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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99號原 告 洪福鐿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被 告 顧中其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洪光盈之遺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洪慈妤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於民國103年7月21日當庭撤回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洪光盈前積欠被告債務,經被告取得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711號民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洪光盈之財產,仍無法獲得滿足之清償,尚有新臺幣(下同)92萬元及自8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本息尚未給付。又訴外人洪光盈於94年5月25日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被告乃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2859號強制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總管理處」(下稱家福公司)之薪資債權在案。

㈡原告洪福鏡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訴外人洪光盈94年5月

25日死亡時,仍為年僅12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因不諳法律,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是系爭繼承債務倘由原告繼續履行,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被告主張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原告繼承之時間為94年5月25日,但民法繼承篇係96年12月14日修正,自不能溯及既往。另原告既能提供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其主張家境困難,亦非事實。此外,原告亦未證明無財產可繼承,所為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光盈生前積欠被告債務,經被告於85年間

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711號民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截至102年4月間,尚有92萬元之本息未清償;另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洪光盈94年5月25日死亡時,年僅12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原告於被繼承人洪光盈死亡時,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被告於103年4月22日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2859號,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家福公司之薪資債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42859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自不待言。亦即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債權人僅得就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取償。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該條立法理由為: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足見該條之規定係為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無法適用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而因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亦賦與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之效力。準此以解,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民法1153條第2項及97年1月4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均係著眼於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避免此等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該繼承人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且就「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為平衡兼顧繼承人及債權人之權益,遂增加「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且於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以免影響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顯見上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並未設有「因故不知債務存在」或「因故不知繼承事實已發生」之要件,或僅為保護「善意繼承人」而設之要件,亦未排除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因不諳法令,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是於適用上自不應附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或任意限縮解釋。

㈡又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

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換言之,債務之發生與繼承人有直接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若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如: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逾所負債務之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既均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反之,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倘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㈢經查,被繼承人洪光盈向被告貸款之用途,係作為經商之用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自難認被繼承人係因原告求學、分居、營業而負擔上開債務。另被告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洪光盈生前曾對原告有任何贈與之行為。此外,被告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負擔該筆債務,與原告有無關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令原告就被繼承人洪光盈之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主張對被繼承人洪光盈之財產為限定繼承。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僅需就訴外人洪光盈之債務負限定繼承之清償責任,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洪光盈之遺產範圍部分,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同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