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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43號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被 告 廖敏即廖珠敏

黃尤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德恩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為預備訴之合併,其先位之訴係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4年雅登資字第07169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先位聲明請求判決:⑴確認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被告黃尤為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則係主張被告間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對價,實質上為無償行為,原告得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縱認其間係買賣行為,惟受讓系爭不動產之被告黃尤為亦知悉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原告並均得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黃尤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為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⑵被告黃尤為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敏所有。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其就上開備位之訴之聲明第1項,係同時本於不能併存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二項訴訟標的為請求,原告乃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備位聲明變更為: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為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⑵被告黃尤為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敏所有;並主張就上開備位聲明,係以同一聲明,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備位主張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是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就其備位之訴聲明,所為排列先後審理順序之主張,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廖敏(改名前為廖珠敏)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貸,自94年3月24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台新銀行旋於94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46526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於95年7月21日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債務人,原告因而取得債權人之地位,並於103年6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敏對訴外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中二信)之股利、股金及存款債權,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47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廖敏對台中二信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是執行法院於103年6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原告因而知悉被告廖敏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復於103年8月4日始查知原為被告廖敏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業由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4年雅登資字第071690號,於94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黃尤為。

二、先位之訴部分:被告廖敏明知無力清償債務而於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過戶,然依一般交易習慣,不動產買賣會同時塗銷或一併移轉不動產之設定負擔,惟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分別為台中二信、訴外人陳坤生,而抵押債務人仍為被告廖敏,此顯有違不動產之交易習慣;又被告廖敏於94年3月24日未依約繳款後,旋即於同年5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黃尤為,時機上緊密相連,亦顯有可疑;再者,被告廖敏為被告黃尤為之姑姑(按:應為阿姨),渠等間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實啟人疑竇;況買賣者,買受人應支付價金予出賣人,被告間如真有買賣行為,為何被告廖敏於收取鉅額買賣價金後,明知尚積欠原告多筆債務,竟遲未用於清償原告之債務,足見渠等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之實。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被告間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茲因系爭不動產如仍為被告廖敏所有,原告即得對之強制執行,是原告即有確認被告間所為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之利益。原告爰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前揭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依民法之代位權,代位被告廖敏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尤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備位之訴部分:若原告前揭先位之訴無理由,被告間之移轉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已使被告廖敏之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不能強制執行受償,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

(一)先位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未支付買賣價金,卻將所有權移轉,則無對價關係,形式上為買賣,實質上應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尤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廖敏所有。

(二)備位主張:倘認被告間成立買賣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惟被告黃尤為出資購買系爭下動產,自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至今,明知系爭不動產尚有債權人台中二信、陳坤生以被告廖敏為債務人設定高額抵押權,卻從未辦理變更或塗銷該抵押權,此亦與買賣交易之常情有違,顯見被告黃尤為於買受時亦知其情事,是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尤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廖敏所有。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真正,而否認有通謀

虛偽買賣情事,惟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買賣價金為何?承受房屋貸款債務為何?支付金額為何?約定如何支付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至被告黃尤為雖提出其存摺帳戶明細欲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及房屋保險費係由其以匯款方式繳納,然匯款之原因繁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等等,其匯款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有該等款項之支出,且亦有可能是由被告廖敏將款項交給被告黃尤為,再由被告黃尤為匯款,尚無法證明被告黃尤為所為該等支出係支付被告間之買賣價金,抑或承受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自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於另案中自承系爭不動產係以贈與之方式移轉,顯見雙

方並無價金之約定,更難謂有何買賣之真意。被告雖辯稱係因當時不諳法律,所以不明瞭贈與之意思,買賣價金確係採以債作價之方式支付云云,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上開答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實難採信。況不動產買賣交易價格非低,買賣雙方均應會慎重其事,惟被告竟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金額及來源等未提出任何實質舉證,自悖於常情。是足認被告廖敏係為規避債務,而與被告黃尤為通謀為虛偽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五、並聲明:

(一)先位之訴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6月1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⑵被告黃尤為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4年6月1日由台中市雅潭

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4年雅登資字第07169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之訴聲明:⑴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06月01日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其所為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⑵被告黃尤為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4年06月01日由台中市雅

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4年雅登資字第07169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敏所有。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間之買賣為真實,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一)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廖德恩(即被告廖敏之胞姊,被告黃尤為之母親)所有,因廖德恩積欠債務致遭強制執行,並於92年3月25日由訴外人王亭又拍定,因被告廖敏憐惜廖德恩一家人4口將流離失所,乃向王亭又價購系爭不動產,惟因被告廖敏本身資力有限,乃以系爭不動產向台中二信貸款14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70萬元,且向親友籌借款項以支付予王亭又,系爭不動產始於92年5月5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廖敏所有,並供廖德恩一家4口繼續居住。

(二)嗣92年10月間被告廖敏因有資金調度需要,而向陳坤生借貸58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94年5、6月間,被告廖敏因尚積欠黃尤為之父親黃順忠30萬元,乃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尤為,而獲免除對於黃順忠該30萬元債務,另當時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抵押權設定負擔,亦即關於台中二信140萬元、陳坤生58萬元之債務應由被告黃尤為負責清償,並另給付現金5萬元與被告廖敏。是被告廖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尤為,乃有一定對價,並非無償贈與。

(三)當時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尤為時,雖未將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一併變更為被告黃尤為,係因被告廖敏原向台中二信申貸時享有較優惠之利率,倘由被告黃尤為重新申貸,則貸款條件較為不利,且需洽請抵押權人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徒增勞費,故而未就抵押權設定變更債務人。況台中二信及陳坤生之債權均已有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供作擔保,被告黃尤為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倘若未清償抵押債權,則系爭不動產將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而被告黃尤為代被告廖敏逐期清償予抵押權人台中二信,則被告廖敏對台中二信之債務也因逐期清償而減少,就被告廖敏之整體責任財產而言,並沒有因此而減少。

(四)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黃尤為名下後,被告黃尤為實際居住使用迄今,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自過戶後,均由黃尤為繳納。且因被告間約定應由黃尤為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故被告黃尤為即每月自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跨行轉出到被告廖敏於台中二信「000000 00000000」之貸款帳戶,以便扣繳房貸及房屋保險費用。亦足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為真實,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五)關於被告廖敏是否有向台新銀行簽發本票借貸之情節、是否積欠債務、積欠債務若干,被告黃尤為於受移轉系爭不動產當時均全無所悉。且被告二人約定移轉登記之代價,係被告廖敏得獲得黃尤為之父親黃順忠30萬元債務之免除,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即台中二信140萬元、陳坤生58萬元由被告黃尤為負責清償,並獲得5萬元現金給付,是被告廖敏已受有相當之對價。又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黃尤為母親廖德恩所有,被告廖敏與黃尤為有親誼關係,當初自拍定人王亭又手中買下之價格230萬元,與約定代為清償抵押債務(140萬元、58萬元)、獲免除黃順忠債務30萬元、現金5萬元(合計為233萬元,計算式:140+58+30+5=233)亦相去不遠,尚屬合理。

二、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非屬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請求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敏所有,為無理由:

(一)被告黃尤為於被告廖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已承諾償還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並使被告廖敏獲得黃順忠30萬元債務之免除,及5萬元現金支付,是被告廖敏已獲對於黃順忠30萬元債務免除及現金5萬元之現實利益,至於抵押債務雖仍由系爭不動產繼續抵押,惟因被告黃尤為逐期清償抵押債務而逐期減少債務,對於身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被告廖敏之責任財產本來負擔有尚未清償之抵押債務,被告廖敏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黃尤為乙節,誠難謂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二)被告黃尤為對於被告廖敏對外之債務情形並不明瞭,且被告黃尤為業已支出相當對價(承擔抵押債務之清償責任等),則被告黃尤為自無明知有害及債權之情事。

(三)至於102年司中調字第3954號以廖德恩與黃尤為具狀人之102年10月22日答辯狀稱係廖敏無償借用、贈與系爭不動產予黃尤為等語,實係因為被告廖敏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黃尤為時,並未就買賣價金全數取得現金,而係約定由被告黃尤為承擔抵押債務之清償,並獲得黃尤為父親免除被告廖敏30萬元之債務,實際上並無大額現金交付,而係以債作價,且該次移轉必須繳納贈與稅,廖德恩故而誤以為親屬間不動產移轉性質上必為贈與,而廖德恩不諳法律,請友人逕代為撰擬書狀實際上也未看過該書狀,該答辯狀誤載係贈與等語,誠屬誤會。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因受讓自原債權人台新銀行而對被告廖敏有112,406元,及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47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6月30日發給債權憑證。

(二)被告廖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黃尤為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二)如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效,則被告間係基於贈與或買賣之債權行為,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依同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或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原告前項撤銷訴訟,已否逾除斥期間?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云云,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是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間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廖敏之姊即廖德恩(被告黃尤為之母親)所有,因廖德恩積欠債務致遭強制執行,於92年3月25日由王亭又拍定,再經被告廖敏向王亭又價購,廖敏取得所有權後仍由廖德恩一家人繼續居住等語,核與本院調閱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所載:系爭不動產原為廖德恩所有,於92年3月25日登記為王亭又拍賣取得,再於92年5月5日登記被告廖敏買賣取得之內容相符,有該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原告亦未否認系爭不動產經廖敏取得所有權後仍由廖德恩一家人繼續居住一節,是被告前揭抗辯,堪信屬實。被告復抗辯廖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向臺中二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70萬元之抵押權,並貸借140萬元,嗣於92年10月間向陳坤生借貸58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憑,且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屬實在。由前揭過程可知,系爭不動產本係廖德恩所有,且迄今均由廖德恩一家人居住,是被告所辯廖敏係為幫助廖德恩家人始貸款自拍定人處買回系爭不動產供廖德恩家人居住一節,應非虛言,堪以採信。

(二)被告又抗辯廖敏於94年6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黃尤為後,系爭不動產之台中二信貸款攤還本息均係由黃尤為自其郵局帳戶轉帳至廖敏之台中二信帳戶內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亦係由黃尤為繳納,業據提出存摺、帳戶資料及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87頁),並有台中二信營業部104年1月29日函送往來帳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10-122頁),核屬相符,應堪採信。原告雖質疑被告黃尤為繳款之資金來源有可能是來自被告廖敏云云。惟客觀上觀察被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已足證前揭貸款本息及稅款為被告黃尤為所繳納,原告否認被告黃尤為非以自己之金錢支付,而主張應係由被告廖敏提供金錢來源云云,此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是被告抗辯前揭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係由被告黃尤為自行繳納,應堪採信。

(三)原告雖又質疑被告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何以未同時塗銷或一併移轉不動產之設定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分別為台中二信、陳坤生,而債務人仍為被告廖敏,未變更為黃尤為,顯有違不動產之交易習慣云云。惟被告抗辯:未變更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係因被告廖敏原向台中二信申貸時享有較優惠之利率,倘由被告黃尤為重新申貸,則貸款條件較為不利,且需洽請抵押權人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徒增勞費,故未辦理變更抵押債務人等語。經本院函詢結果,台中二信營業部函復:「廖敏92年5月7日貸放當時為適用政策性貸款(二次增撥扁唐)係當時市場上優惠利率,至於所有權人黃尤為(94.6.1登記)非本社客戶,不瞭解其信用狀況及適用政策性房貸資格,無法評估其適用利率。另查94.6.1登記時優惠利率為三次增撥扁唐利率2.495%較二次增撥扁唐利率

2.485%高,但仍比市場利率為低,故所有權人(黃為尤)如資格符合,選擇不變更顯較有利。」此有臺中二信營業部104年2月9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抗辯係為繼續適用較低利率始未辦理變更抵押貸款之債務人一節,即非無據。被告另辯稱:台中二信及陳坤生之債權均已有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供作擔保,被告黃尤為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倘若未清償抵押債權,則系爭不動產將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而被告黃尤為代被告廖敏逐期清償予抵押權人台中二信,則被告廖敏對台中二信之債務也因逐期清償而減少,就被告廖敏之整體責任財產而言,並沒有因此而減少等語,經核被告黃尤為之母廖德恩與被告廖敏係姊妹關係,且系爭不動產實際係供黃尤為及其母廖德恩一家人居住,倘渠等未清償抵押債務,該不動產即有遭抵押權人拍賣之虞,是該不動產之抵押借款是否清償,與被告黃尤為一家人切身利害關係甚大,被告抗辯係基於其間之特殊親誼及優惠利率之考量,而有前揭毋庸辦理變更抵押權債務人之特殊約定,尚難認有顯然違反事理之情形,尚堪採憑。

(四)綜上各節,原告所舉各節,均不足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就所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對價,尚有約定免除被告廖敏積欠黃尤為父親黃順忠30萬元債務,被告黃尤為並另給付現金5萬元與被告廖敏一節,固未提出證據證明,然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依前述說明,原告先不能證明所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雖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價金包含廖敏與黃順忠間有30萬元債務抵償及被告黃尤為另給付被告廖敏價金5萬元一節,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既不能證明屬實,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為無效,請求確認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為無理由,而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被告廖敏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尤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先位主張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備位之訴之同一聲明之範圍內,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為屬於無償之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尤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抗辯係出於買賣而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就其主張本件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權要件,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間於94年6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該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21頁)。且被告已舉證證明被告黃尤為受讓系爭不動產後係自行繳納該不動產上原有廖敏貸借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借款本息等情,經本院認定屬實,則可證被告黃尤為受讓系爭不動產依約應承擔上開抵押貸款,即有支付對價,其情形自與無償受贈之法律性質顯不符。原告主張被告之間為無償行為,即不可採。

⒉次查,另案原告即訴外人台新銀行對被告提起撤銷贈與行為

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豐簡字第519號事件(該件原告台新銀行嗣已撤回起訴)受理,台新銀行之起訴狀所附「附件五號」證物即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954號調解事件中提出之102年10月22日答辯狀固有記載:「(廖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外甥黃尤為」之文字,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豐簡字第519號事件第一次(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黃尤為之訴訟代理人廖德恩即陳述:「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954號答辯狀是我寫的,我誤會贈與的意思,事實上是買賣。」等語、「我將一胎二胎轉給我們繳款當作贈與,是我弄錯了。」,且於本院審理中復抗辯:前揭102年10月22日答辯狀之內容,實係因為被告廖敏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黃尤為時,並未就買賣價金全數取得現金,而係約定由被告黃尤為承擔抵押債務之清償,並獲得黃尤為父親黃順忠免除對於被告廖敏30萬元之債務,實際上並無大額現金交付,而係以債作價,且該次移轉必須繳納贈與稅,廖德恩故而誤以為親屬間不動產移轉性質上必為贈與,而廖德恩不諳法律,請友人逕代為撰擬書狀實際上也未看過該書狀,該答辯狀誤載係贈與等語,誠屬誤會等語。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已舉證證明被告黃尤為受讓系爭不動產後係自行繳付該不動產上原有廖敏貸借之抵押貸款本息,並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情,經本院認定屬實,則可證被告黃尤為受讓系爭不動產依約應承擔上開抵押貸款,事實上有支付對價,尚與無償受贈之法律上性質不符。再衡以被告黃尤為或其訴訟代理人廖德恩並非具有法律專業素養之人,其辯稱前述調解中提出之答辯狀用語因不諳法律致有誤解一節,亦非無可能,是本件自不得僅以前揭調解答辯狀所述贈與一節,即逕認被告間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出於無償贈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間為無償行為,仍不可採。

(二)備位主張部分:⒈原告於備位之訴之同一聲明內,備位主張倘認被告間成立買

賣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惟被告黃尤為於買受時亦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原告受讓之系爭債權行為情事,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尤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被告否認黃尤為知悉其事,並抗辯:被告黃尤為、廖敏雖係外甥、阿姨之親屬關係,惟並不過問彼此之財務狀況,各自處分、使用及收益各自之財產,關於被告廖敏是否有向台新銀行簽發本票借貸之情節、是否積欠債務、積欠債務若干,被告黃尤為於受移轉系爭不動產當時均全無所悉等語。

⒉原告就所主張被告黃尤為於買受時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損害原告自台新銀行受讓之系爭債權行為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黃尤為、廖敏固屬外甥、阿姨之親屬關係,惟並未同居共財,尚難僅依其親誼關係,逕行推認被告黃尤為必然知悉被告廖敏亦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另原告雖主張:黃尤為自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至今,明知系爭不動產尚有被告廖敏設定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卻從未辦理變更或塗銷該抵押權,此亦與買賣交易之常情有違,可知被告黃尤為知悉其事云云。惟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所辯係為繼續適用被告廖敏原向台中二信貸款之優惠利率,故約定不變更抵押債務人,而由黃尤為繼續繳納貸款本息等情,審酌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被告間特殊親誼關係,而有前揭毋庸辦理變更抵押權債務人之特殊考量,尚難認有顯然違反事理之情形(詳如先位之訴部分理由)。是被告未變更抵押債務人一節,並不能推認被告黃尤為必然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於原告受讓之系爭債權。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情形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其本於該規定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件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及提起備位之訴,以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其良附表:

┌─────────────────────────────────────┐│土地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 ├──┬────┬───┬──┬───┤ ├────┤ │ ││號│縣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1│臺中○○○區 ○○○段│ │451 │建│2541.16 │65/10000 │ ││ │市 │ │ │ │ │ │ │ │ │├─┴──┴────┴───┴──┴───┴─┴────┴─────┴───┤│建物部分 │├─┬──┬────┬─────┬───┬──────────┬──┬───┤│編│ │ │ │主要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註││ │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途、建├───────┬──┤ │ ││ │ │ │ │材及層│ 樓層面積合 │附屬│範圍│ ││號│ │ │ │數 │ 計 │建物│ │ │├─┼──┼────┼─────┼───┼───────┼──┼──┼───┤│1│676 │臺中市大│臺中市大雅│住家用│第五層:73.93 │陽台│1/1 │ ││ │ │雅區○○○區○○路三│,鋼筋│合計:73.93 │7.54│ │ ││ │ │段451地 │段19巷16號│混凝土│ ├──┤ │ ││ │ │號 │5樓之2 │造8層 │ │花台│ │ ││ │ │ │ │樓 │ │1.50│ │ │├─┴──┴────┴─────┴───┴───────┴──┴──┴───┤│共有部分:大明段733建號、面積:3902.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8 │└─────────────────────────────────────┘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