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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鄭詩潔訴訟代理人 陳健 律師被 告 顏清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下同)一百年三月十日簽發之票據號碼:CH370935,票據金額新台幣(下同)伍拾陸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80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鄭詩潔所為之執行名義應予撤銷。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0年3月10日簽定「進口蔬果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由乙方(即被告)投資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惠承有限公司(下稱惠承公司)50萬元,並約定由原告簽發票據號碼:CH370935,票據金額5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投資事業出資額50萬元及利息6萬元。詎兩造共同投資之事業於100年10月即告失敗收場,故兩造另約定由原告自100年12月起每月支付被告3萬元,作為清償被告先前投資金額50萬元及利息6萬元。且原告自100年12月起至102年10月,確實已依約按月給付3萬元予原告(以惠承公司名義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大眾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末四碼隱去),前後至少匯款66萬元予被告,故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被告仍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並聲明:如上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前後僅收取被告71萬元投資款,而非80萬元。

2.證人沈來成證述多係轉述被告所言,尚難證明與事實相符。

3.系爭協議書約定投資期間6個月,嗣期間屆滿後,兩造並未約定延長。足證自100年12月起按月支付被告3萬元,為償還投資本金,而非投資利潤。

4.以投資本金50萬元而言,原告保證每月獲利2萬元,則年獲利高達48%,且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無庸承擔虧損風險,斷非投資蔬果進口之合理利潤。何況自100年4月起至100年11月間止,被告已領取獲利金額已高達18萬元。自無可能在投資經人倒帳後,仍提高被告每月獲利金額至3萬元。

二、被告方面則辯稱略以:

(一)被告先後分別投資原告經營之蔬果進口(及腳踏車零件)生意金額80萬元(簽有兩件投資協議書,一件日期100年3月8日,金額30萬元,被證一;另一件日期100年3月10日,金額50萬元,即系爭協議書),其中71萬元為匯款(100年3月8日匯款30萬元、100年3月23日匯款20萬元、100年3月30日匯款6萬元、100年11月11日匯款15萬元),9萬元為現金給付(100年3月30日交付現金4萬元、100年11月11日交付現金5萬元)。100年10月系爭協議書期滿前,被告實際出資僅60萬元(每月獲利則100年4月至5日每月2萬元;100年6月至11月每月2萬4,000元),期滿後,被告本來要求原告退還已投資之60萬元,但原告說要將投資轉入腳踏車零件生意,被告要求另定協議書,原告說不必麻煩,沿用先前投資協議書即可,並要被告再補足投資金額20萬元,並言明如果退出投資,投資金額80萬元全額退還。

且自100年12月起提高每月投資利潤為3萬元。證人沈來成與被告相同,自100年8月起投資原告經營之蔬果進口生意50萬元,101年4月退出投資,投資期間每月利潤2萬元,退出後,原告並一次退還全部投資金額50萬元。由此可證原告主張100年12月起至102年10月間,按月匯款3萬元予被告係投資之利潤而非投資之本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毋庸舉證,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部分文字因判決先後次序略有調整):

一、原告於100年3月10日簽發面額56萬元,到期日未載,票據號碼:CH370935號之系爭本票一紙予被告。

二、被告持系爭本票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806號裁定准許。

三、原告自100 年12月起至102 年10月間共匯款至少66萬元予被告(匯款明細卷附被告大眾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所示)。

四、被告曾分別於100年3月8日、同年月23日、30日、同年11月11日各匯款30萬元、20萬元、6萬元、15萬元(合計71萬元)予原告任法定代理人之惠承有限公司。原告有收受上開匯款。

肆、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投資本金50萬及利息6萬元債權,已因原告自100年12月起至102年10月止按月匯款3萬元清償而消滅,被告則以上開匯款係伊實際投資款項80萬元之每月獲利款,投資本金並未清償等語置辯。故本件關鍵爭點厥為: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原告給付上述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66萬元予被告,即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亦即此66萬元究係清償投資本金或僅係依約按月給付之投資利潤?

三、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

(一)被告實際投資金額非僅50萬元:

1.原告實際收受被告匯款金額即已逾50萬元,達71萬元(詳兩造不爭執事項四)。

2.被證一(即原證三)及被證三(即原證一)兩件投資協議書所載投資金額合計為80萬元。且證人呂福建證具結後證稱此二投資協議書均由伊所擬(證詞詳見本院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3.原告雖對於被證一、三上手寫之「備註:合作終止,母本金退還乙方」、「備註:合作終止,本金退還乙方。」爭執其真正,並主張:「被告難謂無偽造私文書之嫌」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起訴即主張其已陸續返還被告投資本金故系爭本票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如兩造間無此約定,何以原告需陸續返還投資本金?是自難謂被告此一片面註記與兩造約定不符。

4.系爭協議書係100年3月10日簽訂,原告自簽訂後次月,即100年4月起至100年11月止共八個月期間,按月均將投資利潤(100年4、5月,每月2萬元;100年6月起至同年11月間止,每月2萬4,000元,參卷附被告提出之大眾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以惠承公司之名義匯入被告帳戶。復佐以被證一協議書(上載投資金額30萬元,利潤每月1萬2,000元)及被證三協議書(上載投資金額50萬元,利潤每月2萬元)內容,即知原告係以投資50萬元,每月保證獲利2萬元(2萬元÷50萬元或1萬2,000元÷30萬元均為

0.04,即月獲利率4%)之高額投資利潤吸引被告及其他投資人投入資金。

5.被告主張在100年10月前即100年3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後,已陸續投入資金60萬元,應屬可採。蓋除有兩造不爭執之匯款明細中56萬元匯款記錄外,由原告自100年6月起至同年11月間每月匯給被告之2萬4,000元投資利潤即可推知,投資本金應為60萬元(計算式:2萬4,000元÷4%=60萬元)。換言之,被告辯稱在100年10月前即已投入60萬元(包括56萬元匯款,4萬元現金)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僅投資50萬元,除與被告在100年3月間即已匯款達56萬元不符外,亦無從解釋原告按月匯給被告之投資利潤為何係2萬4,000元,而非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每月2萬元。

(二)系爭本票非自始欠缺基礎原因關係:原告起訴狀明載: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被告投資兩造進口生鮮蔬果事業之出資額50萬元與雙方約定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利息6萬元(起訴狀第4頁第5行以下參照)。

(三)原告自100年12月起至102年10月間按月匯款3萬元,其給付總金額66萬元,無法證明係用以返還被告所投資之本金50萬元及利息6萬元:

1.原告主張所清償之上開款項,係用以償還被告投資本金,因而已消滅系爭本票債權,此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目的為清償本金。

2.經查,依被告提出其大眾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上開期間原告以惠承公司名義匯款共計66萬元,此一金額既非系爭本票面額56萬元,亦非原告自承收受之被告投資款項71萬元,如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面額56萬元或清償原告承認已收取之被告投資款項71萬元,何以金額有此落差?原告就此,顯未能盡其事證解明義務。

3.原告主張兩造間投資關係在100年10月間即告失敗收場(參起訴狀第4頁),惟又稱係因100年11月間遭人倒帳致生經營獲利重大困難,乃於100年11月下旬另行約定結束投資關係,並自100年12月起約定按月返還3萬元投資款項予被告。惟查,同樣投資原告進口蔬果生意之證人沈來成係自100年8月起投資50萬元,其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3月止(除101年2月之款項係101年4月27日終止投資關係後補匯外),均按月收取投資利潤2萬元(證人沈來成證詞詳見本院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101年4月2日,原告係一次以惠承公司名義匯款50萬元至該證人郵局帳戶,以結束投資關係,並全額退還其投資本金,此有證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附於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後可證。由此足證原告前開兩造間之投資關係在100年10月間即告失敗或100年11月間遭人倒帳致生嚴重虧損,資金週轉困難,投資生意無以為繼等主張,並非可採。

4.復參以被告在原告上開主張投資失敗收場之時間100年10月後之同年11月11日,仍匯款15萬元予惠承公司(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亦足推知100年11月下旬兩造並未約定結束投資關係,否則,被告豈非明知其投資生意已有重大虧損而仍在無任何保障情形下,繼續投入資金?此與常情事理尚有未符。

5.證人沈來成證稱:「(法官提示被告庭提大眾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紀錄,問:是否有聽過被告說原告有在一定的期間內每個月匯款3萬元給被告?匯款是何目的?)有聽過。被告告訴我說是投資的獲利。」、「(法官問:為何每月匯款給你2萬元,但被告卻是3萬元?被告告訴我,因為他後來有多投資30萬元,所以獲利變多。」、「(法官問:就你所知,你與被告投資原告是否一直都有按月拿到獲利?)有。」(證詞詳參本院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與證人呂福建證述:「(法官問:就你瞭解,原告要結束投資關係,你有在場嗎?)我沒有在場。原告下去高雄之前我告知原告有虧損,她說要去找被告談,我沒有跟去。原告談完之後回來跟我說,她要按月還被告三萬元,至於三萬元是否還本金我不記得了,我沒有聽到原告說被告是否同意這種還款條件。但是過了好久的時間,原告有告訴我,三萬元是在還被告本金。」(證詞詳參本院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不一致,惟同為轉述兩造所言,衡諸證人呂福建受僱於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惠承公司,未參與兩造間洽商投資關係之過程;然而,證人沈來成則有實際參與投資及三次本件兩造間會商投資事宜過程,兩相比較,自應以沈來成之證述較為可採信。

6.兩造投資期間業經延長:參諸被證一、三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同約定:「投資期限:六個月,必要時可延長之。原告亦主張按系爭協議書(原證一)約定投資期限六個月,期間屆滿並未特別約定延長〔參原告準備(二)狀第2頁)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係100年3月10日簽訂,原告自簽訂後次月,即100年4月起至100年11月止共八個月期間,按月均將投資利潤(100年4、5月,每月2萬元;100年6月起至同年11月間止,每月2萬4,000元,參卷附被告提出之大眾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以惠承公司之名義匯入被告帳戶,由此足證,原告主張投資期限六個月,屆期未約定延長,並非實在。

7.原告以惠承公司名義,自100年12月起至102年10月間每月匯款3萬元予被告,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被告投資利潤:

承上所述,原告未證明兩造已合意約定終止投資關係,被告則已證明系爭投資關係期間已延長,從而,上開期間之匯款66萬元即係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告每月投資之保證利潤,而非終止投資關係後本金之返還,應堪認定。

8.若以此一期間內被告收取之投資利潤反推投資本金〔參前述(一)4.〕,則應可推知本件被告自100年11月後,累計投資之金額至少為75萬元(計算式:3萬元÷4%=75萬元)。惟本件被告投資總金額若干,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是本院並無必要明確加以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均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