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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4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67號原 告 王銘益

廖英月張有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曾玲玲律師被 告 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湯明厚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臺中巿新興自辦巿地重劃區,為臺中巿政府於93年6月15日公告整體開發區單元13範圍,原告王銘益為坐落臺中○○○區○○段○○○○號之所有權人、原告廖英月為坐落臺中○○○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張有村為坐落臺中○○○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此原告3人之土地坐落臺中巿新興自辦巿地重劃區範圍內,原告3人屬於臺中巿新興自辦巿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會員。

㈡、被告臺中巿新興自辦巿地重劃會(下稱被告重劃會)理事長湯明厚等七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巿地重劃辦法規定,於98年11月2日經臺中巿政府核准成立籌備會。而依101年2月4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巿地重劃辦法」(以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成立重劃會須重劃區內會員過半數以上,以及以其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而於會員大會中決議成立。湯明厚等籌備會成員,為了達到前述會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條件,夥同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梁進誠及張幼琳等人,共同找張幼魯等295名人頭,由湯明厚向陳筱芬購買臺中○○○區○○段○○○○○○號、面積1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以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各登記千分之三給如附表所示張幼琳等296人,造成形式上,該籌備會能掌到超過半數之會員同意成立重劃,為此該籌備會於100年6月4日上午九點於臺中巿北屯區東山高中禮堂,召開臺中巿新興自辦巿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於該會員大會中分別就「案由一、擬定臺中市新興巿地重劃會章程案,提請審議」、「案由二、有關「臺中巿新興自辦巿地重劃會計劃書」案,提請追認」、「案由三、請選任本重劃會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以利執行業務案。」等三個案由為決議,並依此通過臺中巿新興自辦巿地重劃會之章程,成立重劃會。

㈢、湯明厚等人找人頭虛灌重劃會員人數之行為,經鈞院100年度易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湯明厚等人構成偽造文書罪責,經湯明厚等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依前述刑事判決理由認定湯明厚找人頭目的在於達到人數二分之一之要件,而被告重劃會因為受到渠等事先掌握人頭之原因,造成由湯明厚等人實質把持被告重劃會理監事會,而原告人等為重劃區真正之地主,想要暸解開會過程,或者想要知悉抵費地估價內容等都遭刁難,也就是就對於重劃之實質內容,原告等地主皆無從知悉。又原本須由主管機關臺中巿政府依其職權替地主把關,但事實湯明厚原本擔任臺中巿政府地政局主管,渠本身也因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由鈞院101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有罪,由此可知重劃公司找主管機關之前承辦人員擔任主事者,此即是重劃公司官商相通氣之情形,造成臺中巿政府實質並未嚴格把關,本件重劃過程犧牲真正地主權利,而重劃公司獲取之暴利可觀,此不公平之源頭在湯明厚等人利用人頭虛增會員人數所致。

㈣、而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涉及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分配,包括公共設施之設置方式、分配比例、分配位置、重劃費用之分擔,其涉及權益包括不動產之處分,甚至變動內容變比不動產處分更為重大,因此參照民法第534條、第758條有關不動產處分之規定,有關當事人之意思應更為慎重確認,以確保個別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益。查本案相關重劃的章程以及投票過程也都是由被告所主導設計安排,此重劃章程及投票過程,相較於其他一般地主而言,被告與原告等諸多地主的角色,應類似於定型化契約之情形,被告為專家並有權主導安排其過程,其他地主根本無能力表示意見或暸解其內容,依民法第277條規定及衡平法理,被告自應負擔較具體以及更慎重之舉證責任。被告於100年6月4日召開之會員大會,參與投票之地主有296人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湯明厚找尋之人頭,在重劃會員大會之決議過程,此為以脫法行為取得參與決議之資格。人頭地主對會員大會乙事並不知悉,也無參與決議之意思,人頭地主之同意票不應列入同意之人數計算。此外依此296位人頭所取會員大會資格是以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記方式,以及以不實買賣方式取得重劃會員之資格,為此民法第71條及72條規定,此296名人頭即不可計算入同意之人數內,應無疑義,此也是維持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立法目的應採取的解釋。而人頭地主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記為所有人,就應列入地主人數母數計算。蓋人頭地主是湯明厚所找尋,故票數不予計算之不利益,乃是被告之行為導致,應由被告承受,被告主張若計算人數是否過半數時,應將計算之分母即1493人減去此296人云云,即無理由。故本件重劃區全體會員人數1494人,扣除人頭地主,及經原告整理有疑問之同意票,面積300㎡以上者共266人。提案一、二真正同意人數應為951-266=685人;685/ 1494人=45.85%。提案一實際同意面積應為60.577-35.108=25.469;25.469/93.589=27.21%。提案二實際同意面積為61.741-35.108=26.633;26.633/93.58 9=28.46%(尚未扣除人頭地主)。因此前述案由並未經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同意,不符合重劃辦法第13條之規定,該決議顯然沒有成立。又依新興重劃會章程第10條規定,可知該條並未載明可以不按獎勵辦法第13條之規定辦理,且被告第一次會員大會案由三也說明應依據獎勵辦法第11條暨第13條規定辦理。所以案由三人數,面積未過半,決議不成立。

㈤、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更一字第110號判決意旨,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決議性質上可與人民團體法上社會團體之會員大會之決議及民法社團總會決議性質同視,故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應類推適用56條第3項、人民團體法第42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本件重劃會會員大會,顯然是有發生由一人受委任數人之情形,此代理超一人投票權亦不可計算入同意之人數內。且原告檢視被告持有保管之委任書,發覺部分委任書受任人欄位為空白,應是後來才填載被告親友或員工姓名,此部分欠缺地主授權之真意,不應計入,應予扣除(見原證10、15所示)。

㈥、被告重劃會透過鉦大公司承辦重劃業務,鉦大公司以領取紀念品方式,取巧取得之委任書,不生委任效力,應自系爭會員大會可決人數中剔除:

⑴、委任出席會員大會,也是代理權的授與,屬於委任契約關係

,依民法第153條及第528條規定,須契約當事人兩造對於委任內容及委任事務都已達到意思表示一致,方有效成立委任關係。而有關同意設立重劃會、以及同意重劃會章程之決議過程,應屬於涉及不動產處分之協同行為,依民法第534條規定,應有持別授權,其委任關係才為有效成立。再參「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與巿地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性質類似,而於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條及第8條規定,所謂委託書須與開會通知一併寄發,徵求委託書之人,須具體就股東會各個議案之決議內容為表示意見,依此來徵求委託書,如此才能讓出具委託書之人於得知股東會議內容,以及徵求人之態度之情形下,決定是否授權他人代理。

⑵、系爭會員大會是在100年6月4日召開,開會通知是在100年5

月16日寄出,於開會通知上才能得知議案內容,而所謂重劃會的章程也沒有隨同寄出,須開會時才能得知。依證人鉦大公司職員彭治平作證時陳述,地主的委任書是於99年間公證同意重劃時,一併要求地主簽立的。也就由鉦大公司職員代理的委任書,有很多是在99年間即簽立,而此時根本沒有寄發會員大會開通知,亦無會員大會日期?也不知議決內容為何?而且也不知受託人是誰?也不知受託人的意思如何?依前述委任契約之說明,再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委託書辦法之規定,即可說明,被告早在99年間會員大會開會時間、地點、議案內容都尚未通知前,即取巧的要求地主簽立委任出席會員大會的委任書,且受託人是事後填寫,委任人完全不知受託人是何人,此委任書應無效。

⑶、再者,此會議內容包括同意成立重劃會,以及通過重劃會章

程,依被告提出的章程內容,爾後重劃分配內容等均授權理事會通過即可,也排除會員再度參與的機會,此涉及不動產的處分行為,依民法第534規定須持別授權,但參照被告提出之委任書並未註明特別授權之文字,此也不符民法第534條規定而應屬無效。

⑷、且依證人施資源、張朝欽、陳鴻璋、陳鴻彬、廖茂杉、廖克

添、廖清西、羅金生、江永芳、陳招治當庭具結證述,由鉦大公司員工搜集的委任書,大部分都是由鉦大公司員工以發放紀念品要求簽收為由,要求地主簽名,地主的真意是在簽收紀念品,不是委託他人出席會員大會。證人鄭周阿麵亦證述確實沒有領票,但確有投票記錄,此都可說明被告以各種取巧方式,要通過決議之情形。據上,開會當日有部分地主到場領取獎品後就離開,並沒有投票。且現場亦無人告知地主要到何處交開會通知單、查驗身份,甚至有地主根本不知道要領磁卡才能投票;但鈺大公司提出之表決明細表,卻記載前述未投票之地主投下同意票,且人數眾多,計有266人、面積351085.719㎡(原證25),故此266人之同意票不應列入計算,而原告探訪此種地主,取得80名地主之聲明書可憑。茲就證人施張月霞、施資源、張朝欽、陳黃阿香、陳鴻彬、陳鴻璋、廖克添、廖茂彬、廖清西、羅文森、羅金生等人之證詞,具體說明鉦大公司如何取巧拿到委任書之過程:

⒈編號468施張月霞100年6月4日開會當天人在澳洲。編號470

施資源並未委託林永春代理他們夫妻出席,委任狀也非施資源簽名,因此林永春之委任應不生效力。

⒉編號628張朝欽未出席會員大會,開會後,鉦大公司員工以

簽收紀念品為由,請他補簽委任書,當時受任人資料空白。查張朝欽與曾金博並不認識,不可能授予一切全權代理的權限。

⒊編號867陳黃阿香、編號895陳鴻彬、編號896陳鴻璋的委任

書均是由鉦大公司莊源賀於100年4月15日前取回,因開會通知單寄出日期為100年5月16日,所以委任書未檢附他們三人的開會通知單正本,此外他們的委任書是由莊源賀取走,但卻是由鉦大公司員工何喜多事後自行填寫資料,擔任受任人,而於訊問過程陳黃阿香、陳鴻彬、陳鴻璋均不認識何喜多,因此根本不發生委任意思表示合致之問題,此部分委任亦不生效力。

⒋編號1130廖茂杉未出席會員大會,莊源賀以簽收紀念品為由

,請他補簽委任書,因開會後委任書不需再交由公司分派受任人,所以莊源賀直接在委任書上填寫日期100年6月4日及本人資料。編號1116廖克添的空白委任書早於99年4月29日時已交給莊源賀,因為他沒有收到開會通知,所以未出席會員大會,開會後,莊源賀請他代編號1144廖清西領取紀念品並補簽委任書,因會議已結束,所以未向他們拿開會通知單正本,然前述地主不認識蕭美珠,不可能授予一切全權代理的權限。

⒌編號1461羅文森之委任書早在99年2月11日已交給莊源賀,

其證詞多次強調他只有委託莊源賀,鉦大公司黃心怡未經他本人同意,涉嫌私自填載委任書。編號1471羅金生未出席會員大會,開會後莊源賀以簽收紀念品為由,請他在空白委任書上簽名,他不認識黃心怡,不可能授予一切全權代理的權限。

⒍證人曾金博及彭治平、莊源賀、何喜多、蕭美珠、黃心怡與

湯如玉、林永春等人所陳與民法,重劃法令及開會規定多不相符。茲陳述如下:

①查證人湯如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湯明厚之妹,證人曾金博為

鉦大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彭治平、莊源賀、何喜多、蕭美珠、黃心怡等人為鉦大員工均受僱於被告重劃會,林永春為被告理事,他們與被告均有親屬、僱傭關係,難以期待渠能完全據實陳述,此先敘明。

②證人湯如玉含糊其詞,其證詞實難認合乎常理:編號958湯

如玉之受任人詹天助住址為臺中市○○街○○號,湯明厚不可能將委任書寄到臺北。證人湯如玉不知道報到後所領取的紙袋內有二張提案表決卡及一張禮品兌換券,也不清楚投票流程,根本未代黃雅琪、陳名進、黃運璋投票。

③證人彭治平證稱:「…地主簽重劃同意書當時就請他們出具

他們親自簽名的空白委任書…」。惟查編號78丘俊誠、編號176吳明賢、編號265周子花、編號277孟秋玲、編號659張賴金絨、編號855陳雪霞、編號1100詹吉朗,上開地主之委任書雖係於開會前出具但並未檢附開會通知單正本,其記載之日期也不是99年間。

④證人何喜多證稱:「印象中我只有代理3個…」。查編號844

何健榮、編號852陳淑娟、編號906陳湟、編號940游春龍、編號942游美雲、編號1006黃國庭、編號1106鄒明慧的受任人也是何喜多。其證詞顯然避重就輕。

⑤證人莊源賀證稱:「因為當時給地主簽名的時候是空白,有

跟他們說如果沒有辦法出席就委託公司的人出席。」。查莊源賀於開會前並未向地主再次確認是否要出席會員大會,鉦大公司也未遵照被告重劃會之規定,向委任人收取開會通知單正本。也有部分地主未參加會員大會,於會議紀錄送請台中市政府備查前,再藉由贈送紀念品的方式追補部分委任書,編製提案表決明細表。

⑥(法官問:有無攜帶開會通知單正本報到?)證人蕭美珠答

:「我出席的部分有,但受託地主的部分沒有,委任書的不用。」。所以編號1107鄒騰開,編號1116廖克添,編號1182劉秀卿,編號1188劉忠義,編號1199劉淑惠,編號1204劉智遠,編號1243鄭秀英,編號1254鄭乾臨,編號1306賴沈秀春,編號1310賴幸瑜,編號1326顧冠螢等11名地主合計9502.338㎡的同意票紀錄均應予刪除。

⑦證人黃心怡共代理編號1332賴政隆,編號1346賴珠齊,編號

1363賴陳秀卿,編號1366賴斐敏,編號1372賴湘鈴,編號1461羅文森,編號1462羅文達,編號1463羅文彰,編號1471羅金生,編號1472羅春雄,編號1480羅進興,編號1481羅廖椪頭等12名地主出席會員大會,卻證稱忘了是否有帶上述地主之開會通知單正本去報到?其證詞顯不足採,同意票紀錄共8290.831㎡應予刪除。

⑸、原證25之266名地主於開會當日到場領取獎品後就離開,並

沒有投票,現場亦無人告知地主要到何處交開會通知單、查驗身分,甚至有地主根本不知道要領磁卡才能投票,但表決明細表卻記載上揭未投票地主投下同意票,此有原告取得80張聲明書在卷可證。被告提出之提案1及提案2表決情形明細表,只能證明有該計票記錄,但未能證明有將票卡交給地主,也不能證明是地主勾選後投入票箱,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迄今仍未能證明是由地主投票。原告除了提出李坤波的反證之外,又提出聲明書,簽立聲明書之地主都願具名表示當初並沒有拿到票卡、或者沒有投下同意票、或者根本沒有投票等情形,也就是已有80位地主願具名表示被告提出的表決明細表是不實的。其餘有表示沒有拿到票卡或者沒有投票,於表決明細表卻顯示贊成者,但該地主表示不便出具聲明書之地主更遠超過聲明書之80名地主,其明細情形請參照原證22之說明,且原證22列表的地主,不是事後反悔而是第一次知道被告的投票紀錄。而原告也將訪察各地主就應排除於可決之名單及其理由列於原證23之明細表,是被告就投票過程確實舞弊的情形。

㈦、另檢視原證21之簽到簿,編號228之李坤波、編號790之陳吳秀梅、編號1245之鄭周阿麵並未出席,也未委託他人,惟提案表決情形明細表提案一及提案二,都有渠等的投票記錄,意即渠等根本沒有出席也沒有委託他人出席領取投票卡,但卻有人冒他的名義投票。依證人洪宥庠於104年11月19日當庭證稱其將票箱打開後,一一將票卡放入讀卡機等語(104年11月19日筆錄第4頁)。依證人洪宥庠之陳述內容渠在執行讀卡及計票過程,表示都有確實執行之意思,但是證人洪宥庠並沒有參與將票卡發給地主的程序,其稱會場設置許多投票處,會員坐在椅子上圈選票卡云云,其證詞應有誤。又證人洪宥庠也沒有一一確認是否是地主或其委託人親自將票卡投入票箱,證人洪宥庠也明白陳述沒有辦法確認票卡是否有發給地主,以及是否由有權投票之人投入票箱等語(參照

10 4年11月19日筆錄第10頁)。所以會發生李坤波、陳吳秀梅、鄭周阿麵沒有出席也沒有委託他人投票,但讀卡機卻有讀到渠等的票卡,此可證明有人冒李坤波領票卡,並將票卡投入票箱中。而發票卡給地主是由被告前身的籌備處所負責辦理,因此由上開即可證明,被告在發票卡及投票過程有舞弊情形。

㈧、次查,原證21簽到簿依簽名情形,其中丁棖埤(編號10)委託丁黃春枝代理出席,但卻能代理林恒裕(編號373)簽到,范筑穎(編號510)委託楊智珮代理出席,但卻能代理張小芬(編號546)簽到、湯如玉(編號598)委託余天助代理出席,但卻能代理陳名進(編號789)、黃雅琪(編號1017)、黃運璋(編號1021),此可證明簽到簿有不實遭偽造情形。據上,原告已提出反證證明確實有發生錯誤之情形發生,再者參照舉證責任之說明,於不動產處分都須當事人出具印鑑證明,並以書面為之,民法之規定對於不動產處分特別慎重其事,而被告代表人湯明厚曾擔任臺中巿政府重劃業務的承辦人,當然也有此法律常識,也知悉應慎重為之,因此在投票卡設計亦應由地主或受託人簽名以確認,至少應保留開會之錄影資料或者保留投票卡,但是被告卻未如此辦理。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會員大會時各地主是否有拿到票卡,以及各地主是否有親自或由受託人投入票卡等事,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㈨、又被告製作的開會通知單明白規定:「(1)請務必攜帶本開會通知單正本簽到入場(影本不受理),持本通知單辦理完成簽到後方可領取紀念品兌換券及出席証入會場。(2)無法親自出席者,請填具委任書連同本開會通知單正本(影本不受理),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也就是被告就委任出席的條件設定須有委任書及開會單知,開會通知並且註明影本不受理,此規定的文意很明白是規定委任出席條件,而非被告所述是為了管理秩序,參照聲明書所載內容,有許多地主也是確認沒有將開會通知單交給其他人,因此許多地主認為沒有委任他人出席會議。再參照鉦大公司員工彭治平、何喜多、莊源賀、蕭美珠及黃心怡之陳述,他們沒有提出委任人之開會通知單,因此渠等代理的委任書應不符規定而無效。

㈩、末查,被告表示當場有錄影,被告也有提出部分開會的錄影光碟,此足證被告有錄影,既然有錄影,又有部分光碟可提出,但涉及案由一及案由二投票過程的錄影內容,也就是涉及本案關鍵的錄影內容,被告竟稱已滅失,顯有違常情,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4及345條之規定,該錄影內容為被告曾在本案引用表示其開會開程有錄影,也是與本案有關之證物,被告應有提出之義務,若被告不提出,依同法第345條規定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縱上所述,系爭會員大會議案1及議案2之可決人數,應扣除人頭地主296人之同意票,扣除由鉦大公司員工代理出席,不符委任要件的地主,再扣除由人頭地主代理的地主、無效委任之同意票、未領投票磁卡而有投同意票之地主,提案1、2之可決人數及面積即未超過1/2,因此前述議案應不成立。

、並聲明:確認臺中巿新興自辦巿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0年6月4日會員大會所為「⒈擬定臺中市新興巿地重劃會章程案,提請審議、⒉有關『臺中巿新興自辦巿地重劃會計劃書』案,提請追認、⒊請選任本重劃會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以利執行業務案」之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湯明厚、與訴外人楊昌澤、曾金博、張文栢等四人,於98年9月20日,與訴外人陳筱芬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向陳筱芬買受系爭土地,該買賣契約書之首記載「立土地買賣契約人買主湯明厚、楊昌澤、曾金博、張文栢等四人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上開土地買賣,經出賣人陳筱芬辦理上開209-4地號分割出16平方公尺為同地段209-7地號後,於98年10月16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16日,以普字第246690、270030、270040、270050、270060、270070號收件,98年10月22日辦妥移轉登記,移轉與湯明厚、楊明澤、曾金博、張文博及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張幼琳等297人,除湯明厚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100外,其餘每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3。湯明厚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六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請發起成立臺中市整體開發區單元十三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籌備會名稱「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其重劃區範圍包括臺中市○○區○○段、錦林段、青雲段、建和段、青田段等地段土地,經臺中市政府98年11月2日府地劃字第0980285558號函准辦理。以上事實,經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不爭執之事項載述明確。上開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係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人陳澤民、林德全所提起之訴訟。且鈞院上開二審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由陳筱芬移轉登記與張幼琳等人部分,係屬合法有效,甚為明確。

㈡、再者,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湯明厚等,為辦理系爭市地重劃,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人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140平方公尺,於重劃時不能分配土地者,有270人,占當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人總人數之24.8%,但其面積僅占重劃區土地總面積

1.32%,此等小面積土地所有人因重劃後未能分配土地,因此參與重劃之意願不高,而重劃區內所有土地面積大,期盼進行重劃之土地所有人,即可能因小面積土地所有人之冷漠以對,致其重劃之期盼落空。為了便於取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以進行重劃,湯明厚等四人向陳筱芬購買系爭土地,遂登記予自己四人以及張幼琳等297人。經此移轉登記後,系爭市地之重劃,得以如願啟動。按該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於100年6月4日召開,該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如就系爭青田段209-7地號土地所有人以登記之301人計算,出席所有人之人數比例為76.16%,出席所有人之面積比例為82.72%;如就系爭209-7地號土地所有人以1人計算,則出席所有人之人數比例為70.33%,出席所有人之面積比例為82.72%。上開會員大會第一個議案(重劃區重劃章程審議),表決結果,同意人數及面積比例,系爭209-7地號以301人計算時,人數比例為63.70%,面積比例為64.72%;系爭209-7地號以1人計算時,人數比例為54.74%,面積比例為64.72%。上開會員大會第二個議案(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追認),同意人數及面積比例,系爭209-7地號以301人計算時,人數比例為63.70%,面積比例為65.97%;系爭209-7地號以1人計算時,人數比例為54.74%,面積比例為

65.97%。從上開會員大會決議之情形,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移轉為301人所有,其決議均合乎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上開議案之表決,於計算土地所有權人總人數時,將所謂人頭之296人計算在內,但於該計算同意議案之人數時,則將該296人扣除,其計算方法顯然錯誤,亦即,如認上開移轉登記為「人頭」部分為無效,則於計算土地所有權人總人數時,應將「人頭」之人數扣除,方為正確。因此,縱認該「人頭」部分不應計入表決人數,上開議案之決議,仍合於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之規定,有如上述。何況,依上揭鈞院確定判決之認定,系爭「人頭」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之規定而不成立云云,自無理由。

㈢、按委託出席會議,委任人於委任書上簽名,而未經受任人於委任書簽名,即將委任書交由會議召開機構或單位處理者,所在多有,此種空白委託,委任人於委任書上簽名時,既已知悉簽署之目的,在於委任他人代為出席會議,而其未經受任人簽署,即將委任書交由會議召開機構或單位處理,自係授權由會議召開機構或單位代為選定受任人。因此,委任人自不得以其出具委任書時,未經填寫受任人姓名,以及嗣後所填寫之受任人,非其所識,即否定該項委任之效力。故本件土地所有人如在委任書之委任人欄簽名或蓋章,而未填寫受任人之姓名,即將委任書交付辦理重劃業務之公司人員,自係授權由重劃公司人員,代為選定受任人。原告主張系爭委任書受任人欄位為空白,應係後來才填載被告親友或員工之姓名,因此,地主並沒有授權之真意,據以爭執委任之效力,其非可採。至於開會通知單,其通知應攜帶通知單正本報到者,無非避免數人以同一人名義報到,滋生受理報到之查驗困擾,因此,不得以出席者未攜帶開會通知單正本報到,而否認其報到之效力。原告以系爭會員大會,部分會員於報到時,未經提出報到通知單正本,而爭執其出席會議之效力,即非可採。再查,系爭會員大會之委託書內容已載明「委託 代理出席,並授與一切全權代理之權限屬實」,可知委託代理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之意旨,甚為明確。此種情形,被告主張部分會員(土地所有人)係為委託他人領取紀念品,而簽署委任書云云,自不可採。

㈣、證人張朝欽105年3月10日雖當庭證稱係會員大會召開以後,始簽署委任書以領取紀念品,且應重劃會人員要求,填寫99年1月28日之日期云云,應屬不實。按證人即為被告重劃會處理重劃相關事務之鉦大公司之職員彭治平,具結證稱:張朝欽之委任書,係公證重劃同意書時當場簽的(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2頁),而張朝欽亦供稱重劃同意書確實是彭治平拿來的云云(同上筆錄第33頁)。經查張朝欽確實於99年1月28日簽署重劃同意書,並經公證,因此,張朝欽於99年1月28日簽署重劃同意書,同時簽署系爭會員大會委任書,甚為明確。證人張朝欽上開證述顯不實在。

㈤、原告雖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10號判決,主張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3項,人民團體法第42條規定,其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云云。然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經當事人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作成102年度訴更二字第38號判決。案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經敘明「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未明文規定會員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受託人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並無法律漏洞,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及人民團體法第42條規定之餘地。原判決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及人民團體法第42條之規定,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適用法規不當,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據上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其非可採,自不待言。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有受任人未出席卻簽名於簽到簿之情形,亦非實在。按上揭簽到簿上之簽名,均由到場之土地所有人或受任人親自簽名;原告所指:⒈土地所有人張小芬,經委任范筑穎出席,范築穎於張小芬之委任出席欄簽名,但范筑穎又委任楊智珮出席,而由楊智珮於范筑穎之委任出席欄簽名;⒉陳名進、黃雅琪、黃運璋等三人委任湯如玉,(由湯如玉在其三人之委任出席欄簽名),湯如玉卻又委任余天助,由余天助在湯如玉之委任出席欄簽名。原告據上開委任及簽名之情形,主張范筑穎與湯如玉二人係未出席而簽名於簽到簿云云。然而上開委任及簽名之情形,只是顯示范筑穎與湯如玉二人一方面受其他土地所有人委託而出席,另一方面就自己之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行使,另委託其他人行使而已。原告主張此種情形,係其二人未到場而於簽到簿簽到云云,自非可採。

㈦、至於原告主張土地所有人施張月霞之委任書簽名並非真正云云,惟查原告已自陳施張月霞之夫施資源,其委任書上之簽名為真正。此種情形,夫妻同時收受開會通知,夫於委任他人出席之委任書上簽名,既屬真正,則妻於委任他人出席之委任書上之簽名,如非親簽,亦屬委任他人(例如夫)代簽,此為合情合理之推斷,否則,妻既知其遭他人冒簽姓名,豈有不追訴偽造文書罪責之理。另原告再稱有會員未報到,卻參與表決之情形,實際情形為報到辦理手續有所瑕疵所致,亦即會員或受任代理出席之人報到時,經交付會議資料(包括表決卡),該會員或代理人卻未在簽到簿簽到等情,參照證人洪宥庠於法院104年11月19日當庭之證詞,可證系爭會員大會議案之表決現場並無任何舞弊不法情事,原告主張此種情形為被告偽造投票紀錄云云,顯屬無據。被告另提出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寄交100年6月4日召開會員大會通知與土地所有人:施張月霞、施資源、張朝欽、陳鴻璋、陳鴻彬、陳黃阿香、廖茂杉、廖克添、廖清西、羅文森、羅金生、李坤波、陳吳秀梅、鄭周阿麵、丁棖埤、湯如玉、陳招治、江永芳等18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上開土地所有人確經收受該開會通知,原告主張該等土地所有人未收受通知,或該等土地所有人出庭作證,證稱未收受該開會通知云云,均屬不實。

㈧、末查,原告提出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人出具之聲明書80份,聲稱其親自出席或受託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並未參與投票表決,或未委任他人出席云云,並據以否定系爭大會決議之合法成立。按被告否認該等聲明書形式上與實質內容之真正,而出庭作證之土地所有人陳鴻璋、陳黃阿香已明確證稱其未簽署聲明書,另證人羅文森證稱:係另一個地主拿聲明書給伊簽的,他說簽這個看分得的土地會不會多一點云云(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59頁)。此種情形,該等聲明書,係有心人士用作抗爭籌碼,所述不實,自不得採為證據。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王銘益、張有村分別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廖英月為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3人上開土地坐落於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

⒉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總面積為101.891080公頃,依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所有權人數1493人。

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湯明厚與訴外人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柏

、梁進誠於98年9月20日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人陳筱芬就上開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以338,800元買受系爭土地,嗣於於98年10月22日由陳筱芬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湯明厚等人所指定之如100年度易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296之張幼琳等296人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為千分之3)。湯明厚因此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0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嗣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2號上訴駁回確定。

⒋訴外人陳澤民、林德全前於100年間,以陳筱芬與張幼琳等

296人間,以其等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98年9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駁回原告陳澤民、林德全之訴確定在案。

⒌原告3人及訴外人林鍊峰等人前於103年間,以湯明厚涉嫌偽

造巫啟彰、陳林麻、黃福民、程吳彩灼、張憲樟、梁淑女等人之重劃同意書,及在未經委任人同意下,蓋用委任人印文於空白委任書,偽以委任人名義製作委任書,及製作不實開會表決記錄後,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行使等情,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嗣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70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⒍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會於100年6月4日舉行第一次會員

大會,當日表決通過案由一「擬定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案」、案由二「『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案,提起追認案」、案由三「選任本重劃區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以利執行業務案」。如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記所有權人計算,當天親自出席會員人數531人,委任出席604人,共計1135人,持有土地面積84.287548公頃。

㈡、爭點⒈原告主張張幼琳等296人為人頭地主,無參與決議之意思,

應不列入會員大會決議票數內,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重劃會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3項、人民團

體法第42條之規定,以書面委託代理出席者,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本件重劃會有一人受數人委託之情形者,超過部分,應不計入決議票數內,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地主委託書中有遭偽簽而欠缺授權投票表決,此部

分應不計入決議票數,有無理由?⒋原告主張開會當天有266名地主實際並未投票,而表決明細

表記載投下同意票,此部分投票記錄係屬偽造,應不計入同意票數,有無理由?⒌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違反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13條之規定,被告重劃會於100年6月4日會員大會為當日表決通過案由一「擬定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案」、案由二「『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案,提起追認案」、案由三「選任本重劃區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以利執行業務案」之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之訴,除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該決議是否存在,固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當事人之真意倘係以該決議不存在為理由,求為確認因該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於民國100年6月4日會員大會所為訴之聲明所列之決議案,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巿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而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上開決議是否成立即有未明,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或使之明確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法定定代理人湯明厚等人在98年間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重劃會籌備會,為掌握重劃會,覓得張幼琳等296名人頭,由湯明厚向陳筱芬購買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6平方公尺,再以買賣原因各登記千分之3予張幼琳等296人,而張幼琳等296人並無成立重劃會之協同意思,亦無參與會大會之意思表示,於100年6月4日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上開案由1至三之決議,不應算入決議同意人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會員大會手冊影本、會議紀錄、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0年易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書、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書等為憑。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湯明厚與訴外人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柏、梁進誠於98年9月20日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人陳筱芬就上開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38,800元買受系爭土地,嗣於98年10月22日由陳筱芬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湯明厚等人所指定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96之張幼琳等296人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為千分之3);湯明厚因此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0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嗣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2號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憑。而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者。又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

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投機者以土地所有權移轉共有,增加人數,藉掌控重劃業務,而損害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本件關於張幼琳等296人因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各千分之3之所有權,固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認定渠等與湯明厚等人間之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然而本件審之張幼琳等296人固以買賣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如計算面積,每人僅有約0.048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X3/1000=0.48平方公尺】,顯無土地經濟價值可言,其移轉之目的顯非在取得土地之經濟利益,而係增加重劃區土地共有人數,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是認,堪認湯明厚等人係以迂迴方式達成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條所禁止之效果,亦即以投機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為共有,增加人數,以藉掌握重劃業務,而損害重劃區內所有權人權益之脫法行為,自不應認張幼琳等296人是屬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所謂會員大會會員而計入會員總數。至張幼琳等296人雖為土地登記名義人,本件既與不動產交易第三人之信賴保護無涉,即應認定渠等不具備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所謂會員大會會員之資格,以符合該辦法防止土地投機行為之意旨。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張幼琳等296人為虛增人頭,不應計入表決,為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將人頭地主登記為所有權人,即應承受將該人頭地主列入地主人數母數計算之不利益,應僅就議案同意票人數扣除張幼琳等296人計算等語。然而本件既認張幼琳等296人雖名義上登記為所有權人,非實則不得認屬本件重劃會會員,自應將渠等自土地所有權人數(即會員總數)、及表決議案之出席(包括受託出席)之人數、及表決同意(或反對)之人數併予剔除計算,始合上開獎勵重劃辦法規定之意旨。

㈢、原告復主張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3項、人民團體法第42條規定,自辦地重劃會之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而經原告整理系爭會員大會簽到簿及委任書,發現吳秀玲代理10人出席、周國維代理15人出席、周幼琳代理13人出席、梁文統代理7人出席、梁巧儀代理17人出席、郭鎮嘉代理13人出席、陳敏紜代理15人出席、彭治平代理21人出席、黃呈鍊代理15人出席、楊智珮代理7人出席、楊雅涓代理7人出席、廖祥涵代理9人出席(參本院卷㈠第142至145頁、151至157頁),代理超過一人投票權應不可計算入同意人數內,應予剔除等語。而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條明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足見獎勵重劃辦法乃委任立法,並具有法規效力之命令。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即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必須出具「書面」為要件,除此之外,關於代理人之「資格」(即是否限於重劃會員)及「代理人數」(即是否僅得代理一人),法律上並未作任何限制。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所組織之自辦市地重劃會,係由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所有權人為自辦市地重劃所組成之特殊社會團體,未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申請主關機關許可及辦理立案登記,非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人民團體,亦未依民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登記,非民法所規範之社團,無從直接適用人民團體法第42條及民法第52條第3規定而認受託人僅能受一人委託。至是否得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及民法等上開規定,則應視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未規定代理人數是否有法律漏洞及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出席大會與人民團體法及民法之社團社會出席大會(或總會),於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參與表決上,是否具有類似性而有作相同規範之必要。按會議之有出席權人不能親自出席會議,而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時,受託人是否受其得代理人數之限制,是屬於立法政策上考量,並不是非作限制不可,例如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即無受託人代理他人人數之限制。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就會員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未規定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原不得即遽指為有應規範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再參諸101年2月4日修正發布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一人委託;‧‧‧。」修正增加對受託人受委託代理人數限制之規範,僅就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受託人受僅得一人委託限制為規定,正足見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就會員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未規定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無應規範而未規範之情事。否則101年2月4日修正時,不會就私有土地所有權人10人以上之情形,不作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之限制規定。顯見立法者應係審酌市地重劃之特殊性,於立法政策上所為之決定,即有意之省略,非屬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42條、民法第56條第3項,每一人僅得代理會員一人為限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出席系爭會員大會有一人代理超過會員一人之情形,超過部分應不予計入表決數云云,自無足採。再者,縱認系爭會員大會應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或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1人僅得代理1人規定之限制,亦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爭議,應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以為救濟,而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系爭會員大會於100年6月4日召開,而原告或其他會員並未依上開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就該項1人受數人委任事項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自不許事後再為主張。

㈣、原告另主張如原證25之地主投票,提案1、2表決情形明細表卻紀錄渠等投下同意票,有些地主並未領得投票磁卡或未持磁卡投票,有些地主並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顯係被告編製讀卡投票紀錄,經計算有疑問之地主至少有266人,並提出部分地主之聲明書為據。查,依據受鉦大開發有限公司委託辦理系爭會員大會議案表決卡及計票事宜之銘圃資訊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20日函覆本院關於系爭會員大會提案表決電腦計票作業流程為:⒈會員報到,由主辦單位依會員編號發給各會員專屬提案表決卡⒉會員圈選提案表決卡並放入投票箱⒊提案表決投票截止,主辦單位開投票箱及清點張數⒋以光學閱讀機讀取提案表決卡(由監票員現場監督讀卡作業)⒌由電腦統計各提案之會員同意、反對、無效票人數(由監票員現場監督作業)⒍印出報表交給監票員⒎確認無誤(由監票員確認並簽名)⒏現場將表決統計結果以投影方式公布並由主席現場宣布表決結果⒐提案表決卡及報表送交主辦單位留存⒑表決流程結束(見本院卷㈤第73至74頁);另據證人即銘圃公司所派至系爭會員大會辦理電腦計票工作人員洪宥庠於本院證稱:伊公司是受鉦大公司製作系爭會員大會投票磁卡,再由伊公司之讀卡機讀取,會員之投票磁卡在系爭會員大會開會前約一、二週先寄給鉦大公司,當天伊到現場,先由理事長司儀等人主持會議,先前寄給鉦大公司之投票磁卡已裝在提供給會員的資料袋,會議中宣讀提案一、二後,請會員做圈選表決的動作,會員圈選完畢後即投入票匭,之後開票時,由大會人員將票箱打開,將裏面的投票磁卡交給伊等來讀卡,伊有攜帶讀機,讓讀卡機利用軟體自動讀取,在投票磁卡跑完後就有1張正式報表,在跑數據時,如發現問題卡(票卡完全空白、兩格都塗記或塗記在格子外面等情形)時機器會停止,該問題卡由監票人員判定是否有效或無效票,伊提供的報表是pdf檔,他人無法修改,這也是為了保護伊公司自己;全部卡讀完後再統計無效票數量,再人工輸入電腦;(提示本院卷㈣第50至106頁)提案1、2表決情形明細表即為伊列印出來的報表,是當場表決之後讀卡列印;伊公司辦此業務都會要求監票人員在場監票,也會要求他們簽名負責;在伊等待讀卡過程中確實有看到會員將票卡投入票箱,在讓會員投票之前,也有將票箱打開給大家看裡面是空的,再將票箱關起來讓大家投票,投票完畢後,伊也有參與將票卡拿來整理票卡的工作,那些票卡確實都是會員當場投的,伊目睹的過程,並沒有人做手腳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5至109頁)。原告雖主張部分地主雖有簽到或委託他人簽到,但並未領得投票磁卡或未實際投票表決,然在提案1、2表決情形明細表竟有渠等投同意票之記錄,此應係被告私自編製投票紀錄云云。然而,重劃區地主於開會當日,如有親自或委託他人到場,其目的無非在參與會議及參加表決,如當日有簽到,於簽到時,應會由大會人員交付裝有投票磁卡之資料袋,是以在提案進行表決時,地主如未拿到投票磁卡,理應會向大會反應未拿到投票磁卡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部分地主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但未領得磁卡,而未提出被告於簽到、核發磁卡過程確有瑕疵或舞弊等有利證明,自難僅憑上開主張逕認為真實;再者,地主取得投票磁卡後,究其有無實際投票、投同意或反對票,亦非被告或他人所能得知。是原告徒言指稱有部分地主並非投下同意票或雖有簽到但沒有投票或委託他人投票,而在表決結果顯示有投同意票之記錄,被告應有偽造投票紀錄云云,已難採信。又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乃於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後始由地主出具,究實際上是否有如聲明書所載「本人親自出席‧‧,表決時本人未持磁卡投下同意票」、「本人委任受任人出席‧‧‧,決議時,受任人表示並未代本人投票,所以本人之同意為無效」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7至65頁),既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開地主聲明之內容為真實。

㈤、原告復主張依據簽到簿之紀錄,地主李坤波、陳吳秀梅、鄭周阿麵並未簽到,惟有渠等投同意票之紀錄,此部分應予剔除等語。查李坤波、陳吳秀梅、鄭周阿麵未於簽到簿簽到而於提案1、2表決情形明細表有投同意票等情,有簽到簿及表決情形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㈤第185、207、225頁、本院卷㈣第54、64、73、83、93、102頁),堪認為事實。

而據證人鄭周阿麵於本院證稱:系爭會員大會開會當天伊有到場,有通知單通知有電風扇可以領,領電風扇有人叫伊簽名,伊不會簽,伊領了電風扇就走了,伊到場時沒有簽到,也沒有投票,伊不知道為何有其投同意票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74至275頁),證人鄭周阿麵所證核與簽到簿之情形相符,其既未簽到,依正常程序,大會人員並未給予投票磁卡,亦與鄭人鄭周阿麵所證其並未投票之情形吻合,是以證人鄭周阿麵既未投票而有投同意票之紀錄,顯與事實不符,自應剔除此部分紀錄。另關於地主李坤波、陳吳秀梅之簽到簿與投票紀錄不符部分,衡以本件重劃會地主近1500人,其簽到作業難免有誤,固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投票記錄之情形,然本件既無法證明上開地主實際有到場領得投票磁卡投票而僅未漏簽簽到簿,則此部分簽到簿與投票紀錄不符,顯有瑕疵,且此部分地主既未列入出席人數,自應將此2人自表決之同意票數剔除。又被告另主張依據提案1、2表決情形明細表上已將地主李坤波部分刪除,應已剔除此部分之計票。而查,關於提案1(即案由一)部分,提案1準有效票電腦表決情形統計表原記載無票效為21張,而提案1表決情形明細表計算結果亦為21票(見本院卷㈣第50至77頁),而監票人員另在提案1準有效票電腦表決情形統計表另註記「無效票22張」(見本院卷㈣第50頁),應係將地主李坤波部分剔除,則本件就提案1部分即不另剔除李坤波同意票之計算;至提案2(即案由二)部分,於提案2準有效票電腦表決情形統計表記載無效票23票,而經本院計算提案1表決情形明細表之無效票數,未剔除地主李坤波前,無效票即為23票(見本院卷㈣第80至106頁),則被告顯然未將地主李坤波之同意票視為無效票,是以此部分應將地主李坤波自同意票數剔除。準此,就提案1部分,應將陳吳秀梅、鄭周阿麵2人之同意票數剔除,提案2部分,應將李坤波、陳吳秀梅、鄭周阿麵3人之同意票數剔除。

㈥、原告復主張地主丁帳埤、范筑穎、湯如玉委託他人出席,同時又受其他地主委託出席,顯見委託及受託人之簽到簿應有遭不實偽造之情形,其同意票數應予剔除。查丁帳埤委託丁黃春枝出席而又受林恒裕簽到出席、范筑穎委託楊智佩出席而又受張小芬委託簽到出席、湯如玉委託余天助出席而又受陳名進、黃雅琪、黃運璋簽到出席等情,有簽到簿在卷足憑,應屬事實。而據證人湯如玉於本院證稱:伊的部分因湯明厚要伊將委託書寄給其朋友詹天助投票,而在開會當天伊有到場並受其先生、女兒、女婿之委託出席投票;證人范筑穎則證稱:伊本來有事,所以委託楊智佩到場,後來時間來得及就到場並受張小芬委託,伊有替張小芬投票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89至190頁、第280至281頁)。而按法並無明文禁止於委託他人後,不得再受他人委託出席,是以縱有先委託他人出席,復有受其他人委託出席投票,自難逕認有原告所指委託人及受託人之簽到簿均屬偽造之情形。原告以此為由主張上開委託及受託人均應自同意票數剔除,尚屬無據。

㈦、另原告主張地主江永芳、施張月霞、施資源、張朝欽、陳招治、陳黃阿香、陳鴻彬、陳鴻璋、廖克添、廖茂杉、廖清西、羅文生等人均未授權他人出席會員大會,受任人無權代理投同意票部分應屬無效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地主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㈤第27至65頁)。查:

⑴、據證人張朝欽證稱:伊有收到開會通知,但當天沒有去開會

,伊後來才知道有人代理伊去開會,開會完有重劃公司的人拿一份委任書要伊簽名,並說地主可以拿電風扇,如果要領紀念品要簽那份委託書;(提示本院卷㈡第310頁之委任書)上面是伊簽名,日期是伊簽的,其上曾金博姓名等資料是事後補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97至198頁),而據證人曾金博證稱:其是鉦大開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朝欽的委任書是公司同仁彭治平拿給張朝欽簽的,將委任書拿回公司後,就由伊代理接受委託開會員大會,就由伊在委任書上簽名(見本院卷㈤第200至201頁),另據證人彭治平證稱:伊是鉦大公司員工,伊是在簽重劃同意書時見過張朝欽,當時是伊帶公證人至張朝欽住處,當時由公證人公證張朝欽之重劃同意書,並由張朝欽在委任書上簽名,當時委任書只有張朝欽簽名,其他是空白,當時有告訴張朝欽,是為了開會沒辦法出席時可以用,所以請其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㈤202至203頁),而經對質後,證人張朝欽亦稱:證人彭治平確有拿重劃同意書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03頁),復參諸證人張朝欽所簽之委任書日期為99年1月28日,而經公證重劃同意書日期亦為99年1月28日(見本院卷㈤第305頁),足見證人彭治平證稱:委任書及重劃同意書是同時拿給證人張朝欽簽等語,應可採信。至證人張朝欽雖稱:該日期並非當天之日期,是重劃會的人要伊押的日期,是開完會後給伊簽名云云,然而衡以系爭會員大會是100年6月4日開會,倘如證人張朝欽所述,是開會後由重劃會人員拿委任書要伊簽名,則重劃會人員理應會要求證人張朝欽押與100年6月4日相近或當天日期,豈有要證人張朝欽填寫一年多前之日期之理,顯見證人張朝欽前揭證稱其是在開完會後始簽委任書等語並不可採。而依據證人張朝欽簽立之委任書上記載:「本人所有‧‧‧土地參加自辦市地重劃在案,茲因本人私務繁忙,不克親自參加第一次會員大會,特委託(空白)代理出席,並授與一切全權代理人之權限」等語明確,顯然已概括授權彭治平或彭治平委託之人出席系爭會員大會。證人張朝欽既非不識字之人,其稱是為了領紀念品才簽開委任書,不是要授權他人開會云云,自無足採。

⑵、證人陳鴻璋於本院證稱:(提示本院卷㈡第424頁委任書)

其上「陳鴻璋」是伊簽名,當時重劃公司的莊源賀說簽一下可以領紀念品,伊並沒有同意委任書上所載授權代理人一切權限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05頁);另證人陳鴻彬證稱:(提示本院卷㈡第423頁委任書)其上「陳鴻彬」為其簽名,是證人莊源賀拿給伊簽的,伊不知道其上記載如不克參加會員大會就委託代理人出席,伊是100年4月15日那天莊源賀說道簽委任書可以領紀念品(見本院卷㈤第206頁);而據證人莊源賀證稱:當時是伊將委任書交拿給證人陳鴻璋簽名,有跟他們說如果沒有辦法出席就委託公司的人出席,也有講可以領紀念品,但紀念品不是重點,重點是有空就來參加,沒空就委託參加,當時陳鴻彬、陳黃阿香的委任書也是伊拿給他們簽的(見本院卷㈤第205頁),而觀之渠等所簽之委任書已載明「本人所有‧‧‧土地參加自辦市地重劃在案,茲因本人私務繁忙,不克親自參加第一次會員大會,特委託(空白)代理出席,並授與一切全權代理人之權限」等語,而證人陳鴻璋、陳鴻彬非不識字之人,豈有不知其所簽名之內容為何,渠等稱是為了領紀念品,而不知有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云云,自無足採。且陳鴻璋、陳鴻彬簽委任書時,受任人處係空白,自屬已有概括授權莊源賀或莊源賀委託之人出席開會之意旨,原告稱事後並非莊源賀而是何喜多代為出席投票,委任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⑶、證人陳黃阿香於本院證稱:(提示本院卷㈡第410頁委任書

)其上簽名蓋章是其所為,是證人莊源賀拿給伊簽,伊有同意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當時除伊之簽名及個人資料時,其餘手寫部分為空白,之後由何喜多代理伊出席伊也沒有意見;(提示本院卷㈤第49頁聲明書)該聲明書不是伊簽的,伊也沒有看過上開聲明書之內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207頁)。顯見原告主張此部分委任書係未經合法授權云云,自不足採。

⑷、又據證人廖茂杉證稱:(提示本院卷㈢第61頁委任書)其上

「廖茂杉」是伊簽的,雖然上面記載如不克出席委員大會就全權委託莊源賀代理,但伊認為是領紀念品,伊不知道是授權別人開會;證人廖克添則證稱:(提示本院卷㈢第62頁)其上「廖克添」為伊簽名,伊父親說要領紀念品,所以叫伊簽,除伊簽名等個人資料外,其餘手寫部分是空白等語,伊不知道簽委任書是要授權他人幫伊開會;其父親廖清西的委任書是伊簽的,廖清西有說要伊幫他簽(見本院卷㈤第219至212頁)。而以證人廖茂杉、廖克添自承其學歷高職均識字等情,豈有不知其所簽之委任書已明白記載如不克出席第一次會員大會,則授權他人代理之意旨,渠等陳稱係為領紀念品始簽名,不知有授權開會云云,自無足採。另證人廖清西則證稱:伊有要廖克添簽一些文件,伊有同意授權他人出席開會(見本院卷㈤第213頁)。又廖克添簽委任書時,其上受任人欄為空白,堪認其有概括授權莊源賀或莊源賀指定或委託之人代為出席系爭會員大會,是以原告主張證人廖茂杉、廖克添、廖清西之委託出席投票為無效,且由莊源賀以外之人代理之委任行為無效云云,洵無足採。

⑸、另證人羅文森、羅金生於本院證稱:是證人莊源賀將委任書

在開會之前拿給伊簽,證人莊源賀也有說如不克出席會員大會就全權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伊只有委託莊源賀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15至216頁),然渠等亦稱:證人莊源賀拿給渠等簽名時,其餘手寫部分(即受託人部分)均屬空白,而倘其僅願意委託證人莊源賀代理出席,何未當場要求證人莊源賀於空白欄處填具受託人姓名,顯見渠等於簽名時,確有概括授權莊源賀或莊源賀委託之人出席會員大會,應可認定。是以此部分原告主張代理證人羅文森、羅金生出席者是鉦大公司之黃心怡而非莊源賀,其代理為不合法云云,為無足採。

⑹、證人江永芳證稱:(提示本院卷㈡第2頁委任書)其上「江

永芳」為其簽名;證人彭治平有為了重劃的事情去拜訪伊,當時承辦人有送熱水爐給伊,順便叫伊簽這份委任書,伊沒有委託出席會員大會的事情(見本院卷㈤第275至276頁),本院當庭請證人江永芳將委任書上之文字逐字唸過,顯見證人江永芳對於委任書所載文字均無不知,足認其簽立委任書時已有如委任書上所載授權他人出席會員大會由他人全權代理之意旨,其事實表示並無委託他人出席云云,已無足採。

⑺、另據證人陳招治證稱:(提示本院卷㈡第384頁授權書),

其上「陳招治」為其簽名,其不認識林怡菁,也不記得何持簽的,當時重劃會的人拿贈品到媽媽家,收贈品就要簽名,就簽這張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78至279頁),惟依據上開授權書與本件辦理重劃事宜之鉦大公司制式之委任書不同,被告並稱林怡菁非鉦大公司人員,是陳招治所簽之授權書是否為重劃會人員出具,且係為領贈品所簽等情,已非無疑,且上開授權書上已明白記載「委託林怡菁代表出席新興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授權書日期為100年6月2日,並經證人陳招治親自簽名,其事後稱其不記得為何簽此份授權書,沒有委託他人開會云云,自無可採。

⑻、至證人施張月霞、施資源證稱:(提示本院卷㈡第468頁、

第238頁)其上「施張月霞」、「施資源」並非渠等簽名,證人林永春是鄰居,但並沒有委託證人林永春出席等語。本件雖據證人林永春證稱:是伊在開會前一天到施資源住處,當時證人施張月霞、施資源夫妻在家,沒有其他人,伊有向他們要重劃會寄送的委託書,隔天要去重劃會開會,施資源與施張月霞都有將委託書給伊,總共給伊兩份,上面除了土地坐落地號外,所有文字都是伊寫的,包括施資源、施張月霞的簽名,施資源及施張月霞有委託伊開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94至195頁),惟查,證人施張月霞於100年4月12日出境,於100年9月29日入境乙情,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269頁),顯見在系爭會員大會開會前一天,證人施張月霞不可能在其住處委託證人林永春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亦未將委任書交予證人林永春,而證人林永春證稱:開會前一天證人施張月霞及施資源都在家,都有將委任書交予伊等語,顯屬不實,況且,倘若施張月霞、施資源確實有交付委任書且授權證人林永春出席會員大會,何以證人林永春未要求施張月霞、施資源於委任書上簽名,而係事後由其自行代簽,顯違於常情。是以證人施張月霞、施資源證稱渠等並未在委任書上簽名,且未授權證人林永春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上開委任書應係林永春偽造等語,應屬事實。是以關於證人林永春未經施張月霞、施資源授權而無權代理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並就提案1、2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應認為無效,自應自同意票數中剔除。

㈧、原告另主張地主須有開會通知單正本始得簽到進入會場,且關於委任出席者已規定應有委任書及開會通知,始得為之。而依據地主聲明書所載,部分地主並未收到開會通知單,且依據鉦大公司員工於本院之證稱,渠等並未提出地主之開會通知單,其委任自屬無效,自應將之自同意票數剔除等語。惟開會通知單確有寄發予原告所指出具聲明書之地主乙情,業據被告提出掛號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㈤第287至30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寄開會通知予地主,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又受任人提出經委託人授權出具之委任書,自屬有合法代理,至有無於簽到時依規定出開會通知書乙節,當不影響委任行為本身之效力,原告主張如未提出開會通知書即不符規定,應認委任書無效云云,嫌屬無據。又本件被告於開會前未寄發開會通知單予地主或開會時依據開會通知單上說明於簽到時應提出而未提出地主開會通知單,應屬召集程序違法或瑕疵之問題,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以為救濟,尚難逕以之認決議內容違法或投票行為為無效。

㈨、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當場有錄影,該錄影光碟涉及本件案由一、二之錄影內容,被告竟稱已滅失,顯有違常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344、345條之規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亦固為同法第367條準用之。查,本件被告縱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當時確有進行錄影,然而並無法律規定被告應有保存錄影光碟之義務,是以被告如未留存錄影光碟或已然滅失致無法提出,尚難謂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令。再者,衡以開會現場空間廣大,人數眾多,究錄影所得之內容為何?是否完整呈現上開原告所述各項情事?亦無從得知。自難逕以被告未提出錄影光碟乙節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㈩、綜上,本件如附表所示張幼琳等296名人頭地主部分,應自區分所有權人數(會員總數)、出席人數、同意票數剔除;地主陳吳秀梅、鄭周阿麵、施張月霞、施資源4人應自提案1(即案由一)之同意票數剔除;地主李坤波、陳吳秀梅、鄭周阿麵、施張月霞、施資源5人應自提案2(即案由二)之同意票數剔除,則計算結果(各區分所有權人面積部分參會員大會出席名冊所載持有面積欄所示),被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數應為1197人【1493人-296人=1197人】;系爭會員大會總出席人數應為893人【計算式:1135人-296人=893】,案由一之同意人數為651人【計算式:951人-296人-4人=651人】,同意人數比例占全體會員比例為54.43%;案由二之同意人數為650人【計算式:951人-296人-5人=650人】,同意人數占全體會員比例為54.30%。扣除人頭土地後,土地總面積為101.88948公頃【101.891080-人頭地主0.0016=101.88948公頃】,案由一之同意面積為60.0000000公頃【扣除前同意面積60.0000000公頃-人頭地主0.0016公頃-陳吳秀梅0.0157公頃-陳周阿麵0.0000000-施張月霞0.0000000公頃-施資源0.0000000公頃】,同意面積比例為59.10%;案由二之同意面積為60.0000000公頃【扣除前同意面積60.0000000公頃-人頭地主0.0016公頃-李坤波0.0000000-陳吳秀梅0.0157公頃-陳周阿麵0.0000000-施張月霞0.0000000公頃-施資源0.0000000公頃】,同意面積比例為59.09%。準此,案由一、二均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之規定,堪認已有效成立,是以原告主張案由一、二未達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案由一、案由二之決議不成立,核屬無據。

、被告重劃會既已決議通過案由一之章程案,依據被告重劃會章程第十條第一項:「本會設理事9人、後補理事3人、監事3人、候補監事2人,均為無給職,於會員於會員大會採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被告重劃會於系爭會員大會於上開規定,付予全體會員投票,其投票結果如卷附之理、監事選舉得票統計表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07至108頁),則被告重劃會依其有效章程,依合法程序選任理、監事之案由三,亦應認已有效成立。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案由三不成立,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臺中巿新興自辦巿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0年6月4日會員大會所為「⒈擬定臺中市新興巿地重劃會章程案,提請審議、⒉有關『臺中巿新興自辦巿地重劃會計劃書』案,提請追認、⒊請選任本重劃會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以利執行業務案」之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附 表:

編號 登記名義人

1 張幼琳 51 李文生 101 曾靖懿

2 張幼魯 52 許文村 102 曾郁璇

3 張幼梅 53 黃文伯 103 曾麗美

4 楊鎮禹 54 詹廷瑤 104 曾玉慧

5 楊琴妮 55 楊文全 105 林志誠

6 邵陽 56 顏淑卿 106 張慈儀

7 徐國勝 57 楊語瑄 107 林徽雅

8 徐驍君 58 黃資育 108 林葦臻

9 徐嘉佑 59 黃珮庭 109 蕭美珠

10 張乃中 60 曾淑慧 110 黃心怡

11 楊麗玉 61 余昭勳 111 周國湘

12 趙芯絨 62 余宗憲 112 周福初

13 趙哲希 63 廖罕龍 113 周陳漢娥

14 易德風 64 連燕鳳 114 周國維

15 廖天民 65 廖英迪 115 周國綱

16 廖蔡秀足 66 廖祥涵 116 林宣怡

17 廖婉琳 67 廖罕有 117 陳柏霖

18 廖婉菁 68 黃朝錦 118 陳力豪

19 陳雅芳 69 李秀惠 119 石千玉

20 楊培萱 70 謝玉蕊 120 彭卉蘋

21 楊晨露 71 許君瑋 121 陳敏紜

22 楊陳紗 72 許君豪 122 郭樹崑

23 張鳳如 73 許文華 123 郭陳美鳳

24 吳秀玲 74 林芳德 124 郭東樺

25 楊智珮 75 吳雅惠 125 徐治平

26 楊雅涓 76 鄭宗卿 126 葉桂嬌

27 楊英啟 77 曾麗蓉 127 潘秀鳳

28 涂振邦 78 林芳毅 128 張建中

29 王生元 79 張璠晊 129 施啟東

30 陳順景 80 林純邑 130 彭治平

31 葉建聰 81 林欣怡 131 徐治宜

32 吳秀錦 82 莊源賀 132 彭鄭京

33 吳建宏 83 黃惠靜 133 梁震鎰

34 吳秀雲 84 黃薛寶猜 134 梁陳敏

35 吳翰奇 85 黃福民 135 梁鋒儀

36 楊淑鳳 86 黃呈鍊 136 王文君

37 吳劉鶴 87 吳憶茹 137 梁昭儀

38 夏渟婷 88 丁文能 138 郭堃森

39 吳金土 89 王櫻燕 139 梁聖儀

40 楊茗雰 90 余昭誼 140 張心玫

41 張小玲 91 王詔瑩 141 梁倉盛

42 張小芬 92 王丙申 142 梁蘇英猜

43 范邵菁 93 王贊欽 143 梁鵬儀

44 張文堯 94 王謝宋利 144 鄭秀菊

45 范育琪 95 林國彰 145 梁俊儀

46 謝 湘 96 林吳續 146 梁華儀

47 李全倫 97 曾金水 147 王敏燦

48 范筑穎 98 陳鳳娥 148 黃火城

49 徐淑鏡 99 曾劉遠 149 梁美儀

50 顧見文 100 曾郁珊 150 梁宏昌-----------------------------------------------------

151 梁游儲 201 魏文達 251 黃瓊儀

152 梁健儀 202 游黃玉 252 顏存良

153 廖玗琦 203 游火石 253 陳靖宜

154 梁妙儀 204 黃月笑 254 顏存孝

155 梁貞儀 205 游靜君 255 陳瀅如

156 梁昭燕 206 游佳昀 256 陳璧如

157 梁志欽 207 游瑞洽 257 謝貴松

158 梁李陰 208 游靜依 258 陳大德

159 梁靖儀 209 謝長翰 259 陳林麻

160 梁郁儀 210 游梅芳 260 陳琪揮

161 梁瑋娟 211 戴崇耀 261 廖鳳珠

162 梁游問 212 巫錫雄 262 柯建銘

163 梁德儀 213 巫游占 263 邱品蓉

164 賴慧雯 214 巫啟彰 264 程朝祥

165 梁漢儀 215 巫俊毅 265 程吳彩灼

166 郭珮鈴 216 黃舜辰 266 程世宏

167 梁巧儀 217 黃游勸 267 程世明

168 曾威豪 218 黃碧蘭 268 陳雯詢

169 王梁淑子 219 楊吉信 269 劉麗雪

170 王宇治 220 楊黃金寶 270 劉孟欣

171 王振祥 221 楊素閔 271 劉妃娜

172 吳淑鶴 222 楊茂耿 272 王福君

173 梁淑女 223 梁文統 273 黃運璋

174 林木平 224 游月英 274 湯如玉

175 林明福 225 梁惟翔 275 黃雅琪

176 林一菊 226 楊雅雯 276 陳名進

177 林勝吉 227 梁惟桓 277 郭玄隆

178 賴玫伶 228 梁惟均 278 湯敏惠

179 林麗玉 229 梁琇惠 279 郭家麟

180 王志明 230 郭俊裕 280 郭家宏

181 王如桂 231 湯昀勳 281 林素鈴

182 張李阿未 232 湯智中 282 黃靖婷

183 張文聰 233 張美淑 283 黃靖芬

184 蔡淑英 234 王春福 284 黃郁純

185 陳奎源 235 王昱勛 285 林鴻洲

186 蔡馨儀 236 王禹棠 286 李居寶

187 蔡蕙蓮 237 汪佩旻 287 林素芳

188 梁芝儀 238 張生財 288 林松山

189 張紹誠 239 張李秀梅 289 林湯麗珠

190 張火楨 240 張憲樟 290 周芳蓮

191 徐癸香妹 241 張義培 291 湯正和

192 張淑英 242 藍秀姿 292 湯正偉

193 張紹威 243 何達宗 293 湯秀鑾

194 段仰賢 244 何王淑惠 294 林秀霙

195 段張敏英 245 張義芳 295 石銀燭

196 段至偉 246 許美惠 296 湯竹青

197 段至豪 247 湯森厚

198 林源倉 248 黃秋

199 蔡美珠 249 張宏牟

200 林靖倫 250 張素貞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成立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