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90號原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張珮瑩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佳芳
林佳胤被 告 總太如來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裕仁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俞複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企桓,嗣賴裕仁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賴裕仁於104年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管理公司)主張:
㈠、原告齊家管理公司與被告於101年3月間簽訂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由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提供社區管理維護事宜,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依系爭管理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服務費用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91,000元,又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於請款單記載服務月份之次月10日前,以即期票據給付之方式支付予原告齊家管理公司。茲因被告積欠原告齊家管理公司102年9月份至同年12月份共四個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合計764,000元迄今尚未給付,是原告齊家管理公司自得依兩造間系爭管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金額。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76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保全公司)主張:
㈠、原告齊家保全公司與被告於101年4月間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由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事宜,期間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服務費用為每月231,850元,又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於請款單記載服務月份之次月10日前,以即期票據給付之方式支付予原告齊家保全公司。茲因被告積欠原告齊家保全公司102年9月份保全服務費181,292元、102年10月份保全服務費181,292元、102年11月份保全服務費181,292元及102年12月份保全服務費181,292元共四個月份之保全服務費計725,168元迄今尚未給付,是原告齊家保全公司自得依兩造間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金額。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725,16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齊家管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服務費及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保全服務費,固不爭執。惟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郭人豪,自99年3月24日起迄102年6月止,派駐被告社區擔任社區經理一職,負責社區行政事務之管理與執行等工作。詎郭人豪為清償個人債務等個人因素,利用為原告齊家管理公司管理執行被告社區代收管理費用之便,自99年4月起至102年6月止,陸續將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合計共3,311,916元侵占入己,挪為個人支出開銷使用。原告自須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郭人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先行賠付1,737,650元,足見其已自認上開金額,是本件被告既得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主張抵銷,於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重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齊家管理公司與被告於100年3月間簽訂「總太如來管理委員會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101年4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提供管理維護服務,被告則應按月支付服務費191,000元,並於次月十日前給付之。
㈡、原告齊家保全公司與被告於100年4月間簽訂「總太如來管理委員會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101年5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按月支付服務費231,850元,並於次月十日前給付之。
㈢、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於99年3月24日派駐受僱人即訴外人郭人豪至被告社區擔任社區經理,之後郭人豪挪用被告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且原告曾發被證1之函文予被告。
㈣、被告尚積欠原告齊家管理公司102年9月份至12月份共四個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合計764,000元。
㈤、被告尚積欠原告齊家保全公司102年9月份至12月份共四個月份之保全服務費合計725,168元。
㈥、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郭人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原告曾於102年11月12日發被證5之函文予被告。
㈧、兩造目前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原告齊家管理公司、齊家保全公司依據兩造簽立之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契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服務費、保全服務費,是否有理由?即被告以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郭人豪曾侵占被告社區管理費之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主張其與被告於100年3月間簽訂系爭管理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101年4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齊家公司提供管理維護服務,被告則應按月支付服務費191,000元,並於次月十日前給付之,被告積欠原告齊家管理公司102年9月份至102年12月份共四個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合計764,000元未給付迄今尚未給付。及原告齊家保全公司主張其與被告於101年4月間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由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事宜,期間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服務費用為每月231,850元,並於次月10日前給付之,被告積欠原告齊家保全公司102年9月份至同年12月份共四個月份之保全服務費合計725,168元迄今尚未給付乙節,四被告所不爭執,業據前述。是原告齊家管理公司、原告齊家保全公司主張其分別得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齊家管理公司管理服務費764,000元、給付原告齊家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725,168元,當屬有據。
二、被告對於應給付積欠原告齊家管理公司管理服務費764,000元及應給付積欠原告齊家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725,168元乙節,固不爭執,業據前述。惟,被告以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郭人豪曾侵占被告社區之損害賠償金額主張與上開原告之請求抵銷,經查:
㈠、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管理契約,自99年3月24日起迄102年6月止,派駐其受僱人郭人豪至被告社區擔任社區經理一職,負責該社區行政事務之管理與執行等工作,而郭人豪為清償個人債務等個人因素,自99年4月起至102年6月止,陸續將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侵占入己,挪為個人支出開銷使用乙情,為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所自認。又郭人豪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6頁以下)。是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之受僱人郭人豪對於被告確有為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至堪認定。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原告齊家管理公司自應與訴外人郭人豪對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抵銷規定,被告自得以上開遭郭人豪侵占之金額主張與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之請求互為抵銷。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郭人豪侵占之金額為180萬元,原告齊家管理公司對此並不爭執,且原告就此已曾先行賠付被告1,737,650元,此亦有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提出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以下)。再於郭人豪上開業務侵占行為發生後,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曾於102年11月12日函覆被告:貴社區99年4月至102年6月管理費收繳金額,經本公司與貴社區會計師之資料比對及清查完畢,短少金額合計為3,279,924元。本公司已先行於102年8月8日及9月24日已匯入貴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1,733,117元,尚有不足金額1,546,807元,待管委會決議同意本項清查金額後,本公司將立即賠償匯入貴管委會帳戶短缺之金額,本事件造成貴委員會困擾本公司謹此深表歉意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頁)。嗣後,原告齊家管理公司再於102年12月31日函覆被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郭人豪侵占之金額應更正為3,311,916元,此亦有該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2頁)。則上開二份函文,既為原告齊家管理公司自行清查確認後函覆被告,且表明願就未賠付餘額負賠償責任,原告齊家管理公司自應受拘束。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郭人豪業務侵占之金額,乃採嚴格證明主義,與民事所採之證據法則不同,則原告齊家管理公司徒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侵占之金額僅為180萬元,據以否認其自行清查承認函覆被告之金額,自無可採。從而,被告自得以上開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上開函覆被告自承之郭人豪侵占金額3,311,916元,與原告齊家管理公司對原告請求之管理服務費764,000元互為抵銷,則於抵銷後,原告齊家管理公司已無餘額可資對原告請求,是原告齊家保全公司對被告請求上開上開管理服務費,即屬無據。
㈡、被告雖亦以訴外人郭人豪上開業務侵占被告管理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主張對於原告齊家保全公司上開請求之保全服務費725,168元為抵銷。然原告齊家管理公司與原告齊家保全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本件被告亦分別與該二公司各自簽立不同之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契約,則被告將原告二公司混為一談,顯有誤會。郭人豪既係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管理契約,所派駐至被告社區擔任社區經理,則因郭人豪業務侵占被告社區管理費,應與郭人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僅為原告齊家管理公司,原告齊家保全公司則不與焉。故原告以上開債權,主張與原告齊家保全公司之請求抵銷,自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齊家管理公司雖得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管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764,000元;惟被告亦得以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應與訴外人郭人豪連帶對被告負業務侵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抵銷,而於抵銷後,原告齊家管理公司已無餘額可資對被告請求,從而,原告齊家管理公司對被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被告對於原告齊家保全公司並無損害賠償金額可資抵銷,從而,原告齊家保全公司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齊家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725,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齊家保全公司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