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正興特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烱文訴訟代理人 錢艾琪被 告 晟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素芳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客戶,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29日起,迄102年4月11日止,多次向原告購買聚氨脂膠粒,應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5,705,542元,期間被告已部分清償78,117,682元(起訴狀誤載為79,381,173元),退貨及折讓6,384,595元(起訴狀誤載為5,121,104元),尚有1,203,265元未為清償(未付貨款之交易日期,交易金額,已付或退貨折讓金額,未付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經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貨款,並於102年12月19日期滿,被告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貨款,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均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兩造間所訂定之契約為「聚氨脂膠粒繼續性供給契約」,依契約約定被告有隨時退貨不買之權利,被告自得隨時主張退貨扣減貨款之權利,且縱買賣契約未約定被告有隨時退貨之權利,亦得依兩造交易慣例認被告有隨時退貨之權利,故被告於101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向原告進貨原料其中75936.62公斤,迄今仍堆積於被告廠區中,依平均進價每公斤117元計算,該批貨物價值8,884,585元,被告自得請求退還上開貨物,並請求原告返還已付價金8,884,585元,被告爰以上開8,884,585元價金返還請求權對原告主張之價金給付請求權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貨款得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如下:

(一)被告為原告之客戶,自99年11月29日迄至102年4月11日止,向原告購買聚氨脂膠粒,貨款共計85,705,542元,扣除被告曾部分清償78,117,682元(起訴狀誤載為79,381,173元),退貨及折讓6,384,595元(起訴狀誤載為5,121,104元),尚欠貨款1,203,265元。

(二)上開被告尚欠貨款1,203,265元,包括100年4月11日之貨款6,300元、100年5月10日之貨款3,412元、100年5月20日之貨款27,431元、100年5月25日之貨款126,444元、100年7月22日之貨款110,250元、101年10月9日之貨款137,045元、101年10月11日之貨款792,383元(詳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應在於:(一)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未清償之貨款(合計273,837元),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否拒絕給付?(二)依照兩造所成立之「聚氨脂膠粒供應契約」(即買賣契約),被告是否有隨時可請求退貨之權利,或依照兩造間之交易習慣,被告可隨時求退貨,以抵扣貨款?(三)被告抗辯其得以退貨75936.62公斤,如依平均進價每公斤117元計算,原告應返還被告8,884,585元價金,被告以上開價金返還請求權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貨款相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5筆貨款共計273,837元,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聚氨脂膠粒之生產商,專以出售聚氨脂膠粒為業,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5筆貨款,係原告出售聚氨脂膠粒予被告尚未收取之價金款,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5筆貨款,係原告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應可認定。又依卷附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為爭執之交貨明細表,原告自99年11月29日起至102年4月11日止,共出售上開聚氨脂膠粒原料予被告77次,顯見兩造間之交易頻繁,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有從速確定之必要。是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5筆貨款,其等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應屬無疑。

2、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價款之聚氨脂膠粒原料後,原告係按訂購日期、訂購數量,逐筆交付貨物,且逐筆簽發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有前述兩造所不爭執之卷附交貨明細表在卷可稽,顯見卷附交貨明細表所示之各筆交易,均為獨立之交易,於原告給付貨物後,原告本得逐筆向被告請求貨款,其各筆交易貨款之消滅時效亦應各自開始進行,是如附表編號1至5號之5筆貨款之消滅時效,應分別各自起算,依序應於102年4月10日、102年5月9日、102年5月19日、102年5月24日、102年7月21日完成,應可認定。今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7日方催告被告給付,並於102年12月24日提起本訴(有卷附本院印戳可參),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5筆貨款,其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

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5筆價金給付請求權,已為時效抗辯,被告拒絕該等貨款之給付,應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仍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5筆貨款,自無理由。

3、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答辯狀中曾自認所欠系爭款項為「客訴保留款」,足認被告已經承認如附表編號1至5號之5筆貨款債權依然存在云云,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3年4月25日答辯狀中固曾答辯稱:「被告自101年3月起採用原告生產原料粒製膜,然產生氣泡虛線等瑕疵,原告人員於同年4月份陸續到廠開會討論改善方案,惟仍未改善致產生客訴情形。又自101年5月21日至同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進貨金額共計15,251,828元,但因進貨品質不佳,難以正常投產,致產生被告無法向客戶交貨之重大損失,經向原告退貨4,322,400元,尚餘10,929,428元為客訴保留款,應由原告負民法瑕疵擔保責任賠償被告。被告爰主張民法關於抵銷之規定,與上揭應付貨款929,428元抵銷。」等語(詳參卷附被告103年4月25日答辯狀,事實與理由欄第二項所載),然上開答辯事由,係針對被告與原告101年3月以後至101年11月6日間進貨品質是否有所瑕疵而與原告爭執,與系爭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5筆貨款債權全然無涉,何能認定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5筆貨款債權有為承認之行為存在?且上開答辯事由,係爭執原告所供之貨品可能有所瑕疵,進而以有客訴存在乃拒絕承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10,929,428元之債權存在,全無承認之觀念通知,原告強以前述被告答辯之事由,主張被告有承認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5筆貨款債權存在,進而主張時效中斷,自無可採。

(二)依照兩造所成立之「聚氨脂膠粒買賣契約」,被告並無隨時可請求退貨之權利,且依照兩造間之交易習慣,被告並無可隨時求退貨,以抵扣貨款之權利:

1、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繼續性供給契約屬無名契約,其特徵在於買賣標的物之分次不斷給付。本件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存有「聚氨脂膠粒繼續性供應契約」云云,惟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為爭執之交貨明細表,原告自99年11月29日起至102年4月11日止,共出售77次聚氨脂膠粒原料予被告,而該77次之聚氨脂膠粒原料交易,原告均按訂購日期、訂購數量,逐筆交貨,並逐筆簽發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顯見卷附交貨明細表所示之各筆交易,均為獨立之交易,於原告每次給付貨物後,原告本得逐筆向被告請求貨款等情,已如前述,且審諸卷附交貨明細表,被告於每次交易中若有退貨折讓之情事,兩造亦逐筆退貨折讓結算,此亦有買受人為被告之正興特化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出庫單各17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4紙在卷可稽,顯見兩造間之聚氨脂膠粒原料交易,係逐筆交易,逐筆結算,而非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兩造間之前述交易,與前述繼續性供應契約,應於約定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內,分次不斷繼續供給之特性不符,是兩造間之聚氨脂膠粒買賣,每次均屬獨立之買賣契約,而非繼續性供應契約,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兩造間之所有交易,係因兩造間存在一「聚氨脂膠粒繼續性供應契約」,自非可採。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日期向原告購買聚氨脂膠粒,而原告業已交付予被告受領,且被告並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今被告抗辯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其得隨時請求退貨不買,或依照兩造間之交易習慣,被告可隨時求退貨,以抵扣貨款云云,惟被告之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就其抗辯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其得隨時請求退貨不買之事實,未舉任何證以資證明,被告此項抗辯即難遽採。又查,原告於本院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折讓交易,被告應提出什麼資料給原告?)答:被告應提出折讓單給原告,原料也應一併退回。(折讓交易是逐筆交易退,還是彙整之後整筆退?)答:逐筆退,就是一筆有多少不良品就退多少,就是交易多少,如果有不良品,就扣除那一筆。..(什麼情況下容許被告折讓退貨?)答:當時交易的過程中,我們就是說可以用的就留,不能做的就是折讓退貨,所以剩下的應該都是沒有瑕疵的。..」等語(詳見本院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上開主張,兩造系爭交易,其折讓交易是逐筆退,且係一筆有多少不良品就退多少,在交易過程中,被告認為可以使用之原料即留下,不能使用部分可折讓退貨等情;而被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當時交易的時候,原告送貨過來,我們當場小部份取樣,如果不行,我們直接就退貨,但是沒有辦法全部取樣,所以現在留下來的,是我們加工之後,發現氣泡的部分..」等語(詳見本院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被告上開陳述,兩造交易時是由被告當場自原告交付之商品中取樣,若發現有問題就直接退貨,顯見兩造交易習慣應為交貨時由被告當場檢查貨物並確認是否符合被告所要求之品質,若不符合即退回原告,原告收受退回貨物時,即為默示同意被告退貨更改此次買賣標的物數量之意思表示,以此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就該次買賣之貨物數量與對價重為計算,自需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非契約賦予被告單方得為片面表示退貨之權利。是兩造於99年11月29日起至102年4月11日止之交易過程中,被告固曾於99年12月31日退貨422,966元、於100年5月10日退貨920,138元、101年7月3日退貨1,098,869元、101年7月6日退貨367,631元、101年7月10日退貨359,096元、101年8月15日退貨257,985元、101年9月14日退貨251,720元、101年10月19日退貨393,120元、101年11月6日退貨1,593,979元、102年4月11日退貨283,600元(詳見前交易明細表),惟上開折讓退貨係因兩造達成退貨之協議而由被告退貨折讓扣減貨款,並非被告片面即得單方主張之權利,被告抗辯:依照兩造間之交易習慣,被告有權可隨時求退貨,以抵扣貨款云云,自無可採。是被告抗辯自101年3月1日起至9月18日止,已向原告購買而尚未使用之原料共計75,936.62公斤,其就上開貨物得以平均進價計算,對原告請求返還貨款云云,並無可採。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存有被告得隨時退貨之約定或交易習慣,被告得以前述欲退貨之折抵數額請求原告返還貨款,並以該款項抵扣原告得請求之貨款,應無理由。

(三)另被告抗辯其得以退貨75936.62公斤,如依平均進價每公斤117元計算,原告應返還被告8,884,585元價金云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既無前述之8,884,585元價金返還請求權存在,是被告欲以上開價金返還請求權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貨款相抵銷,於法無據,是被告以其已對被告為抵銷抗辯,其得拒絕原告之貨款請求,自無理由。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按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6至7號之貨品,原告已交付貨物予被告收受,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如附表編號6至7號所示未付之買賣價金(合計929,428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9,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即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未付價金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附表:尚欠貨款1,203,265元之明細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已付金額 未付金額 備註

1 100年4月11日 204,750元 198,450元 6,300元

2 100年5月10日 95,550元 92,138元 3,412元

(退貨)

3 100年5月20日 341,250元 313,819元 27,431元

4 100年5月25日 750,750元 624,306元 126,444元

5 100年7月22日 1,323,000元 1,212,750元 110,250元

6 101年10月9日 589,680元 452,635元 137,045元

7 101年10月11日 792,383元 0元 792,383元(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