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26號原 告 張華豪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 告 蔡耿福
蔡篤誠陳蔡素蓮蔡裕祥蔡文晋兼 上一人 蔡文弘訴訟代理人被 告 蔡素梅
趙蔡綉霞陳照絹黃 熟蔡佳蓉蔡佳儒蔡杰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篤誠、陳蔡素蓮、蔡裕祥、蔡文晋、蔡文弘、蔡素梅、趙蔡綉霞及陳照絹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磚造房屋(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磚牆(所圍面積六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蔡耿福、黃熟、蔡佳蓉、蔡佳儒、蔡杰宏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所示鐵皮鴿舍(面積二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篤誠、陳蔡素蓮、蔡裕祥、蔡文晋、蔡文弘、蔡素梅、趙蔡綉霞及陳照絹負擔百分之八十八,被告蔡耿福、黃熟、蔡佳蓉、蔡佳儒、蔡杰宏負擔百分之十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里區○里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蔡陳腰、蔡祐樺、被告蔡耿福、蔡一德、王麗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查明蔡祐樺、蔡一德、王麗如均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因而撤回對蔡祐樺、蔡一德、王麗如之起訴。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所示磚造建物、編號D所示磚牆乃為蔡陳腰之被繼承人蔡進臨所興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鐵皮鴿舍則為蔡耿銘、被告蔡耿福共同建造,經查:
一、蔡進臨於民國39年6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李娶、子女蔡裕源、被告蔡裕祥、蔡三奇、被告陳蔡素蓮、被告蔡素梅、被告趙蔡綉霞,其中蔡裕源於63年7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陳腰、被告蔡篤誠;蔡李娶於91年2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篤誠、被告蔡裕祥、蔡三奇、被告陳蔡素蓮、被告蔡素梅、被告趙蔡綉霞;蔡陳腰於96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篤誠;蔡三奇於95年5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照絹、蔡文晋、蔡文弘,是如附圖編號A所示磚造建物、編號D所示磚牆應屬被告蔡篤誠、蔡裕祥、陳照絹、蔡文晋、蔡文弘、陳蔡素蓮、蔡素梅、趙蔡綉霞(下稱被告蔡篤誠等人)繼承所得遺產,且未分割。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業已死亡之蔡陳腰為被告,嗣於104 年1 月2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見本院卷㈠第91頁)變更其繼承人即蔡篤誠等人為被告,其變更之訴與原訴本屬同一受侵害之社會基礎事實,且具有相互關連性,其訴訟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無甚礙訴訟終結,並具有統一解決紛爭之效用。而蔡陳腰於起訴前即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固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起訴不合法情形,惟其訴訟繫屬尚未消滅前,原告非不得利用該仍存在之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從而,原告就蔡陳腰部分,變更其繼承人蔡篤誠等人為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7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蔡耿銘於原告起訴前之103 年4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熟、蔡佳蓉、蔡佳儒、蔡杰宏(下稱被告黃熟等人),是如附圖編號B所示鐵皮鴿舍應屬被告黃熟等人繼承所得遺產,又未經分割遺產,原告訴請拆除上開鐵皮鴿舍,其訴訟標的對被告蔡耿福、被告黃熟等人須合一確定。而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就蔡耿銘之部分,於104 年2 月16日以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聲請㈡狀(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變更其繼承人黃熟等人為被告,且其變更之訴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分別為129.55平方公尺之A建物(面積及範圍以實測結果為準)、58.17 平方公尺之B鴿舍(面積及範圍以實測結果為準)、3.97平方公尺之C鴿舍(面積及範圍以實測結果為準)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㈠第4 頁正反面),嗣於訴狀送達被告,並經地政機關到場測量後,原告於104 年10月21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蔡篤誠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蔡篤誠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附屬於前項編號A建物之磚牆)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黃熟、蔡佳蓉、蔡佳儒、蔡杰宏及蔡耿福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經核,原告就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面積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至於原訴之聲明之C鴿舍部分、變更後訴之聲明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磚牆及所圍部分土地部分,則均係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僅減縮(C鴿舍部分)或擴張(如附圖編號D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被告蔡耿福、陳蔡素蓮、蔡裕祥、蔡文晋、蔡文弘、蔡素梅、趙蔡綉霞、陳照絹、黃熟、蔡佳蓉、蔡佳儒、蔡杰宏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蔡進臨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磚造建物(面積132 平方公尺,未經保存登記)、編號D所示磚牆(所圍面積61平方公尺);蔡耿銘及被告蔡耿福亦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鐵皮鴿舍(面積26平方公尺),嗣蔡進臨、蔡耿銘先後死亡,如附圖編號A所示磚造建物、編號D所示磚牆由被告蔡篤誠等人繼承或再轉繼承;如附圖編號B所示鐵皮鴿舍則由被告黃熟等人繼承。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磚造建物、編號B所示鐵皮鴿舍、編號D所示磚牆並無任何合法權源,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所提繳納租金明細之形式真正,其上「張瓊珠」之簽名無法確認係其本人所為,且該文件上並未記明其所指係何筆土地,及所載數字與該土地之關聯性,故該文件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且其土地登記謄本上,亦未有關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記載,故不可能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存在。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耿福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鐵皮鴿舍係其與蔡耿銘共同建造,蔡進臨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母親張瓊珠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故如附圖編號B所示鐵皮鴿舍占有系爭土地乃有正當權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篤誠部分: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磚造建物、編號D所示磚牆為其祖父蔡進臨所興建,蔡進臨曾就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母親張瓊珠訂立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半年稻穀96台斤,原本係由張瓊珠自行前來收取作為租金之稻穀,但自77年間至2 年前為止,張瓊珠均係委託其等將稻穀出賣,再交付賣得價金,嗣後張瓊珠未再前來收取租金,其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原告及其兄弟姊妹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文晋、蔡文弘、趙蔡綉霞、陳照絹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磚造建物、編號D所示磚牆,並非被告蔡文晋、蔡文弘、趙蔡綉霞、陳照絹所興建,對於該建物及磚牆有無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均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蔡素蓮、蔡裕祥、蔡素梅、黃熟、蔡佳蓉、蔡佳儒、蔡杰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上有蔡進臨所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磚造建物(未經保存登記)、編號D所示磚牆,嗣蔡進臨死亡後,由被告蔡篤誠等人繼承或再轉繼承,另其上如附表編號B所示鐵皮鴿舍,則由蔡耿銘、被告蔡耿福共同搭建,蔡耿銘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告黃熟等人繼承,而被告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樂活網層套繪圖暨空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中市○○路牌整編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 至12頁、第39至第44頁、第
62 至 第63頁、第69至第88頁、第126 、127 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3 年10月13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稅籍紀錄表、稅籍主檔異動資料查詢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 年5 月14日桃院勤家團104 年度行政(司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至第36頁、第156 至161 頁、第163 頁、卷㈡第5 至8 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鑑定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4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0至17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蔡篤誠、蔡耿福雖以蔡進臨與原告母親張瓊珠就系爭土
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張瓊珠死亡,系爭土地始由原告及其兄弟姊妹繼承,故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等情置辯,並提出繳納租金明細1 份為證。原告就系爭土地原為其母親張瓊珠所有,其因張瓊珠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上開繳納租金明細上「張瓊珠」之簽名,係張瓊珠本人所為,而被告蔡篤誠、蔡耿福就上開繳納租金明細上「張瓊珠」簽名之真正,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自難認上開繳納租金明細為真正。
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
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臺中市后里區公所並無關於系爭土地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資料等情,有該所104 年11月5 日后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另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上,亦無關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記等情,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6 日豐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人工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53至55頁),是被告蔡篤誠、蔡耿福抗辯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張瓊珠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自無可採。
㈢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所有之磚造建物、磚牆、鐵皮
鴿舍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篤誠、陳蔡素蓮、蔡裕祥、蔡文晋、蔡文弘、蔡素梅、趙蔡綉霞、陳照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磚造房屋(面積132 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磚牆(所圍面積6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及請求被告蔡耿福、黃熟、蔡佳蓉、蔡佳儒、蔡杰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鐵皮鴿舍(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