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高仁裕
高興泰被 告 俊國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黎 錦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添連,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黎錦,並經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備查在案,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3 年3 月27日公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48 頁),被告復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高興泰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3 月14日以民事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高興泰4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以由其法定代理人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案件之刑事告訴,其中原告高興泰部分業經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2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 783號判決無罪確定;原告高仁裕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另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等自訴案件,業經鈞院101 年度自字第4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足證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其所指之犯行存在,卻故意誣陷原告,而提出上開告訴、自訴。被告並以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向鈞院聲請對原告高仁裕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8 樓之8 、之9 等房屋暨坐落土地、原告高興泰與訴外人張淑麗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3 之房屋(原告高興泰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及其坐落土地、停車位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已就被告上揭提出刑事告訴、自訴之行為,提出誣告之告訴。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受有如下之損害:
㈠原告高仁裕部分:
⒈財產損害部分:原告高仁裕所有之前揭2 棟房屋,每月原各
可有5,000 元之租金收入,但因被告對前揭房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禁止訴外人即原告高仁裕之代理人張宛倩進入俊國天廈,妨害原告高仁裕出租、管理前揭房屋,致無法出租予他人,故意造成原告高仁裕出租房屋之權利受侵害,致原告高仁裕自100 年6 月起,至102 年9 月撤回假扣押執行止,每月受有10,000元之租金損失,共計280,000 元(計算方式:10000 ×28=280,000 )。
⒉非財產損害部分:因被告對原告高仁裕提起數宗刑事案件,
致原告高仁裕受有嚴重精神壓力,且被告對原告高仁裕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嚴重侵害原告高仁裕之信用、名譽,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賠償原告高仁裕非財產之損害150,
000 元。㈡原告高興泰部分:
⒈財產損害部分:原告高興泰與張淑麗共有之前揭房屋,每月
原可有18,000元之租金收入,但因被告對原告高興泰提起刑事告訴,並聲請鈞院對原告高興泰所有之前揭房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然因原告高興泰當時原本已跟第三人談妥出租前揭房屋事宜,然因前揭房屋貼有查封公告,第三人因而不敢來承租,且原告高興泰擔心如繼續出租,日後倘遭強制執行須對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致無法管理、出租前揭房屋,被告因其過失造成原告高興泰出租房屋之權利受侵害,致原告高興泰自100 年6 月起每月受有9,000 元之租金損失(計算方式:18000 1/2 =9000),而被告遲至102 年9 月間始撤回假扣押執行,造成原告高興泰至少受有252,000 元之租金損失(計算式:9000 28=252000)。⒉非財產損害部分:因被告對原告高興泰提起數宗刑事案件,
致原告高興泰受有嚴重精神壓力,且被告對原告高興泰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嚴重侵害原告高興泰之信用、名譽,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賠償原告高興泰非財產之損失150,000元。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仁裕4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興泰4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部分,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出租房屋之權利,且出租房屋之權利並不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權利。原告所有之房屋雖遭經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惟假扣押僅限制原告處分之權限,並未限制或妨礙原告出租及管理使用房屋之權利,且被告聲請假扣押並無不法,原告主張每月受有租金之損害,應舉證證明之。
三、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部分,被告亦否認之。蓋原告已受刑事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等,並無枉屈情況,無名譽受損之事實。原告雖因民刑事訴訟程序而受有精神壓力,惟此純係其等個人主觀之感受,非訴訟制度、社會經驗所應考量或應有。
四、因為張宛倩(原告高興泰之前妻、原告高仁裕之母)與被告間有糾紛,且張宛倩因連續縱火,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被告始拒絕讓張宛倩進入俊國天廈,然並未禁止原告高仁裕本人進入,此亦不影響承租人入內看屋。
五、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等提出告訴、自訴之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處無罪等情,固係事實,然原告獲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乃係宥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明主義所限。實則原告於各該案件所涉行為,如原告高興泰提供廠商予張宛倩、原告高仁裕提供帳戶供張宛倩使用以侵占金額2,560,000 餘元,亦非無可能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被告雖無意對原告為此部分請求,然於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請准減輕或免除原告請求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
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以俊國天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前由其法定代理人對原告提出提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案件之刑事告訴,其中原告高興泰部分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83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原告高仁裕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另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等自訴案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自字第4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83 號、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4 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1、52、56至83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89、11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84號、101 年度自字第4 號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其所指之犯行存在,卻故意誣陷原告,而提出上開刑事告訴、自訴,致原告受有嚴重精神壓力,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不法侵害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臺上字第7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㈡查張宛倩為原告高興泰之前妻、原告高仁裕之母,張宛倩前
自94年起至99年6 月30日止,擔任俊國天廈大樓之管理人員,並保管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之存摺及管委會印章,然卻於96年5 月15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要求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欲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共計693,000 元,匯至其指定之原告高仁裕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行之帳戶內,而將之侵占入己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證。又張宛倩於擔任「俊國天廈大樓」之管理員後,於95年中起雇用原告高興泰為管理員等情,業據張宛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117 號侵占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在卷(見上開偵卷第71頁),而原告高興泰與張宛倩離婚後,仍與其等所生2 子設籍於同址,且該址為原告高興泰與張宛倩胞姊張淑麗所有;原告高興泰亦曾找電信公司至「俊國天廈大樓」頂樓設置基地臺,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前往該大樓施工期間,係透過原告高興泰換證進入施工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是被告懷疑原告就張宛倩之侵占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非全然無因,其告訴之內容尚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被告因上開情事,主觀上懷疑原告與張宛倩共同犯罪,然其本身又無查察犯罪之權利,因而提出告訴、自訴,應屬其合法權利之訴訟權行使,尚難認係不法行為。而被告對原告提起侵占、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告訴、自訴,雖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之諭知,其理由為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本諸罪疑惟輕原則,始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諭知,並非係認為被告有虛構事實,故意誣陷原告,當無從因舉證不足而反推被告即有誣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等提起刑事告訴、自訴,乃屬不法故意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要無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另以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高仁裕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
8 樓之8 、之9 等房屋暨其坐落土地、原告高興泰與訴外人張淑麗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
3 之房屋(原告高興泰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及其坐落土地、停車位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復禁止原告高仁裕之代理人張宛倩進入該大樓,侵害原告將其所有之前揭房屋出租之權利,致原告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而被告固就有對原告前揭房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及禁止張宛倩進入該大樓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且依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因此,主張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主張其應受保護權利之存否,客觀上本具爭議,倘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人主觀上確信其權利存在,並依上開假扣押規定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嗣後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之結果,逕認債權人於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初,即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㈡被告於100 年4 月19日以原告與張宛倩共同涉有偽造文書、
侵占等不法行為,侵害被告之權利,而主張對原告有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在746,4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876 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於以249,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在746,4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876 號、10
0 年度司執全字第593 號保全程序卷宗查閱屬實。而原告對被告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之形式上真正並未爭執,且該等事證並經本院於聲請假扣押之程序審認後,認有相當之釋明,而准許被告假扣押之聲請。又被告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所指原告之侵權行為,即為其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所指之不法行為,而原告高仁裕、高興泰嗣雖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法院諭知無罪判決確定,然張宛倩確實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則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主觀上懷疑原告與張宛倩有侵占等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非全然無由,亦如前述;況被告係於99年12月8 日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至100 年7 月12日始偵查終結,對原告高仁裕為不起訴處分,另對原告高興泰提起公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8 月20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83 號刑事判決判決為止,偵審程序共歷時2 年餘,足見被告亦非顯無理由而任意指訴,此益徵被告係主觀上認為其對原告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始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之前揭不動產,自難僅因原告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諭知無罪判決確定,而無法證明原告有被告所指之不法行為,即謂被告於初始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而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進而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其所指之不法行為,仍基故意或過失對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即無可採。
㈢又被告有阻止原告高仁裕之代理人張宛倩進入俊國天廈等情
,雖為兩造所是認,惟被告抗辯張宛倩因與被告有糾紛,而涉嫌連續縱火,故禁止張宛倩進入俊國天廈,然並不影響原告高仁裕本人或承租人進入看屋等情,復為原告高仁裕所不爭執,則被告禁止之對象,既僅有張宛倩1 人,而張宛倩又非原告高仁裕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上開行為,應無妨害原告高仁裕將其所有房屋出租之權利,原告高仁裕就其所有房屋之管理使用權自無受侵害可言。
㈣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因對其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進而
強制執行、禁止原告高仁裕之代理人張宛倩進入俊國天廈,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高仁裕、高興泰430,000 元、402,00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高仁裕另聲請傳喚張宛倩(見本院卷第124 頁),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