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70號原 告 曜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曜被 告 楊鈞喆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325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65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99,7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7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僱用之業務員,負責管理原告公司司機(包含發放司機薪資)、派遣工作、採購混凝土車業務及收取客戶工程款項等業務。詎被告竟因積欠他人賭債,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向原告公司負責人吳東曜詐稱欲購買第4臺、第5臺二手混凝土車(下分別稱系爭甲、乙車),致使吳東曜陷於錯誤,而於101年9月7日至101年12月14日間,陸續交付被告購車款項91萬8,150元(含汰換零件及保養費),惟被告取得前述款項後,非僅未購買系爭甲、乙車,反將前述款項挪為清償私人賭債之用。繼之於101年9月至12月間(系爭甲車部分)、同年11、12月間(系爭乙車部分),復陸續向吳東曜虛報系爭甲、乙車各該月之每日司機薪資,吳東曜因誤信被告已購買系爭甲、乙車,遂陸續支付系爭甲、乙車之司機薪資共計27萬7,920元予被告,被告領得該款項後亦供己花用,因而向原告詐得共計119萬6,070元。
2.被告明知訴外人即受雇於原告公司之混凝土車司機黃啟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車)、張睿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車)2人,於101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14日所應支領之薪資數額,係依其等實際載運混凝土體積為計算,竟接續於101年9至12月間(黃啟明部分)、101年10至12月間(張睿勝部分)向吳東曜浮報黃啟明及張睿勝載運之混凝土體積,藉此浮報黃啟明及張睿勝所應支領之薪資,致使吳東曜陷於錯誤,於前述期間(即黃啟明部分係自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而張睿勝部分係自101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將被告所浮報黃啟明、張睿勝之薪資(下稱浮報薪資數額)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黃啟明及張睿勝實際支領薪資數額(下稱實際支領薪資數額)交付黃啟明、張睿勝2人,而以此方式,向原告公司詐領浮報薪資數額與實際支領薪資數額間之差額共計15萬2,660元(與上開1.部分所述之司機薪資非同1筆,其中黃啟明薪資部分,被告詐領8萬5,800元;張睿勝薪資部分,則詐領6萬6,860元)。
3.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街○○號,由訴外人蘇良益經營之「隆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晟公司),向蘇良益請領應支付予原告公司之工程款項,蘇良益為支付該款項,遂以隆晟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日102年2月5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票面金額16萬1,0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TCB000000) 0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詎被告未把系爭支票繳回原告公司,反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而轉交予被告之債權人,用以清償其積欠之賭債,並於102年1月23日存入以不知情之黃塏傑名義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號)內。
(二)被告詐騙原告公司錢財、侵占原告公司款項合計1,509,730元等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公司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公司所受損害1,509,73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7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既於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9,7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6日(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657號卷第6頁所附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