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74號原 告 羅思怡被 告 江明益
林捷陳健峯上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及被告江明益、陳健峯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林捷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明益、陳健峯、林捷、于立(另行起訴)、邱騰翔(調解成立)、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夜間某時,由被告陳健峯駕駛于立租來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捷、于立、邱騰翔(調解成立),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號前,見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BMW廠牌120i型、車牌號碼0000-00之灰色自用小客車,即由邱騰翔、被告陳健峯、林捷負責在旁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復以俗稱AK300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嗣被告江明益、于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于立將該車改懸掛向不詳人士購得之偽造車號0000-00 車牌0 面(該車號之登記車主:
吳信憲)行駛上路,再交由江明益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價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哥」之成年男子,致原告受有車價損失78萬元,惟原告與邱騰翔業已調解成立,由邱騰翔賠償15萬6千元予原告,扣除此部分金額,尚餘62萬4千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於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共同竊盜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車損62萬4千元,應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先後於102年12月27日、102年12月30日、102年12月27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江明益、林捷、陳健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等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江明益、林捷、陳健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8日、102年12月31日、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62萬4千元及被告江明益、陳健峯自102年12月28日起,被告林捷自102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