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訴訟代理人 陳韋淇被 告 廖本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陸萬叁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解散後,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且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公司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又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00年7月1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原告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為邱勝理等5人,並推定邱勝理為代表人,及展延清算期間至103年11月17日等情,有經濟部上開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及通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原告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並以邱勝理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服務於原告公司台中車站擔任駕駛員之工作,於87年8月1日依行政院87年4月27日台87人政給字第210368號函核定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辦理資遣,被告向原告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63,505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並依據系爭處理要點附具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資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日後參加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願將系爭補償金如數返還原告。嗣被告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以103年1月6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將核付,原告隨即發函通知被告依約繳回系爭補償金,惟未獲置理,迄未返還系爭補償金。而切結書及勞保補償金支領名冊上,均載明被告已領取上開補償金,且被告已在切結書及支領清冊上簽名,自不得否認原告已為給付之事實,況依臺灣銀行所提供之臺灣省公庫專戶存款支票所載,核發補償金之支票係指名支票,須由受款人親自領取,支票背面復有被告蓋章,足證被告已領取系爭補償金無誤。爰依系爭處理要點暨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50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確實曾切結書上簽名及填寫年籍,但切結書上之金額於簽名時為空白,且非伊填載,離開被告公司時確實有領取2張支票給付資遣費或是勞保退休金,但金額均為50萬元,並非原告請求之系爭補償金,至原告提出台灣銀行支票背面之印章非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原服務於原告公司台中車站擔任駕駛員之工作,於87年8月1日依行政院87年4月27日台87人政給字第210368號函核定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辦理資遣,被告於載明系爭補償金及日後參加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願將系爭補償金如數返還之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嗣後被告於103年1月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以103年1月6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核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勞保局函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是否已給付系爭補償金,被告是否已領取系爭補償金,被告有無返還系爭補償金與原告之義務。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給付系爭補償金,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之真正並不否認,經比較系爭切結書與原告提出之支領清冊上被告之簽名,兩者在運筆、筆順均極相似,尤其在「廖」字下方三撇及「傑」字的部首「人」更屬相仿,兩者之簽名應屬同一人所簽,而被告自認系爭切結書之簽名係其所簽,因此,支領清冊上之簽名亦應為被告所簽應可認定。次查,原告發給被告系爭補償金係以交付臺灣銀行支票之方式為給付,而依支領清冊上之支票號碼向臺灣銀行查詢結果,原告發給被告系爭補償金之支票為臺灣省公庫專戶存款支票,支票號碼為PA0000000,存款戶名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用途記載為補償金,受款人記載為「廖本傑」,金額為563,505元,此有臺灣省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及該行103年8月18日庫國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而上開臺灣省公庫專戶存款支票所記載之金額、支票號碼均與原告提出支領清冊所載相符,足見被告確實已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印領清冊所載臺灣省公庫專戶存款支票作為給付系爭補償金之用甚明。再查,上開支票號碼為PA0000000之臺灣省公庫專戶存款支票係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指名支票,依公庫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辦理各項支付,應簽具付款憑單,交各該管集中支付機關(單位),依規定簽發公庫支票或以存帳入戶方式,直接付與受款人」,因此,上開公庫支票應由受款人之被告親自兌領始符公庫法之規定。而上開公庫支票背面係蓋有被告印章,且依上開臺灣銀行函文所載,上開公庫支票已由手款人於87年11月11日提示並兌付完畢,益證被告已提示、兌領原告交付作為給付系爭補償金之公庫支票,被告抗辯未受領系爭補償金,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立有系爭切結書,兩造間就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即因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兩造自應受拘束。依據被告簽具之系爭切結書內容:「本人依據行政院84、4、27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二一○三六八號函修正核定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要點』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資退生效,申請公務人員(勞工)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規定,領取「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計新臺幣零佰伍拾陸萬叁仟伍佰零拾伍元整,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公務人員(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特具此切結書為憑」,可知被告領取系爭補償金,係因被告於原告辦理專案精減人員時,尚未合於可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要件,然因已遭資遣,為避免其嗣後未能另行加入勞保,可能產生無法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失,而由原告依系爭要點,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先行給付予被告。另為免勞工自原事業單位離職後,另行謀職,重新投保或年紀屆滿老年給付之要件,請領老年給付時,因係連同自事業單位離職前之投保年資合併計算而領取,勞工受有重複領取之利益,故切結於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先前領得預為補償之款項返還原補償機關即原告。而被告已103年1月間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核定給付890,992元老年給付,有勞工保險局103年1月6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前於87年8月1日自原告受領系爭補償金,即重複受有利益,原告依系爭要點暨切結書訴請被告歸還,於法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依系爭要點簽立系爭切結書,領取系爭補償金,現並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則原告依系爭要點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系爭補償金予原告,核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補償金債權,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所示,兩造並未約定確切返還期限,故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收受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3,505元,及自1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斟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