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23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訴訟代理人 陳榮助被 告 林文烈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條款,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算,嗣於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98年9月12日」,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查被告於88年3月31日向原債權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申辦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貸款新臺幣(下同)15,652,054元整。茲原債權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現已變更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業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本件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可稽,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已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對被告之權利與義務,遂基於上開之權利提起訴訟,先予敘明。
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帳款,洵法有據。又原告考量被告年紀,是以僅就其中2,500,000元之債權提起訴訟,且查本件之債權移轉日為95年12月14日,是僅以該日(嗣減縮為98年9月12日)為利息起算日為本件之請求。
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為請求
,狀請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至感德便。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整,及自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異議,且願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給付系爭借款。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資料及被告林文烈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陳稱: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異議,且願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給付系爭借款等語明確,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