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黃秀桃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複代理人 唐克文被 告 何景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附民字第6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路旁遭竊車集團竊取,被告明知竊車集團所持有之系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該竊車集團故買系爭車輛並移至其設在南投縣○○鎮○○街○巷底之汽車解體工廠進行解體,嗣於101年5月1日晚上7時許,警方在該汽車解體工廠查獲已經被被告解體之系爭車輛殘體,原告於101年6月5日接獲彰化縣警察局通知認領系爭車輛,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原告原係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以101年5月1日作為系爭車輛折舊之日期,間隔期間約為9個月,依行政院公佈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折舊後經估算仍有506,275元殘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506,275元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6,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其當初向別人購買系爭車輛時,不知該車輛係失竊車輛,且系爭車輛已被撞過,引擎被拿光,沒有後車廂,只有後車蓋,其僅有收受系爭車輛3片車門、後車蓋1片及車體的後半部,大約僅佔車子三分之一等語置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遭竊
車集團竊取,被告明知竊車集團所持有之系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該竊車集團故買系爭車輛並移至其設在南投縣○○鎮○○街○巷底之汽車解體工廠進行解體等情,有贓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內物品照片附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案卷內供參,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承系爭車輛係其向竊車集團買殘料的車等語在卷(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卷第39頁反面、第73頁正面),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不知該車輛係失竊車輛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業已坦承伊購買車輛時知道是贓車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533號卷第77頁正面),又被告倘花費一定金額購買車輛,當要求車輛來源正當及售後服務,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均稱向竊車集團購買車輛,對於出售者之姓名並未知曉,即予以購買,顯悖一般交易常情,堪認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即明知該車輛係屬贓物,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被告復辯稱僅取得系爭車輛約三分之一殘體部分云云。惟查,被告於刑事庭自承本案十三件均有驗車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533號卷第38頁反面),倘若被告僅有購買系爭車輛殘體,何以系爭車輛會有驗車之情形,另參酌警方於系爭車輛殘體行李箱內起獲裝有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代表「黃秀桃」業管資料,有照片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可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2頁),核與被告所述其僅有收受後車蓋一片,沒有後車箱一節,已不相符,況且,原告就此於刑事庭表示該資料原本置於車內,則倘若被告僅是收購買幾片車門,疏難想像出售該車輛之人會特地將該資料改置於他處,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而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是被告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應可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段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即明知該車輛係屬贓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應可認定。又原告係以70萬元購得系爭車輛,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迄至系爭車輛於被告之解體工廠查獲時,當有相當程度之折舊,又原告同意以系爭車輛於被告之解體工廠查獲時之101年5月1日作為計算系爭車輛折舊之基準,則依行政院公佈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系爭車輛為100年8月22日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不爭執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算至101年5月1日,實際使用期間為8個月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506,275元(計算式:700,000×0.369×9/12=193,725元,扣除折舊後為700,000元-193,725元=506,275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