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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01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

參 加 人 蔡劉玉梅訴訟代理人 蔡春松被 告 林昶笙

潘碧霞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壹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參仟捌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壹仟叁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昶笙為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出生,於l01年6月25日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林榮洲、母潘碧霞等2人代為訴訟行為。嗣被告林昶笙於本院審理即104年9月3日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歸於消滅,並於105年2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105年度司中移調字第6號卷宗第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係指第3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3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被告林昶笙於l01年6月25日騎車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蔡劉玉梅係以被告林昶笙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其受傷為由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惟被告林昶笙、其成年前法定代理人潘碧霞、林榮洲與蔡劉玉梅曾於102年8月13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製作調解程序筆錄(即本院102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0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在案,則原告代位蔡劉玉梅請求被告2人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涉及於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作成後是否仍得對被告2人請求,是本件訴訟結果對蔡劉玉梅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乃於103年10月24日聲請對蔡劉玉梅為告知訴訟,蔡劉玉梅為輔助原告起見,於103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有該民事參加訴訟狀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0頁),是蔡劉玉梅所為參加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判意旨,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林昶笙於101年6月25日下午6時50分許,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參加人蔡劉玉梅發生擦撞,致參加人蔡劉玉梅受傷,因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發時仍在保險期間,原告即依法賠付參加人蔡劉玉梅該次申請之損害。嗣參加人蔡劉玉梅於102年7月再次申請理賠,以其經過治療復健後,醫師診斷其右眼外肌肉麻痺及右眼上斜視,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3-18項第13級,另遺存中樞視神經障礙,右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2-4項第7級,合併升級後為第6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6項規定,殘廢給付合併升等賠付超過合計額時,應以合計額給付之。是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蔡劉玉梅可請求範圍應包含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活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故原告承保理賠項目包括:(1)醫療費用:參加人蔡劉玉梅支出新台幣(下同)2260元。(2)勞動能力減損:依參加人蔡劉玉梅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民事補充理由三狀主張於00年0月0日出生,應屬誤繕,本院逕為更正),其於事故發生時即101年6月25日年約55歲,若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時止,參加人蔡劉玉梅尚有10年勞動能力。由於經過復健治療後,參加人蔡劉玉梅仍遺存前述障礙,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2-4項第7級,依法合併升級後為第6級,喪失勞動能力為70%。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法定基本工資為18780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參加人蔡劉玉梅喪失勞動能力所得請求1次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30萬5916元【計算式:18780×12×8.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0000000,0000000×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尚未計算參加人蔡劉玉梅右眼外肌肉麻痺及右眼上斜視,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3-18項第13級應賠付100000元,遺存中樞視神經障礙,右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2-4項第7級應賠付730000元等,足見原告給付參加人蔡劉玉梅之理賠核算,並未逾矩。(3)精神慰撫金:

參加人蔡劉玉梅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生活不便及相當之壓力,並可能造成恐懼,可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4)以上合計230萬8176元。但經原告核定後,業已支付參加人蔡劉玉梅殘廢給付830000元、醫療費用2260元,合計832260元。

2、被告林昶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考領駕照,為無照駕駛肇事致他人受損害,依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責任比例與過失情形判斷,原告認為被告林昶笙駕駛車輛無剎車痕,僅有刮地痕,其應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於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至少應付百分之70以上責任。又被告潘碧霞為系爭機車要保人,與被告林昶笙同為被保險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9條、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暨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322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林昶笙抗辯稱其尚未成年前,法定代理人潘碧霞、林榮洲曾與參加人蔡劉玉梅於102年8月13日在鈞院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1033號、102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08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且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在內,原告不應再賠付給參加人蔡劉玉梅云云。然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復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44號民事判決意旨,凡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未經保險人同意而與被保險人和解,致有礙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者,無論和解契約當事人成立和解之真意如何,其和解均無拘束保險人之效力。可知受害人即參加人蔡劉玉梅自行對被告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權利時,原告當不受拘束。況原告於102年7月間承辦參加人蔡劉玉梅理賠事宜,於102年7月23日賠付本件訴訟金額予參加人蔡劉玉梅時,原告無從得知參加人蔡劉玉梅有無與被告達成任何協調或和解,其等糾紛解決達到何種程度,若從未告知原告,原告自然無從知悉或同意參加人蔡劉玉梅與被告間約定內容。此外,被告抗辯原告未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然被告與參加人蔡劉玉梅間調解成立之事實既然不能拘束原告,則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其等間任意之和解或調解,亦概與原告無涉。

2、被告林昶笙與參加人蔡劉玉梅間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判定,業經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市車鑑會)鑑定在案,原告就該鑑定結果不爭執,但若以肇事責任比例與有過失情形判斷,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無被告林昶笙之煞車痕,僅有刮地痕,顯然被告林昶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適度採取安全措施,被告林昶笙應為肇事主因,原告認為被告林昶笙至少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嗣於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就參加人蔡劉玉梅為肇事主因之鑑定結論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68頁)。

3、原告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10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件鑑定書,及104年12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件補充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

4、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95號、91年度上易字第806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殘廢給付、死亡給付均包含民法第195條規定之非財產損害範圍。另依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保險人係以請求權人地位代位向被保險人請求而言,既屬代位性質,則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同一,當然含有前述民法第195條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得請求範圍確實包含(1)醫療費用、(2)勞動能力減損、(3)精神慰撫金等項目。

二、被告林昶笙、潘碧霞方面:

(一)原告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使之權利為「代位權」,並非直接之「求償權」,此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稱保險人依上開規定行使之權利,並非新生之求償權,所稱之「求償」,應係名詞之誤用,實應為「代位權」等語可知。被告林昶笙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參加人蔡劉玉梅受傷,而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誤;惟經被告林昶笙、其法定代理人潘碧霞、林榮洲與參加人蔡劉玉梅前於102年8月13日在鈞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033號、102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08號達成調解,當時參加人蔡劉玉梅表示並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故被告林昶笙與參加人蔡劉玉梅即達成:「一、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02年9月13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參加人)000000元(前開款項包含本調解程序筆錄成立之日起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頜之保險理賠金)。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相對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同意不向聲請人請求賠償。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上開和解金額已包含參加人蔡劉玉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領之保險金在內,且其餘請求拋棄,故被告2人對於參加人蔡劉玉梅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因被告依據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清償而告消滅,參加人蔡劉玉梅對於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不存在,則原告自無從行使「代位權」而向被告2人求償。

(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使代位權,本質上具有法定債權移轉性質,若未通知債務人即被告,依法對於被告不生效力。而被告係在未接獲原告已經支付保險金予參加人蔡劉玉梅之情形,仍依據前述已成立之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清償50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之法律意見,依法仍發生清償債務之效力甚明。

(三)倘原告依法得向被告主張代位權,因原告之代位權乃係繼受參加人蔡劉玉梅之權利而來,故本件仍應先行確定參加人蔡劉玉梅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在原告所給付保險金額832260元之範圍內,其中就醫療費用2260元部分,參加人蔡劉玉梅支出該筆費用,被告不爭執;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參加人蔡劉玉梅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因右眼外肌肉麻痺及右眼上斜視,經診斷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13級,以及因遺存中樞神經障礙,右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而符合上開標準第7級,勞動能力減損約百分之70,既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為相關鑑定,被告當無意見。惟參加人蔡劉玉梅自與被告訴訟開始,均親自到庭處理訴訟事務,並無所謂受有殘疾而已達「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之程度。且參加人蔡劉玉梅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1年6月25日年約56歲,若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時止,參加人蔡劉玉梅應該尚有9年勞動能力,而非如原告主張為10年。又若依交通事故發生時,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參加人蔡劉玉梅喪失勞動能力所得請求1次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13萬9751元(計算式:17880×12×7.0000000×70%=0000000),以上合計為114萬2011元。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台中市車鑑會鑑定結果,乃認定:「一、蔡劉玉梅駕駛重機車,由路邊起步左轉迴車時未讓左後直行車,為肇事主因。(無照駕車亦違反規定)二、林昶笙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無照駕車亦違反規定)」等情,是參加人蔡劉玉梅對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得主張過失相抵,僅需負擔百分之30賠償責任,亦即不超過400000元始為相當,原告所得行使之代位權亦應同受拘束。從而,被告已對參加人蔡劉玉梅賠償所受損害500000元,顯然已滿足參加人蔡劉玉梅依法得對被告主張之全部損賠償責任。原告卻再行對被告求償,即無理由,此部分應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參加人蔡劉玉梅返還保險金。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蔡劉玉梅方面:

(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此乃規範被保險人(即被告)及保險人(即原告)間之代位權。參加人蔡劉玉梅為受害人,並與被告林昶笙、其法定代理人潘碧霞、林榮洲於102年8月13日在鈞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及製作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為:「一、相對人願於102年9月13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500000元(前開款項包含本調解程序筆錄成立之日起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頜之保險理賠金)。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相對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同意不向聲請人請求賠償。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可知上開調解成立範圍僅係調解成立日即102年8月13日以後參加人蔡劉玉梅得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不包含調解成立日以前即參加人蔡劉玉梅於102年7月26日已經領取之保險金,否則依參加人蔡劉玉梅受傷程度,當時絕無可能僅以500000元和解金額達成調解。

(二)參加人蔡劉玉梅係本件交通事故受害人,被告林昶笙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受害人與被告間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條件是否得到保險人即原告之同意,與參加人蔡劉玉梅無關,參加人蔡劉玉梅並未妨礙原告行使代位權,亦無因此獲得不當得利之可能。

(三)參加人蔡劉玉梅與被告成立調解時確實並未說明已向原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昶笙於l01年6月25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參加人蔡劉玉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參加人蔡劉玉梅受有傷害。嗣參加人蔡劉玉梅對被告林昶笙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榮洲、潘碧霞提出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而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1033號受理,再移付調解於102年8月13日以102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08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並製作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其內容為:「一、相對人願於102年9月13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50萬元(前開款項包含本調解程序筆錄成立之日起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頜之保險理賠金)。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相對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同意不向聲請人請求賠償。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又被告林昶笙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榮洲、潘碧霞等3人復向本院民事庭提起104年度調訴字第2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因逾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原因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並經確定。

(二)原告於102年7月23日核定給付參加人蔡劉玉梅殘廢給付830000元、醫療費用2260元,共計832260元,並於102年7月26日匯款至參加人蔡劉玉梅指定之銀行帳戶。

(三)被告對於參加人蔡劉玉梅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60元部分無意見。

(四)兩造對台中榮民總醫院系爭鑑定意見稱參加人蔡劉玉梅眼部病況:「1、矯正視力右眼1.0,左眼0.9。正面視時無斜視無複視,頭部向右傾斜時右眼輕微上斜視(右眼上斜視四稜鏡度)。2、目前雖有右眼上斜肌麻痺之後遺症,導致頭向右傾斜時右眼輕微上斜視,但正面視已無複視現象。未達視覺失能標準,無法確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病患於本院神經外科接受鑑定時,呈現右側肢體乏力、行動不便,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符合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屬失能等級第7級。」、「依先前鑑定結果,該病患符合中樞神經系統失能第7級,勞動能力減損約百分之70。」等情,均無意見。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9條、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暨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於被告2人與參加人蔡劉玉梅作成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及清償後,是否仍得代位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二)原告主張參加人蔡劉玉梅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2260元、勞動能力減損130萬591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益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規定之請求事由,方得向「被保險人」請求(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昶笙於101年6月25日下午6時50分許,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參加人蔡劉玉梅發生擦撞,致參加人蔡劉玉梅受傷,因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發時仍在保險期間,原告即依法賠付參加人蔡劉玉梅該次申請之損害。嗣參加人蔡劉玉梅於102年7月再次申請理賠,以其經過治療復健後,醫師診斷其右眼外肌肉麻痺及右眼上斜視,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3-18項第13級,另遺存中樞視神經障礙,右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2-4項第7級,合併升級後為第6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6項規定,殘廢給付合併升等賠付超過合計額時,應以合計額給付之。故其中『右眼外肌肉麻痺及右眼上斜視」部分,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3-18項第13級,應賠付100000元,另「遺存中樞視神經障礙,右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部分,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2-4項第7級,應賠付730000元,以上合計賠付830000元,再加上參加人蔡劉玉梅支出醫療費用2260元,共計832260元,業經原告於102年7月23日核定,並於102年7月26日將該款項匯入參加人蔡劉玉梅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1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件、端容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件、東億中醫診所診斷書1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1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1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件、東億中醫診所收據1件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則被告林昶笙既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肇事,致參加人蔡劉玉梅受傷,而系爭機車復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發時仍在保險期間,原告即依法賠付參加人蔡劉玉梅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832260元,因被告林昶笙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款規定,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參加人蔡劉玉梅保險金額即832260元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參加人蔡劉玉梅對被保險人即被告林昶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

(二)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亦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該條文立法理由稱:「修正條文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爰增訂本條,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等語。是原告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參加人蔡劉玉梅對被保險人即被告林昶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雖為被告林昶笙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使代位權,本質上具有法定債權移轉性質,若未通知債務人即被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林昶笙不生效力,而被告林昶笙係在未接獲原告已經支付保險金予參加人蔡劉玉梅之情況,依據前述已成立之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給付500000元予參加人蔡劉玉梅,應已發生清償債務之效力云云。惟查:

1、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又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及42年台上字第626號等民事判例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使代位權,本質上既為法定債權移轉性質,則原告於102年7月26日將保險金832260元匯入參加人蔡劉玉梅指定之銀行帳戶時(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6頁),即已發生參加人蔡劉玉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移轉予原告之效力,亦即參加人蔡劉玉梅對於被告林昶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受領保險金832260元範圍內歸於消滅,故原告依103年4月29日具狀聲請對被告2人核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232號支付命令,於該支付命令送達被告2人即103年5月12日時,依前揭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及42年台上字第626號等民事判例意旨,自已發生通知債務人即被告2人之效力。

2、又參加人蔡劉玉梅曾因本件交通事故對被告林昶笙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榮洲、潘碧霞等3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而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1033號受理後,再移付調解於102年8月13日以102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08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並製作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其內容為:「一、相對人願於102年9月13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50萬元(前開款項包含本調解程序筆錄成立之日起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頜之保險理賠金)。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相對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同意不向聲請人請求賠償。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被告等人亦已依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約定給付參加人蔡劉玉梅賠償金0000000元完畢乙節,業經參加人蔡劉玉梅及被告2人一致不爭執,並有被告2人提出系爭調解程序筆錄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2頁)。是被告2人雖抗辯稱其等在未接獲原告已經支付保險金予參加人蔡劉玉梅之情況,依據已成立之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給付500000元予參加人蔡劉玉梅,應已發生清償債務之效力云云。然參加人蔡劉玉梅及被告等人於102年8月13日經調解成立而製作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時,原告自始不知情,並未參與該次調解,參加人蔡劉玉梅亦未告知被告等人已於102年7月26日受領原告給付之保險金832260元乙節,亦經參加人蔡劉玉梅在本院審理時即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上情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68頁背面),則參加人蔡劉玉梅當時既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向被告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又同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原告賠付保險金,甚至與被告等人於102年8月13日成立調解時猶故意隱暪已於102年7月26日受領保險金832260元之事實,致原告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使代位權時遭被告2人以上情抗辯,是參加人蔡劉玉梅與被告2人成立調解之情事,顯然已妨礙原告代位行使參加人蔡劉玉梅對被告2人之請求權,且因原告就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乙事自始不知情,在客觀上自不可能同意參加人蔡劉玉梅與被告2人成立調解之內容,故依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原告自不受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拘束,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使代位權不受影響。從而,即使被告等人已依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給付500000元予參加人蔡劉玉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項清償固已發生效力,但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不受拘束,被告2人對參加人蔡劉玉梅所為清償之行為自不得對抗原告,要無疑義。

(三)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性所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已如前述,則原告既係基於法定債權移轉而代位行使參加人蔡劉玉梅對被告等人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首應確定者即為原告得代位行使參加人蔡劉玉梅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為何?經查:

1、原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在本件訴訟得代位請求之範圍包括「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損害(精神慰撫金)」等3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78頁),然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僅限於「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而原告賠付參加人蔡劉玉梅832260元之範圍,依原告在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含標準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等資料觀之,原告係認定參加人蔡劉玉梅「右眼外肌肉麻痺及右眼上斜視」,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3-18項第13級,賠付100000元,另「遺存中樞視神經障礙,右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2-4項第7級,賠付730000元,另支出醫療費用2260元,合計賠付832260元等情,即原告係以「醫療費用」2260元及「殘廢給付」830000元之名目支付保險金予參加人蔡劉玉梅,並未包括「精神慰撫金」在內,縱令如原告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項目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包括民法第195條規定之非財產損害在內,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06號、92年度上易字第795號等民事判決為其依據,惟該2則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係指在一般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倘請求權人之請求項目包括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等情,並非指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之損害賠償權利時,亦得代位請求被保險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可見上開2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本件訴訟並不相同,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況原告上揭對參加人蔡劉玉梅所為之保險金給付項目,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規定之殘廢程度而為一定金額之給付,並未區分該項「殘廢給付」金額包括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之比例為何,倘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則原告上揭賠付參加人蔡劉玉梅之「殘廢給付」金額830000元,其中包括財產上損害(如勞動能力減損)及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比例各為多少,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為任何說明,卻在本件訴訟主張參加人蔡劉玉梅得對被告2人請求賠償金額包括「醫療費用2260元、勞動能力減損130萬591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30萬8176元」(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71頁),竟無視其實際賠付保險金數額僅832260元,顯然超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僅限於「給付金額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異自行擴張其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範圍,自為本院所不採。

2、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2人提出台中市車鑑會101年9月20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記載,乃被告林昶笙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台中市○○區○○街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適有參加人蔡劉玉梅亦無照騎乘機車自路旁起步左轉迴車擬往對向巷內行駛,被告林昶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而與參加人蔡劉玉梅機車發生擦撞,致參加人蔡劉玉梅倒地受傷,而本件交通事故經被告2人向台中市車鑑會申請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經鑑定結果認定:「一、蔡劉玉梅駕駛重機車,由路邊起步左轉迴車時未讓左後直行車,為肇事主因。(無照駕車亦違反規定)二、林昶笙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無照駕車亦違反規定)」等情,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9頁至第51頁),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參加人蔡劉玉梅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林昶笙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要屬合理。準此,被告林昶笙之過失行為與參加人蔡劉玉梅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加人蔡劉玉梅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林昶笙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被告林昶笙為00年0月出生,肇事時尚未滿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潘碧霞為被告林昶笙之法定代理人,竟容任尚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林昶笙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並致肇事使人受傷,被告潘碧霞對被告林昶笙之監督顯有疏懈,依前揭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潘碧霞即應就被告林昶笙之過失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於賠付保險金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參加人蔡劉玉梅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3、原告得代位參加人蔡劉玉梅行使對被告2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項目及金額,茲分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賠付參加人蔡劉玉梅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60元部分,已據其在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1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1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件及東億中醫診所收據1件為證,核屬相符,則原告主張參加人蔡劉玉梅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為2260元,即無不合。

(2)殘廢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參加人蔡劉玉梅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過治療復健後,醫師診斷其「右眼外肌肉麻痺及右眼上斜視」,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3-18項第13級,應賠付100000元,另「遺存中樞視神經障礙,右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部分,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2-4項第7級,應賠付730000元,以上合計賠付830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件、端容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件、東億中醫診所診斷書1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1件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1件為其依據,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乃經兩造合意於104年6月22日及104年11月17日分別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參加人蔡劉玉梅所受上揭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與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何,嗣經該醫院函覆稱:「蔡劉玉梅於104年8月5日檢查鑑定,眼部病況:『1、矯正視力右眼1.0,左眼0.9。正面視時無斜視無複視,頭部向右傾斜時右眼輕微上斜視(右眼上斜視四稜鏡度)。2、目前雖有右眼上斜肌麻痺之後遺症,導致頭向右傾斜時右眼輕微上斜視,但正面視已無複視現象。未達視覺失能標準,無法確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病患於本院神經外科接受鑑定時,呈現右側肢體乏力、行動不便,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符合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屬失能等級第7級。』、『依先前鑑定結果,該病患符合中樞神經系統失能第7級,勞動能力減損約百分之70。』」各情,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稽,而兩造就臺中榮民總醫院系爭鑑定意見書內容均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參加人蔡劉玉梅「右眼外肌肉麻痺及右眼上斜視」,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3-18項第13級,應賠付100000元云云,即與臺中榮民總醫院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不同,原告復不爭執臺中榮民總醫院眼科部之鑑定意見,則原告就參加人蔡劉玉梅「右眼外肌肉麻痺及右眼上斜視」部分賠付100000元,即非必要,應予剔除。另就參加人蔡劉玉梅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鑑定「呈現右側肢體乏力、行動不便,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符合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屬失能等級第7級,勞動能力減損約百分之70」部分,本院審酌參加人蔡劉玉梅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1年6月25日年約56歲又3個月(換算為56.25歲),若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時止,參加人蔡劉玉梅應該尚有8.75年勞動能力(計算式:65-56.25=8.75,原告主張尚有10年,被告2人抗辯稱尚有9年,均係誤算,不足採信)。再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101年6月25日,依勞動部於100年9月6日發布,自101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被告2人抗辯稱同期基本工資為17880元,容有誤會),每年薪資數額為225360元(計算式:18780×12=225360),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參加人蔡劉玉梅減損勞動能力所得請求1次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16萬8917元{計算式:【(000000×6.0000000)+(000000×0.713996×0.75)】×70%=0000000}。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主張參加人蔡劉玉梅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人代位權,其請求範圍僅限於「給付金額內」,而依原告提出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等資料,原告對參加人蔡劉玉梅賠付之給付項目為「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而已,並不包括「精神慰撫金」在內,縱令如原告主張該「殘廢給付」項目已包含精神慰撫金在內,但就原告賠付「殘廢給付」730000元(已扣除參加人蔡劉玉梅不符合視覺失能標準給付100000元部分),究竟包括精神慰撫金之比例為何,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況依參加人蔡劉玉梅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之系爭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參加人蔡劉玉梅取得被告2人賠償500000元後,已拋棄其餘之請求,原告既係基於債權讓與而代位參加人蔡劉玉梅行使損害賠償權利,受讓人自不可能取得大於讓與人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參加人蔡劉玉梅尚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即嫌無憑,原告主張此部分保險人代位權應不存在。

(4)以上合計為117萬1177元(計算式:2260+0000000=0000000)。

(四)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歸屬,參加人蔡劉玉梅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林昶笙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亦如前述,而原告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人代位權,即應繼受參加人蔡劉玉梅之與有過失責任。是本件依被告2人抗辯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2人應賠償之金額減為351353元(計算式:0000000×30%=351353)。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代位參加人蔡劉玉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351353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另就被告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