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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丁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侵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查被告(代號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原告(代號甲○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堂伯。詎被告丁○竟罔顧倫常,明知原告甲○未滿12歲,罹有輕度智障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心智發展狀態並非正常,對於男女間性行為無法做出正確理解及判斷,無性自主能力而不知抗拒,而屬於心智缺陷之兒童,竟罔顧其身為原告甲○之親戚長輩,而悖於人倫,於下列時、地,對原告甲○為下列行為:①於甲○就讀小學四、五年級時(約100年至101年)之某日,至甲○位於大里區之住處,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年幼、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向甲○佯稱欲帶其購買物品為由,遂駕駛車輛將甲○載離甲○住處,共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號○○○汽車旅館,進入上開旅館後,先一同與甲○在浴室內洗澡,於洗澡之際,先以手撫摸甲○之下體,待沐浴完畢後隨即帶同甲○在床上休息,再以手指撫摸甲○之下體並進而插入甲○之陰道內,來回抽動之方式,而對甲○乘機性交得逞。②於100年12月間(即甲○小學五年級學校運動會之當日),丁○開車前往甲○所就讀之學校載送甲○返家時,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年幼、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將甲○載往學校外,在車上以手伸入甲○之衣褲內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甲○為乘機猥褻之行為。③於101年12月8日至101年12月22日之某星期六中午(即甲○就讀小學六年級之12月間某星期六中午),丁○前往甲○住處與甲○及甲○祖父共用午餐,三人用餐完畢後,甲○祖父隨即前往甲○住處一樓之房間內午睡,而甲○則於客廳抄寫作業,丁○見僅有其與甲○單獨二人於客廳之內,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年幼、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伸入甲○之衣褲內撫摸甲○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甲○為乘機猥褻之行為。嗣原告甲○向學校師長透露前開情事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被告上開強制性交及猥褻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000、000號刑事判決被告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以及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被告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按: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貞操,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查被告多次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甚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以資撫慰受創身心。為此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另查原告現為學生,就讀國中一年級,並無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㈠本件被告否認有任何性侵之侵權行為。關於鈞院102年度侵

訴字第000、00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案情,與事實不符,被告不服該判決,業經依法提上訴。

㈡被告茲摘錄上開刑事案件上訴理由如下:

⒈查刑案原審之所以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者,其最主要之證據

為原告之證詞。然原告係領有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兒童,按正常兒童之智力發展尚屬未臻成熟,更何況原告屬身心障礙兒童。故於將原告之證詞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前,應先經鑑定調查原告,對於被告行為的認知與法律上意義屬犯罪行為的認知,是否相符,若原告甚至不能理解被告行為的意義,法院卻將之解為法律犯罪行為意義,那被告即使為自己親生兒女或孫女洗澡時的觸摸,都可能成為觸犯性侵犯行之行為。例如,被告是否僅為查看原告是否有尿溼褲子,以免弄髒其車子等,此時原告當然會證述「被告有摸她的尿尿地方」,然其行為意義並不當然該當法律上之性侵犯行,差之毫里失之千里。

⒉又原告之供詞有嚴重矛盾之處:

①關於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帶其至汽車旅館是否有將手

指插入其陰道,甲○證稱『他有摸她尿尿的地方,他用中指伸進去,伸到一半我會痛,但沒有流血,他的手指伸到一半中間,我當時半躺,所以我有看到丁○手指有伸進去,我的感覺也是丁○的手指有伸進去,他伸進去一下子,伸進去又出來,伸進去又出來,這樣進去出來很多次,…』」(見第一審刑事判決第11頁倒數第9行及第12頁8至12行)。原告描述如此深刻,但於原審審理時卻又說「我忘了」,且查原告之處女膜卻是完好。

②另關於犯罪事實:「甲○於偵訊時證述:『丁○就站在

我所畫的位置圖的椅子附近,並且走向我摸我,他是站在我左手邊,他用右手伸進我的衣服摸我的胸部及尿尿的地方,他用中指插入我的下體」。其所述情節與經驗法則不符,更與其102年8月16日之偵訊筆錄所述完全相反,該日原告證述為:「丁○站在我右後方,用他左手有點彎腰摸我,我當時穿褲子,他整隻手伸進我褲子摸」(見第一審刑事判決第15頁第7-9行及第16頁11-12行)。

⒊以上證據,均可以相當明確的證明「甲○之證詞,以任何

正常人均可疑其顯不信」,即本案之證據尚未達「就被告有罪之證明,已無合理可疑之程度」,即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

㈢綜上理由,足以證明被告並無任何性侵之侵權行為,被告引

用為本件答辯理由。另被告為國小肄業,已婚,有小孩,都已經成年,名下無任何財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原告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堂伯。詎被告丁○竟罔顧倫常,明知原告甲○未滿12歲,罹有輕度智障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心智發展狀態並非正常,對於男女間性行為無法做出正確理解及判斷,無性自主能力而不知抗拒,而屬於心智缺陷之兒童,竟罔顧其身為原告甲○之親戚長輩,而悖於人倫,於下列時、地,對原告甲○為下列行為:①於甲○就讀小學四、五年級時(約100年至101年)之某日,至甲○位於大里區之住處,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年幼、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向甲○佯稱欲帶其購買物品為由,遂駕駛車輛將甲○載離甲○住處,共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號亞士頓汽車旅館,進入上開旅館後,先一同與甲○在浴室內洗澡,於洗澡之際,先以手撫摸甲○之下體,待沐浴完畢後隨即帶同甲○在床上休息,再以手指撫摸甲○之下體並進而插入甲○之陰道內,來回抽動之方式,而對甲○乘機性交得逞。②於100年12月間(即甲○小學五年級學校運動會之當日),丁○開車前往甲○所就讀之學校載送甲○返家時,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年幼、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將甲○載往學校外,在車上以手伸入甲○之衣褲內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甲○為乘機猥褻之行為。③於101年12月8日至101年12月22日之某星期六中午(即甲○就讀小學六年級之12月間某星期六中午),丁○前往甲○住處與甲○及甲○祖父共用午餐,三人用餐完畢後,甲○祖父隨即前往甲○住處一樓之房間內午睡,而甲○則於客廳抄寫作業,丁○見僅有其與甲○單獨二人於客廳之內,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年幼、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伸入甲○之衣褲內撫摸甲○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甲○為乘機猥褻之行為等不法侵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互核相符;被告並因前開不法侵權行為涉犯刑事妨害性自主罪等罪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000號、102年度侵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被告「丁○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在案;嗣經被告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且有上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98號、102年度侵訴字第2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於卷宗可稽,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審究所調取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000號、102年度侵訴字第0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00、00號號刑事案件全宗稽證,暨衡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論斷:「…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知悉原告甲○係罹患輕度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未滿12歲兒童,惟矢口否認上開對甲○所為之乘機性交、乘機猥褻犯行,並辯稱:㈠其因為有一次駕車載甲○出去,甲○在車上大便,其才帶甲○到汽車旅館讓他可以盥洗,其沒有撫摸甲○下體,也沒有以手指插入甲○陰道;㈡有開車載甲○及甲○之母到學校運動會,並沒有從學校載甲○返家,也沒有將手深入甲○衣褲內,撫摸甲○胸部、下體等行為;㈢其並沒有在甲○住處客廳內,將手伸入甲○衣褲內撫摸甲○胸部及下體等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惟查:(一)被告丁○為告訴人甲○之堂伯父,渠2人間具有五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且被告丁○明知被害人甲○斯時仍未滿12歲,尚就讀於國小,並有輕度智能障礙,屬心智缺陷之女子,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有被害人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4頁,影本彌封於偵卷第67頁之不公開資料袋),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二)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⒈首先,證人即被害人甲○先於102年7月17日偵訊時指證:丁○有帶伊去過一次旅館,當時伊好像是四年級或五年級時,伊當時是穿短袖,伊本來要看電視,伊跟阿公在樓下客廳,後來丁○就問伊說要什麼,他(說)要帶伊去買,之後他就帶伊去旅館休息,去旅館後丁○摸伊尿尿地方及胸部,他手指有伸進去摸,當時伊好像有脫光衣服,但伊(現在)忘記了,丁○(有)親伊尿尿的地方,伊當時是穿褲子,後來褲子被丁○脫掉,伊不記得旅館的名字,有看到箭頭,箭頭上有2個或3個字,(經檢察官提示GOOGLE地圖照片)伊有跟丁○去過亞士頓這個地方,伊只有去過一次,也就是伊剛剛說的旅館,在旅館待1小時,但伊不確定,從旅館出來後就回家了,伊跟丁○去旅館不是要去上廁所,伊也沒有肚子不舒服,丁○是開他的車去的,在家裡時丁○先說要去買東西,他會帶伊去那邊,去到那邊就進去了,他把車子停好後就進去房間,後來他就和伊一起去浴室泡澡,伊和丁○2人都脫光,泡完澡就在床上休息一下,在泡澡和床上丁○都有摸伊尿尿的地方,丁○親伊尿尿的地方是在床上時,之後他就沒有再找伊去泡澡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復於同年8月16日偵訊時指證:伊就讀國小4、5年級時,丁○有帶伊去汽車旅館,他有摸伊尿尿的地方,他用中指伸進去,伊會痛,但沒有流血,他的手指伸到一半中間,伊當時半躺,所以伊有看到丁○的手指確實有伸進去,伊的感覺也是丁○的手指有伸進去,他伸進去一下子,伸進去又出來,伸進去又出來,這樣進去出來很多次,大概持續多久伊忘了等詞(見偵卷第47頁)。證人甲○又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帶伊去過汽車旅館一次,被告說要帶伊去買東西,就開到那邊去了,被告是開車載伊,被告把車開進去,伊和被告一起進去,有一起洗澡,洗澡時伊有脫光,被告也有脫光,洗澡時被告有摸伊尿尿的地方,但沒印象他有摸伊的胸部,伊忘了洗澡時被告摸伊尿尿的地方時,被告的手指頭有無插入伊尿尿的地方,但後來伊和被告有到床上去,當時也是脫光的,在床上的時候,被告有用手摸伊尿尿的地方,也有用手指頭插入伊尿尿的地方,伊有感覺到被告的手指頭是有插入,覺得他有插進去,當時覺得會痛,過程中伊沒有告訴被告不要這樣做,(因為)不敢講,伊剛剛陳述被告帶伊去旅館,2人都有將衣服脫光,被告有用手摸伊尿尿的地方,伸進去伊尿尿的地方,都沒有說謊,都是有發生的事情伊才講,至於回家的路上被告有無再摸伊,伊忘記了等詞(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45頁)。從而,證人甲○對於被告有佯稱欲帶伊購買物品為由,駕駛車輛將其載離住處,共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號○○○汽車旅館,進入上開旅館後,2人有一同在浴室內洗澡,於洗澡之際,被告有以手撫摸甲○之下體(甲○稱:尿尿的地方,下同),待沐浴完畢後,2人有在床上休息,丁○有以手指撫摸甲○之下體並進而插入甲○之陰道內,並有來回抽動之動作等情,均指陳歷歷,且證人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描述被侵害之過程等情節均大致相合,而無矛盾之處。⒉被告固以其當日會帶甲○去汽車旅館,是因為駕車載甲○出去,甲○在車上大便,其才會帶甲○到汽車旅館讓甲○可以盥洗云云置辯,然查:①證人甲○堅決否認有於被告車內便溺乙節,業經證人甲○於原審時證述:被告不是因為伊大便在他車上才帶伊去汽車旅館洗澡,除了汽車旅館那次,伊也不曾大便在被告車上,確定沒有在被告車上大便,也沒有小便等詞綦詳(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49頁);而證人即甲○老師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在小二升小三的時候比較常發生尿失禁的情形,就是褲子濕濕的,然後座位上會有點尿液臭臭的味道,但甲○在四年級時就很少有尿失禁的情形,也沒有過任意大便的情形,除非是拉肚子,那種很少,而且四年級時,甲○在上課中有時候想上廁所就會舉手,說她要去上廁所等詞(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復核諸證人即甲○之母丙○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未曾告知因為甲○在被告車上大便,而帶甲○前往汽車旅館清洗之情事等詞(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非但證人甲○堅決否認曾有大便於被告上開車上之情事,更且由證人林○○及丙○之證詞亦得佐證證人甲○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案發之際,伊既已約係國小

4、5年級之學生,而少有尿失禁或大便失禁之情形,則被告所為辯詞,即有事後編造之嫌,而無可採。②其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有一次其有帶甲○去汽車旅館,因為甲○的父母親要上班,甲○的阿公去田裡,其載甲○去霧峰菜市場買菜,甲○在其車上大小便,弄到車子與小狗,然後其載甲○回家,甲○的家裡沒有人且鎖起來,所以就載甲○去亞士頓汽車旅館,其有幫甲○洗澡及將其內衣褲清洗乾淨,清洗之後就將甲○的外衣褲穿上就回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先稱:其有跟甲○的阿公說,說甲○大便大的整車都是,回來家裡都沒人,其有問甲○帶她去汽車旅館好不好,甲○說好,其就載她去洗,去又花了300元,洗一洗之後載回來那些東西就讓甲○拿著等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嗣後又改稱:路途中甲○忍不住就尿出來,其就趕快載她要回家洗,其不清楚甲○是大便還是小便,椅墊就黃黃的,其看到就趕快帶她回家,甲○爸媽上班不在家,阿公跑去田裡,其就問甲○:「現在家裡沒人,阿伯載你去汽車旅館旅館洗一洗,之後再載你回家來,好不好?」她就說好,進去出來時間不到半小時,就花了300元,洗完回來後,甲○阿公剛好從田裡回來,其就跟甲○阿公說去買個菜結果甲○把其車弄成這樣,還把椅墊拿起來放在旁邊要沖洗一下,把車內擦一擦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惟查,被告先是辯稱甲○在其車上大便大的整車都是等詞,接著又改稱其不知道甲○是大便還是小便,只知道椅墊有黃黃的等詞,然衡諸常情,當兒童一時克制不住而在車上便溺,一般人除了可用肉眼觀察便溺逸出之情況,更可由飄散之味道分辨究為大便或小便,而被告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不清楚甲○是大便還是小便,前後所辯已顯矛盾;況且,若真有如被告所陳其有先載送甲○回家清洗乙節,然被告既已將甲○載送返家,縱使甲○家中上鎖無人應門,被告大可請隔壁鄰居提供即時協助,或是將甲○帶回其自己住處由甲○自行清洗,如此更可有乾淨衣物可供暫時替換,被告捨此不為,反而額外花費金錢帶同甲○前往可容由其與被害人單獨共處一室之汽車旅館,甚且親自動手幫甲○洗澡,被告此舉不僅與常情有違,更令人懷疑被告此一刻意作為,自已具有性侵被害人之不法犯意存在。又被告如確實有向甲○祖父抱怨甲○在其車上大小便,及告知因見家中無人而單純搭載甲○前往汽車旅館清洗糞污後返家等情,日常照顧甲○且與甲○祖父同為一家人之證人丙○豈有可能竟從未聽聞甲○祖父言及上開情詞之理?被告所辯以上各情,在在與常情不合,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屬臨訟飾卸之詞,而難以採信。⒊至於被害人甲○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檢驗結果為陰部無外傷,處女膜完整乙節,經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於102年9月3日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甲○診療說明書說明:如被告以手指(中指)一半伸進被害人性器官,且來回數次,被害人之處女膜有可能還是完整無缺。處女膜受性侵時可能完整無缺,原因可能被告只用手指,而處女膜本身有彈性,特別若在性侵時使用潤滑劑類的東西,對處女膜會未出現傷痕(不會受傷),以文獻記錄表示,被性侵者的80-95%顯示正常外觀等語,有上開醫院診療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2至62頁),是該診療證明書之說明業已肯認被告以手指性侵被害人甲○陰道內,甲○之處女膜仍有完整無缺之可能。況且,被害人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且案發時間為甲○就讀國小4、5年級時,經推估應為100年至101年間之某日,距離本案驗傷診斷時間已將近2年之久,縱行為當時或有傷口,亦可能早已癒合;而被害人甲○形容被告該次以手指插入其下體性器官是用中指伸進去,伸到一半,伊會痛,但沒有流血,被告的手指伸到一半中間,感覺也是有伸進去,他伸進去一下子,伸進去又出來,伸進去又出來,這樣進去出來很多次等詞(見偵卷第47頁),是依被害人甲○所述經過,被告僅係以手指插入所造成之影響,本即輕微,自非與較粗大之陰莖插入可能造成之傷害可以比擬;況如以性器或手指等類此之物插入陰道,亦不一定會造成處女膜外觀受損,蓋以各人身體狀況及性行為之方式、頻率、時間長短、性器插入深淺程度等情狀,均會影響傷痕顯現之跡象,亦即被害人陰道遭插入之深淺度、插入之力道(行為人施力之輕重)、被害人體質、外物之硬度等等,均有影響,又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身體其他部位之一部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而女方之處女膜有無因性交破裂,尤非所問。從而,前述驗傷診斷書記載「處女膜完整」等情自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亦無法依此遽認甲○指述有何不實之處。況證人甲○若非親身經驗,又何以能精準描述被告手指有「伸進去又出來」之性交情節,益徵證人甲女所述確屬真實且並未誣攀。(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部分:⒈證人甲○先於102年7月17日偵訊時指證:運動會結束當天本來是伊阿公要去載伊,後來是丁○來載伊,結果他當天有摸伊尿尿地方及胸部,是在學校外面的後面摸伊的,大概是下午的時候,丁○是伸進伊的衣服及褲子摸伊,伊伸進伊尿尿的地方摸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次於同年8月16日偵訊時證稱:

100年12月間運動會時,丁○在學校外面有用手指頭插入伊尿尿的地方,當時伊是坐在丁○旁邊,伊當時有穿褲子,丁○的整隻手伸到伊褲子,伊有感覺他一直摸伊尿尿的地方,沒有感覺他有伸進去(裡面),當時他摸的時候伊不會痛,在汽車旅館時比較痛等詞(見偵卷第47至48頁);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忘記去年年底伊念國小六年級時的運動會是哪一天了,被告當時曾在小學的運動會時去載過伊,伊在穿堂排隊時,他就有看到伊,然後伊就跑過去,伊後來有上他的車,伊之前提到過,被告曾在伊運動會時,趁載伊的路上有摸伊的下體,就是尿尿的地方,都是屬實的,伊也沒有用手推開他,運動會當天是媽媽帶伊去的,回來時是被告一個人開車去接伊的,被告是摸伊胸部、尿尿的地方,運動會回家被告摸伊的胸部和尿尿的地方這次,他是在車子裡面把手伸進衣服裡面摸伊胸部,及把手伸進去內褲裡摸伊尿尿的地方,伊當天回去沒有跟家人講,因為伊不敢講等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第45頁反面至46頁)。是證人甲○就被告有在學校運動會之當日,開車前往甲○所就讀之學校載送甲○返家,並有在車上以手伸入甲○之衣褲內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之行為等情,於偵訊及原審所指證之主要情節、內容相互一致。⒉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單獨接送甲○放學,而係搭載甲○及其母丙○一同前往學校運動會,且當時丙○坐在副駕駛座,甲○坐在後座,故被告不可能對甲○有撫摸下體的強制猥褻行為云云。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學校運動會那天是媽媽騎機車載伊去,運動會結束是被告一個人開車載伊回家,在車上被告有伸進衣服及褲子摸伊的胸部及下體等語,業如前所述。且核與證人丙○證稱:101年運動會時是伊載甲○去學校,回來時因為那天剛好比較早下班,伊就去載她回家,但有一次的運動會,應該是前年(即100年)的運動會,伊沒有去載甲○,被告就去幫伊載甲○回來,被告有問伊哪一班、哪個地方,伊都有跟被告講,他就去載甲○回來,好像十幾分鐘左右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50頁正反面),足見證人甲○所證,於100年12月間學校運動會當日,確係被告單獨載伊1人返家一節,核之證人丙○所證,確屬真實。而被告所辯,當時併同搭載甲○、丙○前往學校運動會云云,無非刻意將101年發生之事況誤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案發之時,而且依被害人指證係發生於自學校返家之際,並非於從家中前往學校之期間,益徵被告供詞均係故意混淆時間,當無可信。證人甲○指訴伊1人在被告車上遭被告性侵猥褻一節,既已指陳甚詳,已堪認定。(四)關於犯罪事實一(三)犯行部分:⒈證人甲○先於警詢時指訴:那天中午丁○帶飯菜到伊家吃午餐,吃飽飯後伊在客廳寫資源班的作業,丁○那時也坐在客廳的另外一邊,伊還在寫的時候,丁○走到伊旁邊站著,他先從伊上衣領口伸進伊的衣服內摸伊的胸部,再伸進伊的褲子裡摸我尿尿的地方,之後伊走到阿公在一樓睡午覺的房間,丁○就叫伊去關門,伊要去關門的時候丁○問我再讓他摸一次好不好,伊覺得很害怕就趕快跑進阿公睡覺的房間,丁○很生氣的拉下我家鐵門,離開伊家等詞;又稱:丁○說這是伊和他的秘密,不可以告訴別人,現場沒有其他人,丁○叫伊再給他摸一次的時候,伊很害怕,就趕快跑進阿公睡覺的房間,丁○就自己離開伊家了。丁○在摸伊的時候伊不敢出聲也不敢動,之後也不敢告訴阿公跟媽媽,當天他第一次摸伊時,伊很怕,所以沒有跑,這件事後來有告訴教英文的林老師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其次,於102年1月2日偵訊時先證稱:丁○去伊家吃午餐,吃完後他沒有離開,他跟伊及伊阿公三人吃午餐。吃完午餐後伊在客廳的桌子寫資源班的作業,阿公在1樓的房間睡覺,門打開,丁○就站在伊所畫的位置圖的椅子附近,並且走向伊摸伊,他是站在伊左手邊,他用右手伸進伊的衣服摸伊的胸部及尿尿的地方,當時伊是穿褲子,丁○在摸伊時跟伊說不能跟別人講,還說是伊和他2人的秘密,他一直摸到伊要去找阿公時才停止,他沒有離開,他還要伊去鎖客廳的門,伊走到一半,丁○就說「來,再讓我摸一下」,伊就跑進阿公房間,後來丁○就把伊家的鐵捲門拉下來,後來鐵捲門有發出聲音,這是丁○很多次摸伊的其中一次,伊當時沒有叫阿公起床,伊去找阿公要一起睡午覺,丁○摸伊的事情伊有跟伊學校的英文老師講,伊跟她比較好等詞(見他字卷第9至10頁);又於102年1月16日偵訊時證稱:丁○有在媽媽不在家時亂摸伊的胸部及伊尿尿的地方,最後一次丁○摸伊的時間,伊覺得是禮拜六,因為那天伊不用上課,前一天有無去學校上課,伊想不起來,伊只有想到當天伊不用上課,而且伊當天有看海綿寶寶及超級總動員。是伊中午吃完飯才上去看海綿寶寶及29台的天下父母心及天下女人心,伊是在2樓看(電視),當天是伊寫完功課,丁○摸伊之後,伊跑到阿公房間,等到丁○回家後伊就上去2樓看電視,當天是寫資源班的功課,功課內容是寫國字「我把肥肉吃掉了」,伊寫在聯絡簿上,聯絡簿在老師那裡,本案確切日期伊不記得,伊記得有參加學校運動會,運動會應該是101年12月8日,丁○最後一次摸伊的時間,是在運動會前或後,伊想不起來了等詞(見他字卷第12頁正反面);復於102年7月17日偵訊時證稱:丁○去伊家中摸伊的時間,伊不知道是否是去警局作筆錄的前一個禮拜,(當時)伊有忍一下,再去跟學校老師講,應該有忍超過一個禮拜等語(見偵卷第34頁);再於102年8月16日偵訊時證稱:101年12月8日到12月22日中間的一個星期六,丁○有到伊家,(在寫功課時)當時伊是坐著,丁○站在伊右後方,用他左手有點彎腰摸伊,伊當時穿褲子,他整隻手伸進伊褲子摸,跟在學校外面那次一樣,伊不會覺得痛等詞(見偵卷第48頁);再者,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提到過,伊在家裡寫作業的時候,被告有去摸伊的胸部及尿尿的地方都是屬實,伊沒有說謊,當時還是不敢跟被告講不要等詞(見原審卷第43頁正反面)。足見,證人甲○對於某星期六中午,被告前往甲○住處與甲○及甲○祖父共用午餐,三人用餐完畢後,甲○祖父前往甲○住處一樓之房間內午睡,而甲○則於客廳抄寫作業,被告有以手伸入甲○之衣褲內撫摸甲○胸部及下體之行為等情節,前後供證綦詳,且互核相符,而被告丁○上開犯行,既係在證人甲○告訴老師前不久時發生,故本次案發時間應為101年12月8日至101年12月22日間之某星期六,亦可認定。⒉至於被告於原審時曾辯稱:當時甲○阿公要進房間睡覺時伊即已離開,且當時甲○之母親即丙○正在廚房,故不可能對甲○作不禮貌的事情等語置辯。然查,證人甲○迭次於警詢、102年1月2日、102年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當天只有伊與阿公在家,丁○到伊家吃午餐,吃完午餐後,阿公進房間睡覺,伊在客廳內寫資源般的作業,然後丁○走到伊旁邊,先從上衣領口伸進伊衣服內摸伊的胸部,然後再伸進伊褲子內摸伊下體,後來伊要走到阿公在一樓睡午覺的房間去找阿公,途中丁○叫伊去關門,又叫伊再讓他摸一次,伊很害怕便跑進阿公睡覺的房間,要去找阿公一起睡午覺,丁○才離開,然後伊就跑到2樓去看電視等語,業如前所述,足見證人甲○所證述犯罪事實一(三)中午被告以手撫摸其胸部及下體時,僅有證人甲○與伊祖父、丁○在伊住處,而該次性侵害結束之原因,係因證人甲○跑進一樓祖父睡覺的房間,丁○始離去,核與被告所述丙○亦在廚房之情,不相符合,是原審另佐以證人丙○於102年1月2日偵訊時陳稱:當天伊沒有在家,中午伊有送便當,中午有伊公公在家等詞(見他卷第10頁),核與證人甲○所述上開情節相合,是應認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較為可採。證人丙○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一次伊下班時在廚房洗上班用的圍兜兜,甲○在那邊寫功課,被告站在旁邊,被告把手伸進去胸部裡面,看到伊出來他才趕快把手伸出來,當時被告、甲○跟我都是面對面,但是究竟是何時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正背面、第53頁),然佐以證人丙○於102年1月2日偵訊時之陳述:在甲○五年級時,有一次我從廚房出來,有看到被告手從甲○衣服領口伸出來,伊就有在懷疑這件事情等語(見他卷第10頁)相互核對,本件犯罪事實一(三)之時間(係在證人甲○告知老師此事相隔不久)、當時在甲○住處之人(甲○、祖父、丁○)及犯罪結束之原因(係甲○跑到祖父房間內)均與證人丙○所親見被告之手自甲○衣服內伸出之該次不同,況證人丙○已於偵訊中陳稱其所親見之該次係於甲○五年級時,足見證人丙○所親見之該次應非本案所起訴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從而證人丙○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上開辯解為真之佐證,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應為可採。⒊從而,被告空言否認其並沒有在甲○住處客廳內,將手伸入甲○衣褲內撫摸甲○胸部及下體等行為云云,亦難憑採。(五)按無具結能力之人之證言,雖非絕對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上35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就其被害經過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參照)。經查:⒈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老師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甲○三、四年級的導師,六年級是甲○的英文老師,六年級伊還有擔任輔導室的輔導組長,伊會知道甲○被性侵害,是因為甲○寫字比較慢,班上其他同學已經(寫完)回教室了,她留在那邊寫,有一次剛好甲○寫完快要上課時,伊與甲○有聊天講到日常情形,甲○走回去時,突然說一句「阿伯碰我尿尿的地方」,因為她突然安靜下來,就講這一句,其也嚇一大跳,後來就問她「妳知道妳指的尿尿的地方是哪裡嗎?」,甲○就說是男生下面一根,也說阿伯就是丁○,甲○很明確跟其說她指的尿尿的地方,是男生下面長長的地方,(這種說法)是蠻符合她能夠用的詞彙等詞(見原審卷第36頁正反面、第38頁);又結證稱:甲○對於日期應該沒有辦法記憶,她就每天來上課,快快樂樂上課,快快樂樂回家,甲○學習方面比較低落,是學校資源班的學生,甲○對於日期應該是會搞不清楚,她可能會知道那天有做什麼,但幾月幾日她不是那麼容易可以搞清楚,甲○對自己說話的意義及理解程度,在三、四年級時,伊覺得甲○不太能夠清楚表達,而五、六年級時雖然不像其他學生表達能力那麼厲害,但有比三、四年級好很多。伊覺得甲○不太可能會在這麼重大的事件說謊,伊後來為了跟甲○釐清那個日期,因為甲○時間一直錯置,但是伊在問甲○的過程當中,她講的一些過程還蠻詳細的,例如問她性侵的過程,褲子怎麼樣等等,她會糾正伊講的內容,說真實狀況應該是怎麼樣,為了能釐清時間,伊是問甲○學校的大事情例如運動會、開學等,但甲○也是搞不清楚,對於時間她只知道六、日要放假,那時候問得很痛苦的時候,甲○跟伊說:「老師妳不要再問了,我不想再想起那些事」,雖然因為甲○聰明程度沒那麼靈光,若有別人教她講什麼話,她是有可能會按照對方的意思去陳述,但沒經歷的事情或你突然間問別的,她也沒辦法編出來,依據伊三、四年級教甲○時的經驗,她幾乎不太會說謊,說謊時的技巧很拙劣等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39頁)。⒉證人即甲○之母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甲○能力很慢頓,有時候叫她做事情過幾個小時都會忘記,但表達溝通還可以,這個案件是老師跟伊說的,伊想說怎麼這麼嚴重,才去學校問老師,老師才跟伊講等詞(見原審卷第52頁)。⒊從而,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證人林○○無意間聽到證人甲○說出「阿伯碰我尿尿的地方」,經與證人甲○初步確認後,翌日通報輔導室,再由輔導室通知證人甲○之母丙○。而證人丙○到庭證述甲○日常溝通表達還可以等詞,及證人林○○亦證述有關甲○日常生活中對自己說話的意義及理解程度,在五、六年級時表達能力已經有比較好,且依其觀察認甲○聰明程度不高,說謊技巧很拙劣,對於重大事件不太可能說謊,未曾經歷過之事情甲○無法編造等節,以及事後甲○要求其不要再問有關被侵害的細節,並稱不想再想起那些事之情緒反應,均據證人丙○、林○○明確證述如前。是以證人丙○、林○○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且可佐證被害人指證被害事實之真實性之判斷而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⒋再者,證人甲○為未滿12歲之心智缺陷兒童,本較一般正常兒童為遲緩,而一般兒童(尤其是女性)如非有見過或接觸過男性性器官(如曾受性侵害之兒童),不致能指出男性性器官之樣貌,遑論甲○有先天身心障礙之情況,其就此部分的認知,本應較一般兒童更為遲緩。而甲○若非確有親眼見過男性性器官的外觀或形狀,亦無從加以描述,然證人甲○竟能於證人林○○詢問伊「妳知道妳指的尿尿的地方是哪裡嗎?」時,甲○很明確跟老師說她指的尿尿的地方,是男生下面長長的地方,此更足以證明甲○確實有看過男性性器官無訛。參以甲○證稱曾與被告一起在汽車旅館洗澡等詞,益證,證人林○○之上開補強證據,確具有補強甲○證詞信用性之效果,更足以使本院認定甲○證詞確與事實相符。⒌是綜合上開各情相互以參,證人甲○雖為領有殘障手冊之輕度智能障礙者,且於證人即甲○之老師林○○發覺本案時仍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致其語言表達之方式較不純熟,及重大事件發生之確切時間有錯置或記憶不清楚之情形,惟甲○尚可以藉由符合自己語言程度之語詞表達其所經歷遭受性侵之過程,其雖不清楚性交行為之定義,然對於被告之行為尚可以「以手伸進衣服撫摸其胸部」、「以手伸進褲子內摸其尿尿的地方」、「手有伸進去尿尿的地方」、「會痛」、「有感覺伸進去」等簡易白話之語詞表達被告之具體動作,並無扭曲或偏離現實等記憶失真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幻覺、幻聽、妄想之精神病症狀存在。且核諸證人甲○歷次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三)被告對其3次性侵害犯行重要情節之指述,如:具體地點及事件(汽車旅館、運動會、某星期六中午在客廳寫功課時【阿公在房間睡覺、後來甲○上樓看電視】)、被告之具體犯行(汽車旅館時被告有以手指撫摸下體且插入陰道內,有一同洗澡,一同到床上;運動會車上被告有以手指撫摸下體;寫功課時被告以手撫摸胸部及下體)等節,均具體明確,且核無重大前後陳述不一或其他具明顯瑕疵之情形,均已如前述,縱甲○對於確切日期或部分細節,或因記憶力、觀察力、理解力之障礙,而稍有細節不相符合之情形,亦難遽此認定證人甲○之全部證述,因受年幼或心智缺陷影響而有虛構情節或誣指亂答之情形,自應認證人甲○之證述尚與真實性無礙,而為可採。(六)再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故就供述證據而言,尚難期其先後之供述,完全無任何差異。一般人甚且如此,更遑論罹有輕度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兒童,從而,證人甲○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犯罪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有輕度智能障礙,為心智缺陷之人,對於一般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較普通人顯然減退,反應能力亦較一般人為遲鈍,在警詢、偵查、審判中接受詢問或訊問時,難免因智能障礙之缺陷,致其中部分細節,未能每次均絲毫不差,為詳盡之陳述,且於本案偵、審時距犯罪事實一(一)、(二)案發時間已近2年之久,自難苛求其能為完整之記憶。

(七)末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行為成立刑法第221條或第224條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並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之情形者,所成立之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或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與行為人該當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乘機性交或乘機猥褻罪時,犯罪行為當時之行為客體雖均係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之被害人,該二罪成立之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均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惟刑法第222條、第224條之1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加重強制性交或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由強制行為或其他任何違反意願之方法及猥褻行為所構成,行為人須先對有該情狀之被害人實施強制性質之行為,而後迫使被害人違反其意願對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始足當之;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乘機性交或乘機猥褻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制行為為前提,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乘機性交、乘機猥褻之被害人,於受到侵犯當時已屬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與前述刑法第222條、第224條之1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仍處於清楚意識下所為之抗拒有所不同。查證人甲○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丁○對伊性侵時,沒有使用武器、暴力、恐嚇、藥物或其他方法,只是跟伊說:「這是我們的秘密,不可以告訴別人」,也沒有講讓伊很害怕的話或是說不聽話要打伊,但是因為伊會怕阿伯,所以都不敢出聲,也不敢講不要或救命,亦未推開他或有其他類似逃走的動作,而讓被告知道伊不喜歡,雖然被告沒有兇過伊,但是伊還是會怕他等語(見警卷第10頁,他卷第9頁反面,偵卷第48頁,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第47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丁○並無對被害人甲○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強制力或其他類似違反告訴人甲○意願之方法;而證人甲○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忘記老師在學校有無教導伊,尿尿的地方很重要,別人不可以摸,在被告摸伊尿尿的地方之前,發生這事情之前,伊不知道男女生之間的性行為是何情況,現在也不知道(什麼是)性行為等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佐以證人甲○為輕度智障,且於案發時僅為10歲至未滿12歲之兒童,足見被告丁○應係利用被害人甲○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不具有性自主意識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乘機性交或猥褻,至堪認定。(八)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見警卷第3至4頁、第12至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一站式作業」通報表各1份(以上均彌封於他字卷第15頁之之不公開資料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盒)、Google實景及地圖各1份(見偵卷第6頁、第21至23頁)、驗傷採證光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以上均彌封於偵卷第67頁之之不公開資料袋)等件在卷可稽。(九)綜上,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信,被告上開對未滿12歲之證人甲○犯乘機性交、乘機猥褻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等情,已足認被告有向原告實行前揭不法侵權行為,應堪採信為真實。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應不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原告實行前揭不法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堪認定。查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被告則請本院審酌。。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斟酌本件原告現為學生,就讀國中一年級,並無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被告則為國小肄業,已婚,有小孩,都已經成年,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除此之外,另斟酌本事件發生始末、被告上開不法侵權內容、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又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是無庸於主文中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