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4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林進興
林士隆林至展曾宗信黃陳蘇蔡秀瓊林陳寶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其編號所示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其編號所示A部分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其編號所示B部分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三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三之「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三之「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按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被告所有建物均有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僅對被告請求自民國98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租地建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8年7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期間為新臺幣(下同)2,100 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為2,900 元。
系爭土地之位置係鄰近臺中市○里區○○路與健民路,健行路與健民路均為未設分隔線之雙向通行狹窄巷道,交通機能不佳,該巷道兩側均為二至三層樓之老舊低矮平房,一樓部分有作為住家(或住家車庫)使用,亦有做為小型商店或傳統市場攤位使用,附近之機關學校有健民國小,大眾交通工具有公車131 、285 、286 線(銀聯一村站),日常生活機能尚可,故原告認為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雖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測量,其結果被告仍占用系爭土地,惟按附圖所示,被告林進興所占用編號甲1 、甲2 、甲3 部分均在系爭土地上水溝之北側,且緊臨水溝,而編號甲4 部分則跨在水溝上,又編號甲1 、甲2 、甲3 部分合計占用面積僅9.61平方公尺,為被告林進興全家所必需使用之廚房地方,相對的,對原告而言,該部分土地因被水溝阻隔,縱使收回亦屬畸零地,根本無法使用,毫無利用價值,尤其編號甲1 、甲2 、甲3 係3 層建物主體部分,如遭拆除,恐影響結構安全,而受嚴重損害,此據戴祐擷土木技師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稽,亦即被告建物將來因被拆除而所受之損害,顯大於原告所得取回之利益,原告此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而為權利濫用,殊屬不當。又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示:「……三、本案鑑定結果詳見下列:
……(三)圖示紅色連線虛線係健民段764 地號土地(北側)上之建築物、棚架、圍牆、空地等地上物位置。(四)圖示1--2、3--4綠色連接虛線為水溝位置,點號2 、4 以東之水溝,因係位於建築物、棚架、圍牆、空地等地上物下之暗溝,實地無法測得其位置。……」等情,顯見附圖所示編號甲4 、乙、丙、丁1 、丁2 、戊、己1 、己2 、己3 、己4、己5 、庚1 、庚2 部分底下為水溝,又雖大部分為鐵皮棚架,但其中編號己1 、己2 、庚1 部分為3 層建物主體,如為拆除,亦有危害結構安全之虞,被告林至展、被告林士隆就此所受損害,顯大於原告所得收回之利益,且因水溝橫隔其中,對於鐵皮棚架部分,縱使亦收回,亦屬畸零地,原告根本無法使用,毫無利用價值,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原告此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並超出使用機能範圍,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被告所有建物或其附屬地上物均有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早於98年7 月1 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8年7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期間為2,100 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為2,900 元。系爭土地之位置係鄰近臺中市○里區○○路與健民路,健行路與健民路均為未設分隔線之雙向通行狹窄巷道,交通機能不佳,該巷道兩側均為二至三層樓之老舊低矮平房,一樓部分有作為住家(或住家車庫)使用,亦有做為小型商店或傳統市場攤位使用,附近之機關學校有健民國小,大眾交通工具有公車
000 、285 、286 線(銀聯一村站),日常生活機能尚可。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之訴有無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後段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即權利濫用)之情形?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土地係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頁)。原告自得為起訴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查被告所有建物或其附屬地上物均有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詳如附表一所示,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無誤,本判決附圖即其鑑定圖,且被告均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7頁正反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及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交還原告,顯然於法有據。被告則以原告行使此權利係屬權利濫用抗辯,惟查:
1.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要旨)。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
2.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按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合計達2,831,145 元之鉅,可見如原告未能代國家收回該土地,國家社會蒙受損失非淺。且原告有善盡國土管理機關職責之義務,如坐視被告無權占有而怠於收回該土地,恐有遭監察院糾正及糾舉或彈劾相關公務人員之虞,甚恐所屬公務員亦有遭檢察官追訴圖利罪嫌之虞,故原告以本件起訴保護國家財產,洵屬正當,更有其必要性,自難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反之,原告代國家收回該土地,無非使被告蒙受拆除地上物之損失及喪失繼續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利益;但相形之下,自無維持被告私人不當利益而犧牲國家社會正當權益之理。
3.如附圖所示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與先前由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7 月15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87頁),互核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其地上物幾乎相同,僅面積稍有誤差。經本院於103 年12月30日履勘現場,針對該部分地上物逐一觀察,發見唯有被告林進興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涵蓋其二、三樓之一角,其餘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均為主結構以外之增建,有該次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204 頁)。如附圖編號甲3 、甲4 、乙、丙、丁1 、丁2 、戊、己3 、己4 、庚2 所示部分均為鐵皮增建無誤;至編號己1 、己2 、庚1 所示所謂建物主體部分,其實為一層樓磚造增建,只是與建物主結構外牆相連而已(但地政人員就此情形亦慣稱為建物主體),如予拆除,被告損失應非甚鉅。事實上,被告始終未能舉證及主張其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包括對於無庸拆除部分予以必要修補或補強結構安全性,所需之費用為何,自難憑空認為被告拆除地上物之損失必超過原告收回該土地之利益。被告雖提出訴外人戴祐擷土木技師出具之意見書,引述稱: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房舍,屋齡已逾40○○○區○○路○○○ 號之房舍,屋齡已逾30○○○區○○路○○○ 號之房舍,屋齡已逾30年,若貿然進行部分房舍之拆除工作,恐對不需拆除之部分造成結構安全之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
251 頁),然一般人依經驗法則亦可得知,就部分房舍之拆除工作,無論新舊,均須委由專業工程人員經嚴謹評估後擬定計畫,再依拆除及必要補強計畫進行,本無貿然進行之理,故其意見書尚不足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4.被告雖一再強調渠等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多為水溝及該水溝北側之畸零地,故土地價值低、原告收回無實益云云。惟原告收回土地後,大可將該水溝重新規劃,該水溝非不得改道或加蓋,一旦水溝改道或加蓋,則被告依現況所指之問題即不復存在。基此,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其價值應與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同視,原告將其收回管理或處分,自有實益。
5.民法有關建屋越界之規定,於本件亦無適用,被告一度援引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為抗辯事由,其後已捨棄此項抗辯主張,附此敘明。
6.據上所陳,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係屬權利濫用云云,並不足採,而無法阻止原告行使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即為有理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稽。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租地建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早於98年7 月
1 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8年7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期間為2,100 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為2,900 元。
系爭土地之位置係鄰近臺中市○里區○○路與健民路,健行路與健民路均為未設分隔線之雙向通行狹窄巷道,交通機能不佳,該巷道兩側均為二至三層樓之老舊低矮平房,一樓部分有作為住家(或住家車庫)使用,亦有做為小型商店或傳統市場攤位使用,附近之機關學校有健民國小,大眾交通工具有公車131 、285 、286 線(銀聯一村站),日常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系爭土地鄰近健行路及健民路巷道goole 街景照片、系爭土地周遭google電子地圖與公車站查詢紀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132 至14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03 年12月30日履勘現場,其臨近大里區竹子坑社區活動中心及健民里守望相助隊,健民路上有攤販形成菜市場,此區為臺中市東南方車籠山西南方山腳下之小型聚落等情,記明筆錄,並有相關衛星地圖、現場周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第205 至
210 頁)。斟酌其經濟發展程度及潛力、其申報地價遠低於公告現值等情況,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尚屬適當,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嘉雯附表一┌──┬────┬──────────────────┐│編號│被告 │占用土地及其地上物標示 │├──┼────┼──────────────────┤│1 │林進興 │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內如附││ │ │圖所示編號甲1 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土││ │ │地上之3 層建物主體、編號甲2 部分面積││ │ │1.7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3 層建物主體、編││ │ │號甲3 部分面積5.4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 │ │皮屋簷及增建鐵皮屋、編號甲4 部分面積││ │ │8.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增建鐵皮棚架。(││ │ │合計18.35 平方公尺) │├──┼────┼──────────────────┤│2 │林陳寶琴│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內如附││ │ │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5.74平方公尺土地││ │ │上之增建鐵皮棚架。 │├──┼────┼──────────────────┤│3 │蔡秀瓊 │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內如附││ │ │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8.90平方公尺土地││ │ │上之增建鐵皮棚架。 │├──┼────┼──────────────────┤│4 │黃陳蘇 │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內如附││ │ │圖所示編號丁1 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土││ │ │地上之鐵皮圍籬空地、編號丁2 部分面積││ │ │0.4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圍籬空地。(││ │ │合計0.49平方公尺) │├──┼────┼──────────────────┤│5 │曾宗信 │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內如附││ │ │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23.75 平方公尺土││ │ │地上之增建鐵皮棚架及走廊。 │├──┼────┼──────────────────┤│6 │林至展 │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內如附││ │ │圖所示編號己1 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土││ │ │地上之4層建物主體、編號己2 部分面積 ││ │ │10.2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3 層建物主體、││ │ │編號己3 部分面積16.30 平方公尺土地上││ │ │之增建鐵皮棚架、編號己4 部分面積 ││ │ │19.69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增建鐵皮屋簷及││ │ │鐵皮屋、編號己5 部分面積5.82平方公尺││ │ │之空地。(合計53.46 平方公尺) │├──┼────┼──────────────────┤│7 │林士隆 │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內如附││ │ │圖所示編號庚1 部分面積25.35 平方公尺││ │ │土地上之3 層建物主體、編號庚2 部分面││ │ │積27.61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增建2 層鐵皮││ │ │屋。(合計52.96 平方公尺) │└──┴────┴──────────────────┘附表二┌──┬────┬───┬───┬───┬─────┬─────┐│編號│被告 │占用土│98.7.1│自102.│A部分金額│B部分金額││ │ │地面積│至101.│1.1起 │即98.7.1至│即103.1.1 ││ │ │ │12.31 │之申報│102.12.31 │起按月計算││ │ │ │之申報│地價 │相當租金之│相當租金之││ │ │ │地價 │ │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 │├──┼────┼───┼───┼───┼─────┼─────┤│1 │林進興 │18.35 │2,100 │2,900 │9,404元 │221元 ││ │ │㎡ │元/㎡ │元/㎡ │(計算式:│(計算式:││ │ │ │ │ │18.35*2100│18.35*2900││ │ │ │ │ │*5%*3.5年+│*5%/12個月││ │ │ │ │ │18.35*2900│) ││ │ │ │ │ │*5%*1年) │ │├──┼────┼───┼───┼───┼─────┼─────┤│2 │林陳寶琴│5.74 │2,100 │2,900 │2,941元 │69元 ││ │ │㎡ │元/㎡ │元/㎡ │(計算式:│(計算式:││ │ │ │ │ │5.74*2100 │5.74*2900 ││ │ │ │ │ │*5%*3.5年+│*5%/12個月││ │ │ │ │ │5.74*2900 │) ││ │ │ │ │ │*5%*1年) │ │├──┼────┼───┼───┼───┼─────┼─────┤│3 │蔡秀瓊 │8.90 │2,100 │2,900 │4,561元 │107元 ││ │ │㎡ │元/㎡ │元/㎡ │(計算式:│(計算式:││ │ │ │ │ │8.90*2100 │8.90*2900 ││ │ │ │ │ │*5%*3.5年+│*5%/12個月││ │ │ │ │ │8.90*2900 │) ││ │ │ │ │ │*5%*1年) │ │├──┼────┼───┼───┼───┼─────┼─────┤│4 │黃陳蘇 │0.49 │2,100 │2,900 │251元 │5元 ││ │ │㎡ │元 │元 │(計算式:│(計算式:││ │ │ │ │ │0.49*2100 │0.49*2900 ││ │ │ │ │ │*5%*3.5年+│*5%/12個月││ │ │ │ │ │0.49*2900 │) ││ │ │ │ │ │*5%*1年) │ │├──┼────┼───┼───┼───┼─────┼─────┤│5 │曾宗信 │23.75 │2,100 │2,900 │12,171元 │286元 ││ │ │㎡ │元/㎡ │元/㎡ │(計算式:│(計算式:││ │ │ │ │ │23.75*2100│23.75*2900││ │ │ │ │ │*5%*3.5年+│*5%/12個月││ │ │ │ │ │23.75*2900│) ││ │ │ │ │ │*5%*1年) │ │├──┼────┼───┼───┼───┼─────┼─────┤│6 │林至展 │53.46 │2,100 │2,900 │27,398元 │645元 ││ │ │㎡ │元/㎡ │元/㎡ │(計算式:│(計算式:││ │ │ │ │ │53.46*2100│53.46*2900││ │ │ │ │ │*5%*3.5年+│*5%/12個月││ │ │ │ │ │53.46*2900│) ││ │ │ │ │ │*5%*1年) │ │├──┼────┼───┼───┼───┼─────┼─────┤│7 │林士隆 │52.96 │2,100 │2,900 │27,142元 │639元 ││ │ │㎡ │元/㎡ │元/㎡ │(計算式:│(計算式:││ │ │ │ │ │52.96*2100│52.96*2900││ │ │ │ │ │*5%*3.5年+│*5%/12個月││ │ │ │ │ │52.96*2900│) ││ │ │ │ │ │*5%*1年) │ │└──┴────┴───┴───┴───┴─────┴─────┘附表三┌──┬────┬───┬───┬─────┬───┬─────┐│編號│被告 │占用土│起訴時│被告供擔保│訴訟費│原告供擔保││ │ │地面積│土地公│金額即占用│用分擔│金額 ││ │ │ │告現值│土地價額 │比例 │ │├──┼────┼───┼───┼─────┼───┼─────┤│1 │林進興 │18.35 │17,300│317,455元 │11.2% │105,818元 ││ │ │ │元/㎡ │(計算式:│ │ ││ │ │ │ │18.35* │ │ ││ │ │ │ │17300) │ │ │├──┼────┼───┼───┼─────┼───┼─────┤│2 │林陳寶琴│5.74 │17,300│99,302元 │3.5% │33,101元 ││ │ │ │元/㎡ │(計算式:│ │ ││ │ │ │ │5.74*17300│ │ ││ │ │ │ │) │ │ │├──┼────┼───┼───┼─────┼───┼─────┤│3 │蔡秀瓊 │8.90 │17,300│153,970元 │5.4% │51,323元 ││ │ │ │元/㎡ │(計算式:│ │ ││ │ │ │ │8.90*17300│ │ ││ │ │ │ │) │ │ │├──┼────┼───┼───┼─────┼───┼─────┤│4 │黃陳蘇 │0.49 │17,300│8,477元 │0.3% │2,826元 ││ │ │ │元/㎡ │(計算式:│ │ ││ │ │ │ │0.49*17300│ │ ││ │ │ │ │) │ │ │├──┼────┼───┼───┼─────┼───┼─────┤│5 │曾宗信 │23.75 │17,300│410,875元 │14.5% │136,958元 ││ │ │ │元/㎡ │(計算式:│ │ ││ │ │ │ │23.75* │ │ ││ │ │ │ │17300) │ │ │├──┼────┼───┼───┼─────┼───┼─────┤│6 │林至展 │53.46 │17,300│924,858元 │32.7% │308,286元 ││ │ │ │元/㎡ │(計算式:│ │ ││ │ │ │ │53.46* │ │ ││ │ │ │ │17300) │ │ │├──┼────┼───┼───┼─────┼───┼─────┤│7 │林士隆 │52.96 │17,300│916,208元 │32.4% │305,403元 ││ │ │ │元/㎡ │(計算式:│ │ ││ │ │ │ │52.96* │ │ ││ │ │ │ │17300) │ │ │├──┴────┴───┴───┼─────┼───┼─────┤│ 合計│2,831,145 │100%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