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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30號原 告 張晨詣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駱昭光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代理人 劉光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得知被告有意頂讓設於臺中市○○路○○號之「私立精湛美語短期補習班」,於民國101 年3月9日以萃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精湛美語短期補習班共同投資合作經營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1頁),並於合約期間一併向被告承租臺中市○○路○○號、58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租期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並由訴外人唐惟耀於101年6月8日代理原告匯款支付保證金30萬元。原告依約每月給付租金,兩造並於101 年7月1日簽訂讓渡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89頁),約定被告以100萬元將精湛美語短期補習班讓渡予原告,將補習班立案登記之設立人變更為原告,被告已完全退出合夥經營。詎原告於101年8月27日因急性輸尿管結石、血尿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急診,之後安排體外震波手術,必須休養身體,被告竟因一時找不到原告,擅自於 101年9月3日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鑰匙,並拉下鐵門啟動保全設備,更逕以房東身份,於101年9月11日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謊稱精湛美語短期補習班無營業跡象,申請補習班停業及註銷立案,又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將內部桌椅清空,造成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檢查時,以為補習班業已停業,進而註銷補習班立案登記,致原告損失因補習班無預警歇業,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3月間之營收共約40萬元,及重新申請精湛美語短期補習班立案所需程序費用與會計事務所代辦費30萬元。又原告與訴外人何明信於101年8月20日簽立「萃智教育文教機構居仁校」合夥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約定資本總額為200 萬元,由何明信出資4分之1即50萬元,共同經營設於臺中市○○路○○號之「萃智教育文教機構居仁校」,然因系爭房屋遭被告關門且申報停業,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以履行合夥契約,遭何明信求償50萬元並已賠償完畢。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合法有效期間,以精湛美語短期補習班有不明人士、閒雜人等出入、辦公設備教材短少為由,於101 年9月3日未經承租人即原告同意擅自進入系爭房屋更換鎖具及保全設定,惟被告已於101 年7月1日將補習班全數讓渡與原告,系爭房屋是否有不明人士、閒雜人等出入、辦公設備教材短少之情形,並非被告有權置喙,或代為處分承租人之動產,被告擅自進入更換鎖具及保全設定,已違反民法第423 條出租人應交付租賃物予承租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規定,並構成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又被告主張自101 年8月20日後即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參本院卷一第52頁101 年9月4日臺中英才郵局1698號存證信函),而依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52條規定,補習班核准立案後未招生或無故停止招生「逾3個月」,方可銷准立案,惟被告於101 年9月11日申請註銷精湛美語短期補習班立案,距離其主張自101年8月20日起無法聯繫原告,僅短短不到一個月,與前開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52條規定不符,已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規定(本院卷一第

259 頁);及被告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令原告無法營業,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故意損害原告之租賃權(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27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精湛美語短期補習班營收損失40萬元、重新申請立案費用30萬元及遭何明信求償之50萬元,合計120萬元。

二、另系爭房屋待租賃期限屆滿,被告理應返還保證金30萬元,然被告擅自提前終止租約,並關閉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卻仍拒絕返還保證金,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保證金3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僅以101 年9月4日臺中英才郵局169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系爭房屋101年7、8月水電費及9月份租金,並非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14條解除契約,且事後亦未有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之主張(本院卷一第257、258頁)。且 101年9 月4日臺中英才郵局1698號存證信函,及同年9月12日臺中國光路郵局188 號存證信函,均因原告遷徙不明而退回,被告未依民法第97條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催告通知之適法性已有疑義。況被告於101 年9月4日臺中英才郵局1698號存證信函,僅告以原告積欠101年9月份租金,縱認被告已為催告原告支付租金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依民法第440 條第1項、第2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又民法既為保護承租人權益,已就終止租約事由為特別規定,自無由再適用民法債編總則之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或終止租約,自不足採。

㈡、被證2-4原告於101年9月6日所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略以:「請讓我好好的在外找工作賺錢,我一定近期會給大家一個交代」等語,可見原告仍有繼續經營事業之意願,並未表達「原告已無資力再支付房屋租金」之意。

㈢、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3號本票裁定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發票日101 年3月9日、到期日102年3月15日、面額25萬元之本票1 紙,係原告依系爭精湛美語短期補習班共同投資合作經營合約書第5 點約定,為給付被告第一期股金25萬元所簽立。依被告於102 年度易字第1518號刑事案件102年6月24日審判期日證稱:「(問:為何他不是一開始就投資200萬買8個股份,而要分次先買4個股份,然後再跟你買4個股份?)……我的100萬元,他說分4期,每期25萬元,每隔半年給我,結果只給我第一期,之後就沒有再兌現」、「(問:就你們投資的部分,被告張晨詣總共給你多少?)25萬元,這次第一期的……」等語,足證原告已清償上開本票債務,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本院卷二第68頁)。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租賃契約係以經營精湛美語短期補習班為目的及限定用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交予其與訴外人何明信合夥之萃智教育文教機構居仁校使用,已違反民法第43

8 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乙方(即原告)未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店)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店)屋」之約定,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又依被證2-4原告於101年9月6日所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可證原告係因自身經營不善,導致無資力繼續經營補習班及支付系爭房屋租金,顯已無法履行支付租金之義務,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目的已無法達成,依民法第256 條、第226 條規定,被告亦得以系爭租賃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解除或終止租賃契約。經被告分別於101年9月4日以臺中英才郵局1698號存證信函,於同年9月12日以臺中國光路郵局188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搬遷,已明確表達終止租約之意(本院卷一第273 頁)。上開存證信函雖因原告遷移不明退件,仍以103 年11月13日答辯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43、44頁)。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租約,原告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行為,均不具可歸責之違法性,並無成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餘地。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所受營業損失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綜觀原告主張均付之闕如,其主張自難認為真實。

二、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陳報精湛美語短期補習班現呈現停業狀態,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查明屬實並公告期滿後,以102年1 月18日府授教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撤銷立案(本院卷一第61、68、79頁)。而教育局是否註銷補習班立案,實際上須經教育局2 次以上實地稽查並通知補習班設立人,乃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依法所為之處分及權責範圍,並非被告所能左右,並非被告造成原告損害,原告重新申請立案所需費用支出,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

三、依被證2-4原告於101年9月6日所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及被告與何明信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認定結果,原告無法繼續經營補習班,係因自身資金週轉不靈而自願放棄營運所致,其遭何明信求償,亦係因自身無資力繼續經營補習班又招募合夥人之詐欺行為所致,與被告完全無關。

四、押租金係為承租人遲付或未付租金之擔保,是被告本得就原告所積欠之租金扣抵押租金作為抵充。抵充後仍有剩餘部分,因原告尚積欠被告代墊私立精湛美語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精緻才藝中心101年7月份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27,349元、系爭房屋101年11月水費1,180元(計費期間101年8月7日起至101 年10月8日止,因被告自101年9月後並未再出租及使用系爭房屋,故上開計費期間不影響實際用水資費計算)、101 年10月電費62,289元(計費期間101年7月31日起至101年9月28日止)、101年8、9月電話費6,695元(計費期間101年7月16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101年8月16日起至10

1 年9月15日止、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8月21日止),及依精湛美語短期補習班共同投資合作經營合約書第5點、第6點約定,第二、三、四期認股金各25萬元合計75萬元(原告所應支付之認股金總額100萬元,除首期認股金已於101年3月15日支付予被告外,其餘三期係由原告開立到期日分別為101年9 月15日、102年3月15日、102年9月15日、面額均為25萬元之本票以代支付,均尚未兌現支付),並以此為抵銷抗辯(本院卷二第25、62頁)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89年間申請立案設立「私立精湛美語短期補習班」,立案登記文號為89年7月7日府教社字第87955號。

二、原告以萃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被告於101 年3 月

9 日簽訂原證一「精湛美語短期補習班共同投資合作經營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1頁),約定契約標的為「精湛美語短期補習班」,所在地址為臺中市○○路○○○○○號,契約標的使用範圍及面積同原證二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

三、兩造於101 年3月9日簽訂原證二「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標的為臺中市○○路○○號、58號1至4樓(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租期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

四、兩造於101年7月1日簽訂被證2-8讓渡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6

4、289頁),約定被告以100 萬元將精湛美語短期補習班讓渡予原告,並於同年7 月間變更補習班設立人為原告。

五、被告有於101年9月3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並以被證2-3簡訊通知原告(本院卷一第279頁)。

六、被告有於101 年6月8日收受唐惟耀匯款支付系爭房屋之保證金30萬元。

七、被告於101年9月11日以原告自同年9月1日起不知去向,精湛美語短期補習班已無營業為由,申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前往稽查並註銷立案(本院卷一第69頁)。

八、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01年9 月13日、101年12月20日前往稽查後,依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52條,以102 年1 月18日府授教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告撤銷立案(本院卷一第61、68、71、79頁)。

九、原告與訴外人何明信於101年8月20日簽訂原證七「萃智教育文教機構居仁校」之合夥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約定資本總額為200 萬元,由何明信出資四分之一即50萬元,合夥地址設於臺中市○○路○○號即系爭房屋。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8月27日因急性輸尿管結石、血尿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急診,之後安排體外震波手術,必須休養身體,被告竟因一時找不到原告,於101 年9月3日擅自進入系爭房屋更換鎖具及保全設定,並逕以房東身份,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補習班停業及註銷立案,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湛美語短期補習班營收損失40萬元、重新申請立案費用30萬元及遭何明信求償之50萬元,合計120 萬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系爭房屋之保證金30萬元等情,被告對其有於101 年9月3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及於101年9月11日以原告自同年9月1日起不知去向,精湛美語短期補習班已無營業為由,申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前往稽查並註銷立案,及有於101 年6月8日收受唐惟耀匯款支付系爭房屋之保證金30萬元等情,固無爭執,惟否認應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以被告片面終止租賃契約,並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註銷精湛美語短期補習班立案,致原告無法繼續該補習班,及與訴外人何明信合夥經營之萃智教育文教機構居仁分校之營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賠償精湛美語短期補習班之101年9月至102年3月間之營業利益損失40萬元、重新申請補習班立案費用3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因萃智教育文教機構居仁校無法繼續營運,遭何明信求償5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50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以萃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被告於 101年3月9日簽訂原證一「精湛美語短期補習班共同投資合作經營合約書」,並於合約期間一併向被告承租系爭臺中市○○路○○號、58號1 至4樓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6萬元,租期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另與何明信於101年8 月20日簽訂「萃智教育文教機構居仁校」合夥契約書,約定資本總額為200 萬元,由何明信出資四分之一即50萬元,合夥地址設於臺中市○○路○○號即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精湛美語短期補習班共同投資合作經營合約書、萃智教育文教機構居仁校合夥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第25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嗣何明信以原告當時已營運不善,向何明信詐得股款50萬元後即無預警歇業,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經該署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20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102 年8月2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緩刑3年,並應依其於102年6月6日與何明信在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148號案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

二、依何明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原告在網路上徵求補習班的合夥人,伊去找原告面談,原告說他是4 間補習班的老闆,有帶伊去其中3個點看,補習班叫萃智,有4個分校,原告說自己是萃智的負責人;原本伊打算單純的當老師,但原告一開始就說服伊入股,伊遂表明除出資外,也希望在合夥的補習班兼課,後來決定入股50萬元,占4分之1,是對舊有的居仁分校入股;在伊入股時,居仁分校還有在經營,但是到了10

1 年9月1日,伊到了居仁分校要教書,結果人去樓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0號偵查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2頁反面),及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18號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加入萃智居仁分校的合夥之後,有帶伊自己在其他地方的學生帶到居仁分校上課,完全沒有原告所招收進來的學生,上了二星期課(一周上一堂課即8月20日與8月27日),也沒有什麼後續,整個補習班感覺就是很淒涼,幾乎沒有什麼在營運;在8 月20日簽立契約之後,8 月26日還是27日的時候,原告突然跟伊說:「我媽媽得到癌症,我必須照顧她。所以可不可以請你再拿出一筆錢把其它股份買回去。」,後來8 月底有個老師跟伊說原告民族路的住處,伊跑去那個大樓的管理室問管理員,結果管理員跟伊說原告匆匆忙忙搬走了;在簽約後,伊在補習班有看到1 個大布條,就掛在補習班所在大樓的右前方,但在伊進去之後隔2、3天,布條就不見了,原告又跟伊說因為某某原因,所以那個地方暫時先不要做廣告,如果有心要經營補習班,為何要把廣告收起來?因為當時伊已經簽約了,也開始教課了,伊只好相信原告所講的話,伊甚至在8 月底時,在門口看補習班是否正常營運,沒想到9 月份第一週伊要帶學生去上第一堂課時,補習班就關起來了,然後完全沒辦法連絡到原告,就算電話有通,原告也不會接;伊也有到原告高工路的住所找原告,但管理員說原告已經很久沒有住在這邊,但常常有人來這找他。伊從8月底到9月,一整個月都有嘗試連絡原告,到後面沒辦法了,只好對原告提出告訴,請警方幫伊找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518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可知何明信於101年8月20日入股當時,原告於臺中市○○路○○號即系爭房屋經營之「萃智教育文教機構居仁校」,經營狀況已非良好,且未進行招生活動,且何明信自101年8月底起,即無法與原告聯繫。

三、又依「萃智教育文教機構居仁校」員工蕭評瑋、吳玫萍、洪臆惠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518號案件到庭具結作證,證人蕭評瑋證稱:原告原本都是每個月10日發薪水,到後來漸漸開始晚5 天或10天,每個老師拿到的薪資都不一樣,伊每月薪資2萬5000元,6月份薪資到7月25日才領完,8月10日沒有領到7月份薪資,到8月20日左右才領到,那時每個老師輪流晚上時去問什麼時候可以拿到薪資,原告就5000元或1 萬元這樣給到完,8月份薪水到現在為止都沒有拿到;正常來講9月份開課,7、8月應該要招生,可是因為負責人找不到,所以就沒有積極招生的作為,最後一波招生應該是6 月25日居仁國中新生報到那一天;8月27日那天上午7時30分開門的時候就知道該結束了,進去的時候發現所有辦公室文件、公司大小章、私章全部都被拿走,我們因為發現到有這樣的情況,才下決定說要關門,當時找不到負責人,總共剩下3、4個老師在現場,卻還有30幾個學生,因為大部分的家長都是雙薪家庭,孩子需要安置,所以有跟每個家長說老師能做的就是撐最後這一星期,我們會將8月份做完,希望他們能夠在8月31日前找到下一間補習班安置小朋友,然後才在8 月31日17時30分關門,我們有想辦法要去聯絡原告,但是都找不到原告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518號卷第107頁至第115頁反面)。證人吳玫萍證稱:伊從101 年3月到8月間在萃智的居仁分校任職擔任國小部的課輔老師,每個月薪資3 萬多元,原告都是每個月10日發放薪資,伊在8月10日拿到3分之2的7月份薪資,但沒有拿到8月份的薪資,到8月10幾日的時候就找不到原告了,伊同事有跟原告要薪資,印象中原告那時候說他有一筆錢還沒到,所以先暫緩給我們薪資;8 月27日陸陸續續接到很多廠商要錢的電話,伊才發通知給家長說真的找不到原告,可能安親班會收起來,8月27日至8月31日中間我們都有嘗試要打電話給原告,因為有太多廠商跟我們要他的電話,還有家長也有打電話給他,但都聯絡不到原告,原告在9 月間有傳簡訊給我們,他說他沒有辦法再支撐下去了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518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證人洪臆惠證稱:伊在萃智居仁分校擔任安親班老師,每月基本薪資是2萬8000元,有時候領3萬多元,原告都是每月10日發放薪資,7月份薪資伊只有拿到2萬元,缺8000元,因為原告說他身上沒有那麼多錢,8 月份的薪資伊沒有拿到;伊記得8 月的時候,本來原告說要給我們薪資,結果剛好遇到颱風,之後他人就不見了,但原告的母親有來補習班找原告,問原告有沒有來,伊有據實跟他母親講我們也聯絡不到人,之後也都沒有給薪資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518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益徵原告於101年8月間,已開始積欠補習班員工薪資,且遭廠商追繳費用,已經無法正常營運,員工只能自行決定停業,原告亦因其所經營之補習班資金周轉不靈而避不見面,致所有人均無法與之聯絡。

四、再參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518號案件審理時自承:「(審判長問:你說當時四間補習班讓你壓力很大,是否當時經濟有困難?)像黎明校有小賺,崇德校也是,三民校有與房東合作關係,暑假時我先經營,如果經營不錯,可以當作分校,後來也解除合作關係,後來居仁校因為管銷大、我的野心也大,才會有一些裝潢等額外花費,所以居仁校是我的資金大缺口處。」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18號卷第195頁反面),及原告分別於101 年9月6日凌晨1時38分發送內容為:「我是張老師,最近這陣子真是很抱(誤寫為「報」)歉,我為這個補習班勞心勞力,從早到晚,身體已經出毛病,體力不支要吊點滴,身體又結石,精神恍惚,有精神上的毛病,我真的已經不太適合再(誤寫為「在」)經營補習班,真的很抱(誤寫為「報」)歉,我能力不足,而且我真的沒有資金再(誤寫為「在」)繼續經營補習班,大家都知道,補習班本身沒賺錢,之前是有股東支持,現在沒有了,真的很辛苦,我已經戰鬥到最後一刻,請讓我好好的在外找工作賺錢,我一定近期會給大家一個交待,我真的很難過,也很抱(誤寫為「報」)歉,對不起大家!關於薪資,之前有跟各位大家說過,我有留30萬的保證金給駱先生跟茱莉媽媽那邊,請各位麻煩請教他們一下!」,及於同日凌晨 1時44分發送內容為:「我是張老師,最近這陣子真是很抱(誤寫為「報」)歉,我為這個補習班勞心勞力,從早到晚,身體已經出毛病,體力不支要吊點滴,身體又結石,精神恍惚,有精神上的毛病,我真的已經不太適合再(誤寫為「在」)經營補習班,真的很抱(誤寫為「報」)歉,我能力不足,而且我真的沒有資金再(誤寫為「在」)繼續經營補習班,大家都知道,補習班本身沒賺錢,之前是有股東支持,現在沒有了,真的很辛苦,我已經戰鬥到最後一刻,請讓我好好的在外找工作賺錢,我一定近期會給大家一個交待,我真的很難過,也很抱(誤寫為「報」)歉,對不起大家!」,另於同日23時44分發送內容為:「我是張老師,最近這陣子真是很抱(誤寫為「報」)歉,我為這個補習班勞心勞力,從早到晚,身體已經出毛病,體力不支要吊點滴,身體又結石,精神恍惚,有精神上的*部分內容缺失*毛病,我真的已經不太適合再(誤寫為「在」)經營補習班,真的很抱(誤寫為「報」)歉,我能力不足,而且我真的沒有資金再(誤寫為「在」)繼續經營補習班,大家都知道,補習班本身沒賺錢,之前是有股東支持,現在沒有了,真的很辛苦,我已經戰鬥到最後一刻,請讓我好好的在外找工作賺錢,我一定近期會給大家一個交待,我真的很難過,也很抱(誤寫為「報」)歉,對不起大家!」之行動電話簡訊兩則予證人蕭評瑋、被告、證人洪臆惠等人,有上開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518號卷第134至141頁、本院卷第281至282頁),顯見原告於101年9月間,客觀上確已陷於經濟困難而無資力繼續經營補習班,主觀上亦無繼續經營補習班之意圖,否則倘原告確僅係因生病而需休養一、兩週,豈可能造成補習班群龍無首,員工自行決定停業,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

五、況查,依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518號案件承審法官函詢原告主張其因病就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據函覆稱:「⑴101年8月2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診斷為右側輸尿管結石,經症狀治療改善後,安排泌尿科門診進一步處理。⑵101年8月28日於泌尿科門診就醫,安排靜脈注射泌尿系統造影術(I.V.P)檢查,但病人未於約定時間受檢。⑶101 年12月11日,至泌尿科門診就醫並安排靜脈注射泌尿系統造影術(I.V.P)。⑷101 年12月13日,至門診就醫治療並做體外震波碎石治療。⑸檢附101 年8月28日至101年12月11日期間,至本院門、急診就醫記錄影本乙份,該病人並無於本院住院」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2 年7月8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是原告顯然僅有於101年8月27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急診就醫後,即遲至同年12月11日,始再至該院泌尿科門診就醫並安排靜脈注射泌尿系統造影術,期間並無任何就診或住院之記錄,故原告固然有右側輸尿管結石之疾病,然應非屬急症而有住院長期治療之必要,原告主張係因身體疾病而須暫時休養,僅係一時無法與被告聯繫云云,亦屬無稽。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為不法、須侵害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本件綜參上揭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因自身補習班經營不善,自101年9月起確無資力繼續經營,復因積欠債務,對被告及員工避不見面,亦不處理補習班後續經營事宜,被告在無法聯絡原告之情況下,恐日後產生之費用均找不著原告支付,於101年9月11日申請辦理補習班停業,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01年9月13日、10

1 年12月20日前往稽查結果,符合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52條:「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教育局得依補教法第25條規定,撤銷其立案:二、核准立案後未招生或無故停止招生逾三個月而未備查者。」規定,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

102 年1月18日府授教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撤銷立案(本院卷一第61、68、71、79頁),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屬不法加害行為,自無從構成侵權行為。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鎖具及變更保全設定,違反民法第 423條出租人應交付租賃物予承租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規定,構成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故意損害原告之租賃權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9月3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後,業以被證2-3簡訊內容:「近期補習班有不明人士、閒雜人等出入及辦公設備、教材短少,為維護雙方權益,已於9月3日更換鎖具及設定,請張晨詣本人到班拿新鑰匙」等語(本院卷一第279 頁),通知原告拿取新鑰匙,對於原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無妨礙,乃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民法第423 條規定,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七、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原告係因無資力繼續支付系爭房屋租金,顯已無法履行支付租金之義務,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目的已無法達成,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規定,於101年9月4日以臺中英才郵局1698號存證信函,於同年9月

12 日以之臺中國光路郵局18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惟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房客張晨詣你自101年8月20日起不知去向,無法聯絡。7、8 月份水電費及9月份房租皆未支付,請於101年9月10日前出面處理,否則依法將房屋收回。房東駱昭光筆。」、「房客張晨詣請於101年9月20日前與房東駱昭光聯絡,否則臺中市○區○○路○○○○○號1到4樓所以一切物品均以廢棄物處理,房客張晨詣不得再有任何主張與異議。房東駱昭光筆。」(見本院卷一第52、53頁),依其文義觀之,僅係要求原告出面支付租金,否則將處理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尚無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且上開存證信函因原告遷移不明退件,此為被告所自承,則縱然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可認為已有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之意,被告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到達於原告,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甚明。被告另以103年11 月13日答辯狀主張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43、44頁),亦因當時租賃契約租期業已屆滿,而無終止契約之效力可言。從而,系爭租賃契約並未提前終止,乃原告自行放棄補習班經營避不見面,而未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101 年9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為止,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準此,依上開期間共計7個月計算,原告尚應給付租金42萬元(計算式:6萬元×7個月=42萬元),以押租金30 萬元抵充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返還。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湛美語短期補習班之101年9月至102年3月間之營業利益損失40萬元、重新申請補習班立案費用30萬元,及遭何明信求償之50萬元,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