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65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被 告 林梅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利息部分之起算時點,為自民國9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此部分之聲明為:自98年9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期間縮短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林梅珠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楊礎銘於87年8月7日,邀同被告林梅珠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計為8.28%,嗣後並依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本件被告與楊礎銘自90年5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適用房屋貸款利率為7.78%),並應分期按月攤還本息與原告,借款期限為20年,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如有逾期未繳本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放息之10%,逾期六個月以外部分,則按原放息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
㈡詎上揭借款主債務人楊礎銘竟自90年5月28日起,即拒未繳
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聲請拍賣抵押物、扣押楊礎銘薪資及存款、並向本院對楊礎銘、訴外人張信朗及本件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尚積欠原告本金714,564元及違約金迄未清償,雖迭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不置理,據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到庭時,則對原告提出之上開房屋借款約定書之真正及為借款人楊礎銘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情,均不爭執;惟以前揭借款僅係保證人,當初係伊同事即本件借款之另名連帶保證人張信朗邀伊作保,並向伊保證本件借款與伊無關,伊現已無資力清償,希原告能找楊礎銘及張信朗清償等語置辯,而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人,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再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及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本院89年度票字第267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乙份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之前情,被告即係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連帶負責清償上揭借款。其前揭抗辯應由借款人即楊礎銘、另名連帶保證人張信朗負責清償乙節,按之前揭說明,委無足取,原告與楊礎銘、張信朗間就本件債務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亦無法拘束原告。至被告雖另辯稱伊現無資力清償云云,伊以個人清償能力問題抗辯,此尚不得執以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4,564元,及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8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王姿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