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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03號原 告 吳盧菁菁

楊盧蓁蓁楊恭明楊雅珣吳晨志吳愻志吳昌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

黃士洋 律師被 告 張隆義

曾淑梅(即張隆信之承受訴訟人)張菁香(即張隆信之承受訴訟人)張家銘(即張隆信之承受訴訟人)張菁玳(即張隆信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

蔡得謙 律師洪翰今 律師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附件私有耕地租約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叁拾伍元及被告張隆義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被告曾淑梅、張菁香、張家銘、張菁玳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隆義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曾淑梅、張菁香、張家銘、張菁玳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張隆信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淑梅、張菁香、張家銘、張菁玳,有被告提出之張隆信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頁~28頁),是曾淑梅、張菁香、張家銘、張菁玳於104年3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張隆信、張隆義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1465、1465-1、1465-3以及1465-7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及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張隆信、張隆義應給付原告關於承租上開土地之每年租金,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調整為依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狀送達後,原告分別於103年11月5日以民事更正狀、103年12月26日以民事準備狀及104年12月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訴之聲明及減縮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最終之聲明變更為:「⒈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自85年9月30日起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4,332,526元,及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請求,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等語,核原告所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主張被告等未依約於承租土地自任耕作,租約無效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又原告減縮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吳盧菁菁、楊盧蓁蓁及訴外人盧伯亮與被告張隆義、張

隆信前於74年1月1日,就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第1465-1地號內、第1465-3地號內、第1465-7地號內土地(以下稱第1465地號、第1465-1地號、第1465-3地號、第1465-7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附件所示私有耕地租契(以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耕種、種植稻米,嗣並多次續訂租約,最近一期之租約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詎料,原告於101年11月間,發現被告等未依契約約定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反而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大範圍之鐵皮屋,或作為廢棄物堆置場使用,甚至未使用而荒廢為空地。原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系爭土地79年以來之空照圖,發現被告於85年9月30日起即有於系爭土地搭建房屋或作為他途使用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故原告於101年12月間,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為由,催告被告回復原狀,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依法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終止租約,經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02年5月24日通知兩造到場會勘,確認有上開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是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告乃於103年對被告提起租佃爭議調解,經調解委員調解、調處不成立後移送鈞院審理。

㈡本件原告就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之存否,應有確認利益:

⒈被告抗辯原告欲確認之法律關係已過去,不得作為確認訴訟

之標的,且最近一期之租賃期間早已經過,法律關係已成為過去,且系爭土地業已重劃施工,兩造並無可能續約,原告並無確認利益。惟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提起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抗辯耕地租賃關係仍存在,足證兩造就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之存否有爭執,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原告於103年即以被告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為由,對

被告提起租佃爭議調解,經調解、調處不成立後移送鈞院審理,原告並於同年10月14日具狀,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自85年9月30日起迄今無效,包含最近一期之耕地租約在內(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亦為無效而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故原告提起調解時,仍在最近一期之租賃契約所定期間內,非就「已過去」之法律關係確認不存在,被告所辯,顯有誤會。

⒊又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無效與否,與被告抗辯原告是否需依

平均地權條例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補償被告,及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等節,均有關係,對原告私法上地位及權利確有影響,顯見原告就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是否無效具有確認利益。且被告主張仍於系爭土地耕作,並於104年1月30日申請變更登記租約承租人,顯見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仍有爭執,亦非單純「已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自有確認利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自85年9月30日起,於系爭土地之部分未自任耕作:⒈依現場施工前照片、空照圖、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02年5月24

日會勘紀錄(以下稱會勘紀錄)及空照圖與地籍圖謄本套繪之套繪圖(以下稱套繪圖),足證被告承租全部之第1465地號土地及被告與訴外人羅江月鶯各自承租一部之第1465-7地號土地,於85年9月30日起,均作為資源回收廠或鐵皮屋之用,系爭土地未全部自任耕作之事實甚明。

⒉被告抗辯仍於系爭土地耕作,無不自任耕作云云,惟依會勘

紀錄記載與所附照片,可知系爭土地已遭被告作資源回收廠使用,並於其上興建房舍及堆棄廢棄物。況被告於103年9月10日臺中市政府調解會議上已自承系爭土地於80年間已非用於種植稻穀,被告並於書狀、鈞院庭訊自承有將土地交予他人設資源回收場,足證被告未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不容被告否認。至於被告主張其仍自任耕作之照片,其上並無日期,亦無可資辨認之地標確知地點何在,無法證明為系爭土地,不足為被告自任耕作之證明。

⒊被告抗辯原告應闡明係確認哪一份租賃契約不存在,且應證明每一份租賃期間均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惟:

⑴原告主張自85年9月30日以後之租約,均因被告未自任耕作

而無效,包含最近一期之耕地租約在內,故原告係確認自85年9月30日起之各份租約無效,已表述甚明。

⑵依套繪圖所示,85年9月30日、90年9月14日、95年10月31日

及101年10月2日,系爭土地上均係作為鐵皮屋、資源回收場等使用,使用情況並無重大變動,顯見系爭土地自85年9月30日以來,接續為被告作為上開用途使用,長年以來均未自任耕作。

⑶又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為消

極確認訴訟,且依法律規定,耕地一部未自任耕作,租約即無效,被告既抗辯其仍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被告自應就其於系爭土地有自任耕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已提出被告於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之照片、空照圖、會勘紀錄及套繪圖,在在證明被告自85年9月30日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已詳盡舉證責任,被告抗辯有自任耕作,自應由被告就其有「自任耕作」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空言否認,自無足採。⒋被告雖以原告所提之空照圖無地籍線;102年5月24日之會勘

紀錄並未明確指界,且承租人尚有訴外人羅江月鶯,無法證明其上鐵皮屋之所有人,亦不知照片係何處所拍,不足證明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事實置辯,惟:

⑴依原告提出之套繪圖,已將地籍圖套繪於空照圖上,明確顯

示被告於系爭土地鏟建有房舍及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其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事證明確。

⑵會勘紀錄雖記載「確切界址,請另請申請鑑界」,惟依會勘

紀錄所載,會勘當時有經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當場指界,既經三方確認位置,且當時地上物、相關地標仍然存在,縱未確定「確切界址」,諒亦與土地座落位置無大差異,該紀錄及照片自可採信,另再參諸套繪圖,與會勘紀錄及照片顯示之資料,並無不符,會勘紀錄內容當可採信,足資認定被告無自任耕作情事。

⑶又第1465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承租,第1465-7地號有部分為

訴外人羅江月鶯承租,上開二筆土地均未耕作,業如上述。再參以被告抗辯「…且系爭土地內所堆放之資源回收物為出租人林獻堂等人堆放…」等語,被告已自承系爭土地供他人堆放回收物,是縱未明確指界,亦不影響被告未自任耕作之認定。

㈣兩造間之耕地租約,不論被告各自承租範圍如何、各自部分有無自任耕作,已因被告未全部自任耕作而全部無效:

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4637號民事判例、80年台再字第15號民事判例、66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可知承租人就耕地租賃契約全部土地自任耕作為耕地租約繼續有效之要件,如承租人於承租之土地上建築房屋供居住之用或非耕作之用者,縱僅部分未自任耕作,亦屬不自任耕作,租約當然向後失其效力。

⒉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惟自85年以來,被告或用以建築房舍作

為住屋,或作為廢棄物堆置場使用,甚至放任廢置而荒廢為空地,被告並未全部自任耕作,有如前述,依上規定及判解揭載之旨,系爭租約已屬無效。

⒊被告辯以系爭土地部分為地主自用,部分與訴外人羅江月鶯

共同承租,原告應指明被告承租土地之範圍為何云云,惟被告單獨承租之第1465地號土地,以及被告與訴外人羅江月鶯共同承租之第1465-7地號土地,均未自任耕作。參以被告自承:「系爭土地內所堆放之資源回收物為出租人林獻堂等人堆放」等語,其將承租之部分土地交予他人堆放資源回收物,並未自任耕作,且有耕作種植作物之範圍僅不到200平方公尺,已可確定被告於系爭土地之部分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故縱使被告與訴外人羅江月鶯共同承租之1465-1、1465-3及1465-7等地號土地未能明確劃分承租範圍,租約亦因一部未自任耕作而全部無效,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⒋被告以臺中市政府所調查之建物為被告張隆義建於1455地號

之房舍,非位於1465地號內,此與被告張隆信無涉,且該房舍當初亦係作為「農作」種植「洋菇」使用等語置辯,惟:⑴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民

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77號民事判決,可知是若數人共同簽訂耕地租賃契約,共同承租人其中一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租約依法全部歸於無效。

⑵臺中市政府提出之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已載明建物一

棟為被告張隆義及張隆信共有,另一棟為被告張隆義所有,並均座落於第1455地號、第1465地號內,被告張隆義、張隆信亦於拆除後蓋章領取建物拆除獎勵金,依清冊所載之室內狀況,顯係供居住使用,並非農舍。況被告張隆義、張隆信係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告復未提出分管契約佐證,自無需究明被告二人各自承租範圍。因系爭土地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不論該部分範圍實際上係何被告所為,不論建物為一人或二人所有,均不影響其未自任耕作之認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及前開判解意旨,租約當然全部無效。

⑶至於被告抗辯係種洋菇農作之用,被告張隆義之建物係位於

第1455地號等語,均未見被告舉證證之,或證明上開清冊有何登載錯誤情事,所辯顯無理由。

⒌被告以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3月24日函文可證其於第14

65地號土地仍有耕作,惟:第1465地號土地面積有3,120平方公尺,而被告於101年2月16日複估時,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3月24日函文之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第1465地號土地上耕作面積僅有198.61平方公尺,僅佔該地號土地面積約僅6.3%(計算式:198.61/3120×100%=6.3%),佐以會勘紀錄及套繪圖,顯見第1465地號土地僅有部分作為農耕使用,其他部分並未自任耕作。又第1465-1地號及第1465-3地號土地,依會勘紀錄、套繪圖所示,僅有部分作為農耕使用,其餘部分蓋有建築物、鐵皮屋,而第1465-7地號土地,則全部作資源回收場使用,被告未於系爭土地全部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

㈤被告自98年起均未繳納租金予原告:

⒈本件原告係以103年11月10日為基準時點,請求以該日為準

前5年之不當得利(98年11月11日至103年11月10日),98年度以前,被告有無繳納租金,均與本案無關。

⒉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返還土地後,

被告始寄支票予原告並說明係為繳納租金,原告以系爭租約已無效,拒絕收受被告支票,於102年1月10日寄還支票予被告,被告另於本件起訴後以繳納99年至102年租金為由寄支票予原告,被告亦於收受隨即寄還,足證被告99年至103年均未繳納租金。次查98年租金,被告辯以由訴外人林青叡代收,惟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委託訴外人林青叡代收之證據,以及訴外人林青叡收受支票之簽收單,無足證明98年租金已繳納,被告屢屢辯稱其有按期支付租金,並經原告吳盧菁菁收到後退回,惟其上開主張迄今未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⒊被告抗辯均依約繳交租金,並提出原告吳盧菁菁或其家人書

寫之便條紙、提存書、支票及林青叡為證,惟原告吳盧菁菁於89年即因車禍而雙目失明,無法書寫,且原告吳盧菁菁亦未曾寫過字條予被告,原告吳盧菁菁否認便條紙之真正;被告自行書寫之便條紙,並未記載原告吳盧菁菁收訖;提存書係原告101年12月19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返還土地後,被告寄支票予原告並說明係為繳納租金,因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已無效,原告拒絕收受並於102年1月10日寄還支票予被告,被告遂將之提存。此仍不足為被告繳納租金之證明。

⒋就被證六及被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之意見:

⑴被證六中98年度乙欄,其申請用途記載:「伍萬元整台中市

農會98年3月30日支票」,備註欄並載明:「代書收」,惟原告吳盧菁菁及楊盧蓁蓁年事已高,98年迄今亦有7年之久,兩人有無收受上開支票,已無記憶,其上亦無原告吳盧菁菁或吳耿堂之簽名,無從證明原告收受。

⑵被證六中101年度及102年度兩欄記載之四張支票,係被告於

原告101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租約無效後,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寄予原告吳盧菁菁及楊盧蓁蓁,原告吳盧菁菁於收到後旋即退還予被告,被告嗣於103年4月3日寄匯票予原告吳盧菁菁,原告亦於收受後退還予被告。是被證六所附101年度及102年度所載之四張支票(即其記載之99年至102年支票),原告均已退回並未收受。

⑶被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支票,經查均為94年以前支票

,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係以98年11月11日為起算基準日迄至103年8月13日,98年以前之租金支票均與本案無關,自不足證明98年以後是否給付租金。

⒌證人林青叡於鈞院104年10月21日雖證稱有代為收受96年至9

8年之租金,惟林青叡之證詞與事實多有不符,不足採信。⒍至被告對原告吳盧菁菁、楊盧蓁蓁及第三人吳耿堂提出刑事

詐欺告訴,渠等三人或已眼盲,或中風多年,或臥病在床,均領有殘障手冊,且已高齡80餘歲,並無可能對被告施詐騙取財物。且被告未指明原告有何詐欺情事,僅空言泛稱原告有詐欺行為,另案檢察官甚且當庭要求被告應提出確切之詐欺事實、時點、受害情形說明以及佐證資料,顯見被告之詐欺主張,並無依據,係臨訟所為,不可採信。

㈥系爭租約已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原告無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補償被告:

⒈被告抗辯原告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補償承租人,

原告卻逕自提起調解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主張顯無理由,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之協議書及臺中市政府調處建議佐證。惟被告自85年以來已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舍,作為資源回收場,甚至閒置未用而荒廢為空地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法兩造間原有之系爭租約早已無效,此與10餘年後之市地重劃毫無關係。況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中市地劃一字第1040001684號函檢附之查估報告及現場查估照片,於98年7月11日現地查估時,第1465地號土地上已建有兩層樓之建築物,此與空照圖互核相符,足證被告等人於99年臺中市政府公告市地重劃以前,即存在未自任耕作之事實,非99年之市地重劃所致,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市地重劃致無法達原租賃契約目的,或租約因而遭註銷之事實,兩造間系爭租約應全部無效。系爭租約既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被告自無從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請求原告補償。

⒉又被告提出之協議書乃被告與訴外人所簽訂,原告並未與被

告達成協議,亦未簽訂協議書,自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且訴外人林龍源等6人係於97年7月4日自訴外人盧伯亮處購買系爭土地,惟系爭租約於85年即已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訴外人林龍源等6人於103年4月10日簽訂協議書時,自無從使業已無效之租賃關係成為合法有效。至於臺中市政府做成之調處建議雖認定本件原告應補償被告,然則臺中市政府做成之調處決議因與原告主張及事實不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未自任耕作而租約無效,調處決議卻認定原告為終止租約),原告並未同意該調處決議,且其認定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符,顯然違法,該調處決議自不得作為原告應給付補償金之依據,被告抗辯顯無理由,不足為採。⒊被告另以依臺中市政府78年徵收第1465-4地號、第1465-6地

號土地,勢必影響承租地之耕作,如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補償被告等詞置辯,惟被告僅空言辯稱上開2筆土地之徵收勢必影響承租土地之耕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且依兩造79年12月11日之租約記載,上開2筆土地已註銷登記,並於續租時維持其餘耕地即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若上開2筆土地影響其它承租土地之耕作,當時自應註銷登記,被告焉有再行承租系爭土地20餘年之理,顯見該徵收並未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本件係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未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無效,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無關,自無補償之問題。

㈦本件原告於101年間發現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事實多年,違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因而於103年間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調解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經調解、調處不成立後移送鈞院審理,原告乃於聲明中請求確認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要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再要求原告就不當得利部分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提起調解,不免勞民費事,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572號民事裁定、鈞院96年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98年訴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及99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足知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均係耕地租佃爭議範圍,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自無再行調解必要,亦無需補徵裁判費用。

㈧末查,被告應另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

⒈系爭土地因臺中市政府進行「臺中市地13期市地重劃區內橋

梁暨西川二陸下方回流溝改建為生態景觀渠道工程」,原告於103年11月10日赴現場勘查時,現場已經整地、夷平而為工地,被告於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資源回收廠等地上物均早已拆除,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月15日函所附地上建築物拆除獎勵金清冊,被告張隆義、張隆信已於103年8月13日領取獎勵金並蓋章確認,可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舍,於103年8月13日前已拆除,是本件不當得利計算起訖時點應為98年11月11日至103年8月13日止。

⒉被告自85年以來即未自任耕作,不論其未自任耕作之面積為

何,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即屬無效,系爭租約已於是時向後失效,被告並應就其依系爭租約占用之全部土地面積,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第13期大慶重劃區內,毗鄰第5、7及第8期重劃區,且周圍環繞建國南北路、忠明南路、文心路及三民西路等主要幹道,鄰近中山醫學大學、崇倫國中、大慶火車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及忠孝商圈,交通方便、生活機能完整,土地價值及使用利益甚高,原告以法定最高限額租金即申報總價年息10%,作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基準應屬合理。

⒊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自98年11月11日至103年8月1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332,526元。

㈨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自85年9月

30日起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4,332,526元,及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請求,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共有之土地並非全部出租予被告,有部分為地主自用,

部分出租予訴外人羅江月鶯,被告並未承租土地全部範圍,自應先由原告指出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後,即何人承租何範圍之土地,此為前提要件,應先確定,被告始得進行攻防,而非原告泛指系爭地均為被告所承租,而以系爭土地尚有其他非農作物即認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租賃期間內,兩造有5件租約存在,分別

為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80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及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上開每段租約期間兩造均成立單一獨立之契約關係,兩造均有重新簽立耕地租約,原告欲確認兩造系爭租約不存在,應分別就上開租約期間內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將5份耕地租約混為一談,並未分別就上開5段租約期間內被告有何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為舉證,應由原告分別舉證證明在此期間內被告有何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又兩造最近一期租約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因此在97年12月31日以前之租約均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不論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其訴請確認97年12月31日前已過去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應予駁回。

㈢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5照片,係重劃區之現況,並非系爭土地

,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原證16第1頁照片,係訴外人林龍源等6人所有,第2頁照片係農舍,第3頁、第4頁照片均係訴外人羅江月鶯所有,第5頁照片也是訴外人林龍源等6人所有,均與本案無關。原告提出之85年、90年、95年及101年空照圖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係因該空照圖並無地籍線,無法準確判斷何地為係爭土地,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會勘紀錄,其中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記載:「確切界址,請另請申請鑑界」,可證在102年5月24日會勘時並未明確指界,系爭土地並無界址界樁,根本無法明確界定系爭土地之範圍,既然無法確定系爭土地之範圍,如何證明被告於系爭土地內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況原告共有耕地之承租人並非僅被告,尚有訴外人羅江月鶯,且系爭土地內所堆放之資源回收物為訴外人林獻堂等人堆放,會勘紀錄僅係記載現況,無法證明該鐵皮屋等為何人所有,是以無法證明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且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清冊所調查之建物,無法證明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係因該建物為被告張隆義所有,與張隆信無關,而被告張隆義係建於第1455地號內,並非於第1465地號,不在系爭土地內,且由測量公司之電話紀錄可知,當初核發補償金時,並未鑑界,且當時因係著重於面積如何,以核定補償金額,是以無法證明該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上,又被告搭建建物係用於種植「洋菇」使用,亦係用於農作之用,是以不得以該補償清冊而認定被告有不自任耕作。另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及清冊可證被告於第1465地號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㈣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屬租

佃爭議事項,未經調處,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依101年1月3日原告吳盧菁菁便條紙,因為支票冠夫姓問題,所以退還,詎原告於本訴中竟否認真正,原告吳盧菁菁以冠夫姓為由退回支票,確屬事實,如非原告吳盧菁菁之親簽,亦屬其家人代理,有支票及便條紙為證。又依便條紙文意,原告吳盧菁菁確實有收到99年之支票,可證明被告均已按期支付,均無逾期。被告既然陸續在租期屆滿後又訂新約,每年租金也照付,從未積欠。原告雖以存證信函退回支票,惟99年以前原告均已收訖,而自臺中市政府99年1月21日公告辦理「本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計劃書、圖」之後,原告即拒收。原告自82年至100年均按年簽收地租,原告既已收到地租支票(市政府公告要辦重劃後,原告即有意不兌現99年支票,並退回100年租金支票,目前均已提存),原告有何權利得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另向原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於該案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調閱被告開立與原告用以支付租金宅支票影本,且證人林青叡亦證明被告確有支付租金之情事,足證被告確實有支付租金,原告謊稱被告並未支付租金,顯有違誠信原則,委無足採,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㈤本件私有耕地已重劃,依法應給予補償:

⒈依臺中市府104年3月16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059722號函復內

容,臺中市政府於78年5月間徵收第1465-4地號、1465-6地號土地,勢必影響承租地之耕作,如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出租人終止時,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給予補償。

⒉系爭土地原有三位地主,即原告吳盧菁菁、吳盧蓁蓁及訴外

人盧伯亮,其中訴外人盧伯亮於97年7月4日將應有部分出售給訴外人林龍源等6人,訴外人林龍源等6人已同意補償,因此在原告未依法律規定給予被告補償前,兩造租賃關係均繼續存在,被告亦有補償費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⒊臺中市政府就本件租佃調處決議亦一致認為:「各委員意見

一致如下:「㈠主文:本案租約已變更為非耕地,出租人如終止租約應依規補償承租人,惟因吳盧菁菁等7人(出租人)不服調處結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㈡理由:⒈本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至78條,既經變更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⒉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變更為非耕地,出租人終止租約應依規補償承租人。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因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應屬無據。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之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吳盧菁菁、楊盧蓁蓁及訴外人盧伯亮與被告張隆義、張

隆信於74年1月1日,就系爭土地及第1465-4地號、第1465-6地號內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將土地出租予被告耕種、種植稻米,租期至79年12月31日止。

嗣於79年12月11日續租時註銷第1465-4、1465-6地號土地,其後多次就系爭土地續訂三七五租約,租期分別自80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⒉原告及訴外人盧伯亮就第1465-1地號、第1465-3地號、第14

65-7地號土地,尚有出租部分與訴外人羅江月鶯(面積如租約所示)。

⒊第1465地號、第1465-1地號、第1465-3地號、第1465-7地號

土地已於99年1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公告辦理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

⒋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02年5月31日公所農建字0000000000號函、會勘紀錄及照片之形式真正。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自85年9月30日起,於系爭土地上是否各有未自任耕作

之事實?⒉被告自98年起,是否各均依契約約定繳納租金予原告?⒊被告二人各自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何?⒋被告各於系爭土地之部分未自任耕作,耕地租約是否全部無

效?⒌原告是否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規定,補償被告?⒍系爭租約是否屬已過去之法律關係而無確認之利益?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是否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6條之租佃爭議?是否應經調解、調處程序?⒏被告應否給付4,332,526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

四、法院之判斷:㈠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以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主張租約無效;被告則以經原告同意變更使用,並未違反自任耕作,不得申請終止租約等語,因而調解不成立,經移送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續行調處,再經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而由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3年9月19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030185555號函所附調處及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頁~9頁、第37頁~40頁)。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訴並無不合。

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

承租人違反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以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係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但兩造既已因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之事由,請求終止契約,已經調處不成立,上述追加之事由縱再為調處,似亦將徒勞,則為訴訟經濟起見,宜認追加之事由亦已踐行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移送本院後,以被告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之事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觀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但兩造既已因被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之爭議,經原告聲請調解、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審理,原告上開追加之請求縱再為調解、調處,亦將徒勞無功,則為訴訟經濟起見,應認原告追加之請求亦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以免勞費而違立法本意。準此,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認為亦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並一併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免收裁判費用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追加之訴未經調處,為起訴不合法,尚屬無據。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經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原告對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就該現在繼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兩造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可見系爭租約是否因被告未自任耕作無效及兩造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確有爭執。又系爭租約經兩造多次換約,最後一次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103年間聲請調解、調處,並經臺中市政府以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審理時,仍在上述租約約定之租期內,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猶影響及兩造間他項法律關係,如: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原告是否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平均地權條例等規定補償承租人,故依原告主張,其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固屬過去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惟延續至今仍繼續不存在,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認自足認為有確認利益。

㈣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⒈本件租佃爭議前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會同兩造、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24日會勘系爭土地,會勘結果為:「會勘情形:經出租人委託施雅芳小姐、承租人及中山地政事務所會勘人員當場指界(詳如簽到簿),圖與地相符,現勘紀錄如下:⒈半平厝段1465地號:經現況勘查為空地,並置有貨櫃一只,部分為資源回收廠使用,詳如照片一(原約定應為種植稻谷)。⒉半平厝段1465-1內:現場勘查部份種植水稻,部份地上蓋有建築物,詳如照片二(原約定應為種植稻谷)。⒊半平厝段1465-3內:現場勘查部份種植水稻,部份地上為空地,部分蓋有鐵皮屋,詳如照片三(原約定應為種植稻谷)。⒋半平厝段1465-1內:現場勘查為資源回收廠使用,地上放置有廢棄物,詳如照片四(原約定應為種植稻谷)。」,有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10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0~224頁),被告亦不爭執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形式上為真正。被告雖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記載「確切界址請另請申請鑑界」,辯稱:當天並未明確指界,無法明確系爭土地之範圍云云。惟該次會勘係由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執行,並當場指界,圖與地相符,如前所述,既經出租人、承租人及地政人員均會同指界,並確認圖地相符,且被告自74年起即承租系爭土地,至會勘時已使用系爭土地長達28年之久,豈有不明悉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何在之理,復未見被告當場就指界位置表示異議,則當日會勘縱未經明確指界,亦堪認係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為現場勘查,被告以未明確指界即否認會勘之內容,尚無可採。依會勘紀錄及照片所示,可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其中第1465地號、第1465-7地號內之土地,係分別供作資源回收廠、空地及放置貨櫃、廢棄物,於會勘時並未作為耕作使用,另第1465-1地號、第1465-3地號亦僅部分供種植水稻,其餘部分係蓋有建築物、鐵皮屋等事實,均堪認定。

⒉依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空照圖、地籍圖、套

繪圖及內政部地政司地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25~232頁;卷㈡第35~37頁)所示,其中第1465地號、第1465-7地號土地之地形地貌比對結果尚無明顯變化,依內政部地政司地圖查詢資料顯示為建物、空地及廢棄物,依空照圖所示則初期(85年9月30日)為建物、空地;後期(90年9月14日、95年10月31日、101年10月2日)則為建物、空地及廢棄物,核與前述102年5月24日會勘結果、照片相符。另第1465-1地號、第1465-3地號則有較明顯之變化,於內政部地政司地圖查詢資料中顯示為空地,於空照圖中則顯示為綠地及部分空地。被告雖辯以空照圖無地籍線,無法準確判斷系爭土地範圍,惟以空照圖比對內政部地政司地圖查詢資料之地籍線位置,二相對照,即足以判斷空照圖所攝位置確為系爭土地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準此,依原告提出之空照圖可證第1465地號及第1465-7地號內土地,自85年9月30日起即供作建築物及空地之用甚明。復參以被告於103年9月10日調處、103日年5月14日調解及於102年6月24日提出意見書均陳述:民國80幾年間,吳盧菁菁等2人即同意變更使用,不為種植稻穀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頁、第39頁、第62頁反面),足見被告確自80幾年間即變更使用,未依約定種植稻穀,亦核與上開證物顯現之情形相符。至被告所稱變更使用係經原告吳盧菁菁、楊蘆蓁蓁2人同意乙節,並未提出事證為憑,難以憑採。

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取第1465地號、第1465-1地號、第1465-3地號、第1465-7地號,市地重劃前現場勘驗照片、拆遷補償名冊、查估報告及照片等資料,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月15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1040001684號函檢附之臺中市政府第十三期市地重劃(第四工區)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56頁、260頁、264頁):

被告隆義於第1455地號、第1465地號土地上建有編號326之鋼鐵架造建物面積187.67平方公尺、鋼架石棉瓦頂棚面積56.02平方公尺、鐵皮造籬笆89.49公尺、手動大門3.93公尺、鐵架造水塔1座、水泥地面面積441.82平方公尺、化糞池十人份1座、1/2B磚牆面積12.18㎡;被告張隆義、張隆信(各持分1/2)於第1455地號、第1465地號土地上建有編號531、532之鋼鐵架造建物、夾層面積合計360.94平方公尺、鋼架烤板頂棚面積90.32平方公尺、鐵架造水塔2座、化糞池十人份1座、竹木柱烤漆棚面積15.39平方公尺、1B磚牆雙水面積

14.04平方公尺、柏油地面面積1,141.10平方公尺、水泥地面面積98.94平方公尺、RC駁崁體積2.28立方公尺、R C造圍牆面積15.87平方公尺、RC擋土牆體積14.18立方公尺。復依查估現場照片(本院卷㈠第257頁~259頁、第261頁~263頁、第265頁~267頁)所示,上開建物內有浴廁、廚房、放置辦公桌椅、床舖、櫥櫃,並設有神明廳,顯係供人居住、辦公使用之房屋,而非屬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農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上開建物係被告隆義所有,與張隆信無關,且係位於第1455地號,並係供種植洋菇之用云云,惟比對前述原告提出之內政部政地政司地圖資料及空照圖可見建物大部分位於第1465地號土地上,第1455地號土地上則多見綠地,僅少部分建物,又依卷附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見本院卷㈠第268頁)除被告張隆義外,張隆信亦有蓋章領取獎勵金,至被告抗辯種植洋菇部分亦未提出事證為憑,所辯均難採信。綜上,被告於第1455地號、1465地號土地上建有之編號326、531、532建物及附屬設施非屬為耕作或便利耕作使用之農舍,而係供人居住、辦公使用之房屋、設施,自屬未自任耕作,應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租約無效原因。

⒋至被告聲請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取系爭土地之農作物

補償資料,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4年3月24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1040011695號函檢附之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見本院卷㈡第40頁、41頁、53頁)固有被告於第1465地號土地種植果樹、花、草、盆栽、榕樹、黑板樹等查估內容,惟觀查估調查表所示,被告種植之果樹多為1株,又依查估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㈡第42頁~52頁、第54頁)被告種植之樹木、盆栽主要種植、放置在圍籬邊、水泥地上或駁崁旁,核屬作為環境美化、防閑之目的,而非以其作物供出售經營農業之用,能否作為被告在第1465地號土地上有自任耕作之證明,並非無疑,況被告於第1465地號土地上建有大面積非供農舍使用之建築物,已如前述,縱被告確有於第1465地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仍無礙本院認定被告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

㈤被告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未自任耕作,於系爭租約效力之

影響?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耕地租賃,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以承租之耕地供耕作之用,否則原定租約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自明。且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761號、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係共同與原告吳盧菁菁、楊盧蓁蓁及訴外人盧伯亮

訂立如附件所示之私有耕地租約,嗣於98間變更出租人為原告吳盧菁菁、楊盧蓁蓁及訴外人林龍源等6人,再於103年間變更出租人原告吳盧菁菁、楊盧蓁蓁之持分移轉予其餘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3頁正、反面),即原告及共有人係就系爭多筆土地與複數承租人即被告簽訂一份書面契約,而成立一個耕地租約,並非由被告分別與原告及共有人訂立複數租約,則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未自任耕作時,縱僅為部分土地未自任耕作或僅部分承租人有此行為,依前引最高法院判例、裁判之意旨,均使系爭租約全部歸於無效。是被告辯稱應先辨明被告各自承租之範圍及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即無審究之必要。

㈥原告是否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補

償被告?⒈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

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7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耕地租約因市地重劃不能達原租賃目的,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租約;或耕地依法編為建築用地時,經出租人終止租約;或耕地因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經出租人終止租約者,始有上述應予補償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自85年9月30日即有未自任耕作之

事實,已如前述,經原告據以主張租約無效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經本院採認原告之主張,則系爭租約自被告未自任耕作時(即85年9月30日)起,即有租約無效之原因而向後失其效力。縱臺中市政府嗣後將系爭土地公告列入市地重劃,並編定為建築用地,亦無再由臺中市政府註銷租約或由原告終止租約之餘地,自無上開應為補償規定之適用。臺中市政府租佃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意見雖認為:「㈠主文:本案租約已變更為非耕地,出租人如終止租約應依規補償承租人,惟因吳盧菁菁等7人(出租人)不服調處結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㈡理由:⒈本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至78條,既經變更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⒉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變更為非耕地,出租人終止租約應依規補償承租人。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頁),惟其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與本院前述認定爭系租約業已失效之事實不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據此以被告應受領之補償與原告之請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尚屬無據。

⒊至被告抗辯臺中市政府於78年間徵收第1465-4地號、第1465

-6地號土地,勢必影響承租地之耕作,出租人終止時,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給予補償,固據提其提出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16日函所附公告、用地清冊為據(見本院卷㈡第71頁~72頁),惟兩造原訂租約之承租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另包含第1465-4地號、第1465-6地號內土地,嗣於79年12月11日續租時註銷第1465之4地號、第1465之6地號內土地,僅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足見當時兩造已就第1465-4地號、第1465-6地號內土地於78年間經臺中市政府徵收之事實有所協議,故於徵收後,由被告就其餘土地即系爭土地續予承租至103年12月31日止,則被告辯稱上開2土地之徵收影響承租地之耕作,尚乏依據。況且,縱認上開2筆土地因徵收而終止租約,原告應對被告為補償,該補償所生債務亦與本件被告因系爭租約無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債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執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仍屬無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間系爭租約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租約失效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98年11月11日起

至被告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日即103年8月13日止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查:

⑴兩造間原訂租約之租額乃約定為:第1465地號土地租額為稻

谷1,452台斤、第1465-1地號內土地租額為稻谷33台斤、第1465-3地號內土地租額為稻谷122台斤、第1465-7地號內土地租額為稻谷183台斤,合計每年租額為稻谷1,790台斤,換算為稻谷1,074公斤(1,790公斤×0.6=1,074公斤)。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原訂租額計算,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無可採。

⑵被告抗辯98年之前之租金均已給付,99年起之租金,因原告

無故拒收支票退回,被告已將租金提存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青叡於審理中證稱:伊認識原告吳盧菁菁及其兒子、先生、曾受原告吳盧菁菁家族委託處理土地而認識。曾受原告吳盧菁菁委託向被告張隆義收租金,收到被證六簽收明細中編號LL0000000、LL0 000000、LL0000000這三張票,支付的年度應該是97、98年度的,是否包含96年不確定。收到票後,因原告吳盧菁菁有民事案件需要給付他人搬遷費,所以委由伊分配該金額,由收到的費用中給付,其中1張5萬元的支票是給付伊之前幫忙處理土地問題的報酬;1張10萬多元的票,是給付原告吳盧菁菁要給付他人的搬遷費及清潔費用,1張票伊記得處理完結餘部分寄回給原告吳盧菁菁位於屏東縣里○鎮○○路○段或二段的地址等語,並據證人提出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78頁反面、第211頁),證人林青叡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關係,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所為證述復與其自行提出之客戶帳卡明細表、被告提出之被證六記載大致相符,是故,被告辯稱98年之前之租金均已繳付之情,尚堪採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既經被告支付租金予原告,難認此部分原告仍受有何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8年11月1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至99年後之租金,原告已退還支票,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原告拒收支票有違誠信原則,然兩造間既因系爭租約是否無效而生爭執,原告拒收支票,難認為違反誠實信用之法則,又被告雖將租金提存,但既非依債之本旨而為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仍應認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99年1月1日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⑶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列為第13期市地重劃區,被告所建有

於第146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經被告自行拆除後於103年8月13日蓋章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有前述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檢附之臺中市政府第十三期市地重劃(第四工區)工程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複估)可憑,可認被告於斯時起喪失對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8月13日止。

復依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查各年度稻穀公定價格,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2月23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附公有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99年、100年期公有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稻穀每公斤16.5元;101年、102年、103年期公有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稻穀每公斤16元(見本院卷㈢第49~52頁)。則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99年、100年各為17,721元(16.5元/公斤×1,074公斤=17,721元);101年、102年各為17,184元(16元/公斤×1,074公斤=17,184);103年為10,625元【16元/公斤×1,074公斤×(7+13/31)/12=10,62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合計為80,435元(17,721元+17,721元+17,184元+17,184元+10,625元=80,435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自85年9月30日起即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自斯時起向後失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附件私有耕地租約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自85年9月3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無效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受有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8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435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亦有理由。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於103年11月5日以民事更正狀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分別於103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日收受民事更正狀繕本,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2頁),故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民事更正狀繕本翌日即103年11月20日、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