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阮氏雲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告 劉勝賢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514號),本院於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要旨:ꆼ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不滿原告與其他男性友人交

往,竟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5日,基於恐嚇危害原告安全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輸內容為「我告訴過妳下班前給我滿意的答案,不然和妳一起玩我的人下場回越南,在越南也有人會找最後一個機會在來就是命運了,不要怪我太絕不念情份。…」、「把妳當寶妳不要就要當大便,妳要選好喔!第一個就是妳」等語之簡訊至原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原告接收閱覽上揭內容簡訊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安全。

ꆼ被告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2年1月9日晚上約9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住處房間內,與原告因交友問題發生爭吵,原告乃表示要離開返回公司宿舍,被告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及妨害原告身體自由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胸部,致原告受有左側頭皮流血及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隨後並以強制力將原告關禁於房間內,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經原告向房間外之被告之母賴金枝呼喊求助,賴金枝聽聞後,即要求被告開啟房門入內勸解,原告方以如廁名義離開現場,而報警處理。

ꆼ被告所為前述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被告前述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於休養期間亦無法工作,造成原告精神莫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精神慰撫金:ꆼ恐嚇部分:20萬元ꆼ傷害部分:40萬元ꆼ妨害自由部分:20萬元(合計:80萬元)。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越南籍。原告前因車禍受傷住院治療,出院時仲介公司直接將原告從醫院帶走,但並沒有向醫院繳納醫療費用,後來醫院通知被告去繳費,因為原告第二天要去醫院複診,無人可以陪同原告就醫,被告才跟原告說由被告母親陪同原告複診,原告同意,被告才於102年1月6日將原告從宿舍接到被告家去,102年1月9日晚上,被告房門並沒有上鎖,而且警察打電話跟被告母親問路時,被告母親講不清楚,是被告接過電話跟警察講電話,當時被告還不知道是怎麼一回事,被告並無毆打原告之事實,亦未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至於簡訊部分乃係原告斷章取義等語,資為抗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2年1月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輸內容為「我告訴過妳下班前給我滿意的答案,不然和妳一起玩我的人下場回越南,在越南也有人會找最後一個機會在來就是命運了,不要怪我太絕不念情份。…」、「把妳當寶妳不要就要當大便,妳要選好喔!第一個就是妳」等語之簡訊至原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照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005號卷(下稱偵查卷)可稽,業據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88號全卷(下稱刑事卷,含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第508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簡訊內容對原告為恐嚇,及於102年1月9日晚上在被告住處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並有毆打傷害被告身體之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ꆼ就被告以電話簡訊恐嚇原告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斷章

取義,然由被告前於被訴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前常因原告與其他男性友人有往來,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見偵查卷第43頁),可知兩造前已常因男女感情觀念問題發生爭執,而以前開簡訊內容觀之,被告顯有欲對原告生命、身體予以加害恫嚇之意,並無關心原告之意,加以原告為由越南隻身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身處異國,復常與被告發生感情糾葛,其閱覽前開簡訊內容,內心自會感覺恐懼,兩造既常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益徵被告前開簡訊內容有恫嚇原告之動機甚為明確,是被告辯稱係原告就前開簡訊內容為斷章取義云云,洵不足採。

ꆼ被告雖否認有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事實。惟被告於102年1

月9日晚上約9時許,兩造復因交友問題發生爭吵,被告先將房門上鎖,將原告關在該房間內,並於原告欲打開房門離去時,對原告恫嚇稱:「要站好,不可以移動,如果要離開的話,一定會發生大事情」等語,經原告向在房間外之訴外人即被告母親賴金枝呼喊求助,賴金枝要求被告開啟房門,原告始假借上廁所名義,由賴金枝陪同離開被告房間,並向賴金枝借用行動電話聯絡友人,請友人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原告始得以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離開等情,除據原告於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甚明外(見偵查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刑事卷第66至70頁),並經證人賴金枝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1月9日晚上約11時許,在住處客廳聽見兩造在房間內發生爭吵聲音,伊前往查看時,因該房門係關閉,經其敲門後,被告前來開門,伊看見原告跪在地上哭,後來原告向其借用手機,並去廁所撥打行動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119頁反面;原審卷第70頁);證人張佑州於上揭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原告係其房客,因原告在被告住處,且沒有其手機號碼,所以原告先撥打電話予原告之越南籍室友,再轉請其以原告遭人限制在某處為由,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到場後,原告復撥打電話予原告之室友,再由原告將電話交予賴金枝向警方說明被告住處住址,警方始前往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95頁正、背面),核與原告所述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及求救之過程大致相符;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與原告發生爭執時,曾將房門上鎖,嗣因吵架聲音太大,賴金枝至房間門外表示,這樣將會影響大家睡覺及明日工作,原告遂向賴金枝呼喊求救,賴金枝就要求伊將房門打開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觀之,足證原告與賴金枝、張佑州上開所述內容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況若原告係自願停留在被告房間內,當無出言向賴金枝求救之必要,亦無需跪在地上哭泣,並趁被告開啟房門後,向賴金枝借用行動電話對外求救,是被告辯稱未控制原告之行動自由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基上,被告既先利用關閉房間門鎖方式,將原告關在該房間內,復於原告欲開門離去時,對原告恫嚇稱:「要站好,不可以移動,如果要離開的話,一定會發生大事情」等語,致使原告不敢離去,以上開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剝奪原告行動自由長達約2小時30分(即自102年1月9日晚上約9時起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止),應堪認定。

ꆼ再被告雖亦否認有毆打原告之事實。然查,被告於前述妨

害原告行動自由期間內之102年1月9日晚上約11時許,在被告住處房間內,兩造因交友問題發生口角爭吵,被告知悉其前因車禍受傷處,竟徒手毆打其頭部、胸部,其遭被告毆打之位置與其因車禍受傷處為同一位置,其頭部遭被告毆打後尚有流血,至腹部遭劉勝賢毆打後所發生之疼痛感覺,與之前發生車禍所致之腹部疼痛感覺不同,亦據原告於上揭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甚詳(見偵查卷第43頁、第117頁反面、第119頁反面;刑事卷第68頁),核之原告前於102年1月6日因車禍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及枕部頭皮皮下血腫、胸部及臀部挫傷,嗣於102年1月8日出院(見偵查卷第151頁、第175頁反面、第177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醫院住院病歷首頁及護理紀錄表),及原告嗣於102年1月10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就醫後,經醫師診斷認為其受有左側頭皮及左側胸腹挫傷(見偵查卷第151頁反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醫院急診病歷),由上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內容觀之,原告之身體分別於102年1月6日、102年1月10日受傷位置雖然相近,惟尚有區別,並非同一,與原告所述,被告知悉其前因車禍所受傷勢,仍朝該傷勢處毆打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相符,且原告於當日晚間於警方獲報至案發現場時,即要警察救她,向警方稱其遭被告毆打,並當場把頭髮撥開給警察看,隨後即由警方將原告載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惟在等待翻譯人員前來警局翻譯以製作筆錄時,原告即因身體不舒服,呼吸急促,而由警方叫救護車,將原告送醫,待原告就醫回來後,再製作筆錄等情,復據證人即警員戴佑勳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結證綦詳(見刑事二審卷第81至82頁),以原告於警方獲報至案發現場時,即要警察救她,並向警方稱其遭被告毆打,且當場把頭髮撥開給警察看,隨後即由警方將原告載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惟在等待翻譯人員前來警局翻譯以製作筆錄時,原告即因身體不適,而由警方叫救護車,將原告送醫後才製作筆錄等情觀之,足認原告主張遭被告毆傷等語,要屬信而有徵。

ꆼ承前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以前開簡訊內容為恐嚇,及於

102年1月9日晚上在被告住處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並毆傷等事實,均堪採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被告所涉恐嚇、妨害自由、傷害等罪,經審理後亦同此認定,亦有該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妨害自由、傷害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恐嚇、妨害自由、傷害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已詳如前述,其不法行為致原告之身體、自由及人格權受有前述損害,則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傷害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審酌原告為外籍勞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名下亦無不動產,現擔任自來水公司外包粗工,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但不固定等情,分別為兩造所陳明,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及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卻遭原告上開不理性之對待,被告之加害情節非輕,被告心靈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恐嚇、傷害、妨害自由部分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40萬元、20萬元(合計80萬元)尚嫌過高,認被告應就恐嚇部分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就妨害自由部分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就傷害部分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16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02年10月14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