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25號原 告 王裕民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被 告 謝雅玲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與原告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政風室第二股科員,民國103年業務分配「廉政問卷調查」係由被告執掌、「業務稽核」由原告執掌,業務稽核實施計畫原告於103年6月6日簽陳長勝局長核可後,依該計畫「肆、研究作為:五、專案稽核報告研編方式:㈠問卷調查:藉由委託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辦理103年度廉政問卷調查,協請提列警友組織設立及會員招募業務相關問項」,而被告於103年6月3日依主任巫聰昌,股長廖樁成指示,針對「廉政問卷調查」簽請動用第一預備金,俾委外辦理廉政問卷調查。原告主動影印相關業務簽文及本年度稽核計畫供參,並提醒被告有關業務稽核之問卷調查辦理模式仍依循102年方式辦理,亦即於委外辦理廉政問卷調查項目中,將提列103年稽核中,有關警友組織設立及會員招募業務之問卷項目,置入於本次廉政問卷調查之適當問項中。
二、被告竟於103年6月6日上午9時許,以政風室自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之其中一線撥打電話予任職於臺中市政府政風處第二科(受話號碼為市府總機號碼:00-00000000政風處分機號碼:13204)股長即被告上級督導承辦人柯妍蓮,並基於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向柯妍蓮不實指摘足以對原告名譽貶損及職務職守之事,對話內容擷取如下:
㈠被告指摘原告承辦業務稽核之計畫作假,電話中對話內容為
:「…廖股他不會做這一塊,他只是給那題目,然後我們那個承辦人也不知怎麼弄,然後像是上個禮拜五吧,他才說就是好像事情來不及了,然後股長才跟他說趕快寫個計畫,就是類似作假的計畫,就是還是要寫個計畫然後簽上去跟局長,就是說我們還是會做,但是,其實我們承辦人他根本不知道怎麼稽核起,因為那題目很大,根本不知道他抱回來的是什麼東西,…。」等語。然查,前揭計畫於103年6月6日簽陳長勝局長核可在案,並函請市警局所屬各分局及公共關係室配合據以執行,於103年7月8日召開期前會議,於7月9日函頒市警局所屬各分局實施實地稽核及書面調卷等作為,豈有「計畫作假」之事?又業務稽核計畫之執行,其中僅有「問卷調查」一項與被告執掌業務有關聯,被告焉知業務稽核執行現況?㈡被告指摘原告對於被告辦理問卷調查過程,把事情推得很乾
淨,對話內容為:「對啊,結果妳知道我就在洽談的時候,然後我問我們那個業務稽核的那個王科員啊,然後他就撇的很乾淨啊,因為他不想碰這一塊啊,然後他就說…到時候再叫對方來,然後我再請對方搭配是我舉我的題目就好…」、「然後我就在電話中我說,我只是請你報價,那我也不知道,我就在電話中跟我們另外那個承辦這樣講,然後他說,那不懂我也沒辦法,那你現在是想要我怎樣,就是他撇得很乾淨…現在因為業務稽核才逼得我要簽這個…所以我才想說廉政問卷調查到底有沒有分數」、「我覺得簽那個問卷都沒關係,因為只有兩三個字的簽而已,覺得主軸啊,你們要明確,因為你突然要我簽,那我簽了你又說,我對那個沒有幫助,然後又一問三不知,然後事情又推得很乾淨…。」等語。查市警局103年度政風室工作計畫之「廉政問卷調查」一項係遇案辦理,原告承辦「辦理警友組織設立暨會員招募業務」專案稽核,其計畫業已訂定如前述有關問卷調查協請提列警友組織設立及會員招募業務相關問項,而電話錄音對話中:「柯妍蓮問:『當初你們計畫寫到要做問卷嗎?』被告答:『有啊,因為那計畫都是以前再改的啊,以前就是從那個廉政研究就有,廉政研究一定要搭問卷才會比較漂亮…。』」顯見被告早已知問卷調查係預定業務,非屬臨時性業務。又被告自承:「股長已擺明了廉政研究問卷的題目主軸,就是103年度警察機關的廉政問卷調查,所以跟稽核沒有關係,但是等到簽核的廠商來,會請他穿插幾題跟那有關,雖然主要題目可能還是我,但是還是要穿插到業務稽核,可能就是他要在想到時候再跟問卷公司聊,所以我才問你如果做那個是有分數的話,我就可以盡量要求問卷做到怎樣程度,分數會比較高」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問卷調查主軸係以市警局廉潔度為主軸,而藉由委託專業機構辦理市警局103年廉政問卷調查協請提列警友組織設立及會員招募業務相關問項。102年辦理市警局交通罰單業務稽核計畫有關問卷調查作為,亦是同樣作法,且問卷調查係僅採量化數據統計方式辦理;然被告竟故意將本次問卷調查誤導成以警友組織設立及會員招募業務為主軸並增加質性研究方式(即深度訪談)辦理。又102年度廉政問卷調查業務辦理過程中,原告僅與得標問卷公司討論有關業務稽核問卷項目是否妥適,訪價過程中原告無從置喙,非屬原告業務範圍,焉有把工作撇得很乾淨之事?㈢另電話對話內容為:「然後他跟說,那個業務承辦人又跟我
說,你去找畢肯喔,因為畢肯去年有跟他配合過,你就找畢肯,我說好,你說要幫我找誰,我就找誰給你,但是我還是要符合那個程序…。」等語;本件被告係第一次承辦問卷調查業務,原告基於同事情誼,善意告知「畢肯公司」係102年得標廠商,並告知被告於101年度另一承辦人係訪價「華威公司」、「異視公司」另2家廠商,原告絕無僅要求被告找「畢肯公司」一家,被告指陳此部分不實之情事,已造成他人誤認原告左右被告,甚而圖利「畢肯公司」,已對原告操守為不實之指控。
三、被告明知為前揭具體事項之不實指摘,足以造成原告在社會評價即名譽受到貶損,亦明知辦公室電話有錄音設備,仍以辦公室自動電話,在前揭時、地,撥打電話予柯妍蓮,而當時正值上班時間,辦公室約達10多人,一般民眾、警察局其他科室人員亦得自由出入該室,被告雖刻意壓低音量並偶用氣聲講話,但本室係採OA辦公隔間設計,任何人只要起身站立,辦公之環境及承辦人之行止,即能一目瞭然,遑論有何隱密可言,足徵被告當時與柯妍蓮通話行為之際,乃係處於他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環境;被告亦在通話中提及原告全名,顯見被告無主觀及客觀上之隱密性期待可言。被告利用電話故意不實指摘前揭言論,原因實係被告不想辦理執掌之問卷調查業務,再加上被告不願意與原告溝通,以致被告於103年6月3日簽辦之公文,於說明一、二,將問卷主軸誤導成以原告承辦業務稽核之題目為主,又問卷調查無須辦理深度訪談。被告對其業務執掌辦理方式及內容毫無知悉情形下,未向其單位主管詢問及求證,竟故意向柯妍蓮為上述言論之不實指摘。
四、被告指陳原告計畫造假、把事情撇得很乾淨等貶損人格之事實陳述,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原告雖為公務員然非屬公眾人物,且被告係公務員身分,應負有較高查證義務,對於業務有任何疑義,理應向直接單位主管詢問,卻捨近求遠向督考單位政風處詢問。又柯妍蓮逕以廉政署核分之結果,遽論辦理102年度業務稽核之成果不彰,所言固有過於率斷之虞,然被告身為本室之同仁,明知本室於辦理102年度業務稽核工作面臨諸多執行上之困境,卻利用柯妍蓮只知表面不知實情之率斷言論,進而誣指會有如此之結果造成者,皆係肇於原告承辦業務不積極、造假、把事情撇得很乾淨等行為所致,益證被告於對原告作不實之指摘時,即有主觀之不法惡意存在。
五、就被告於103年8月19日上午,在臺中市政府政風處之侵權行為部分:
被告於103年8月19日偕同配偶劉俊迪、家翁劉文慶及臺中市議員陳淑華等3人至市府政風處,由主任秘書吳至敏、視察潘芝萍、市警局政風室主任巫聰昌進行調處,然被告無和解之意,亦未對不實指摘情事解釋,竟在當時得以共同見聞之場合下,又指稱原告承辦「102年度交通罰單業務稽核」業務結果有虛假之虞。上開情狀,業經巫聰昌、廖樁成證述屬實,至證人陳淑華、劉俊迪、劉文慶、吳至敏之證詞則顯有偏頗被告之嫌,而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㈠證人陳淑華曾服務於劉文慶之立委辦公室,與被告等人關係不菲,其證詞顯然有所偏頗,不值採信;㈡就「當天有無聽到被告說102年度交通罰單業務稽核有虛假狀況」之問題,證人陳淑華前後證述不一,可信度已有可疑;㈢證人劉文慶證稱「工作人權及秘密通訊要優先」、「被告向我述說她的秘密通訊人權受到侵犯」,與本件事發經過情況之性質完全不符,有誇大不實之處;㈣當天氣氛並非和平,係一種施壓的情狀,證人吳至敏經過施壓後,其證詞不難窺見已有所遮掩修飾。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如起訴狀附件
一(本人謝雅玲指述王裕民所承辦業務有推諉卸責、造假情事,乃不實之指控,特謹此鄭重澄清,誠懇道歉。)所示之道歉啟示。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103年6月6日與柯妍蓮間之電話通訊內容,並無故意毀損原告名譽:
㈠103年6月6日上午9時許,被告在以隔版牆劃分獨立工作位置
的座位上,撥打專屬自己桌上使用的獨立電話給上級督導長官柯妍蓮,詢問「廉政問卷調查」業務應如何辦理以取得績效,在與柯妍蓮長達35分30秒的非公開的電話言論中,柯妍蓮問到為何計畫遲延等問題時,因被告與柯妍蓮為舊識,被告乃向柯妍蓮表示原告在工作態度上有諸多不適宜之處,通話內容乃屬非公開言論及談話,此種在電話中表達抱怨之言論,當屬被告所欲隱密進行之活動、為私密通訊,自有不欲第三人知悉之意願及期待,此從電話錄音中被告刻意壓低音量,甚至以氣音講話、未提及原告全名之談話內容可以得知,自不得徒以發話地點在辦公室即謂有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之情事。再從錄音內容可以聽聞背景聲音吵雜,尚有其他人高聲談話的聲音可知,被告電話談話內容,除非是鄰座的同事刻意偷聽,絕非可共見共聞之談話,證人邱瑋亭之座位即在被告之正對面,可見證人邱瑋亭縱有聽聞被告之電話談話內容,亦係刻意偷聽所得,自不得以此證明被告之電話談話無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因此,被告主觀上絕無意圖散布於眾,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發表之言論,難謂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因而受有貶損而名譽權遭受侵害甚明。
㈡被告與上級督導長官柯妍蓮之電話談論內容,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發表之言論,核屬適當之評論:
⒈原告係任職於市警局政風室之公務員,關於公職人員之操守
,本屬可受公評之事。原告前因辦理業務稽核效果不彰,柯妍蓮曾向被告提及該室之前業務稽核成效與上級之預期有很大出入,被告於103年辦理業務稽核,並受到廉政署列管之業務壓力,為免影響政風室之績效而兢兢業業。因原告遲至103年6月始倉促擬計劃並簽陳機關首長,被告私下與原告交談工作進度落後之原因,原告僅回答警察局政風室的長官都不急所以他也不用急,況且做不好長官也不會罵他等語。被告辦理廉政問卷調查業務所為訪價之過程,由於該廉政問卷調查係原告簽陳業務稽核計畫之要項,依一般社會觀念,原告應具有初步之規劃及了解,被告乃於訪價過程中,轉知廠商所詢問之問題,然原告卻回以我怎麼知道等語。從而使得被告在無法得知適當之作法,亦無法提出廠商報價單,以利提出概算表簽辦動支預備金之相關公文之情境下,乃致電予上級長官柯妍蓮,旨在釐清自辦問卷調查、委外問卷調查等績效評分方式,及相關之規劃方針,並基於雙方舊識關係於話筒中略為閒聊,部分內容提及些許抱怨等不欲公開等言論,實乃人之常情,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惡念,且被告動機目的出之於善意,亦屬善意言論;其評論乃屬適當之評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又電話中對話內容中聊到原告要被告找畢肯廠商,被告亦僅
認為係因原告102年有配合過且認為畢肯做得不錯,只當作是原告提供訪價的廠商資料,故亦想聽聽柯妍蓮是否有其他合作的經驗與看法,更何況被告從未在電話中對柯妍蓮用「原告要我只能找畢肯一家公司」,或是「原告要我只能給畢肯做」或是告訴柯妍蓮「原告想要圖利畢肯公司」等字眼。
二、被告於103年8月19日調處會議時,並無故意毀損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㈠103年8月19日當天被告接到柯妍蓮的電話說政風處主秘吳至
敏和視察潘芝萍希望被告至政風處一趟,電話中柯妍蓮的科長李炳輝亦表示其有看到電話譯文,希望被告能到政風處說明事情原委。當日主秘吳至敏問被告狀況及被告的想法,被告所言乃針對電話談話內容所為之解釋,絕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當日在場之長官因已取得電話譯文,希望兩造能各退一步,乃由巫聰昌主任電話聯絡原告,經原告表示無法到場,致調解未果。
㈡因主任巫聰昌擅自將103年6月6日被告與柯妍蓮私下談話之
電話錄音交付原告,讓原告持之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被告認為此舉嚴重妨害伊之秘密通訊基本人權,乃向陳淑華議員反應上情,陳淑華乃於103年8月19日陪同被告至市政府政風處進行了解與調處;且證人陳淑華、劉文慶、吳至敏、潘芝萍、劉俊迪等人均到庭明確證稱,渠等未聽聞被告有於103年8月19日在市政府政風處指摘原告承辦「102年度交通罰單業務稽核」業務結果有虛假不實在的情況。證人吳至敏、潘芝萍均為兩造之上級單位主管長官,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亦無過節,渠等證述被告於當日無指摘原告辦理102年交通業務稽核有虛偽不實,應為可信。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經法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30頁背面):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於103年6月到8月間同為市警局政風室第二股科
員,103年6月6日上午9時許,被告於自己之辦公座位上撥打電話給上級督導長官即市政府政風處第二科股長柯妍蓮,電話通訊內容詳如104年9月3日勘驗筆錄所載。辦公室當時是處於可共同見聞之場所。
㈡103年8月19日,被告與劉俊迪、劉文慶、臺中市議員陳淑華
至臺中市政府政風處,在場人尚有臺中市政府政風處主秘吳至敏、視察潘芝萍、市警局政風室主任巫聰昌,臺中市政府政風處會議室當時係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合。
二、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年6月6日上午9時許,與柯妍蓮間之電話通訊內容
有無故意毀損原告之名譽之行為?㈡被告於103年8月19日調處會議時,有無故意毀損原告名譽權
之行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發表言論更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並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作為現行法制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之調和機制,自亦得作為民事賠償責任之審酌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號、97年度臺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與原告均市警局政風室第二股科員,103年業務分配「廉政問卷調查」係由被告執掌、「業務稽核」由原告執掌,業務稽核實施計畫原告於103年6月6日簽陳長勝局長核可後,依該計畫「肆、研究作為:五、專案稽核報告研編方式:㈠問卷調查:藉由委託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辦理103年度廉政問卷調查,協請提列警友組織設立及會員招募業務相關問項」,而被告於103年6月3日依主任巫聰昌,股長廖樁成指示,針對「廉政問卷調查」簽請動用第一預備金,俾委外辦理廉政問卷調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市警局政風室各股業務分配表、簽呈、市警局辦理警友組織設立暨會員招募業務專案稽查實施計畫、簽稿會核單、103年度廉政問卷調查概算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3至16頁反面、149至150、151至154),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三、被告於103年6月6日上午9時許,與柯妍蓮間之電話通訊內容有無故意毀損原告之名譽之行為?㈠被告於103年6月6日上午9時許,以政風室自動電話(00-000
00000、00000000)之其中一線撥打電話予任職於臺中市政府政風處第二科(受話號碼為市府總機號碼:00-00000000政風處分機號碼:13204)股長即上級督導承辦人柯妍蓮,其二人之上揭電話錄音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至190頁反面)。依該勘驗結果,在被告與柯妍蓮在電話對談中並未提及原告名字、亦無任何粗俗不雅之言語,且被告時有刻意壓低聲音(於4分22秒至6分20秒、10分1秒、10分33秒)之情。
㈡證人柯妍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3年6月6日上午9
時許,謝雅玲有無打電話給你?電話談話時間多久?談話內容為何?)當天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大約講了半個小時,內容大概是關於業務上問卷調查的辦理,及業務稽核都有講到。」、「(問:這通電話長達30幾分鐘,講電話時有無壓低音量?)因為我的辦公室是公開的,大聲講話會干擾到別人,所以我講話都會壓低音量,被告的部分我印象中她也是講的很小聲,有時候我都聽不清楚。」、「(問:當天對話內容都講得很小聲嗎?)是的。」、「(問:據妳聽聞被告的音量會很大聲嗎?)不會,很小聲,有些聽不清楚,我就會問被告講什麼,被告就會重複敘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正面),證人即被告同事邱瑋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天被告從頭到尾的音量有無刻意壓低?)音量時大,時小。但刻意壓低時我沒有辦法聽清楚。」、「(問:你有聽到被告講『王裕民把事情推得很乾淨』這幾個字嗎?這通電話長達35分30秒,請問你全程都有聽到嗎?是如何聽到的?)我沒有刻意聽被告講電話,我一直坐在位置上,被告大聲的時候我聽得到,如果刻意壓低我就聽不見。全程對話我並沒有辦法聽清楚,因為聲音時大,時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正、反面、115頁正面),互核證人柯妍蓮、邱瑋亭上開證詞,足見被告與證人柯妍蓮於103年6月6日上午9時許,其等間之電話對話,音量時大、時小,有時則刻意壓低聲音,此部分核與上開電話錄音勘驗結果吻合。另觀以原告提出之市警局政風室辦公室座位示意圖、辦公室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55、155、156頁),證人邱瑋亭與被告之辦公桌位置係面對面,中間僅格一OA隔版(高度約有電腦螢幕之高度),若以一般人正常講話音量,理應聽見被告與證人柯妍蓮間之電話對話內容,然依證人邱瑋亭上開證述,其無法聽清楚被告與證人柯妍蓮間全程對話,因為聲音時大、時小,顯見被告與證人柯妍蓮間之電話對話,係刻意壓低聲音的音量,足見其用意應係怕周遭旁人聽見,益證被告並無故意或刻意讓第三人聽聞其等2人間之電話對話內容甚明。
㈢再觀以證人柯妍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為什麼會
很小聲地問謝雅玲『稽核到底做的怎樣?』,稽核業務的承辦人員是誰?為什麼你要這樣問謝雅玲?)我會問是因為103年度警察局有報給我們要辦理警友會的業務稽核,因為是廉政署列管的,必需要在進度內陳報,當初3月份的時候,政風處有召開會議,警察局政風室表示3月份就會簽呈稽核計畫給局長核定,但據了解他們的進度嚴重落後,所以我才會側面問被告說稽核到底做的怎麼樣。這件稽核的承辦人員是原告。」、「(問:謝雅玲問你『你到現在有看到進度報上去了嗎?』,你回答:『沒有啊,都沒有進度表啊,我們有就是請他回啊,他都沒有回。』這個『他』是指誰?)他是指原告。」、「(問:請說明進度表是指甚麼?當時有遲延嗎?)3月份召開會議就有跟警察局表示6月份會去督訪稽核的做的進度,事先有電子郵進度表格讓警察局填進度,去警察局現場督訪時再核對有無如實執行。當時到6月初我們都沒有收到進度表。我們是103年6月13日到現場督訪。」、「(問:謝雅玲回答你『上個禮拜五吧,他才跟他說就是好像事情來不及了,然後股長才跟他說叫他趕快寫個計畫,然後就是好像類似作假的計畫這樣子,就是還是要寫個計劃然後簽上去跟局長,就是我們還是會做這樣子…』,你後來回答『天吶,好誇張喔。』請解釋為何會這樣回答?)因為當初警察局報的進度是三月就要簽呈給局長,到6月6日還沒有寫計畫,我覺得很誇張。」、「(問:在你的認知,謝雅玲講『類似作假的計畫這樣子,就是還是要寫個計劃然後簽上去』這句話是甚麼意思?是指計畫本身是假造的嗎?)我覺得不是造假的計畫,我覺得被告的意思是時間已經來不及了,所以原告隨便做一做趕快簽上去,這樣很敷衍,應付了事。」、「(問:謝雅玲表示在向華威問卷調查公司訪價過程中,華威公司說你們要做警友組織的話,這個問題問外面的,外面的會不懂喔,然後謝雅玲說他向承辦詢問後,承辦撇得很乾淨,告訴她到時候再叫對方來搭配他的題目就好,而你回答『大致上切的問題是從整個計畫裡面要去想』、『當初就要想了』、『他不能撇得很乾淨啊』,請問你當時為何會這樣回答?你認為謝雅玲說『他就撇得很乾淨』是甚麼意思?)我當時會回答當初就要想是因為問卷調查是放在業務稽核裡面其中一項,他們要把問卷做的有效率,當然要切中稽核的主題去做問卷才會有意義。被告這樣說我感覺業務稽核是原告承辦的,被告做問卷調查一定要問過原告要怎麼執行,例如訪問誰、訪談的對象都有不一樣的效果,被告問原告的時候,原告應該要告訴被告要如何做,給被告方向才能讓被告回答問卷公司的問題。原告沒有給被告清楚的方向,所以被告才會這樣說。」、「(問:謝雅玲電話中說到『華威在電話中訪價的時候問我這些東西,我再問你那些東西,你不要都說不知道,好像你沒辦法回答推給我,華威問我你要面訪嗎?面訪要對誰?我就不知道要怎麼回答啊』。請問謝雅玲上述談話內容與再之前講的『撇得很乾淨』,在你的認知為何?)我覺得被告很認真想要做好問卷調查的業務,所以被告會問原告很仔細的問題是想要把工作做好。但是原告沒有給被告方向,所以被告才會這樣講。」、「(問:謝雅玲提到去年的交通罰單是不是指『102年度交通罰單業務稽核?』)是的。」、「(問:這項業務稽核業務承辦人員是誰?)原告。」、「(問:為何你會說一件效益都沒有?)因為我有聽說102年警察局的業務稽核是拿交通大隊懲處的內容來呈報警察局政風室自己的稽核成果,也就是說懲處不是政風室自己去稽核發現的,廉政署不會認同。這件後來政風處沒有辦法呈報到廉政署。」、「(問:當下妳在電話中聽到『他就撇的很乾淨』、『好像類似作假的計畫』〈本院卷第16、18頁譯文〉聽到這兩句話的時候,妳是否知道被告指的人就是原告?)我們在電話過程之中,他就撇的很乾淨是指原告,但好像類似作假的計畫是指警察局政風室做的稽核計畫很草率。」、「(問:103年6月6日上午9時與被告的對話內容是屬於個人的私下對話?)是的。」、「(問:電話中提到原告辦理的業務,是針對事情論述還是針對個人指摘?)針對事情論述,我跟原告在通電話之前都沒有見過面。」、「(問:當天對話中,有無聽到被告指訴原告有圖利或貪瀆任何不法內容嗎?)沒有。」、「(問:當妳聽到被告說他都撇的很乾淨,妳認為這是被告在抱怨還是指摘?)抱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正面至112頁反面、113頁反面至115頁正面),及參以本院上開勘驗證人柯妍蓮與被告間之電話對話內容譯文(見本院卷第卷第184至190頁反面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與證人柯妍蓮間之電話對話內容,或有證人柯妍蓮欲瞭解103年度臺中市警察局辦理警友組織暨會員招募業務專案稽核實施計畫之進度而詢問被告,或有被告詢問證人柯妍蓮有關廉政問卷調查行政作業如何處理、績效如何、如何與業務稽查配合等問題之對話,暨被告詢問原告問卷調查之流程,原告回覆態度令被告不滿等情事,其等對話內容並無涉及污衊原告之言語。
㈣再稽以被告與證人柯妍蓮間之電話對話內容,刻意壓低音量
之對話內容(即錄音時間於4分22秒至6分20秒、10分1秒、10分33秒),如下:①【謝(指被告):啊?柯(指柯妍蓮):稽核啊…。謝:妳覺得咧?我跟妳講過啊,對啊,然後那塊然後妳到現在有看到進度報上去了嗎?柯:沒有啊,都沒有進度表啊,我們有就是請他回啊,他都沒有回。謝:對啊,我跟妳…就是啊我那段妳絕對不能說是我講出去的喔,如果妳知道都裝傻,他就是他專案的話我的做過而已他根本沒有真的就是,我應該這樣講啦,就是廖股他不會做這一塊,他只是給那個題目,然後我們那個承辦人他就一直說股長沒有帶他去跟管理的溝通,所以他也不知道要怎麼弄,然後是到這個禮拜,然後好像是上個禮拜五吧,他才跟他說就是好像事情來不及了這樣子,然後股長才跟他說叫他趕快寫個計畫,然後就是好像類似作假的計畫這樣子啊,就是還是要寫個計畫然後簽上去跟局長,就是說我們還是會做這樣子啊,但是呢,其實我們的承辦人他根本不知道怎麼的稽核起,因為那個題目很大,根本不知道他抱回來的東西會是什麼東西,然後股長就跟他說我聽我的朋友都說它有什麼什麼問題,然後他就覺得,對,然後他就說他就是說他聽他那邊的警察…警友會的朋友說有什麼什麼問題啊,然後可能會怎樣怎樣的,然後股長就跟他講說就到時候這個一定會有問題,一定可以寫這個,可是到現在他們好像都還沒有去跟那個朋友做過訪談,還是瞭解那是什麼,對,都沒有。柯:天吶,好誇張喔。】、②【謝:對啊,結果妳知道我就在洽談的時候,然後我問我們那個業務稽核的那個王科員啊,然後他就撇得很乾淨啊,因為『他不想要碰這一塊啊』(聲音刻意壓低),然後他就說,沒有啦,妳的問卷就是妳的問卷啊,到時候再叫對方來,然後我再請對方搭配是我舉我的題目就好啦,然後但是「華威」的跟我講啊,他就說,小姐,妳們要做警友組織的話,他說這個題目問外面的,外面的會不懂喔。柯:對啊!】、③【謝:然後我就在電話中我說,呃…我只是請你報價,那我也不知道,我就在電話中跟我們另外那個承辦這樣講,然後他就說,那…那不懂我也沒辦法,那妳現在是想要我怎樣,就是他就撇得很乾淨,然後我就心裡在想說,天吶,我根本今天沒有被列管廉政問卷調查,然後我要簽這個問卷,現在因為業務稽核才逼得我要簽這個,然後你現在又講得題目好像跟你都沒有關係,所以『我才想說廉政問卷調查到底有沒有分數啊,對啊!』柯:我跟妳說就是大致上切的問題是從就是從整個計畫裡面要去想。】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正、反面、186頁反面)。由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與證人柯妍蓮就業務稽核進度、廉政問卷調查事件之對話,屬原告與被告於103年度各自承辦公務,其優劣自得列入該年度公務員考績、考評,而為受公評之事項,與私德無涉。
㈤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
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又因往往事實之陳述將混雜部分意見之表達,是以如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略有失當,而稍過於慫動或激情,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是以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發表言論之過程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而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至何種程度可視為已受侵害,乃見仁見智,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社會通念之標準審酌,即判斷之過程必須具有社會相當性。當個人之名譽受辱時,而社會之一般評價亦認為其名譽受有侵害,其以法律規範自無問題。反之,一般社會大眾均認為未至侵害名譽之程度,僅因個人名譽感之不同,自認名譽遭受侵害,進而主張法律上之損害賠償,則社會之人際相處規範,將難以適從,致顛覆社會正常生活。換言之,法律上保護之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評價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故名譽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相當。查:
⒈依據證人柯妍蓮證稱:「(問:謝雅玲表示在向華威問卷調
查公司訪價過程中,華威公司說你們要做警友組織的話,這個問題問外面的,外面的會不懂喔,然後謝雅玲說他向承辦詢問後,承辦撇得很乾淨,告訴她到時候再叫對方來搭配他的題目就好,而你回答『大致上切的問題是從整個計畫裡面要去想』、『當初就要想了』、『他不能撇得很乾淨啊』,請問你當時為何會這樣回答?你認為謝雅玲說『他就撇得很乾淨』是甚麼意思?)我當時會回答當初就要想是因為問卷調查是放在業務稽核裡面其中一項,他們要把問卷做的有效率,當然要切中稽核的主題去做問卷才會有意義。被告這樣說我感覺業務稽核是原告承辦的,被告做問卷調查一定要問過原告要怎麼執行,例如訪問誰、訪談的對象都有不一樣的效果,被告問原告的時候,原告應該要告訴被告要如何做,給被告方向才能讓被告回答問卷公司的問題。原告沒有給被告清楚的方向,所以被告才會這樣說。」、「(問:謝雅玲電話中說到『華威在電話中訪價的時候問我這些東西,我再問你那些東西,你不要都說不知道,好像你沒辦法回答推給我,華威問我你要面訪嗎?面訪要對誰?我就不知道要怎麼回答啊』。請問謝雅玲上述談話內容與再之前講的『撇得很乾淨』,在你的認知為何?)我覺得被告很認真想要做好問卷調查的業務,所以被告會問原告很仔細的問題是想要把工作做好。但是原告沒有給被告方向,所以被告才會這樣講。」、「(問:103年6月6日上午9時與被告的對話內容是屬於個人的私下對話?)是的。」、「(問:電話中提到原告辦理的業務,是針對事情論述還是針對個人指摘?)針對事情論述,我跟原告在通電話之前都沒有見過面。」、「(問:當天對話中,有無聽到被告指訴原告有圖利或貪瀆任何不法內容嗎?)沒有。」、「問:當妳聽到被告說他都撇的很乾淨,妳認為這是被告在抱怨還是指摘?)抱怨。」、「(問:就你認知,你與被告談論業務上的內容是否可受公評?)是的,因為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反面、115頁正面)。
⒉又被告與證人柯妍蓮於103年6月6日電話對談時間長達35分
30秒,屬二人間電話對話,非公開言論,且話題圍繞在業務稽核進度、廉政問卷調查等公務事件,是一般人若非全程在旁聽聞,並瞭解該等業務之承辦人、承辦業務細節,豈能知悉被告與證人柯妍蓮間之對話的意思;況以證人柯妍蓮上開證稱,就被告談及『他就撇的很乾淨』、『好像類似作假的計畫』等言語為被告抱怨之意。是足證被告主觀上絕無意圖散布於眾,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發表之言論,難謂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因而受有貶損而名譽權遭受侵害甚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因被告上開言論,而受有名譽等損害之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憑採。
㈥依上所述,被告尚非虛構事實,且被告評論之事項亦屬可受
公評之事項,難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於103 年8 月19日調處會議時,有無故意毀損原告名譽權之行為?㈠被告、吳至敏、劉文慶、陳淑華、劉俊迪等人於103年8月19
日至臺中市政府政風處,係為調處兩造間就103年6月6日電話錄音所衍生之糾紛,如下可證:
⒈證人即臺中市市議員陳淑華於本院證稱:「(問:103年8月
19日有無到臺中市政府政風處?目的為何?)我有到臺中市政府政風處,當天是陪同謝雅玲到政風處找政風處蕭處長。當天是被告跟我反應工作上有人權遭受侵犯,被告說工作內容電話被錄音,我陪同被告到政風處找蕭處長了解業務狀況。」、「(問:當天在場人員有誰?謝雅玲說了甚麼?調處結果為何?)蕭處長、吳至敏主秘、巫聰昌主任、被告謝雅玲、劉文慶、劉俊迪,當天是政風處裡面辦公室的會議桌,還有其他政風處的工作人員。謝雅玲當天陳述她覺得工作權被侵犯,電話被錄音,被拿來當作興訟的工具,我請蕭處長出面協調,現場也有通知原告看他能不能出來協調,讓事情能圓滿。當場人有聯絡原告,但原告沒有到場,所以沒有進行後續調解。」、「(問:當天去的目的?)希望了解被告為何在工作過程中被錄音,錄音會被拿來當作興訟的工具,所以去找蕭處長了解業務狀況,也希望蕭處長可以聯繫原告出來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正面)⒉證人即被告之公公劉文慶於本院證稱:「(問:103年8月
19日有無到台中市政府政風處?目的為何?)有去,我是請陳淑華議員聯繫蕭處長就被告在警察局政風室工作中個人的通訊人權受到侵犯洽談,洽談當中我和陳淑華議員問蕭處長可以將內部通話私下拷貝成訴訟工具嗎?蕭處長說沒有規定,我反問處長,機關首長是警察局長,不是政風主任,我說被告已經懷孕,我不願追究,希望政風處長請原告與被告握手言和,我們等了一段時間沒有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正面)⒊證人即主任秘書吳至敏於本院證稱:「(問:當天現場的過
程如何?)被告與蕭處長談了十分鐘左右出來,之後蕭處長指示我主持協調會,協調內容我們希望同仁之間能和諧,不要興訟,也希望了解事情經過,希望兩造能握手言和。」、「(問:當天基於什麼目的開協調會?)希望同仁能和諧,不要興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正面、108頁正面)。
⒋證人即被告配偶劉俊迪於本院證稱:「(問:103年8月19日
有無到台中市政府政風處?目的為何?)我有去,去的目的有二個,一個是要了解被告為何在辦公室的通訊秘密被人拿來當作訴訟的工具。第二個目的就是陪同被告接到柯妍蓮通知到政風處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
㈡再依據⒈證人陳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天有無
聽到被告說102年度交通罰單業務稽核有虛假的狀況?)時間有點久,我記得被告有陳述一些業務狀況,主要是講到錄音的狀況,也希望原告出面協調。」、「(問:當天有無聽到被告有確實指摘原告有業務不實的地方?)印象中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⒉證人劉文慶於本院證稱:「(問:有無聽到謝雅玲說102年度交通罰單業務稽核有虛假之虞的情況?)沒有。被告再三說明她工作當中受到很多不公平待遇,必需向長官說明,我記得當時我問主任,說遇到這種事情應該圓融一點,不應該讓二個同事對簿公堂。」、「(問:當天有無聽到被告有任何指摘原告102年度交通罰單業務稽核有虛假不實的言語?)沒有。被告只談業務上及通訊人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正面、反面)。⒊證人吳至敏於本院證稱:「(問:當天被告有無說102年度交通罰單業務稽核原告有虛偽造假的情形?)有說到102年度交通罰單業務稽核的案子,但被告沒有說到原告有虛偽造假的情形,大部分被告都在解釋這個102年度交通罰單業務稽核業務,但過程中沒有說到原告虛偽造假。」、「(問:你肯定被告都沒有說到這個業務都沒有講到虛偽造假?)肯定,我全程在場。」、「(問:協調過程中你有無聽聞被告指摘原告就102年度交通罰單業務稽核有不實在的地方?)被告應該不是說原告不實在,我個人認為被告應該是在解釋這件事情是個誤會。」、「(問:被告當天有一直在指摘原告辦理102年度交通罰單業務稽核這件事情嗎?)被告不是指摘,就是在解釋,也沒有一直在講這件事情,也有說其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正、反面、108頁正面)。⒋證人即被告配偶劉俊迪於本院證稱:「(問:當天有無聽聞被告有任何指摘原告辦理102年度交通罰單業務稽核有任何不實之處?)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110頁正面)。由上開證人證詞,足證被告於103年8月19日係在解釋102年度交通罰單業務稽核,而非有指摘原告或污衊原告之意。
㈢綜上,於103年8月19日被告與證人吳至敏、劉文慶、陳淑華
、劉俊迪等人至臺中市政府政風處,其目的係為調處兩造間就103年6月6日電話錄音所衍生之糾紛,而承前勘驗103年6月6日被告與證人柯妍蓮間之電話內容,亦曾談及102年度交通罰單業務稽核,衡情,被告豈會無知無理而在大庭廣眾下,再為污衊或指摘原告之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6日與證人柯妍蓮間電話對話,惡意誣指原告「計畫造假」、「撇得很乾淨」、「圖利畢肯公司」等言語,及於103年8月19日在臺中市政府政風調處會議時,任意指摘原告承辦之102年度交通罰單業務造假等,要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上12萬元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無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附件一:
┌───────────────────────┐│ 道 歉 事 │├───────────────────────┤│本人謝雅玲指述王裕民所承辦業務有推諉卸責、造假││情事,乃不實之指控,特謹此鄭重澄清,誠懇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