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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33號原 告 陳碩元訴訟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殿澤間因租佃爭議等事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林高山、林勝明、林恩義、林殿裕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本院裁定如下: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殿澤承租位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租賃關係消滅,而對被告提起本件租佃爭議及所有物返還之訴,並於訴訟繫屬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林高山、林勝明、林恩義、林殿裕拆除房屋,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第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全部均出租予被告林殿澤,並由被告林高山等人建築房屋占用使用,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殿澤間租地契約消滅,請求被告林高山等將建物拆除,及請求林殿澤等返還系爭土地,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出租系爭土地全部之面積為準。基此,原告既請求被告等返還承租之系爭土地全部,而非限於被告等房屋占用之土地部分,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利益自應以返還土地之全部面積計算。

三、再查,原告於104年7月3日追加起訴,系爭817、819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3600元、系爭81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700元;而系爭

817、81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04.26平方公尺、785.85平方公尺,系爭818地號土地面積為518.55平方公尺,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604.26+785.85)×3600+518.55×1700=0000000),暫予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311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59311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王姿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