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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5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32號原 告 楊芳瑜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被 告 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月梅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米承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會員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4年1月6日被告將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1月16日間之獎金164萬8836元及利息2萬0102元匯款予原告,原告遂請求本件獎金期間變更為自103年1月17日起至103年8月21日止,故減縮本件請求之金額為「157萬0994元」,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楊芳瑜於87年間申請加入成為被告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加入會員後,被告公司即交付事業手冊,依該手冊及內附「佳聯蘿雅蒂詩事業營運規章」第1章第2節及第4章第2節、第3節記載,原告會員經被告公司核准後,正式取得產品經銷權,並得享被告公司產品代理銷售權、新會員推薦權等權益,而原告自加入會員時起,即學習並推廣、銷售被告公司產品、推薦輔導組織,並於90年3月22日起原告之經銷位階已晉升為「皇冠」位階,可領取之銷售獎金為30%等級。未料,被告公司於100年6月2日竟以存證信函記載:「原告經常不配合公司課程及活動,且涉及破壞其他體系和諧等事項,公司長期勸導告知改進,仍一再犯錯未見改善。違反營運規章第3章第11節,依營運規章第3章第12節規定,自100年6月1日起撤銷會員資格、停止傳銷權及經營權」等語,片面撤銷原告之會員經銷權,並自100年6月1日起停止原告登錄會員電腦系統,禁止原告查詢任何有關會員及經銷之檔案資料,禁止原告訂貨、出貨,及拒絕原告領取銷售獎金、輔導獎金、領導同階獎金等獎金。嗣經原告以被告公司不法撤銷原告會員經銷權,提起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給付獎金等訴訟(以下簡稱前案),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21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裁定(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0號、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2號)確認兩造間之會員及經銷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應回復原告在被告公司之皇冠位階及傳銷之權利,並應回復原告會員編號TGOl0118號芳瑜商行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一一年五月組織消費圖所示之會員組織、應給付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應領獎金263萬2477元本息,及擴張請求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之應領獎金263萬2477元本息(以原告自100年6月起迄101年5月止之獎金試算表作為獎金計算基準,較精確客觀,蓋該獎金已加入皇冠經營獎勵○點五獎金,且扣除各筆管消費用及稅金)。前案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21日以裁定確定,原告於103年9月26日再為本件請求,係依兩造間會員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6月1日起迄103年9月30日止(計16個月)之應領獎金350萬9968元之本息,惟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被告公司於104年1月6日已給付原告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1月16日之獎金164萬8836元及其利息2萬0102元(總計匯款166萬8938元),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自103年1月17日起至前案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日即103年8月21日止之獎金157萬0994元{計算式為:(219,373×7+219,373/31×5)=00000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0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於前案上訴第三審狀內第一點即表明:「本件被上訴人

蘿雅蒂詩公司不法撤銷上訴人楊芳瑜之會員經銷資格一節,經一、二審為相同認定,實值贊同」等語,而前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裁定亦就原告有無「經常不配合公司之課程及活動」、「涉及破壞下線組織體系和諧」及「削價」行為、「未善盡對其下線組織輔導之責」之不當行為、及被告公司是否不法撤銷等情先為審查,經確認被告公司事前不曾為任何約談、函文、公告或為警告、申誡或其他處分,亦無長期勸導改進措施,其撤銷會員資格之存證信函,並停止其傳銷權及經營權,違反系爭契約本旨等情後;再就獎金計算標準為論斷,末段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2號(原二審)判決,足見原告會員身分回復始有領取獎金問題,會員資格、傳銷權及經營權回復之審查與獎金一體不可分,故原告上訴三審時,全案均移審至最高法院,非僅有獎金計算部分。

㈡被告103年1月15日存證信函係於前案上訴三審期間,前案未確定。

㈢被告103年1月15日存證信函第一點記載「已回復原告皇冠位階、傳銷權利,以及會員組織」等語,惟:

⒈原告會員身份、皇冠位階、傳銷權利及會員組織,乃原告

傳銷之核心內含,缺一則會員權利難以實現(如:黃琳潔代表一組找線,未回復黃琳潔組織,表示黃琳潔整個下線組織未回),又會員身份、位階、會員組織均關係傳銷獎金、會員系數及業績之計算,在被告公司未實際回復原告會員組織前,自難以被告寄送上開存證信函,作為被告已確實回復原告前揭權利之證明,即該項通知不具有回復原告權利之效力。

⒉被告於103年1月15日寄送原告之存證信函,表面上記載通

知回復原告會員資格及權利,然事實上於寄送存證信函當時、暨寄送後,至少於103年12月4日前均未回復原告會員組織,此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裁定維持原二審判決,該原一審判決後附表第1頁即清楚載明「董事黃琳潔」為原告下線組織,然依原告於103年12月4日自被告公司網站列印11月份之原告會員組織表、及於103年12月24日列印12月份之原告會員組織表內容,可見原告11月份會員組織表中「董事黃琳潔」下線組織並未回復;嗣於12月份原告會員組織表中始回復下線「董事黃琳潔」為原告組織表內,換言之,被告公司於本件起訴後,甚至於103年12月4日前,並未完全回復原告會員組織,則被告公司辯稱依103年1月15日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第一項內容,已回復原告權利之聲明云云,乃屬空言,是以,被告公司既於前開最高法院103年8月21日裁定確定前並未確定回復原告組織,則原告請求依前案最高法院裁定確定日,並以本件原告自100年6月起迄101年5月止之獎金試算表作為獎金計算基準,請求自103年1月16日起至103年8月21日止,被告未確實回復原告2011年5月組織消費圖所示之會員組織前之獎金,應有理由。

⒊再綜觀被告於103年1月15日寄送之存證信函第三、四點內

容,可知被告真意不是要原告回任,而是要與原告協商和解,且要求原告須主動與被告連絡進行協商及和解溝通事宜,足徵上開存證信函目的,非在使原告回任,而是要協商及和解事宜。事實上,原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即依函文與被告公司協理「洪嘉鴻」連絡,表示願意協商,並請洪協理約時間洽談,但洪協理後續全無音訊,此情形下,原告只能等待三審裁判結果,故被告辯稱:原告於103年1月17日起至103年8月21日止並無任何個人業績,故不需給付獎金,自與誠信原則相違。

⒋被告近年來,屢以與本案之一貫手段,對資深會員不當撤

銷其會員資格及經銷權後,再從中「回收」資深會員之組織及月獎金,前案審理時,原告即提出遭不法撤銷之資深會員「蔡翠雲」、「簡麗貞」之聲明書,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4年2月10日審理時並不爭執上開聲明書之真正,足見被告公司不法回收資深會員下線組織及獎金之不道德行徑;相同情形,本件原告遭被告公司不法撤銷會員資格後至前案訴訟三審確定前,原告組織及薪資,均由被告公司回收,若認被告公司得挾以不法撤銷一事及未完全回復原告組織等情下,從中獲利,而不須依三審裁定結果及獎金計算標準給付原告三審裁定確定前之獎金,自屬有助長不法,頓失衡平之情。

⒌關於被證二、被證三資料為被告公司提供之資料,原告不

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惟內容不實在。蓋被告依獎金清單開立支票給付原告之11月份獎金為24萬0845元,惟被證二「會員銷售明細表」記載消費金額為1萬5372元、被證三「原告獎金查詢表」記載原告11月份獎金為3744元,均與原告11月份業績不相符合,何以如此差距。乃因被告公司未完全回復原告組織之故,併予敘明。

⒍至被證四組織表及業績明細所示電腦畫面列印資料,原告

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又被證四資料列印時間為104年2月3日,乃被告公司103年12月間回復原告會員組織以後之報表資料,此部分已經原告請領獎金,故應無爭執。

㈣綜上所述,被告103年1月15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形式上記載「

已回復原告皇冠位階、傳銷權利,以及會員組織」云云,惟事實上,被告公司於本件起訴後、甚至103年12月4日前,均未回復原告組織,則組織既未回復,自難認已回復傳銷權利,故該通知不具有回復原告權利之效力。被告公司既於前案三審裁定確定前並未確實回復原告組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最高法院裁定之獎金給付標準,給付原告自103年1月17日至103年8月21日止、依每月21萬9373元計算之應領獎金157萬0994元,應有理由。

三、被告則以:㈠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85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

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載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及經銷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應回復原告在被告公司之皇冠位階及傳銷之權利。」、「被告應回復原告會員編號TG0l0118號芳瑜商行如附件2011年5月組織消費圖所示之會員組織。」等語,嗣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後,被告旋即接受前案二審判決之結果,不僅未於法定上訴期間即103年1月16日前聲明上訴第三審,更於103年1月15日即以臺中英才郵局第81號之存證信函,通知本件原告依前案一、二審判決之內容回復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原有位階及權利。㈡原告雖主張前開存證信函未曾要求原告回任,且真意並非要

求原告回任等語,惟依前開存證信函中第三點之用意,係針對原告前案訴訟請求給付獎金之部分,希望與原告協商給付之方式,避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影響公司營運;第四點之用意係通知原告可連絡之窗口。雖第三、四點中並未要求原告回任,然原告僅為被告公司之會員,並非被告公司編制內之員工,被告之皇冠位階及經銷權利之恢復,實不以「通知回任」為必要,否則原告前案起訴之聲明,豈有不要求「回任」可能。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實際回覆原告之會員組織,並以原證3、4

前後之會員組織表為憑。惟依該證物3會員組織表,即已列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皇冠」位階及其各下線之組織,足徵原告已恢復於被告公司之位階及組織。至於原告所指訴外人黃琳潔之董事位階,則係因黃琳潔曾向被告質疑其上線應該為訴外人吳美蘭而非楊曾炳妹(按:原告為楊曾炳妹之上線),伊從未於任何文件簽名蓋章同意轉線,故於原告眾多下線中,僅有黃琳潔一人之位階尚未恢復,此亦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是原告憑此主張被告直至103年12月4日前尚未恢復被告之會員組織表,顯有誤會。

㈣又兩造間前案確定判決所採取之獎金計算標準即前案二審判

決第29頁所載固以「被上訴人請求自停權一年(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系爭獎金為263萬2477元,較為適當」等為基準,惟上開標準為兩造間於前案訴訟期間所不得不採之計算標準,而該標準僅適用於前案關於確認經銷關係存在,回復會員資格等訴訟確定之日即103年1月16日(即前案第二審上訴人之上訴期限末日)為止。是以,前案訴訟中關於兩造間會員資格、經銷法律關係之確認訴訟以及回復原狀訴訟,前案一審、二審判決均認原告全部勝訴。揆諸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若將前審一審、二審判決主文與原告之聲明相比較,形式上已屬一致,足認原告就前案訴訟中關於兩造間會員資格、經銷法律關係之確認訴訟以及回復原狀訴訟並無上訴利益甚明。準此以言,被告於接受前案二審判決之結果,且未於法定上訴期間即103年1月16日屆滿前聲明上訴,則此部分訴訟已於103年1月16日確定。況且,原告前案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第1頁亦記載:「一、本件被上訴人蘿雅蒂詩公司不法撤銷上訴人楊芳瑜之會員經銷資格一節,經一、二審為相同認定,實值贊同。」等語,顯見其並非就兩造間會員資格、經銷法律關係之確認訴訟以及回復原狀訴訟部分提出上訴,而原告之上訴範圍僅及於獎金計算多寡,自不影響於前案訴訟期間之獎金計算至103年1月16日之認定。綜上,被告既然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恢復伊於被告公司之位階及權利,則於前案二審判決就會員資格部分判決確定之日即103年1月16日後,原告之會員權利業已恢復,關於獎金之計算即應回歸兩造間會員經銷契約之約定內容,不得再以訴訟進行間之標準請求甚明。

㈤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提出原證三之「獎金制度簡表」,說明原告之獎金計算方式及計算結果如下:

⒈被告對於公司產品訂有PV值(Product Value),即指產

品價值,係用來累計經銷商向公司提貨的業績,以經銷商向被告提貨產品的數量去換算,提貨數量越多,累積之PV值越高,換算得領取之獎金越多。

⒉銷售獎金:原告於被告公司為皇冠位階,若當月個人業績超過1500PV,可領取30%之銷售獎金。

⒊經理同階輔導獎金:原告於被告公司為皇冠位階,其下線

中之主任位階、專員位階為其「經理小組」,若當月小組業績達3萬PV且個人業績達1500PV,為「合格經理小組,最多可領取17%之輔導獎金。

⒋皇冠組織獎勵:原告於被告公司為皇冠位階,若當月符合

「合格經理小組」,且原告之下線中,有3系為「合格董事」,則原告為「合格皇冠」,最多可領取2%之組織獎勵。

⒌承上規定,原告於103年度1月至10月並無任何業績,其個

人PV為零,依前述被告公司獎金制度,原告亦不符合「合格經理小組」,故此段期間並無任何獎金可領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自103年1月17日至103年8月21日止之應

領獎金186萬1132元,被告特予否認,原告應依兩造間會員經銷契約關於獎金計算之約定,重新計算得請求之獎金,並舉證以實其說。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87年間申請加入被告公司成為會員,兩造間成立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原告至90年3月22日晉升為皇冠位階。

㈡被告於100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經常不配

合公司課程及活動,又違反被告公司營運規章第3章第11節及第12節規定,自100年6月1日起撤銷原告會員資格、停止傳銷權及經營權。

㈢本件訴訟中,被告已於104年1月6日依每月21萬9373元計算

給付原告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1月16日止之獎金計164萬8836元及其利息20102元(總計給付166萬8938元予原告)。

㈣如認原告所主張於103年1月17日起至103年8月21日止之獎金

計算標準為有理由,則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獎金金額為157萬0994元之數額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17日起至103年8月21日止之獎金157萬9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查本件原告於87年間申請加入被告公司成為會員,且兩造間

曾簽訂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而原告至90年3月22日已晉升為皇冠位階。被告公司曾自100年6月1日起撤銷原告會員資格、停止其傳銷權及經營權,並自100年6月起,不再給付獎金予原告,而兩造間亦因此產生訴訟(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50號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嗣該事件最後經最高法院於103年8月21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事件一、二、三審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㈡其次,兩造間確認原告會員資格及經銷關係之存在,以及被

告應回復原告皇冠位階及傳銷權利、及100年5月組織消費圖所示之會員組織等項原告請求,固經前案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然被告就此不服而提起上訴,雖經前案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然就兩造間獎金之計算依據,兩造仍有爭執,且前案

一、二審所採認之計算基準亦有不同,故原告於前案第二審判決後,旋合法提起上訴,又按上訴之不合法可以補正者,祇須當事人於上訴法院裁定前補正,即難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認此種上訴亦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必待駁回該不合法之上訴裁定確定,其判決始得謂為確定(最高法院67年臺抗字第4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兩造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日應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之裁判日即103年8月21日,此有該民事裁定書1份在卷可考。

㈢又被告雖辯稱曾於103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載明「已回復原告皇冠位階、傳銷權利,以及會員組織」云云,惟查:

①原告會員身份、皇冠位階、傳銷權利及會員組織,乃原告

傳銷之核心內含,如有欠缺則會員權利難以實現(如:黃琳潔代表一組找線,未回復黃琳潔組織,表示黃琳潔整個下線組織未回),又會員身份、位階、會員組織均關係傳銷獎金、會員系數及業績之計算,在被告未實際回復原告會員組織前,自難僅以存證信函,即作為被告已確實回復原告權利之證明。

②另被告於103年1月15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固記載通知回

復原告會員資格及權利云云,然事實上於寄送存證信函當時、以及寄送後,至少在103年12月4日前均未依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回復原告100年5月組織消費圖所示之會員組織,此由原告於103年12月4日自被告公司網站列印11月份之原告會員組織表(即原證3)及於103年12月24日列印12月份之原告會員組織表(即原證4)對照,即知原告11月份組織表中「黃琳潔」下線組織並未回復;於12月份組織表中始回復下線「黃琳潔」為原告組織,換言之,被告公司於本件原告103年9月26日起訴後,甚至103年12月4日前,並未完全回復原告之會員組織,則被告公司所辯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謂已回復原告權利云云,即屬空言,自難採信。

③再者,綜觀被告103年1月15日之存證信函第三、四點內容

,可知被告真意是要與原告進行協商和解,且要求原告須主動與被告連絡進行協商及和解溝通事宜,足徵上開存證信函目的並非在使原告回任,而是要協商及談和解事宜。

綜上所述,被告103年1月15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形式上雖記載「已回復原告皇冠位階、傳銷權利,以及會員組織」云云,然實質上被告公司於本件原告起訴後,甚至103年12月4日前,均未回復原告之會員組織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已回復原告之傳銷權利,則被告上開通知難謂具有回復原告權利之效力。

㈣故被告所辯前案有關「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及經銷之法

律關係存在。」、「被告應回復原告在被告公司之皇冠位階及傳銷之權利。」、「被告應回復原告會員編號TG0l0118號芳瑜商行如附件2011年5月組織消費圖所示之會員組織。」部分,被告於前案二審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後,被告即接受前案二審判決之結果,不僅未於法定上訴期間末日即103年1月16日前聲明上訴,更於103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前案一、二審判決之內容回復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原有位階及權利,而認前案判決確定日為103年1月16日,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獎金應僅限於103年1月16日前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查兩造間有關獎金之計算,被告曾於前案第二審提出原告自

100年6月起,迄101年5月止之獎金試算表,並加入皇冠經營獎勵0.5獎金,且扣除各筆管銷費用及稅金,經前案確定判決所採認,且被告業已依此計算表所計算之獎金給付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之獎金予原告,復於本案審理中,被告再次依此計算表所計算之獎金給付原告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1月16日止之獎金予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獎金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於前案確定判決之確定日(即回復原告傳銷權及會員組織)前之獎金,洵屬有據,且被告亦同意,若原告所主張於103年1月17日起至103年8月21日止之獎金計算標準為有理由,則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獎金金額為157萬0994元之數額不爭執。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自承前開獎金計算基準應適用於前案判決確定日前,然前案判決確定日為103年8月21日,已如前述,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於103年1月17日起至103年8月21日止之獎金計算標準,為有理由,則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獎金金額為157萬0994元之數額不爭執。是原告依兩造間會員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17日起至103年8月21日止之應領獎金157萬0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請求會員奬金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