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79號原 告 黃坤和被 告 禾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寶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ꆼ緣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
請本票裁定,鈞院並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566號為裁定,惟查附表之本票有遭偽造、變造之嫌,原告乃於收受本票裁定後20日內,向鈞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關於附表所列本票係被告脅迫原告所簽發,原告爰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於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向被告通知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ꆼ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602號案中,主張系爭本票係為金錢借貸關係而簽發,依上見解,被告當需就上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法便。並聲明:
ꆼ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ꆼ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ꆼ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ꆼ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ꆼ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所稱之借款債務亦否
認被告所稱之借款。依據被告所提出原告之請款支付明細總表所列明細,何以原告雖有借款,卻未按每筆借款逐一簽發本票擔保,而僅有被告所稱兩筆借款才簽發本票擔保?由此觀之,被告所述,顯不足為採。且由被告所提出之說明,亦有如下之疑點:
ꆼ被告聲稱:「民國102年5月6日向被告禾源企業有限公
司借支店鋪預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黃坤和經被告要求後始簽發發票日為102年6月10日簽立票號00000000、票面金額…」云云。惟如原告係於「102年5月6日」即向被告借款,被告應當立即要求原告提供擔保,豈可能無緣無故在借款一個月後,即「102年6月10日」才要求原告簽發本票擔保,被告所述,顯然違背常情,不足採信。
ꆼ被告又稱:「102年5月29日原告因遭其小包索取費用,
原告因無力支付而於工地現場向被告借款44萬2000元,被告同意後隨即至台中銀行提領44萬2000元現金並交付予原告,供原告支付上開費用。原告於103年5月30日就其中23萬6000元款項簽立請款支出單,嗣因原告遲遲未能清償該筆款項,原告經被告要求後始簽立發票日分別為102年5月27日及102年6月7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5萬元及4萬2000元,共九紙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云云。被告所述上開事實,有如下不實之處:
ꆼ原告否認收到442,000元及236,000元之款項。
ꆼ被告聲稱原告於「102年5月29日」遭小包索取費用,
被告「隨即」至台中銀行提領442,000元現金交予原告云云。但被告所提出請款支出單上原告簽名旁所載日期卻是「5/30」即5月30日,何來被告所稱「隨即」提款並將現金交給原告之事實?且被告領款時間為「5月29日」,與請款支出單上原告簽名旁所載日期「5/30」亦有出入,故原告否認被告提出存摺所載「102/05/29 442,000」與本件有關。
ꆼ另被告稱於「102年5月29日」、「隨即」交付現金給
予原告,惟為何交付款項當時未要求原告立即簽發本票擔保?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日期為「102年5月27日」及「102年6月7日」,此與被告所述之日期全然不同,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竟在被告所稱借款日即102年5月29日前,顯然悖於常情(簽發借款日之本票擔保),由此顯見系爭支票並非為擔保被告所稱之擔保債務即102年5月29日之債務而簽發。
ꆼ又被告稱102年5月29日原告借支442,000元,卻僅要
求原告簽發票面僅僅236,000元之本票,此又與常理不符,令人質疑被告所述事實之真實性。
ꆼ再細觀被告所提出請款支出單之摘要說明係載「廠商
借支-黃坤和支付佣金(處理費)10萬元」、「廠商借支-黃坤和支付佣金(處理費)10萬元」、「廠商借支-黃坤和支付佣金(紅包)3萬6000元」,與被告所稱原告遭小包索取工程費用乙情不符,且廠商借支何需記載「支付佣金(處理費)」及「支付佣金(紅包)」?又係為處理何事?為何又有紅包?以上均為疑點。況且,原告未曾收到上開款項236,000元,被告亦未曾將上開款項236,000元交付給原告。
ꆼ綜上,被告所敘述之事實有上開悖於常情之事由存在,顯然不可採信。
ꆼ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602號不起
訴處分書第3頁「5、告訴人(即被告)於102年8月4日後,代被告(即原告)支付下包工程款合計約30萬元部分,係告訴人為使工程順利,而在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自行支付」等語,原告除否認被告曾在102年8月4日後代原告支付工程款30萬元外,且查地檢署此一論述觀之,僅為被告單方面之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況依被告聲稱原告借款都要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何以被告對於此30萬元未曾要求原告擔保?是被告所述前後矛盾,由此可見,被告所言為臨訟虛構,不足為採。復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觀之,被告自認:「告訴人(即被告)主張抵銷,嗣借支款尚欠21萬3800元」等語,是被告已先自認借支款僅僅尚欠213,800元,卻於本件主張仍有311,000元(即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之債務,被告之主張前後顯為矛盾。ꆼ另關於原告向被告承攬「甲乙梯水電消防代工及店鋪S1-S
5水電消防代工」等工程,查原告於承攬上開工程後,每次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均未給足請款之款項,即均剋扣一小部分,留作將來結算時再一起給。惟原告將上開工程最難施作部份,均施作完畢後,被告欲將上開工程收回自作(僅剩輕鬆的部分),被告即開始找藉口欲逼退原告,諸如工程款不給足,不足部分用向被告借支方式處理(此即為何原告向被告借支款項之原因),原告迫於遭被告刁難及下游小包追討工程款,無奈退場,但退場原因係因為可歸責被告所致,且兩造尚未辦理結算,經原告估計被告因每次給付不足之工程款項,累計尚有一百餘萬元工程款需給付,假若被告得證明原告有借款且尚未清償,則原告主張依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中予以抵銷。
ꆼ原告先主張系爭本票中15萬元部分,確實有匯入原告帳戶
,但那是原告之工程款,而非借貸;另442,000元部分是因原告之小包廠商要求給付終止合約後之賠償,該筆款項係由被告直接支付給小包,並未經過原告。後又承認有向被告公司借款15萬元,但不承認向被告公司借款442,000元部分,且該442,000元實際上應為206,000元,逾此金額部分應不正確。
二、被告則略以:ꆼ查原告原係承包被告公司工程之小包,惟因原告財務狀況不
佳時,常向被告公司借支款項周轉,此有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款支付明細總表可稽。茲詳述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
ꆼ原告於102年5月6日向被告公司借支店鋪預支款15萬元(
即原告請款支付明細總表序號12倒數第2列,其中7萬5000元已由原告於102年8月16日清償),並由被告公司於102年5月16日匯入原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原告遲遲未能清償該筆款項,原告經被告公司要求後始簽立發票日為102年6月10日簽立票號00000000、票面金額為75,000元之本票(即附表編號10之本票)予被告公司作為擔保。
ꆼ102年5月29日原告因遭其小包(即兩造工程契約中原告之
連帶保證人)索取費用,原告因無力支付而於工地現場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國寶借款442,000元(即同上總表序號13),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國寶同意後隨即至台中銀行提領442,000元現金並交付予原告,供原告支付上開費用,原告另於103年5月30日就其中236,000元款項簽立請款支出單。嗣因原告遲遲未能清償該筆款項,經被告公司要求後始簽立發票日分別為102年5月27日及102年6月7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及0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50,000元及42,000元共九紙本票(即附表編號1至9之本票)予被告公司作為擔保。
ꆼ又查原告先主張系爭十紙本票均係遭偽造或變造,復主張係
遭被告公司脅迫所簽立,則原告之主張顯有矛盾。如原告係主張簽立系爭本票時遭被告公司脅迫,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自應由原告就其遭到被告公司脅迫一事,負舉證責任,方屬允恰。
ꆼ基上可知,原告確有於102年5月6日及5月29日向被告公司借
款150,000元及442,000元,均已達成借貸合意並已交付予原告,自符合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嗣由原告簽發系爭十紙本票,後被告公司因原告遲遲不願清償,始於103年3月間聲請本票裁定,且原告已於刑案偵查中承認有於101年11月
10 日起至102年8月4日止向被告公司借支1,422,000元。今原告竟於本件訴訟顛倒是非,意圖脫免其原本應負之債務清償責任,甚屬無據。
ꆼ另查原告之下包廠商,因原告於102年間無故停工後,陸續
以原告對渠等於系爭工程契約書標的工程施作部分未給付工程款為由,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為免工程停頓,迫於無奈在原告不知去向後,仍代原告支付約30萬元之工程款,此亦經原告於刑案偵查中承認,被告公司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30萬元。此一民事事件背景與本件相同,懇請鈞院准予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以利節約司法成本。ꆼ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向被告公司借款517,000元尚未清償,
原告主張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ꆼ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先主張系爭十紙本票均係遭偽造或變造,復又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立,繼而又主張被告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602號案中,主張系爭本票係為金錢借貸關係而簽發,然原告確實沒有向被告借系爭本票上的款項,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已有爭執,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非明確,且原告因隨時可能經被告持上述民事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原告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敘明。
ꆼ本件原告固於起訴狀內主張系爭本票均係遭偽造或變造云云
,然經被告否認,並庭呈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張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已不再爭執,且此部分經本院調查證據後,亦認系爭本票應為真正,原告前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復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立云云,然此為被告所認,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遭到被告脅迫一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主張有遭到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迄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云云,亦無足採。
ꆼ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自明。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就此,被告係以前揭情詞抗辯原告確實是向被告借款而簽立系爭本票交付給被告,當作借款及領款憑據,即抗辯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因為原告僅還7萬餘元,之後就不再依約還款,所以被告才會向本院提起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但尚未到執行處聲請執行等語,原告則先主張原告確實沒有向被告借系爭本票上的款項,嗣又改稱:原告承認有向被告借款15萬元,不承認向被告借款442,000元,該442,000元實際上應為206,000元,逾此金額部分應不正確等語。依上,除原告自承其有向被告借款15萬元部分,被告毋庸舉證外,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借款之交付及借貸關係之成立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就其前開抗辯有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請款支付明細總表、臺中銀行網路轉帳明細、臺中銀行存摺、請款支出單、本票及原告之下包廠商保鑫工程行所簽具之切結書2份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據證人許銘煥於103年9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到庭結證稱:「(法官:你有無看過被告公司的負責人陳國寶在102年5月29日交付新臺幣442,000元給原告黃坤和?)這筆錢是被告公司會計小姐領取而交付給我,由我帶到工地現場,交給原告黃坤和收受,是原告黃坤和向被告公司借錢,是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國寶指示我將原告所借的款項交付給原告黃坤和,原告當時有親自收受該筆款項。(法官:除了上開新臺幣442,000元外,你是否有看過原告再向被告公司借錢?)我沒有親眼看到,但我知道原告還有向被告公司借錢,實際金額我不確定。(法官:你是否知道原告為何要向被告公司借錢?)因為原告與其小包有糾紛,好像是原告沒有給工程款,所以原告才會向被告公司借款。」等語明確,而與被告前開抗辯及所舉證物內容,亦相符合,所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足認被告前開抗辯原告確有於102年5月6日及5月29日向被告公司借款150,000元及442,000元,均已達成借貸合意並已交付予原告,自符合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等語,足堪認係真實可採。況依原告所自行提出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602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卷查閱後,得知被告(即告訴人禾源企業有限公司)曾以原告(即刑案被告黃坤和)於101年10月1日,與被告就「裕國豐順建案」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施作,自102年5月起,原告因資金短缺,向被告預支工程款,並承諾自往後之工程款扣除,合計51萬7000元,詎原告自102年8月4日起,即未進場施作,且不知去向,被告因此代原告支付下包工程款合計約30萬元,迄今求償無門,因認原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該案嗣雖經檢察官以詐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在案,然審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所論斷:「…依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提出之請款支付明細表整理,並經雙方確認如下:雙方自訂約後之101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8月4日止,被告(即本件原告)曾向告訴人借支142萬2000元,期間被告進場施作,得請領工程款,至102年7月31日前,工程款扣抵81萬元借支款後,剩餘工程款已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借支款餘61萬2000元未還;被告於102年8月16日清償7萬5000元,餘53萬7000元未還;被告於102年8月1日請領工程款32萬3200元,惟因自8月4日起即未進場施作,告訴人主張抵銷,嗣借支款尚欠21萬3800元;而102年8月4日後,告訴人代被告支付下包工程款合計約30萬元,則無疑義等情,有偵訊筆錄、請款支付明細總表及相關憑證附卷可稽。」等情,足證兩造就系爭票款51萬7000元之糾紛,業已於上開偵查庭中達成如上確認,其中原告自訂約後之101年11月10日起,至系爭十張本票最後簽發日(即102年6月10日)後之102年8月4日止,總計曾向被告借支金額達142萬2000元,迄至102年7月31日前,原告有以工程款扣抵81萬元借支款後,仍有借支款餘61萬2000元未還,其後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再清償7萬5000元,餘53萬7000元未還,至此,可知原告上開借支債務142萬2000元,迄至102年8月16日止,尚餘53萬7000元之借支債務未還,其債務金額仍大於系爭票款金額51萬7000元,是憑此益證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仍尚存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堪採信為真實。至原告於102年8月1日雖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32萬3200元,然被告亦抗辯原告自8月4日起即未進場施作,被告有代原告支付下包工程款合計約30萬元,是有關兩造間工程款之糾紛仍有不明,其債權債務確實金額須待兩造日後結算始明,原告自無從於本件票款(借款)債務中為抵銷抗辯,附此敘明。
ꆼ依上,足認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517,000元尚未清償,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仍尚存在,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本件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517,000元迄未清償,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自仍尚存在,原告自應負票據債務人之付款責任。從而,原告憑以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復訴請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00000000│102年5月27日│50,000元│未載 │102年7月15日│ │├──┼────┼──────┼────┼───┼──────┼──┤│ 2 │00000000│102年5月27日│50,000元│未載 │102年7月15日│ │├──┼────┼──────┼────┼───┼──────┼──┤│ 3 │00000000│102年5月27日│50,000元│未載 │102年7月15日│ │├──┼────┼──────┼────┼───┼──────┼──┤│ 4 │00000000│102年5月27日│50,000元│未載 │102年7月15日│ │├──┼────┼──────┼────┼───┼──────┼──┤│ 5 │00000000│102年5月27日│50,000元│未載 │102年7月15日│ │├──┼────┼──────┼────┼───┼──────┼──┤│ 6 │00000000│102年5月27日│50,000元│未載 │102年7月15日│ │├──┼────┼──────┼────┼───┼──────┼──┤│ 7 │00000000│102年5月27日│50,000元│未載 │102年7月15日│ │├──┼────┼──────┼────┼───┼──────┼──┤│ 8 │00000000│102年5月27日│50,000元│未載 │102年7月15日│ │├──┼────┼──────┼────┼───┼──────┼──┤│ 9 │00000000│102年6月7日 │42,000元│未載 │102年7月15日│ │├──┼────┼──────┼────┼───┼──────┼──┤│ 10 │00000000│102年6月10日│75,000元│未載 │102年7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