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臺中市公共運輸處法定代理人 王英泰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辦理民眾持電子票證IC卡搭乘臺中市市區公車之基本
里程免費補助措施及票價差額補貼措施,而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臺中市市區客運票價基本里程免費之補助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基本里程補助計畫契約)及「臺中市市區公車票價差額補貼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票價差額補貼計畫契約)。嗣因原告之駕駛員孫文德、周文勝、王承恩、曾旭鴻等人為詐取載客獎金,分別持自有或無記名之電子票證交替使用刷卡多次,經被告稽核、抽查發現上情後依法告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88 號、第6834號對孫文德、周文勝、王承恩、曾旭鴻等人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其後被告以原告駕駛員孫文德上開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基本里程補助計畫契約第7 條及系爭票價差額補貼計畫契約第6 條規定,扣罰原告101 年5 月補助金額新臺幣(下同)2,080,089 元(基本里程免費之補助扣罰補助金額總價28,997,698元之百分之5 即1,449,885 元、票價差額補助扣罰補助金額總價12,604,072元之百分之5即630,204 元);另以原告駕駛員周文勝、王承恩、曾旭鴻上開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基本里程補助計畫契約第7 條及系爭票價差額補貼計畫契約第6 條規定,扣罰原告101 年6 月補助金額1,918,144 元(基本里程免費補助扣罰補助金額總價26,743,222元之百分之5 即1,337,162 元、票價差額補助扣罰補助金額總價11,619,626元之百分之5 即580,982 元),並要求原告於國內媒體登報道歉。
㈡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基本里程補助計畫契約第7 條及系爭
票價差額補貼計畫契約第6 條有關:「乙方(即原告)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本契約相關業務』,有貪污、圖利、舞弊、偽造文書、洩密等不當行為,『致』侵害甲方(即被告)或第三人之權益、名譽,除依法函送司法機關追究其責任並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外,乙方並應:一、於侵害行為發生二週內,於國內行銷之前三大報章媒體,以明顯版面同時、連續刊登三天經甲方同意其內容之道歉啟示。甲方並得酌量損害情形,要求乙方賠償當月補助金額總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之賠償金,並得自應付乙方之價金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之規定,可知該條款之適用,應兼具:1.原告之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本件基本里程免費補助計畫之相關業務,有貪污、圖利、舞弊、偽造文書、洩密等不當行為。2.該不當行為,致侵害被告或第三人之權益、名譽等兩項要件,始足當之。倘原告之從業人員非執行本件相關業務之行為,而屬個人犯罪之行為或其行為並未侵害被告或第三人之權益、名譽者,即與上開條款之規定有間,而無此條款之適用。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88 號及第6834號緩起訴處分書記載之內容,可知原告之上開駕駛員,係以自有之電子票證,交替使用刷卡多次,欲藉原告向被告取得補助款後,以獲取原告發給之載客獎金,嗣因被告辦理稽核、抽查時,發現上情而告發偵辦,被告尚未依上開駕駛員之不實刷卡行為,而給付101 年5 、6 月之補助款予原告。況且,本件原告之孫文德等4 位駕駛員,其業務係駕駛車輛,並不包括持電子票證卡刷卡之行為,故該4 名駕駛員以自有之電子票證卡,交替使用刷卡多次之行為,非屬從事本件基本里程免費補助計畫及票價差額補貼計畫相關之駕駛工作,而係欲詐領載客獎金之個人犯罪行為,其行為之被害人為原告,而非被告,客觀上亦難認為具有執行駕駛業務之外觀,自不得以其刷卡之行為,係利用駕駛車輛時所為,而認定係屬執行業務之行為,要與執行本件契約業務無關,自不該當該條項之規定。再者,上開駕駛員之不法行為,遭被告稽核、抽查時發現異常而告發偵辦,而未給付此部分持卡盜刷之補助金額,亦無侵害被告或第三人權益之情事,自無該條款之適用。被告依該條款之規定,予以扣罰101 年5 月、6 月份補助款之百分之5 ,而分別扣罰2,080,089 元、1,918,144 元並要求登報道歉云云,均有不當(按原告固認無登報道歉之義務,惟於調解中釋出善意,已刊登道歉啟事)。原告自得爰依上開系爭基本里程補助計畫契約及系爭票價差額補貼計畫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遭扣罰之補助款3,998,233 元(2,080,089 +1,918,144=3,998,233 )。
㈢另兩造所簽訂系爭基本里程補助計畫契約第7 條及系爭票價
差額補貼計畫契約第6 條,係約定原告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本契約相關業務,有貪污、圖利、舞弊、偽造文書、洩密等違約行為,造成被告之損害時,由原告賠償一定之金額予被告,以填補被告之損害。該賠償金之性質,核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其約定之賠償金額若屬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裁判意旨,即應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司機孫文德等人固有刷卡詐領載客獎金之犯罪行為,惟被害人為原告,並非被告。而本件被告就司機孫文德異常刷卡部分,係扣罰101 年5 月份補助款,當月異常刷卡之補助款為26,717元;另被告就司機周文勝、曾旭鴻、王承恩
3 人異常刷卡部分,係扣罰101 年6 月份補助款,當月異常刷卡之補助款分別為周文勝部分2,980 元、曾旭鴻部分583元、王承恩部分281 元,合計3,844 元。上開補助款經被告稽核、抽查發覺異常後,已通知原告剔除而不在101 年5 月、6 月份實際核發補助款之範圍,致被告未受有任何實質之損害。基此,本件被告就司機孫文德異常刷卡之部分,即令核發補助款,其金額僅為26,717元,卻扣罰2,080,089 元;另就司機周文勝等3 人異常刷卡之部分,即令核發補助款,其金額亦僅為3,844 元,卻扣罰1,918,144 元,原告遭扣罰之金額實屬過高,自不符合比例原則與誠信原則,而應酌減違約金。是縱認被告得扣罰101 年5 月、6 月份之補助金額以充作賠償金,該賠償金之性質屬於違約金,亦應以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酌減賠償違約金之金額,且於所酌減違約金數額之範圍內,被告扣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8,2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為因應油價持續上漲並鼓勵市民利用臺中市公車作為交通工
具(並培養未來BRT 及MRT 之客源),兼具促進觀光等目的,被告於100 年6 月實施「愛上巴士i384悠遊山海屯」,首創全國基本里程刷卡8 公里免費、遠程距離票價最高不超過60元及電子票證4 卡通用(臺灣通、悠遊卡、高捷卡、遠通
ETC 卡)措施,造成市民踴躍回響。於100 年底時,運量即由實施前每月420 萬人次,於當年度12月份提升達每月600萬人次。又實施至102 年9 月時,月運量每月可達900 萬人次,年運量預計可達成破1 億人次之成果。而上開市區公車刷卡8 公里免費政策,係於100 年5 月5 日簽奉市長核定上開計畫,針對持電子票證搭乘本市市區客運在基本里程8 公里以下(含8 公里)之旅客給予全票20元、半票11元之補助,並由臺中市政府自行編列預算因應。兩造乃於100 年5 月27日簽訂臺中市政府100 年度委託辦理「臺中市市區公車票價基本里程免費之補助計畫」契約書,契約期間為100 年6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並於100 年9 月30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另於99年12月31日簽訂臺中市政府100 年度委託辦理「臺中市票價差額補貼計畫」契約書,並於100 年3 月
1 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嗣於100 年12月29日再簽訂系爭基本里程補助計畫契約書及系爭基本里程補助計畫契約書。㈡被告補貼給原告或其他公車業者之金額,均係由被告編列年
度預算後送請臺中市議會通過,為避免公車業者虛增旅次人數而達溢領補助款之流弊,故有系爭基本里程補助計畫契約第7 條及系爭票價差額補貼計畫契約第6 條規定,並就公車業者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本契約相關業務涉有不當行為時,均有適用,執行面上,並由被告以稽查方式予以防弊。有關電子票證稽查方式,係由臺中市市區客運業者每月依電子票證刷卡紀錄向被告請款,另電子票證公司每個月亦會將刷卡紀錄送請被告,被告透過稽核程式排除異常或錯誤資料(異常交易資料定義詳如「基本里程免費契約」第6 條),或經由民眾檢舉後調閱影像資料而稽查,避免民營公車業者溢領或詐領。本件原告之駕駛員孫文德等人盜刷電子票證,即係被告稽核原告公司每月提送電子票證刷卡交易資料時,發現特定電子票證卡號規律性異常集中於特定駕駛員(或特定車輛),函請原告立即查處並提供行車憑單、行車記錄卡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因而查出駕駛員私自盜刷情事。由於原告僱用之駕駛員孫文德持卡盜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從而被告於102 年4 月25日依系爭基本里程補助計畫契約第
7 條及系爭票價差額補貼計畫契約第6 條規定最低標準百分之5 ,作為扣罰原告101 年5 月補助款之計算依據。另原告僱用之駕駛員周文勝、王承恩及曾旭鴻持卡盜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另於102年8 月20日亦依系爭基本里程補助計畫契約第7 條及系爭票價差額補貼計畫契約第6 條規定最低標準百分之5 ,作為扣罰原告101 年6 月補助款之計算依據。
㈢原告主張其受僱駕駛員之不實刷卡行為,非屬從事系爭基本
里程免費補助計畫及票價差額補貼計畫相關之駕駛工作,而與兩造所簽訂之「基本里程免費契約」第7 條及「系爭票價差額補貼計畫契約」第6 條不符,被告不得扣罰,並無理由云云。蓋以系爭基本里程補助計畫契約第7 條及系爭票價差額補貼計畫契約第6 條規定中,所謂「執行本契約相關業務」之定義,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意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原告係屬公車業者,而孫文德等人係受僱於原告擔任客運駕駛員,其等係利用駕駛公車之行使職務機會,持自有之電子票證卡,交替使用刷卡多次,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孫文德等人持卡盜刷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縱使孫文德等人之本意係在領取載客獎金,然同時亦產生致原告溢領補助款之效果,故原告主張孫文德等人之行為並非「執行本契約之行為」,顯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應減至相當之數額云云,亦無理由,說明如後:
⒈原告所受領之補助款係由被告每年編列年度預算,送請臺中
市議會通過,為維護全民利益,自不容公車業者虛增旅次人數而達溢領補助款之情形發生,否則對該政策執行效益、市民觀感、甚至次年度預算爭取均有重大危害。況且原告經由該政策之實施,受惠旅次人數提高之影響,對公司營收實有莫大助益,在兩造互惠共榮之合作模式下,原告自應對受僱人執行本契約之行為加以監督,並應預先考量載客獎金制度是否會對本契約之執行有所影響,而非經由被告稽查發現孫文德等人有盜刷行為後,反稱其為被害人,顯不符常理。又原告固主張被告並無受害云云,惟被告為建立稽查制度實已付出大量人力物力,始能經由抽查而避免公款遭不法溢領。況且被告固無金錢損失,然市民或議會勢必對該政策之公信力產生懷疑,造成被告日後推行此政策或相關政策之莫大阻礙,從而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甚明。
⒉被告執行本項政策仰賴市議會及民眾支持,由於執行成效良
好,搭乘公車民眾大幅增加,被告分別於101 年編列10.75億元、102 年編列14.74 億元及103 年編列18.2億元,並獲市議會通過。然原告駕駛員盜刷行為實已影響民眾對政府信賴度,議會亦可能質疑市府之政策執行能力,而不予同意被告編列上開免費公車預算,則除原告外,將有多家客運業者均須終止契約,非但影響各家客運公司之營運績效,進而造成勞資糾紛,廣大民眾亦無法繼續享有基本里程免費之福利,甚或對於被告推動城市觀光效益亦將大幅萎縮,影響層面深遠且廣大,絕非具體金錢可茲計算。
⒊原告所受託辦理之「基本里程免費」、「票差補貼」等二項
交通政策,具有福利市民、促進觀光、並鼓勵市民利用臺中市公車作為交通工具等多重目的,而多家客運公司亦因受託執行上開政策,大幅提升營運績效,而增加就業機會,而屬市府及客運公司互惠共利之契約,從而原告於簽訂本契約時勢必業已衡量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自身所負責任為審慎評估後,始簽訂系爭兩契約,原告自不能於產生違約情事而遭罰款時,始主張違約金過高酌減,否則不啻使原告產生僥倖心態,對於其他善盡監督職責而未發生盜刷情事之客運公司豈符公平?又如本件若首開酌減違約金之先例者,則全數客運公司將產生僥倖心態,鬆懈內部監控機制,勢必大幅提升被告稽核制度之難度,而需增加大量人力物力以進行稽核,恐將影響市府其他業務之推展,不符公共利益甚明。況且,被告業依兩造契約最低標準百分之5 作為計算扣罰金之標準,而符合比例原則,從而應予考量本案並非一般清償案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本項政策之目的及影響、公共利益及被告係以最低標準計算扣罰金符合比例原則等標準為審酌,予以駁回原告之請求。
⒋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為有理由,惟按「民法
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故債權人自法院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債務人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方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利息一節,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辦理民眾持電子票證IC卡搭乘臺中市市區公車之基本
里程免費補助措施及票價差額補貼措施,而於100 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臺中市市區客運票價基本里程免費之補助計畫」契約書及「臺中市市區公車票價車差額補貼計畫」契約書。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88 號緩
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之駕駛員孫文德自100 年2 月間起至
101 年6 月間止,持自有之6 張電子票證卡,以8 公里為範圍,在車牌號碼000-00號之第15路公車所裝設之驗票機,交替使用刷卡多次,致臺灣智慧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檔將此交易紀錄提報原告公司,欲藉原告公司向臺中市政府取得補助款後,獲取原告之載客獎金,嗣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辦理10
1 年5 月份電子票證稽核時,發現上情而未得逞。並就孫文德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834號緩
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之駕駛員周文勝、王承恩、曾旭鴻自
100 年7 月18日起101 年5 月31日止,分別持無記名電子票證13張,利用駕駛82號公車沒有乘客上下車之機會交叉盜刷,致不知情之原告與被告均陷於錯誤,給付載客獎金約738元(周文勝)、267 元(王承恩)、28元(曾旭鴻)及核撥車票補助20,475元(周文勝)、7,407 元(王承恩)、756元(王旭鴻),合計29,671元。嗣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10
1 年7 月抽查,始查悉上情。並就周文勝、王承恩、曾旭鴻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
㈣被告以原告公司駕駛員孫文德上開行為違反系爭「臺中市市
區客運票價基本里程免費之補助計畫」契約書第7 條及「臺中市市區公車票價車差額補貼計畫」契約書第6 條規定,而依系爭補助計畫契約書第7 條規定扣罰原告101 年5 月份補助金額總價28,997,698元之百分之5 即1,449,885 元,及依系爭差額補貼計畫契約書第6 條規定扣罰原告101 年5 月份補助金額總價12,604,072元之百分之5 即630,204 元,共計2,080,089 元。
㈤被告以原告公司駕駛員周文勝、王承恩、曾旭鴻上開行為違
反系爭「臺中市市區客運票價基本里程免費之補助計畫」契約書第7 條及「臺中市市區公車票價車差額補貼計畫」契約書第6 條規定,而依系爭補助計畫契約書第7 條規定扣罰原告101 年6 月份補助金額總價26,743,222元之百分之5 即1,337,162 元,及依系爭差額補貼計畫契約書第6 條規定扣罰原告101 年6 月份補助金額總價11,619,626元之百分之5 即580,982 元,共計1,918,144 元。
㈥原告於102 年12月5 日至7 日對於上開駕駛員盜刷電子票證IC卡事宜連續刊登道歉啟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依系爭基本里程補助計畫契約書及系爭票價差額補貼計
畫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遭扣罰之補助款3,998,233元,有無理由?㈡若原告前項請求無理由,原告請求酌減系爭違約金,有無理
由?若有理由,應酌減之金額為如干?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經扣減後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基本里程補助計畫契約書及系爭票價差額補貼計
畫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遭扣罰之補助款3,998,233元,有無理由?⒈兩造簽訂之系爭基本里程補助計畫契約第7 條第1 項明定:
「乙方(即原告)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務人員,因執行本契約相關業務,有貪污、圖利、舞弊、偽造文書、洩密等不當行為,致侵害甲方(即被告)或第三人之權益、名譽,除依函送司法機關追究其責任並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外,乙方並應:於侵害行為發生2 週內,於國內行銷之前3 大報章媒體,以明顯版面同時、連續刊登3 天經甲方同意其內容之道歉啟示。甲方並得酌量損害情形,要求乙方賠償當月補助金額總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之賠償金,並得自應付乙方之價金中扣除。...」;而系爭票價差額補貼計畫契約第6 條第1 項亦同此規定。本件原告之受雇人即駕駛員孫文德於上揭時間,因持自有之6 張電子票證卡,以
8 公里為範圍,在車牌號碼000-00號之第15路公車所裝設之驗票機,交替使用刷卡多次,致臺灣智慧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檔將此交易紀錄提報原告公司,欲藉原告公司向臺中市政府取得補助款後,獲取原告之載客獎金,嗣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辦理101 年5 月份電子票證稽核時,發現上情而未得逞,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388 號緩起訴處分書對孫文德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以及原告之受雇人即駕駛員周文勝、王承恩、曾旭鴻於前揭時間,分別持無記名電子票證13張,利用駕駛82號公車沒有乘客上下車之機會交叉盜刷,致不知情之原告與被告均陷於錯誤,給付載客獎金約738 元(周文勝)、267 元(王承恩)、28元(曾旭鴻)及核撥車票補助20,475元(周文勝)、7,
407 元(王承恩)、756 元(王旭鴻),合計29,671元。嗣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101 年7 月抽查,始查悉上情,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6834號緩起訴處分書對周文勝、王承恩、曾旭鴻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88 號、6834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原告主張原告駕駛員孫文德、周文勝、王承恩、曾旭鴻前述偽刷電子票證之行為,並非屬從事系爭基本里程補助計畫及票價差額補貼計畫相關之駕駛工作,而係欲詐領載客獎金之個人犯罪行為,且亦無侵害被告或第三人權益情事,自不該當上開系爭基本里程補助計畫契約第7 條及系爭基本里程補助計畫契約第6 條之約定,被告應不得對原告予以扣罰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經查:
①原告之駕駛員孫文德、周文勝、王承恩、曾旭鴻因原告受被
告委託辦理臺中市市區公車基本里程免費補助措施及民眾持電子票證IC卡搭乘臺中市市區公車之票差補貼措施,而駕駛裝設有公車驗票機之公車執行職務,以供持電子票證IC卡之民眾上下車時刷卡使用,憑以作為原告用以依約向被告申領基本里程免費補助及票差之補貼款項之依據,則渠等執行駕駛原告上開公車之行為,自屬執行系爭基本里程補助計畫契約及票價差額補貼計畫契約相關業務之行為,應認渠等係屬原告就系爭基本里程補助計畫契約及基本里程補助計畫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況系爭基本里程補助計畫契約第5 條及系爭票價差額補貼計畫契約第5 條亦均規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維護公車電子票證系統之正常運作;並應確實檢核搭乘數量,不得有造假情事。」足見原告依約另負有確實檢核公車電子票證系統核刷正確性之義務,則關於落實並檢核公車電子票證系爭刷卡之正確性,自亦屬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履行之相關業務。職是,原告僱佣之駕駛員孫文德、周文勝、王承恩、曾旭鴻利用於執行職務駕駛公車之機會,以公車上所裝設之驗票機,持自有電子票證交替刷卡使用以為造假,雖渠等之目的係在於獲取原告之載客獎金,但此純屬渠等偽刷電子票證之動機,依前所述,渠等該等盜刷行為在客觀上實仍屬執行系爭基本里程補助計畫契約及票價差額補貼計畫契約相關業務,且已有舞弊(詐欺取財)之不當行為甚明。原告主張其駕駛員孫文德等人上開行為並非屬從事系爭基本里程補助計畫及票價差額補貼計畫相關之駕駛工作,而不該當於系爭基本里程補助計畫契約第7 條及票價差額補貼計畫契約第6 條關於執行本件基本里程免費補助計畫之相關業務之約定云云,自非可採。
②又原告所受領之補助款係由被告每年編列年度預算,送請臺
中市議會通過,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為維護全民利益,本即自不容公車業者虛增旅次人數而達溢領補助款之情形發生,否則對該政策執行效益、市民觀感、甚至次年度預算爭取均有重大危害。而本件原告之駕駛員孫文德、周文勝、王承恩、曾旭鴻前述偽刷電子票證之行為,除使被告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撥車票補助計28,616元外(見101 年度他字第6591號偵查卷第25頁、102 年度偵字第6834號偵查卷第21頁,此部分溢領補助經原告於101 年12月間繳回),且該等盜刷行為,實已足使市民或議會對被告該政策執行之公信力產生懷疑,造成被告日後推行此政策或相關政策之莫大阻礙,自已損及被告之權益及名譽。是原告駕駛員孫文德、周文勝、王承恩、曾旭鴻前揭行為,自已侵害被告之權益及名譽。原告主張其駕駛員孫文德等人上開盜刷行為,並無侵害被告或第三人權益之情事云云,亦非足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員孫文德、周文勝、王承恩、曾旭鴻前
揭盜刷行為,實已該當系爭基本里程補助計畫契約第7 條及系爭票價差額補貼計畫契約第6 條所定「乙方(即原告)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務人員,因執行本契約相關業務,有貪污、圖利、舞弊、偽造文書、洩密等不當行為,致侵害甲方(即被告)或第三人之權益、名譽」之要件,則被告據以依系爭基本里程補助計畫契約第7 條第1 項及系爭票價差額補貼計畫契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扣罰原告10
1 年5 月份補助金額總價28,997,698元之百分之5 即1,449,
885 元及補助金額總價12,604,072元之百分之5 即630,204元,共計2,080,089 元;暨扣罰原告101 年6 月份補助金額總價26,743,222元之百分之5 即1,337,162 元及補助金額總價11,619,626元之百分之5 即580,982 元,共計1,918,144元,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系爭基本里程補助計畫契約第7 條第1 項及系爭票價差額補貼計畫契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對其扣罰前開款項,而依系爭基本里程補助計畫契約書及系爭票價差額補貼計畫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遭扣罰之補助款3,998,233 元,即屬無據。
㈡若原告前項請求無理由,原告請求酌減系爭違約金,有無理
由?若有理由,應酌減之金額為如干?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經扣減後之金額,有無理由?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然前揭實體法酌減違約金之規定,並不能排除訴訟法法理之適用,亦即所謂「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仍需由當事人依我國民事訴訟辯論主義內涵主張暨舉證。又當事人間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⒉按前揭系爭基本里程補助計畫契約第7 條第1 項及系爭票價
差額補貼計畫契約第6 條第1 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原告雖為政府機關,然被告公司為汽車客運公司,對於前揭契約內容應有足夠之磋商能力,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應尊重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之約定內容,當事人之任何一造,亦應審慎行使契約自由權,若未能舉證證明契約所約定為違約金內容確實有過高之情事,不應僥倖期待法院予以酌減之可能。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基本里程補助計畫契約第7 條第
1 項及系爭票價差額補貼計畫契約第6 條第1 項,對其扣罰
101 年5 、6 月份補助金額總價百分之5 之違約金係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未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基本里程補助計畫契約及票價差額補貼計畫契約,善盡督導其駕駛員執行相關業務並確實落實查核電子票證系統之正確性之義務,致其駕駛員孫文德等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盜刷電子票證,除足使被告因而陷於錯誤溢付補助款外,並已足以影響民眾對政府之信賴度,議會亦可能質疑市府之政策執行能力,而不予同意被告編列上開免費公車預算,則除原告外,將有多家客運業者均須終止契約,非但影響各家客運公司之營運績效,進而造成勞資糾紛,廣大民眾亦無法繼續享有基本里程免費之福利,甚或對於被告推動城市觀光效益亦將大幅萎縮,影響層面深遠且廣大,絕非具體金錢可茲計算,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揭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之情事,證據或方法由本院查證,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已斟酌當事人一方違約時可能所受之損害,預估違約金,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被告主張應依系爭基本里程補助計畫契約第
7 條第1 項及系爭票價差額補貼計畫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扣罰原告補助金額總價之百分之5 之違約金計3,998,233元為可採,本院即毋庸再予酌減。
⒋承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難
採信。則原告主張就經酌減違約金數額之範圍內,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經酌減後之金額,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基本里程補助計畫契約及系爭票價差額補貼計畫契約之約定,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8,2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