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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63號原 告 賴秀蘭

賴秀葉賴雪被 告 賴國楨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賴秀蘭、賴秀葉及賴雪之弟(兩造另有手足即訴外人賴富男、賴富進、賴富寬),訴外人即兩造父母賴欽源、賴曾阿鑾生前與被告同住,賴欽源、賴曾阿鑾生前生活節儉,詎賴欽源、賴曾阿鑾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16日、101年7月4日往生後,原告等發現:

(一)賴欽源於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下稱霧峰農會)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定期存款、賴曾阿鑾於霧峰農會各25萬元、11萬元之定期存款,上開款項均屬遺產,而遭被告盜領侵占,應返還原告,原告3人應各分得7分之1。

(二)賴欽源於霧峰農會之活期存款,自83年至100年間,共遭被告提領1,607,140元;賴曾阿鑾於霧峰農會之活期存款,自84年至100年間,共遭被告提領1,202,775元,上開款項均屬遺產,而遭被告盜領侵占,應返還原告,原告3人各分得7分之1。

(三)賴欽源之喪事花費,均由雙親之財產支付,詎被告竟將請領之農保喪葬費153,000元據為己有,原告3人應各分得7分之1。

(四)被告曾為賴曾阿鑾保管260萬元(即土地買賣價金410萬元扣除已分4子及長孫各10萬元、原告3人共100萬元,賴欽源原本應允原告賴雪應分得80萬元、原告賴秀葉、賴秀蘭各分得70萬元,原告3人尚有不足額未取得)部分:

土地是在86年間出售,在86年間就應該由原告3人分別領得80萬元、70萬元、70萬元,但當時被告總共給原告3人100萬元,原告每人只分得333,333元,不足額部分係被告侵占或擅自挪用,應返還原告3人,並補足86年起至103年止之利息共計734,400元。

(五)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賴秀蘭、賴秀葉、賴雪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0.13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否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原告基於兩造父母賴欽源、賴曾阿鑾之繼承人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起訴,需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始合法,原告起訴時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原告起訴不合法;又縱有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時效消滅。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賴秀蘭對被告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81號、102年度偵續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爰引該案卷證資料作為本件答辯之證據方法。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部分:

1、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此項訴訟要件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對此要件之欠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義務,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故公同共有物被侵害時,須由共有人全體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2、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是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請求就上述債權按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訴請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盜領父母賴欽源、賴曾阿鑾生前在農會之定期存款、自83年起至100年間提領賴欽源、賴曾阿鑾於農會之活期存款,原告3人請求應繼承分得各7分之1的金額部分,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指被告侵害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應認其係主張行使賴欽源、賴曾阿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除經為他造當事人外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單獨起訴外,應由除被告外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而為應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且被繼承人賴欽源、賴曾阿鑾之遺產尚未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賴富男、賴富進、賴富寬間,對於賴欽源、賴曾阿鑾遺產之全部仍為公同共有關係,侵害遺產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亦屬公同共有,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就屬公同共有之損害賠償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應得訴外人賴富男、賴富進、賴富寬之同意,或與之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未舉證證明已獲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復未與之一同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其等為原告,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原告就公同共有債權為本件訴訟上請求被告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渠等賠償,依上開說明,亦非合法。

4、況原告雖指稱被告盜領賴欽源、賴曾阿鑾之上開定期存款並侵占入己云云,惟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度偵字第2781號、102年度偵續字第535號(下同)偵查中向霧峰農會調閱賴欽源、賴曾阿鑾定期存款開銷戶明細,發現賴欽源於93年8月16日至100年8月25日間曾持有二筆各25萬元、60萬元之定存單,賴曾阿鑾於93年9月22日至100年4月18日間則持有三筆各為25萬元、37萬元、30萬元之定存單,有霧峰農會102年4月8日霧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賴欽源、賴曾阿鑾定期存款開銷戶明細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賴曾阿鑾並無原告所稱之一筆霧峰農會11萬元定存;且上開賴欽源所有之25萬元、60萬元及賴曾阿鑾所有之25萬元、37萬元、30萬元定存單,於賴欽源100年4月16日過世後,被告已悉數交予兄長賴富男及賴富男之媳婦王淑姿保管,除將賴曾阿鑾所有三筆共92萬元之定存解約後提領50萬元供作賴欽源之喪葬費用外,其餘42萬元連同賴欽源所有二筆共85萬元之定存則均作為賴曾阿鑾之生活費、醫療費用,業據證人賴富男、王淑姿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賴富男、王淑姿二人立具之收據附於偵查卷可憑,是尚難認為原告主張上開定存係遭被告侵占一節為實在。

5、又賴欽源於霧峰農會之活期存款,自83年至100年間共17年之期間,共經提領1,607,140元;賴曾阿鑾部分則自84年至100年間共16年之期間,則共經提領1,202,775元,亦有渠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於偵查卷內可佐。亦即賴欽源之帳戶平均每月經提領金額不到8,000元;賴曾阿鑾之帳戶平均每月被提領金額不到7,000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觀之,自83年起至100年止,係自9,971元逐年調漲至17,544元,若謂上開提領之金錢悉數花用在賴欽源、賴曾阿鑾之生活、醫療費用上,尚屬未達平均標準,故顯難認為原告主張上開活期存款均遭被告侵占一節為實在。縱依原告所提出之賴欽源、賴曾阿鑾帳戶83、84年至100年間每年之提領明細,同一年度賴欽源帳戶最多被提領共255,000元,賴曾阿鑾部分則為185,000元,平均最多一個月也不超過22,000元,依前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亦難認屬過鉅。且依原告提出之取款憑條均蓋有賴國楨、賴曾阿鑾之印鑑章,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未獲賴欽源、賴曾阿鑾之同意或授權,而持二人之存摺、印章前往霧峰農會提領二人之存款,是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二)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三)部分:

1、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是上開喪葬津貼性質上係屬對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支出殯葬費用之人之補助,非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為被繼承人支出殯葬費用之證明,則其主張得受領喪葬津貼云云,即有誤會,且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應各分得7分之1,亦屬無據。

2、又縱認上開喪葬津貼係屬賴欽源之遺產,原告3人請求應各分得7分之1,亦係侵害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依前揭說明屬於兩造及賴富男、賴富進、賴富寬公同共有,,原告就屬公同共有之損害賠償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應得訴外人賴富男、賴富進、賴富寬之同意,或與之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未舉證證明已獲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復未與之一同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其等為原告,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原告就公同共有債權為本件訴訟上請求被告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渠等賠償,依上開說明,亦非合法。

(三)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一、(四)部分:

1、查原告主張賴欽源所有土地前於86年間以410萬元出售,賴欽源原本應允賣得價金應由原告賴雪分得80萬元、原告賴秀葉、賴秀蘭各分得70萬元,惟當時被告總共僅給原告3人100萬元,亦即原告每人只分得333,333元,不足額部分遭被告侵占或擅自挪用一節,經被告否認賴欽源有何應允原告賴雪應分得80萬元、原告賴秀葉、賴秀蘭各分得70萬元之情,亦否認有何侵占餘款之事,而原告就此部分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賴欽源有應允原告賴雪應分得80萬元、原告賴秀葉、賴秀蘭各分得70萬元,及被告擅自侵占餘款云云,即難認可採。

2、次查,被告雖不否認有為其父母保管前開出售土地之餘款260萬元(即出售價金410萬元,扣除已分給原告三人共100萬元,扣除另分給被告、賴富男、賴富進、賴富寬及長孫每人各10萬元共計50萬元,餘款即為260萬元),惟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業於88年5月間,因被告之兄長賴富寬積欠賭債,遭地下錢莊催討,經賴富寬向賴曾阿鑾下跪求援後,由賴曾阿鑾指示被告提領交予賴富寬償還債務等情在卷,有賴富寬立具之借貸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據證人即賴富寬之前妻黃采澐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260萬元難以認定係遭被告所侵占,原告雖否認上開借貸證明書及證人黃采澐證詞之真正,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光碟譯文為證,惟經被告否認,而原告迄未就被告確有侵占上開款項等情另行提出其他積極舉證以供本院審究,則原告指摘被告侵占上開款項,尚難認可採。

3、再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內容以觀,原告應於86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未依賴欽源之指示,將出售土地價款分別給付原告3人之事,雖原告曾於101年3月21日前聲請調解,惟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嗣迄至103年5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狀日期章戳可憑,則依前揭說明,顯已逾侵權行為2年及不當得利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賴秀蘭、賴秀葉、賴雪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3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