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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陳永慶被 告 吳林淑珍

顏林淑卿洪林淑滿朱林美琴林淑娟兼 上五 人訴訟代理人 林圳義被 告 林順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C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下稱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9-3地號土地、系爭29-5地號土地、系爭29-23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彰化縣,管理機關則為原告,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下稱卷1,並就本院卷第2宗下稱卷2】第145至147頁),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代彰化縣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卓伯源,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魏明谷,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1第122頁)。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其等父親林慶壽於民國35年10月間所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門牌整編○○○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29-5、29-23地號土地,系爭房屋經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乃請求被告將該房屋坐落系爭29-5、29-23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各該占有之土地予原告,暨給付原告因系爭29-5、29-23地號土地遭系爭房屋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償還不當得利。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機關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繪圖後,原告始發現系爭房屋另無權占有系爭29-3地號土地,遂追加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2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該A部分土地予原告,及給付原告因系爭29-3地號土地遭系爭房屋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償還不當得利。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係以原告所管理之土地遭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為其基礎事實,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給付或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之訴部分,原聲明求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每半年為1期按所占用系爭29-5、29-2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使用補償金至拆除系爭29-5、29-23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日止。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8,200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每半年為1期按所占用系爭29-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使用補償金至被告拆除該土地上建物之日止。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2,085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此部分聲明求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2,085元,及自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3,199元,及自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自103年5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2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損害金。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6,200元,及自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自103年5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29-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損害金之判決。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四、被告吳林淑珍、顏林淑卿、洪林淑滿、朱林美琴、林淑娟及林圳義(下稱被告吳林淑珍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原告與被告吳林淑珍等6人部分之訴訟,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慶壽擅自於35年10月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嗣因林慶壽及其配偶林張綉蓮先後於68年00月00日、85年0月0日死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其等之子女即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然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2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2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29-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前開占有之系爭29-3、29-5及29-23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

1.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9-3地號土地之面積共3平方公尺,而系爭29-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6,113元,審酌系爭29-3地號土地所在週遭環境為工商業活動頻繁之處、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被告所得之不當利益。而被告自99年2月9日至104年2月8日止,已無權占有此部分土地共計5年,自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2,085元(計算式:3平方公尺x每平方公尺16,113元x5%x5年=12,08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及加給自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9-5地號土地之面積共29平方公尺,而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6,993元,且系爭29-5地號土地亦係位在工商活動發達、生活機能便利之地點,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被告所得之不當利益。而被告自98年5月6日起至103年5月5日止,已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合計5年,自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3,199元(計算式:29平方公尺x每平方公尺16,993元x5%x5年=123,199元),及加給自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自103年5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損害金。

3.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9-23地號土地之面積共21平方公尺,而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且系爭29-23地號土地同處於工商活動發達、生活機能便利之環境,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被告所得之不當利益。而被告自98年5月6日起至103年5月5日止,已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合計5年,自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6,200元(計算式:21平方公尺x每平方公尺8,800元x5%x5年=46,200元),及加給自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自103年5月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損害金。

(三)被告林順吉曾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28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第62801號執行事件)、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47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第94706號執行事件)自承系爭房屋為其兄弟姐妹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繼承等情。又被告林順吉因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務,經台新銀行聲請以系爭第62801號執行事件對被告林順吉強制執行,並於該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屋,被告林圳義即以系爭房屋為本件被告公同共有,並非被告林順吉單獨所有為由,對台新銀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3374號事件審理(下稱系爭第3374號事件),並判決(下稱系爭第3374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公同共有而撤銷系爭房屋之查封及拍賣程序。是被告於本件辯稱系爭房屋早經其等於85年3月9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簽署共有物證書(下稱系爭共有物證書)同意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被告林順吉1人取得云云,應係為規避本件責任所為飾卸之詞,自不足採。況被告只提出系爭共有物證書之影本,其上僅有被告之印文,未有其等親筆簽名,系爭共有物證書應非真正。至原告之前僅針對被告林順吉追繳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因原告直至被告林圳義於系爭第94706號執行事件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系爭房屋為被告共有,原告始知該房屋為被告公同共有,其後即向被告一併追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得以原告之前僅向被告林順吉請求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林順吉獨自取得。

(四)依地方稅務局提供之系爭房屋原始登記明細所示,被告林順吉雖曾於80年5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先行登記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惟此僅能說明被告林順吉為繼承人之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已辦竣分割繼承之事實。又參酌房屋稅條例相關之規定,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除房屋所有人外,尚包括現住或現使用之共有人之1人、管理人、承租人,自不得僅憑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而認被告林順吉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償還不當得利。原告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且就後者部分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2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2,085元,及自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系爭2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3,199元,及自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自103年5月6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損害金。3.被告應將系爭29-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6,200元,及自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自103年5月6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順吉則以:

1.彰化縣面積共1,074平方公里,94年度至103年度之歲入經費為270億5,098萬元至375億6,739萬2,000元不等,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僅為10餘萬元,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只有53平方公尺,且非在彰化縣境內,原告可取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給付之補償金收益極少,取回之系爭土地則因面積小且跨縣市而不方便利用,但卻對被告林順吉造成甚大之損失;被告林順吉係經紅十字會補助在案之經濟弱勢,應認原告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2.系爭房屋最原始之建造日期應約為民國前2年(即明治43年)10月6日,之後經歷代占用人及被告林順吉數度修繕,均耗費甚鉅,原告如認被告應拆屋還地,應及早行使權利,其歷經百年之久,均未對無權占有人請求拆屋還地,已足使被告林順吉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被告林順吉履行義務,應適用權利失效原則,認原告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

3.被告林圳義於系爭第3374號事件歷次提出之書狀固均稱系爭房屋為本件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為7分之1等語。惟此係因系爭房屋當初要被拍賣時,被告林順吉去找被告林圳義,詢問該怎麼辦,被告林圳義表示系爭房屋為被告7人公同共有,而提起該件訴訟。但實際上被告確已簽署系爭共有物證書,就系爭房屋為遺產分割,由被告林順吉單獨繼承,現在亦僅有被告林順吉居住在內,其他被告很早即遷出。

4.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係歸被告林順吉1人取得,被告林順吉雖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惟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吳林淑珍等6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所提出之書狀,及被告朱林美琴、林圳義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1.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被告父親林慶壽於35年10月1日設籍居住,而於68年00月00日死亡,該房屋為林慶壽之遺產,由被告母親林張綉蓮與被告共同繼承,嗣林張綉蓮於85年0月0日死亡,林張綉蓮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由被告繼承。其後,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於85年3月9日簽立系爭共有物證書,約定歸由被告林順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繼續占有使用,被告林順吉復辦理稅籍登記,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其1人所有,且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辦為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此後系爭房屋之稅捐、水電費、瓦斯費、修繕費皆由被告林順吉負擔,被告吳林淑珍等6人則於結婚成家後均已遷出系爭房屋,未居住在該房屋。原告亦曾受理被告林順吉之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人為被告林順吉,並僅對被告林順吉發單追繳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費。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歸屬被告林順吉單獨取得,原告對被告吳林淑珍等6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況原告自被告林順吉於85年間向原告陳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後,僅對被告林順吉催繳該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未向被告吳林淑珍等6人請求,足認原告對被告吳林淑珍等6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被告吳林淑珍等6人履行義務,期間長達17年之久,則原告對被告吳林淑珍等6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原告之權利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已為權利失效。此部分併援引被告林順吉所稱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抗辯。

2.系爭第3374號事件雖因林慶壽設籍居住在系爭房屋,因而認定該房屋為林慶壽建造,然經被告林圳義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後至戶政事務所查詢,始得知系爭房屋於日據時代原戶籍登記為臺中廳○○堡○○○庄00番地○○千000番地○○○目00番地,訴外人蔡水於民國前2年10月6日即轉居於此,則林慶壽顯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本件被告僅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法院審理系爭第3374號事件時,並未查明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無因遺產分割而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且因該事件之當事人均不爭執,法院即以此而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公同共有。然系爭房屋確實經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同意歸屬被告林順吉1人取得,尚不得以系爭第3374號判決之認定,即謂系爭房屋為被告公同共有。

3.被告林圳義雖於系爭第3374號事件審理時,表示系爭房屋為被告公同共有,惟當時因該房屋遭查封拍賣,被告林順吉拜託被告林圳義想辦法,被告林圳義才會提起系爭第3374號事件,被告林圳義於該事件所述僅係順著法官之問題回答,其後被告林圳義發現當時所述不實,在本件所述系爭房屋業經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林順吉1人取得之情節才係實在。若系爭房屋仍為被告公同共有,則於該房屋遭被告林順吉之債權人查封拍賣時,應由被告吳林淑珍等6人一起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不會僅由被告林圳義提出系爭第3374號事件。而原告非系爭第3374號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認定之事實亦與真實不符,本件並不適用系爭第3374號判決所為認定之爭點效。

4.被告既於85年間為遺產分割協議,同意將系爭房屋歸由被告林順吉1人取得,終止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被告吳林淑珍等6人復先後遷出該房屋,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原告所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事,對原告不負擔任何義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禁止被告吳林淑珍等6人行使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賦予伊等自由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而構成妨害被告吳林淑珍等6人行使民法第765條所定權利之違法行為。

5.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可知對於違章建築占有使用者,應以實際占有使用之現狀為準,而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者,即為彰化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辨法(下稱系爭計收辨法)第9條規定所指之占用人,應負繳納使用補償金之義務。依上開所述,被告吳林淑珍等6人既已放棄系爭房屋之任何權利,並自系爭房屋遷出而未實際占用該房屋,自無庸繳納使用補償費予原告。否則,非名義上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實際占有使用該違章建築,因其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可無限期占用,而不需繳納任何費用;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但未實際占有使用該違章建築者,卻需負擔繳納使用補償金之義務,顯與系爭計收辦法第9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等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

6.目前每家銀行之利率約僅為百分之2,故原告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實屬過高。又被告吳林淑珍等6人並無原告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倘法院認為被告吳林淑珍等6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償還不當利益,惟原告對被告吳林淑珍等6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7.綜上所述,被告吳林淑珍等6人既於85年間與被告林順吉就系爭房屋為遺產分割協議,伊等對系爭房屋已無任何權利義務,自不構成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原告對伊等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2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29-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並受有不當利益。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等情。惟被告拒絕給付,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合計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2.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合計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1.查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被告父親林慶壽之遺產,該房屋坐落彰化縣所有,由原告管理之系爭2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2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29-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被告無占有使用上開各該部分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卷1第22、103、104、145至147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卷1第100至102、109至110頁),自堪信為真正。

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慶壽於68年00月00日死亡後,由其配偶林張綉蓮、其子女即被告等人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林張綉蓮於85年0月0日死亡後,林張綉蓮所取得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再由被告繼承,迄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歸屬被告公同共有等情。被告雖不爭執曾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均辯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林慶壽、林張綉蓮相繼死亡,由被告繼承取得後,伊等已於85年3月9日簽署系爭共有物證書,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由被告林順吉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吳林淑珍等6人對該房屋業無任何權利義務云云。經查:

(1)被告林順吉前因積欠訴外人台新銀行債務,經台新銀行聲請對被告林順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請求查封拍賣系爭房屋,經本院以系爭第62801號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林圳義於該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查封拍賣程序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該房屋為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並非被告林順吉單獨取得,台新銀行應不得請求查封拍賣系爭房屋,且以此為由,對台新銀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系爭第3374號事件審理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第62801號執行事件及系爭第337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為真正。而被告林圳義於系爭第3374號事件審理時,一再表示系爭房屋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為7分之1,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由林張綉蓮申請變更為被告林順吉,因為當時被告林順吉為戶長,尚不得以該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順吉,即認系爭房屋係被告林順吉1人所有,並於該事件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林順吉,以證明系爭房屋係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被告於本件雖提出系爭共有物證書以證明其等已協議分割系爭房屋,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被告林順吉1人取得云云。然觀諸系爭共有物證書(見卷1第153頁),其上蓋有被告林圳義之印文,果爾被告確有於85年3月9日協議分割系爭房屋,由被告林順吉單獨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簽立系爭共有物證書,則被告林圳義對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理當甚為明白、清楚,豈會提起系爭第3374號事件,並於該事件堅稱系爭房屋為被告公同共有?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為林慶壽,嗣於80年5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納稅義務人改登記為被告林順吉等節,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4年3月20日中市稅民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具之系爭房屋原始稅籍明細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卷1第178、179頁)。被告固辯稱被告林順吉係在85年3月9日被告簽署系爭共有物證書,協議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由其單獨取得後,而據以向稅捐機關申請辦理將該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自己云云,然此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早於80年5月3日即已變更登記為被告林順吉之事實顯然不符。準此,自難僅以系爭共有物證書即遽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屬被告林順吉1人。從而,被告辯稱其等業於85年3月9日簽署系爭共有物證書,協議分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林順吉獨自取得云云,應非事實,洵不足取。

(2)又被告雖以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以為其所辯被告已協議分割由被告林順吉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之依據云云。惟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1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征稅捐之依據,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尚難遽憑房屋稅籍資料,即認被告已協議分割系爭房屋,由被告林順吉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

(3)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執行標的物如為共有,而共有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即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不以須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從而,自不得以系爭房屋遭台新銀行於系爭第62801號執行事件,聲請實施查封拍賣時,僅被告林圳義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吳林淑珍、顏林淑卿、洪林淑滿、朱林美琴及林淑娟等5人未一併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率謂被告林圳義於系爭第3374號事件所述不實,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確實業經被告協議歸屬被告林順吉1人。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等業於85年3月9日簽署系爭共有物證書,協議分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由被告林順吉1人取得云云,既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公同共有一情,應屬有據。至被告林順吉雖稱其已於104年2月5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子林家宇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為被告公同共有,則被告林順吉1人擅自將該房屋贈與其子林家宇,應認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仍屬本件被告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未協議分割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為公同共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2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系爭2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系爭29-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土地,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茲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自得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彰化縣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系爭2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及系爭29-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合計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於其上坐落被告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則於被告將系爭房屋占有上開各該土地部分拆除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彰化縣難以使用、收益該等部分土地,其等已故意不法侵害彰化縣對上開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足以使彰化縣難於回復原狀,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自得代彰化縣請求被告賠償。至於被告吳林淑珍等6人現是否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非所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於法有據。被告吳林淑珍等6人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林順吉居住,其等未實際占用使用該房屋,原告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核與系爭計收辦法第9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等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云云,尚不足取。

2.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茲審酌系爭土地鄰近臺中市○○○路,交通便利,工商發展尚稱繁華,業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見卷1第100頁背面),又系爭房屋係供被告林順吉居住使用等一切情狀,認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合計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不法侵害土地所有人彰化縣之所有權,彰化縣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29-3、29-5、29-23地號土地自98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萬6,133元、1萬6,993元、8,8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卷1第142至144頁),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如下:

(1)原告就被告自99年2月9日起至104年2月8日止共計5年時間,無權占有系爭2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1萬2,085元(計算式:3平方公尺x16,113元【申報地價】x5%【年息】x5年=12,085元)。

(2)原告就被告自98年5月6日起至103年5月5日止共計5年時間,無權占有系爭2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12萬3,199元(計算式:29平方公尺x16,993元【申報地價】x5%【年息】x5年=123,199元);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5月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損害金。

(3)原告就被告自98年5月6日起至103年5月5日止共計5年時間,無權占有系爭29-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4萬6,200元(計算式:21平方公尺x8,800元【申報地價】x5%【年息】x5年=46,200元);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5月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損害金。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1,484元(計算式:12,085元+123,199元+46,200元=181,484元),及給付自103年5月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損害金。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其催告被告給付前揭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合計181,484元後,就其中12,085元自104年2月26日起;其中169,399元(計算式:123,199元+46,200元=169,399元)自103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利率實屬過高云云,尚不足取。

4.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林淑珍等6人固辯稱原告自被告林順吉於85年間向原告陳明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取得後,僅對被告林順吉催繳該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未向被告吳林淑珍等6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原告對被告吳林淑珍等6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長達17年未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經查,原告前僅向被告林順吉追邀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係因當時被告林順吉表示該房屋為其所有,原告直至被告林圳義於系爭第94706號執行事件,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系爭房屋為被告公同共有,始知悉被告吳林淑珍等6人對該房屋亦有權利,而一併請求被告吳林淑珍等6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節,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又被告林圳義在系爭第94706號執行事件進行過程,於102年10月8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系爭房屋為被告因繼承而共有,每人應繼分7分之1,並非被告林順吉1人所有一情,有該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足稽(見卷1第16頁)。佐以被告吳林淑珍等6人亦自陳被告林順吉之前係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節。準此,原告主張其在被告林圳義於102年10月8日針對系爭第9470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表示系爭房屋為被告公同共有前,尚不知悉被告吳林淑珍等6人對該房屋亦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應堪採信。是以原告既自102年10月8日後,始知悉被告吳林淑珍等6人亦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並於103年11月20日經本院到現場勘驗、囑託地政機關人員測量,才得知系爭房屋除占有系爭29-5、29-23地號土地外,亦占有系爭29-3地號土地,則原告於103年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吳林淑珍等6人行使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吳林淑珍等6人連帶給付無權占有系爭29-5、29-23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於104年2月9日,追加請求被告吳林淑珍等6人連帶給付無權占有系爭29-3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吳林淑珍等6人此部分所辯,洵不足取。

(四)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占有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合計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甚久,且經被告林順吉對該房屋數度修繕,耗費至鉅,原告長期未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已足以使被告信任原告係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被告履行義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顯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有違誠信原則,並已權利失效云云。惟查,被告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有如附圖所示A、C、D部分之土地,既無正當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致土地所有權人彰化縣無法圓滿使用該部分土地,受有損害,原告係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填補彰化縣無法使用、收益前揭遭占有之各該部分土地所受損害,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屬代彰化縣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顯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又被告自承原告多年來均有對被告林順吉追繳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見卷1第152頁),而原告向被告林順吉追繳土地使用補償金時,未一併向被告吳林淑珍等6人請求,係因原告當時不知道被告吳林淑珍等6人係與被告林順吉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才未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詳敘如前,則顯難認原告有特別事實足致被告信賴原告不再行使其本件主張之權利,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本件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云云,要難憑採。

(五)至被告林順吉雖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函查高雄市政府有無對高雄市草衛地區無權占用高雄市土地之違章建築權利人,請求拆除違章建築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費等事項,旨欲證明原告行使本件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及應適用權利失效原則等云云。惟高雄市政府有無對於無權占有其所管理土地之人行使權利,核與判斷原告行使本件權利是否悖於誠信原則、有無權利失效等情事無涉,自無向高雄市政府函查上開事項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其管理之系爭2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2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29-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並造成土地所有權人彰化縣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既屬可採。被告所辯,尚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1.被告應將系爭2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2,085元,及自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系爭2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3,199元,及自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自103年5月6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損害金。3.被告應將系爭29-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6,200元,及自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自103年5月6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於本件訴訟併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為同一金錢給付聲明之請求,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其勝訴之判決。玆因本院就本判決所命金錢給付已依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容許其聲明所為之請求,依法即無庸再就其主張之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審究,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