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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33號原 告 陳碩元訴訟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被 告 林殿澤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被 告 林高山

林勝明林恩義林殿裕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殿澤間因租佃爭議等事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林高山遷讓房屋,及被告林勝明、林恩義、林殿裕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本院裁定如下: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殿澤承租位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租賃關係消滅,而對被告提起本件租佃爭議及所有物返還之訴,並於訴訟繫屬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林高山、林勝明、林恩義、林殿裕拆除房屋,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第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關於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高山應自坐落於系爭817、819地號土地之A、A1建物遷離,被告林勝明應拆除坐落於系爭3筆土地之B、B1、B2房屋(占用土地面積分別為17.88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58.49平方公尺):被告林恩義應拆除坐落系爭817、818地號之D1、D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分別為47.58、44.16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819地號之E屋(面積42.32平方公尺);被告林殿裕應拆除坐落性之819地號之F建物(面積69.86平方公尺),而系爭817、81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600元、系爭818地號土地唯美平方公尺1700元,此有系爭土地謄本為據。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林勝明、林恩義、林殿裕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26160元〔計算式:3600元×(17.88+47.58+58.49+

42.32+69.86)+1700元×(0.6+44.16)=926160〕:而系爭A、A1屋於104年之現值為377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04年課稅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3860元(計算式:926160元+37700元=963860元),暫予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1057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王姿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