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80號原 告 許榮惠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 人 鄭晃奇律師
鄭雅云律師陳志煒被 告 楊宗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捌仟零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捌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經被告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兩造於民國98年1月10日簽立債務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550,000元、679,000元之和解書二份(下合稱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依系爭和解書逾期未清償之款項合計2,392,385元,據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92,38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系爭和解書之請求金額縮減為1,565, 572元,同時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02年8月10日之借款20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之原告104年3月13日民事變更聲明狀)。其後,原告再於104年8月31日具狀就系爭和解書之請求金額縮減為1,530,073元,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8,073元,及其中1,530,0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其中208,000元自前揭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
經核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上開訴之追加後,被告未予異議而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就系爭和解書之請求金額自2, 392,385元縮減為1,530,073元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8年之前即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嗣經兩造會商結算後,兩造於98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即債務金額各為3,550,000元、679,000元之和解書二份),約定就債務金額679,000元部分,被告應自98年2月起每月至少清償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就債務金額3,550,000元部分,被告應自98年2月起以對第三人達佛羅企業有限公司收受貨款2分之1償還原告,至清償完畢止,且均於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被告如有1期總額未履行償還,未償還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未償還部分1次償還。然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並未遵期履行清償,其中就67萬9000元之和解債務部分,僅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示之金額,共計37萬元,尚餘309,000元未清償;就355萬元之和解債務部分則僅清償如附表二編號A、B及編號1至29號、31號至34號所示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3號所示之金額,共計2,328,927元,尚餘1,221,073元未清償;是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全部金額1,530,073元(計算式:309,000+1,221,073=1,530,0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於102年8月10日,另向原告借得208,000元之借款,迄今仍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該208,000元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屢經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8,073元,及其中1,530,0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8,000元自104年3月13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就679,000元和解債務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號所示之3紙支票,均非由原告提示兌現,而係由原告所經營穎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顓公司)之會計即證人陳秀玲提示兌現,且證人陳秀玲明確證稱其提領被告所簽發支票之原因,係其與被告間私人金錢借貸關係,與原告無關;又證人陳秀玲亦能提出資金流向證明;再者,被告就和解債務之履行係採分期付款之方式,且未能遵期履行,顯見財務狀況不佳;又被告歷來均係以給付記載受款人為穎顓公司之支票作為清償和解清務之用,次數高達30次以上,且於本件訴訟之前未曾與被告核對清償數額。此亦可論斷由證人陳秀玲提示兌現之支票,非被告為清償和解債務所簽發,被告所為主張,無可採信。退步言,縱認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號所示支票係被告為清償和解債務所簽發,然既遭證人陳秀玲擅自兌領且未交還原告,則對原告仍未發生清償效力,被告仍應負清償之責。另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吳弦澤證述曾代被告將2紙支票交付原告本人之情,並不實在,且證人吳弦澤對於所述支票無法確認是那2張,是依證人吳弦燡之證述無法證明即該2紙支票即係如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之支票及如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支票,更無法證明證人吳弦澤所交付之支票係用來清償本件和解債務。此外,被告曾於100年8月3日清償92,300元,因此同日被告不可能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之支票,清償本件和解債務。
㈡就3,550,000元和解債務部分:
1.原告否認收到如附表二編號C號所示之匯款14,888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現金付款40,000元,被告復未能舉證有匯款或付款事實,此部分匯款或付款自不能列為清償數額。
2.如附表三編號2、3、5號所示面額各為260,000元、250,000元、350,000元之3紙支票,均非原告提示兌現,而係證人陳秀玲提示兌現,同前所述,亦不得計入被告之清償數額。
3.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面額為220,000元之支票,係由證人張秀織所提示兌現,並非原告提示兌現。而依該紙支票之前手即證人張鎮芳之證述,該紙支票雖係原告所交付,然原告係為他人調借現金,並非用以支付原告個人債務。且從證人張鎮芳證述事實經過,原告係先後3次親自找證人張鎮芳處理該紙支票調借金錢之事,首次僅先係向證人張鎮方表示願意支付利息,詢問可否以支票調借金錢,然並未告知調借金額及利息,第2次則持該紙支票向證人張鎮芳交換同額金錢,但未知利息若干即返回住家,第3次又持10,000餘元交付證人張鎮芳並表示即為利息。此足證明原告並非係為自己調借金錢而係為他人(應即被告)調借金錢,故就調借之金額及利息均要經調借者告知後始能轉達證人張鎮芳,否則原告理應於向證人張鎮芳表示欲調借金錢之初,即可告知要調借金額及願給付之利息數額並當場給付支票,何需往返3趟。而原告既然交付該紙支票與證人張鎮芳未能取得相對之代價,自無因該紙支票而受有清償,不能計入被告之清償數額。
㈢就208,000元借款債務部分:
原告所提出記載有「金額:20萬8000元」、「會計科目:現金借款」、「摘要:裕群企業社」之現金支出傳票,其上原告「楊宗源」之簽名為真正,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且已受領借款之事實。又被告雖辯稱此筆借款係以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已取得支票清償,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惟被告迄今未證明係以何紙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更遑論證明原告以兌領支票而獲得清償,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自應向原告清償208,000元之借款債務。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固應各給付原告679,000元及3,550,000元。惟:
㈠就679,000元和解債務部分,被告除已清償370,000元外,如
附表一編號13至第15號所示之3紙支票面額共計690,000元,亦係被告為清償和解債務而交付予原告,自生清償效力,是被告就679,000元和解債務部分,已清償完畢。又原告雖以證人陳秀玲之證述,主張該3紙支票係被告另向證人陳秀玲調借現金所開立,並非清償原告之債務,然證人陳秀玲並未舉證證明曾交付借款與被告,且證人陳秀玲所提出之借款資料及資金流向,依其證述與借款資料表比對,金額、利息皆有出入;再依證人陳秀玲之證述,被告並不知道係向證人陳秀玲借錢,則被告如何與證人陳秀玲約定利息?而證人陳秀玲既同意借款,被告豈有不知錢係證人陳秀玲出借之理?又證人陳秀玲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被告並未請原告幫忙調錢,證人陳秀玲竟證稱原告說這6張支票係被告要請原告幫忙調錢,是證人陳秀玲所為證述顯有袒護迴避原告之處;況被告與證人陳秀玲並非熟識友人,且證人陳秀玲出借款項亦未要求立據,此與社會常情、經驗法則亦有不符;另證人陳秀玲所提帳戶資料資金出入明細,僅可證明特定日期曾提領一定金額,但自帳戶提領一定金額之用途不一,亦不足推論證人陳秀玲有借款並交付該款項與被告。綜上,證人陳秀玲之證述不足採信。至原告陳稱該3紙支票如遭證人陳秀玲擅自兌現,對原告仍未生清償效力云云,乃將責任推卸予證人陳秀玲之說詞,殊無足取。另證人吳弦燡曾代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5 號所示之支票及如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支票,交付予原告本人,由此亦可證明證人陳秀玲所述6紙支票均係被告向證人陳秀玲借款,而交付該等支票與證人陳秀玲之情,並不實在。
㈡就3,550,000元和解債務部分除已清償2,328,927元外,以下款項亦已交付原告而清償,應列入被告清償範圍:
⒈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現金付款40,000元,已由被告交付原告而清償。
⒉如附表三編號2、3、5號所示面額各為260,000元、250,000
元、350,000元之3紙支票,係被告為清償和解債務而交付予原告,自生清償效力,且證人陳秀玲之證述同前所述,不足採信。
⒊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面額為220,000元之支票,雖係由證人
張秀織所提示兌現,惟依證人張秀織、陳來富、張鎮芳之證述,被告確已將該紙支票交付原告,自生清償效力。又原告雖主張該紙支票係被告向他人調借現金,但被告否認此為事實,且證人張鎮芳僅係證述原告是朋友要調現金,尚難憑此推論係被告要求原告調現金,況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0,000元,原告豈有在被告未付清,復自費支出利息10,000餘元為被告調借現金之理?又原告收受證人張鎮芳之220,000元後,亦未將該現金交付被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向取證人張鎮芳調取之現金,有交付與被告,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就208,000元借款債務部分,被告係拿客票向原告調取現金並已兌現,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清償。
三、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兩造於98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應各給付原告679,000元及3,550,000元。
㈡被告就679,000元之和解債務部分,已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
12號之金額,共計370,000元;就3,550,000元之和解債務部分已清償如附表二編號A、B及編號1至29、31至34號所示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3號所示之金額,共計2,328,927 元。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9、31至34號
所示用以清償和解債務之支票均有記載受款人「穎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如附表二編號30號所示之122,777 元之支票1紙,被告交付原告後,因原告遺失未兌領,被告另開立如附表四編號3號所示之同額122,777元之支票1紙交與原告並經提領兌現(即為上述不爭執事項第(二)點之如附表四編號3號所示支票部分)。
㈣如附表二編號C號所示金額14,888元,被告尚未清償原告。
㈤被告除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債務外,被告於102年8月10日有另向原告借得208,000元之借款。
㈥原告所提出記載有「金額:20萬8000元」、「會計科目:現
金借款」、「摘要:裕群企業社」之現金支出傳票【即原告104年1月16日準備書狀所提出之原證二,見本院卷32頁】,其上「楊宗源」之簽名為真正。
㈦兩造對於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不含後述兩造爭執之附表一
、二、三之內容,及陳秀玲製作之資金流向),均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㈠被告就679,000元之和解債務部分,除前述兩造不爭執之已
清償數額(即370,000元)外,經證人陳秀玲提示兌現之附表一編號13、14、15所示3紙支票,是否為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而清償之款項?被告對原告尚未清償之和解債務金額為何?㈡被告就3,550,000元之和解債務部分,除前述兩造不爭執之
已清償數額(即2,328,927元)外,如附表二編號C號所記載之匯款金額14,888元、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付款40,000元及金額分別為260,000元、250,000元、220, 000元、350,000元之4張支票(其中編號4之220,000元支票,經證人張綉織提示兌現;編號2、3、5之260,000元、250,000元、350,000元之支票,經證人陳秀玲提示兌現),是否亦為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而清償之款項?被告對原告尚未清償之和解債務金額為何?㈢被告除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債務外,就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點
之借款208,000元,被告是否業已清償予原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應各給付原告679,000元及3,550,000元,且被告就679,000元之和解債務、3,550,000元之和解債務,已分別清償370,000元、2,328,927元,及被告於102年8月10日有另向原告借得208,000元之借款等情,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業已清償其餘之系爭和解債務1,530,073元及系爭借款債務208,000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一編號13、14、15所示3紙支票及如附表附表三編號2
3、5所示之3張支票,是否為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而清償之款項?說明如次。
㈠如附表一編號13、14、15號所示3紙支票及如附表三編號2、
3、5號所示之3張支票,均係由證人即穎顓公司之會計陳秀玲提示兌現乙節,有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104年2月5日函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3月26日中管字第1041800820號函覆資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4年3月30日函文(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8頁)在卷可按,惟該等支票均係因被告委託原告調借現金,經原告徵得證人陳秀玲之同意出借現金,而由被告交與原告,再由原告轉交與證人陳秀玲,或由被告直接交與證人陳秀玲收受後,由證人陳秀玲領取款項並交付現金與被告,之後,再由證人陳秀玲持支票兌現等情,業經證人陳秀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2頁),且證人陳秀玲就其調借現金與被告之事實,亦提出帳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4頁),而核證人陳秀玲提款金額加計預扣之5000元至27000餘元利息款項,尚與該等支票之票面金額相當,提款日期與該等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間隔約1至3個月,亦與民間支票調借現金之融資借款交易常情無悖,益徵證人陳秀玲證述情形為真,本件尚無從排除該等支票係向證人陳秀玲調取現金之用,則自不得僅因該等支票為證人陳秀玲所提示兌現,即認被告就該等支票係用以清償和解債務款項並生清償效力,已為證明。
㈡又被告雖以證人陳秀玲所提借款資料表之金額、利息有所出
入,證人陳秀玲對於上開6張票據是否均自被告直接取得或部分由原告轉交之證述情節,前後不一致,以及被告不知向證人陳秀玲借款,亦未與證人陳秀玲約定利息,且借款未立據等情,抗辯證人陳秀玲證述內容不可採云云。然支票調借現金之交易,每次調借現金之情況均可能不同,且每次調借現金之實付金額、利息亦須由當事人再次合意決定,因此,調借現金之實付金額、利息本未必為同一成數或比例,是證人陳秀玲所提借款資料表所載實付金額、利息之成數或比例,縱非每次相同,亦難據此認定證人陳秀玲之證述即為不實。又證人陳秀玲係於100年至102年間調借現金與被告,而證人陳秀玲則於104年6月4日始至本院為上開證述,可見證人陳秀玲對於調借現金之細節性事項尚可能因一定期間之經過,不復記憶等因素,而未能清楚一致交待,是本件亦不能因證人陳秀玲對於上開6紙票據之取得究係均直接自被告取得或部分由原告轉交,未能證述一致,即認證人陳秀玲證述內容無可採信。再本件依證人陳秀玲之證述,上開6紙支票均係被告委由原告調取現金之用,則利息之約定即可能透由原告與證人陳秀玲達成合意,未必定由被告直接與證人陳秀玲約定利息;且證人陳秀玲同意調借現金之目的僅在於賺取利息,並已取得較借據更為有利之以被告為發票人之無記名支票,供作調借現金之還款憑證,則證人陳秀玲於調借現金與被告後,依其立場評估考量日後被告可能藉詞要求延遲提示票據還款或被告日後可能直接向其調借現金等情事,證人陳秀玲是否定將其為真正出借現金人之情告知被告,亦實屬未必;是被告所辯其不知向證人陳秀玲借款,亦未直接與證人陳秀玲約定利息,或調借現金未立據之情,仍不足認定證人陳秀玲所證上開6紙支票均係被告委由原告調借現金之用,為屬虛構。
㈢至於證人吳弦澤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記得是分二次處理
這二張票,應該是支票,時間很久了,距離現在大約三、四年;好像二張都是二十幾萬元;被告說原告許董會來拿支票,原告許董有跟被告約時間到被告公司拿票,可是原告許董約定的時間沒有到,被告有事情要出去,被告交代我,原告許董來要我拿支票給許董,這二次許董都有親自來,是許董一個人來,我就把被告交代的支票交給許董等語,然證人吳弦澤於同時亦結證:這二次,我把上述支票交給許董,許董沒有跟我提到支票是什麼錢,許董拿到票,我只有跟許董話家常;我不知道這二張支票的發票日期或支票號碼為何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吳弦澤前開證言,僅可證明其曾受被告之委託轉交2紙支票與原告,尚無從證明證人吳弦澤所轉交之票據用途為何或轉交之票據是否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之支票及如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支票,則依證人吳弦澤所為證述內容,自亦不足推斷證人陳秀玲所證上開6紙支票均係被告委由原告調借現金之用乙情為虛構。再者,依原告與被告對帳後所提附表一至四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72頁),兩造確認以支票清償並已還款部分之每次清償款項,大致上均介於10,000餘元至130,000餘元間,且該等清償支票均係記載受款人「穎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節,亦已如前述,核與上開6紙支票面額為200,000元至350,000元間,並均為無記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6、37、39至42頁),至為歧異;況依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3、14、15號所示支票面額各為210,000元、280,000元、200,000元,合計690,000元,經兩造對帳後,被告竟將該3紙支票僅用以清償679000元和解債務中所餘309,000元欠款,亦顯然與錙珠必較之清償債務常情有別,益徵上開6紙支票更可能如證人陳秀玲所述係供調借現金所用。是證人吳澤炫所為證述尚不足推翻證人陳秀玲證述內容,本件亦難認被告就該等支票係用以清償和解債務款項並生清償效力,已為證明。
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支票,是否為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而清償之款項?說明如次。
㈠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面額為220,000元之支票,係由證人張
鎮芳自原告取得後,再經由證人張鎮芳交與證人陳來富,其後,再由證人陳來富之妻即證人張秀織提示兌現乙情,雖業為證人張秀織、陳來富、張鎮芳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16頁至第118頁)。惟證人張鎮芳對於該紙支票自原告取得經過則證稱「張綉織是陳來富的太太,這張票是許榮惠(即原告)拿給我,我再拿給陳來富。許榮惠拿這張票是要來跟我換現金,許榮惠只說是朋友要調現金,沒有說朋友是誰,也沒有說是什麼原因要調現金,許榮惠跟我說是要賺一些利息,許榮惠拿這些票跟我換現金有給我一些利息,我是拿22萬元的現金給許榮惠,過差不多一個鐘頭,許榮惠外拿一些利息給我,我只記得利息是一萬多元,確切的金額現在記不清楚。」等語,足見上開支票乃係原告受友人所託而向證人張鎮芳調借現金之用;又上開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並交與原告之情,為不爭執之事實,而該紙支票於由證人張秀織提示兌現前,並無其他票據債務人加以背書乙節,則有該紙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依此,託請原告向證人張鎮芳調借現金之友人確可能即為被告,否則倘係第3人持該支票託請原告調借現金,為擔保支票款項之實現,通常亦必於該紙支票上背書擔保;是上開支票既無法排除係被告託請原告調借現金之用,自不得認被告就該支票係用以清償和解債務款項並生清償效力,已為證明。
㈡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實無自費支出利息10,000餘元為被告調借
現金之可能,且原告自證人張鎮芳處收220,000元現金後,並未將該現金交付被告等語。然依證人張鎮芳上開證述內容,本件調借現金之利息支付,係於證人張鎮芳將220,000元款項交予原告後,約1小時,再由原告向證人張鎮芳支付10,000餘元之利息。則本件被告支付利息之方式,自可能係於取得調借款項後,再自該調借款項扣除並取出其中一部分金額用以支付利息,尚與支票調借現金之常情無悖,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如附表二編號C號所記載之匯款金額14,888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現金付款40,000元,是否為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而清償之款項?以及被告就借款208,000元,是否業已清償予原告?說明如次。
㈠如附表二編號C號所記載之匯款金額14,888元,被告尚未清
償原告,為兩造所共認之事實,則此部分匯款自不能認被告已為清償。
㈡又本件被告雖抗辯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現金付款40,000
元,已如數清償,且借款208,000元係持客票調取現金,該客票並已兌現清償云云。然被告就上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告亦已否認此部分清償事實,被告就該等清償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此部分款項均未為清償。
五、綜上,被告對於上開爭執是否清償之款項,未能證明所交付之支票係用以清償和解債務,或自認未為清償,或未能證明確已付款或交付客票兌現,是本件被告就上開爭執之款項即:就系爭和解債務1,530,073元、系爭借款債務208,000元,合計1,738,073元(計算式:1,530,073+208,000=1,738,073)均未予清償,堪以認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1,738,073元債權,既經原告以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就被告前揭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和解債務1,530,073元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13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被告前揭應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債務208,000元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當庭簽收該繕本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8,073元,及其中1,530,073元自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8,000元自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附表一:(詳細內容,併見本院卷第27頁即:原告104年1月16日
準備書狀之附表一所載)┌───┬────────┬───────┬────────────┐│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12 │98/2/13~99/7/6 │合計370,000 元│此部分已如數清償。 ││ │ │ │ │├───┼────────┼───────┼────────────┤│13 │100/3/16 │115,510元 │以臺中銀行票號DDA0000000││ │ │ │號、面額為210,000元之支 ││ │ │ │票支付。 │├───┼────────┼───────┼────────────┤│14 │100/7/7 │119,840元 │以臺中銀行票號DDA0000000││ │ │ │號、面額為280,000元之支 ││ │ │ │票支付。 │├───┼────────┼───────┼────────────┤│15 │100/8/31 │86,200元 │以臺中銀行票號DDA0000000││ │ │ │號、面額為200,000元支票 ││ │ │ │支付。 │└───┴────────┴───────┴────────────┘附表二:(詳細內容,併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即:原告104年1月
16日準備書狀之附表二所載)┌───┬────────┬───────┬────────────┐│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A、B │98/7/3、98/9/3 │合計264,477元 │此部分已如數清償。 │├───┼────────┼───────┼────────────┤│C │98/10/3 │14,888元 │註記:「穎顓」及「未匯」││ │ │ │。 │├───┼────────┼───────┼────────────┤│1~29、│98/10/5~102/11/3│附表二編號1~29│1.均以臺中銀行支票支付。││31~34 │、 │、31~34號與附 │2.此部分合計金額已如數清││ │103/5/3~103/11/3│表四編號1~3號 │ 償。 ││ │ │合計2,328,927 │ ││ │ │元 │ │├───┼────────┼───────┼────────────┤│30 │103/5/3 │122,777元 │原以臺中銀行票DDA0000000││ │ │ │號支票支付,後因該支票遺││ │ │ │失,改以附表四編號3號之 ││ │ │ │同額支票代之。 ││ │ │ │ │└───┴────────┴───────┴────────────┘附表三:(詳細內容,併見本院卷第31頁即:原告104年1月16日
準備書狀之附表三所載)┌───┬────────┬───────┬────────────┐│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99/2/8 │40,000 元 │現金付款。 ││ │ │ │ │├───┼────────┼───────┼────────────┤│2 │101/5/20 │260,000元 │以臺中銀行票號DDA0000000││ │ │ │號支票支付。 │├───┼────────┼───────┼────────────┤│3 │101/6/6 │250,000元 │以臺中銀行票號DDA0000000││ │ │ │號支票支付。 │├───┼────────┼───────┼────────────┤│4 │102/5/8 │220,000元 │以臺中銀行票號DDA0000000││ │ │ │號支票支付。 │├───┼────────┼───────┼────────────┤│5 │102/11/30 │350,000元 │以臺中銀行票號DDA0000000││ │ │ │號支票支付。 │└───┴────────┴───────┴────────────┘附表四:(詳細內容,併見本院卷第72頁即:原告104年4月15日
準備書二狀之附表四所載)┌───┬────────┬───────┬────────────┐│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3 │2014/12/3~2015/3│附表二編號1~29│1.均以臺中銀行支票支付。││ │/6 │、31~34號與附 │2.此部分合計金額已如數清││ │ │表四編號1~3號 │ 償。 ││ │ │合計2,328,927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