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 告 康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逢源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銳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741元,惟因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日擴張訴之聲明,此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8,787元【(原告起訴時係以(0000000+0000000)/10*3=0000000作為3貨櫃砂糖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本件擴張部分之貨櫃亦在上開0000000元進口報單之內,計算方法相為相同,惟原告僅以(0000000/10)/10=416950元作為擴張之價額,前後標準不一,本院認仍應以起訴時計算基礎為準),即(0000000+0000000)/10*4=0000000元作為4貨櫃砂糖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原告僅繳納16,741元,尚欠5,2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