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51號原 告 蔡吳杏桃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被 告 蔡裕忠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

周進文律師被 告 蔡燕珍

江英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裕忠、蔡燕珍及訴外人蔡淑珍係原告配偶蔡裕華之弟、妹,被告江英哲則係原告配偶蔡裕華之妹婿、被告蔡燕珍之配偶。查原告配偶蔡裕華於民國80年4月4日往生,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給付原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255,119元,被告等人趁原告不識字、喪偶、子女年輕識淺,及尊重被告等人為尊長等情,私自將蔡裕華生前經營之和成機件廠,變更負責人為蔡裕忠,並佯稱代管原告保險養老金,自80年起將原告所有設於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號19457-3之活期存款帳戶,以代管帳戶為由,將原告養老保險金3,255,119元存入該帳戶,供被告等人資金使用,且向原告子女佯稱係為原告安養晚年,代管使用。又蔡裕華過世後,被告蔡裕忠接手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被告蔡燕珍為總經理、被告江英哲則負責會計業務,其三人掌控和成機件廠,控管原告帳戶,歷年均有大筆資金存入原告帳戶,供和成機件廠周轉使用。被告等人於100年9月9日領取368,000元後,原告上開帳戶僅餘468元。後因兩造互信基礎已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歸還借款,遭被告等人拒絕歸還;原告對之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雖經予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號偵查時,自認向原告借用該筆保險金20幾年,供週轉使用,且無罹於時效之情,故被告等人依法負有歸還之義務。即如認兩造成立委任代管帳戶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因被告在偵查中已終止委任關係,經多次調解請求歸還均未果,爰以本件調解通知再次明確表示終止委任關係,被告即應於終止委任關係後,將代管原告養老金歸還,衡以被告代管理原告養老金除保險金3,255,119元長達22年,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計有3,580,631元,則原告既於102年10月1日前已對被告為催告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險金及自102年10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合理。又原告領取之保險金非屬遺產債權,被告向原告借支使用(且被告已於刑事偵查程序自認有向原告借用該筆保險金,供週轉使用),既經原告催告歸還,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該保險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養老金。爰基於委任及消費借貸混合契約終止之返還消費借貸物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固不爭執原告之帳戶存摺、印章確實由公司保管,且保險金原告有同意由公司代管,可供公司周轉使用等情。惟系爭保險金3,255,119元係原告之養老金,係蔡裕華為原告留存,並存入原告名義所申設於(開戶日期80年6月25日)彰化銀行清水分行19457-3帳戶內,原告當時同意此筆款項借予和成機件廠週轉使用。而和成機件廠於80年4月10日銀行放貸1300萬元,和成機件廠營運良好,資金充沛,於99年8月6日被告自原告上開帳戶領取400萬元,顯見被告借用原告帳戶係連貫性的,無從切割,故被告主張借款後,所有資金均屬和成機件廠所有,顯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符。

2、原告帳戶於99年8月6日前帳戶金額超過400萬元以上,如依被告主張彙算結果顯然仍超過保險金,故被告主張顯不合理。再者,保險金並非遺產債權,並無清償蔡裕華或和成機件廠債務之義務,且蔡裕華往生前,和成機件廠並無虧損,被告迄今均片面言語卸責,無法詳實提出和成機件廠帳冊,亦拒絕提出收支明細及單據暨舉證責任,被告實有義務還原80年間和成機件廠如何產生鉅額虧損之情。況,如為有鉅額虧損又屬獨資之公司,被告蔡裕忠何以自願擔任負責人?另原告之女蔡玉玲受被告蔡燕珍指示,而於100年1月10日自以原告名義所申設之彰化銀行清水分行19457-3帳戶臨櫃提領54萬元,該提領款項係供和成機件廠營業使用。

3、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1號、102年度偵續字第2號、臺中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處分書及卷內:告訴人蔡吳杏桃、蔡翠玲及其告訴代理人所為之指述;被告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所為之供述;證人蔡秋梨、蔡淑珍、方欽雄、蔡裕楨、顏銘付(代書)、顧清正(會計師)所為之證述;告訴人蔡翠玲所開立日期80年6月1日統一發票35張;臺中市政府101年4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和成機件廠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國華人壽公司理賠核定通知書、面額為849,411元及2,405,708元憑票支付予蔡吳杏桃之支票各1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102年8月28日函附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明細表1份;彰化銀行清水分行101年10月8日彰清字第0000000號含檢附系爭帳號歷年交易明細紀錄等之形式上不爭執,惟否認和成機件廠有嚴重負債,及否認系爭保險金係屬支應公司債務使用。

4、因原告設於彰化銀行清水分行之帳戶,由被告等使用,經歷年進出直至100年9月9日領取368,000元後,始未陸續入帳。且由被告蔡燕珍於102年5月6日在102年度偵續字第1號偵查時自認略以原告上開帳戶借予和成機件廠使用了20幾年,是全家商量好,才借和成機件廠使用的,最後一筆錢是被告蔡燕珍領取的等語,可知被告三人均為和成機件廠之實際負責人應共同清償該欠款,且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之請求權亦無罹於時效。

(三)聲明:

1、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255,119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原告以其向國華人壽公司所領之保險金3,255,119元存入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號19457-1帳戶內,依委任關係終止、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共同返還原告上開保險金云云之同一事實,原告曾以被告三人侵占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102年度偵續字第1號第2號予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固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惟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駁回再議確定,該不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均堪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參考。實則,原告設於彰化銀行清水分行之銀行帳戶,於該2筆保險金提領後,其後存入的款項都是和成機件廠營業所得的款項,非原告個人所得,原告只是單純將該銀行帳戶借給和成機件廠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將銀行帳戶提領到100年9月9日為止應有誤會。至原告之女蔡玉玲於100年1月10日自原告申設於彰化銀行清水分行19457-3帳戶臨櫃提領54萬元,是和成機件廠營業所得款項,提領金額亦係用作支付和成機件廠營運費用。被告並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即時原告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並為時效之抗辯。

(二)原告自國華人壽公司受領之保險金日期分別為80年6月21日、6月28日,由國華人壽公司開立票面金額849,411元、2,405,708元支票2紙,該2紙支票係存入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號19457-1帳戶內,其中票面金額2,405,708元支票係由原告女兒蔡翠玲領取。依證人蔡秋梨之證述,原告當初即同意以該保險金供和成機件廠清償蔡裕華生前所積欠之負債。次依證人方欽雄之證述,可知原告知道保險金的事,是原告叫她女兒領出來賠工廠欠人家的錢。則該保險金款項用以清償原告配偶蔡裕華生前之負債,係出於原告同意,此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已不相符。且原告配偶裕華生前之負債,因蔡裕華死亡,由原告等人繼承,原告以上開保險金清償蔡裕華生前負債,即屬清償自己之負債,則取得利益之人為原告等之蔡裕華之繼承人,亦與民法179條規定「以他人受利益」之要件並不相符。縱本件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故主張時效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委任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況依證人蔡秋梨之證述,可知原告當初即同意以該保險金供和成機件廠清償蔡裕華生前所積欠之負債;由證人方欽雄之證述,亦可知原告知道保險金的事,是原告叫她女兒領出來賠工廠欠人家的錢,在在可證該保險金係用以清償原告配偶蔡裕華生前之負債,並非原告將該保險金款項交由被告等人保管,自不符合原告主張之「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之要件,則兩造就該保險金並無委任契約存在。即保證金非和成機件廠代為保管,是原告同意用以清償蔡裕華即和成機件廠對外所欠債務。

(四)被告蔡裕忠另以:和成機件廠於設立時,雖以一般獨資商號辦理登記,由訴外人蔡裕華擔任負責人。惟實際上係由被告蔡裕忠之父親出資設立,以蔡裕華、被告及訴外人蔡裕楨三人共同經營,性質上屬於家族企業。原告配偶蔡裕華於80年4月4日死亡時,當時和成機件廠對外負債甚多,因原告之兒子蔡篤育不願接任負責人,始由被告之母親從中協調,要求被告蔡裕忠來接任負責人,系爭保險金也是原告拿出來,償還蔡裕華前所積欠之負債,有證人蔡秋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回工廠時確實有聽到蔡吳杏桃自己說因為蔡裕華讓工廠負債很多,她要把蔡裕華那筆保險金拿來給工廠使用。」等語、證人方欽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保險金多少我不知道,但蔡吳杏桃知道有保險金的事情,蔡吳杏桃叫她女兒領出來賠工廠欠人家的錢。」等語、證人蔡裕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有聽到蔡吳杏桃自己說那筆保險金要領出來讓工廠去還債,蔡吳杏桃叫她女兒去領出來的。」等語可證,則原告主張該筆養老保險金係由被告等代管使用,及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均與事實不符。況原告該帳戶之使用目的係原告要將保險金提供給和成機件廠還債之用,因和成機件廠為獨資商號,前負責人即原告配偶蔡裕華及和成機件廠對外所負債務均視為一體,當時和成機件廠對外負債累累,所以原告同意系爭保險金存入系爭帳戶,且將此筆款項作為還債使用,並作為和成機件廠之業務資金使用。至和成機件廠在80年4月10日貸款1300萬元係提供擔保品及由蔡裕忠、蔡裕楨、蔡裕勳及蔡裕華擔任保證人所貸放與和成機件廠本身,與和成機件廠是否營運良好無關等情置辯。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蔡裕忠、蔡燕珍及訴外人蔡淑珍係原告配偶蔡裕華之弟、妹,被告江英哲係原告配偶蔡裕華之妹婿、被告蔡燕珍之配偶;原告配偶蔡裕華前以獨資經營名義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嗣蔡裕華於80年4月4日過世,訴外人國華人壽公司給付保險受益人即原告保險金3,255,119元(由國華人壽公司開具80年6月21日票面金額849,411元、同年6月28日票面金額2,405,708元之支票2紙以為給付,下稱系爭保險金),並存入以原告名義於80年6月25日所申設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號19457-1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蔡裕華過世後,被告蔡裕忠接手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被告蔡燕珍為總經理、被告江英哲則負責會計業務;系爭帳戶自80年6月間申設後,原告即同意供被告等人經營和成機件廠使用,歷年來均有頻繁大量之資金進出交易往來;原告及其女蔡翠玲曾就被告蔡裕忠接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之合法性、系爭保險金及系爭帳戶使用權能等爭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三人提起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駁回再議聲請在案(下稱本件偵查案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見卷第27至33頁)、臺中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處分書(見卷第44至53頁)在卷可佐,並有國華人壽公司80年6月28日理賠核定通知書2份、國華人壽公司所開具80年6月21日票面金額849,411元、同年6月28日票面金額2,405,708元之支票2紙影本、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彰化銀行清水分行101年10月8日彰清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紀錄存卷於系爭偵查案件卷內可稽。以上事實,均堪信為真實,並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次查,關於系爭保險金及系爭帳戶20餘年來供由被告等人經營和成機件廠使用之原由及詳情,有以下證據可供認定:

1、證人蔡秋梨(即蔡裕華及蔡裕忠之胞妹)於本件偵查案件具結證稱:伊父親拿錢出來讓伊哥哥們做生意,當時大哥沒有參與,因為他有自己的事業,伊父親在世時,是由蔡裕華作廠長,父親過世時沒有討論工廠要如何處理,還是跟伊父親在世時一樣,工廠在蔡裕華過世前有欠債很多,伊媽媽有說是因為蔡裕華賭大家樂、六合彩輸很多錢,當時伊媽媽有叫蔡裕華的大兒子蔡篤育接董事長,但他不敢接,說欠債這麼多,他哪有辦法,他說他分到的財產可以一起分擔工廠的負債,之後,伊聽到媽媽叫蔡裕忠去接董事長,蔡裕忠本來說不要,後來還是有把董事長的位置接起來;伊回去工廠時確實有聽到蔡吳杏桃自己說因為蔡裕華讓工廠負債很多,她要把蔡裕華那筆保險金拿出來給工廠使用等語。

2、證人蔡淑珍(即蔡裕華及蔡裕忠之姊妹)於本件偵查案件具結證稱:蔡裕華在世時有在賭博,有拿工廠的錢去賭,組頭會到工廠收錢,伊母親當時很煩惱,那時候大家都是兄弟姊妹,沒有把這件事說開,是因為蔡篤育他們開始在鬧,伊等才把這件事告訴他們,蔡裕華過世後,伊媽媽很擔心,曾叫蔡篤育接董事長,但蔡篤育說工廠負債太多他不敢接,後來叫蔡裕忠出來接董事長,蔡裕忠開始說不要,他知道工廠負債那麼多,伊媽媽說大家努力一點,後來決定由蔡裕忠接董事長後,伊媽媽有找人去辦理更名,但找誰伊不清楚,後來大家便維持現狀,繼續在工廠內做;蔡吳杏桃沒有在工廠內工作,蔡裕華過世後,蔡裕忠有讓蔡吳杏桃領1份薪水,早期蔡吳杏桃在工廠內與蔡裕忠的老婆輪流幫忙煮飯,蔡裕忠給蔡吳杏桃1個月4萬元,後來近10年工廠叫自助餐後,蔡吳杏桃就沒有再做事了等語。

3、證人方欽雄(即蔡裕華、蔡裕忠之姊夫)於本件偵查案件具結證稱:伊跟老婆結婚時,和成機件廠已經成立,後來伊岳父過世,伊岳母在管理,管理得比較不好,蔡裕華跑外面,蔡裕忠管理面,蔡裕楨作廠長,後來蔡裕華賭六合彩跟麻將愈輸愈多,當時因為伊跟蔡裕華最好,他也都會在伊那裡聊天時簽六合彩,伊知道蔡裕華總共輸超過5000萬元,蔡裕華過世後,因為岳母已經年長,且群龍無首,伊是協調人之一,當時伊叫蔡篤育出來接董事長,但蔡篤育說工廠欠太多錢他沒有辦法扛,他放棄,後來伊叫蔡裕楨接,他說他的財產賠不起那些錢,而且蔡裕華的老婆說蔡裕楨不可以接董事長,後來岳母懇求蔡裕忠出來接董事長,蔡裕忠才出來,後來伊岳母找人辦理過戶等事情,一開始蔡裕忠確實不太願意,但後來大家繼續做下去,從欠債到有積蓄,蔡篤育他們就開始有野心想要把工廠拿回去,而且開始亂做,讓工廠無法順利出貨,這伊之前也出面幫忙協調,後來蔡裕楨跟伊說工廠這樣會倒,而且大家都老了,年輕人不願做,想把工廠收起來,後來蔡裕忠、蔡裕楨都沒有再工作了,工廠的機器還在工廠內;蔡裕華過世後,蔡吳杏桃有在工廠內領薪水,沒有工作;保險金多少伊不知道,但蔡吳杏桃知道有保險金的事情,蔡吳杏桃叫她女兒領出來賠工廠欠人家的錢等語。

4、證人蔡裕楨(即蔡裕華、蔡裕忠之兄弟)於本件偵查案件具結證稱:和成機件廠是伊父親拿錢出來讓伊等兄弟做,當時因為蔡裕華為3人中最大,所以讓他當董事長,伊當時是當廠長,伊爸爸過世後就照舊做,一樣是蔡裕華當董事長,伊媽媽當時也有在管,當時主要管工廠的是伊,工廠的業務是蔡裕華在負責,在蔡裕華過世前,工廠就欠很多債,連我們的土地都拿去抵押,蔡裕華欠債時都是用工廠的錢支應,當時因為大家樂開始興起,他就開始賭了,他也有賭六合彩,每次開獎隔日,組頭就會到工廠向蔡裕華收錢,蔡裕華會叫蔡翠玲開票給組頭,伊等當時勸他都不聽,後來他過世後,本來討論要讓蔡篤育去接,蔡篤育說他爸欠那麼多錢,他不敢接,蔡篤育他們也不讓伊接,蔡裕忠也不願意接,媽媽硬叫蔡裕忠去接,後來伊媽媽找人去辦理過戶的事情,但是找誰伊不清楚,之後就是蔡裕忠接董事長,經過10多年後債務才還清。工廠每個月給蔡吳杏桃4萬元;到工廠要結束前1、2年,蔡篤育他們就開始一直說工廠是他們的,每天都在工廠罵三字經。伊當時有聽到蔡吳杏桃自己說那筆保險金要領出來讓工廠去還債,蔡吳杏桃叫她女兒去領出來的;蔡裕華過世時,只有伊姊夫方欽雄有出面幫忙協調,沒有外面的人等語。

5、證人顧清正(即和成機件廠會計師)於本件偵查案件具結證稱:伊現在還有在執業,從蔡裕華還沒有過世時伊我就是擔任和成機件廠的會計師,當時都是蔡燕珍在登載和成機件廠的收支帳目,她跟蔡裕華都會到伊事務所,伊事務所替和成機件廠報稅,蔡裕華過世後也是一樣的;當時和成機件廠是獨資,那是個家族事業,蔡裕華過世後,他們有去徵詢稅務機關,稅務機關的指示是依據所得稅法第71之1及75條規定,自然人過世後企業必須在3個月內辦理結算申報或清算申報,還有當時的稅捐稽徵處認為這個是家族企業的經營,若和成機件廠想要繼續經營,新的組織必須原地承受舊的組織機器、存貨、生財設備,視同買賣,這是稅捐稽徵機關的認定,所以舊的公司必須要以開立發票的方式讓新公司承受上開設備,當舊的公司組織把所有的設備、財產結算申報給稅捐稽徵處後,有申報的部分,全部都必須以開立發票出售資產的方式移轉給新的公司,因為是獨資公司又想要在原本自然人負責人過世後延續經營,就必須這樣處理,而且必須在舊的和成機件廠辦理結算及歇業後,新的和成機件廠才能申請登記,稅捐稽徵處會發給新的和成機件廠新的稅籍,之後新的和成機件廠才能夠以買受原本資產的方式繼續經營;伊記得那時候在清算申報時將這些出售資產的現金與債務抵沖後,清算所得還是虧損狀態等語。

6、原告於本件偵查案件雖以告訴人身分指稱:到101年他們互告時,伊女兒蔡翠玲才跟伊說伊先生留給伊的養老金都被他們吞去了等情。惟其先前已自陳:伊的存摺、印章在伊先生在世時,就是蔡燕珍在保管等語,後旋即又稱:蔡燕珍是從伊先生過世很久後才跟伊提到這個帳戶說要幫伊保管的事,他從開始幫伊保管時就沒有跟伊提過帳戶裡的錢如何運用的事等語。是原告就系爭帳戶究竟為何又如何為被告等人所管理使用,其前後陳述已有矛盾。而系爭帳戶之開戶日期為80年6月25日,蔡裕華死亡之保險理賠金核付日期分別為80年6月21日及80年6月28日,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核定通知書2份及面額為849,411元及2,405,708元、憑票支付予蔡吳杏桃之支票各1紙在本件偵查案件卷內可參,足認該帳戶應係為了存入上開支票而開立。另參以系爭帳戶歷年之交易明細紀錄,自86年1月1日起迄100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情形,款項係呈現有進有出之情形,此有彰化銀行清水分行101年10月8日彰清字第0000000號檢附之交易明細在系爭偵查案件卷內可考,更足徵系爭帳戶開立確係為提供和成機件廠作為公司營業及資金往來調度使用之用。

(三)承上所述,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後所為之證述,均互核大致相符,並衡以80年間一般社會常情,和成機件廠既屬家族企業,且實際上為家族成員所共同經營,雖僅推派家族之一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然並未細究企業中各項財產權之歸屬主體,而蔡裕華以公司名義對外積欠大額個人債務,經家族長輩協調後,原告允以系爭保險金清償蔡裕華對外所欠債務,以利和成機件廠得以順利繼續經營,應認原告於80年6月間領得系爭保險金後,基於蔡裕華配偶及繼承人之地位,並經家族成員彼此溝通協調後,已應允由原告提出系爭保險金用以清償蔡裕華以公司名義對外所積欠個人債務,姑不論原告係基於繼承人身分繼承蔡裕華債務並以系爭保險金以供清償,或係基於第三人地位允諾承擔蔡裕華所應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任,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保險金之運用,其基礎法律關係均容與偏重勞務給付性質之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及性質屬於物之給付之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顯有不同,至屬明確。原告就系爭保險金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混合契約一節,既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認可採,則原告以終止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混合契約而請求返還系爭保險金,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系爭保險金及系爭帳戶20餘年來供由被告等人經營和成機件廠使用之原由及詳情,既已業如前述,被告等人使用保管系爭保險金及系爭帳戶,即難認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就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既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委任及消費借貸混合契約終止之返還消費借貸物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請求被告三人共同返還系爭保險金3,255,119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難認有據,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