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37號原 告 陳石明
莊榮兆被 告 林映姿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原告莊榮兆係訴外人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石公司
)之債權人,慘遭訴外人陳正夫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吞原告陳石明於鑽石公司百分之百所轉投資之大陸智一鞋業公司及香港智一實業公司,已嚴重損及鑽石公司之重大權益。原告莊榮兆取得為鑽石公司之債權人轉讓,有法律上之相關利害關係,故以原告身份共同起訴,合先敘明。
ꆼ被告林映姿時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
地檢署),擁有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偵查、起訴之權力,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被告於承辦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6 號原告陳石明提告陳正夫涉犯偽造文書案件過程中,明知於民國102 年
3 月12日偵訊時係提示「1995.2.20 股權轉讓暨辭任文件(有顏色簽名)」及「日期不詳由您決定即可」二份文件,與陳正夫於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案件提出之10
1 年3 月26日查報狀(101 年4 月17日庭訊)檢附之「1995.2.20 辭任香港智一公司資料、1995.2.20 會議記錄、1995.6.20 香港智一公司股權讓渡資料、1995.6.20 印花稅繳納資料」四份資料不同,竟就此重大疑點置之不理,嚴重偏頗陳正夫,即預設立場濫用職權為罪犯陳正夫脫罪,而於102年6 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命令續查書指其不送鑑定之偵查有違失可據。
ꆼ原告於102 年3 月12日偵訊時所見到之上開「1995.2.20 股
權轉讓暨辭任文件(有顏色簽名)」及「日期不詳由您決定即可」二份文件,當時有聲請保全證據,臺中地檢署亦於10
2 年10月2 日回函表示保全二份證據存於卷內,豈料原告嗣後聲請閱覽刑事案卷,卷存之證物竟變成三份「1995.2.20香港智一公司辭任與股權讓渡資料、1995.2.20 辭職書、19
95.11.8 由您決定即可書函」,證物明顯已遭調包。ꆼ再者,102 年3 月12日偵訊筆錄第四頁第七行記載:「諭知
被告(即陳正夫)今日庭呈正本經核與100 偵續一25號第31
5 、316 頁影本相符,另信件正本經核與101 年偵續二6 號
101 年12月28日刑事查報狀證據9 相符,再留影本各一份,正本均發還」,惟原告記憶被告並未諭知陳正夫,更無表示今日庭呈之證物與之前提呈之證物影本相符,且原告早於10
1 年4 月17日即已否認該二份「1995.2.20 香港智一公司辭任與股權讓渡資料、1995.2.20 辭職書」係偽造在案,並確認102 年3 月12日所見到之證物與101 年4 月17日所看到者不同,倘係原告之前就見過相同之證物,必會當庭表示偽造之意見,但因從未見過之偽造證物又係彩色簽名,原告第一時間才會被騙上當未當庭否認,該日庭訊後,原告隨即補呈八份狀紙更正被騙上當之證詞,雖不被被告採信而對本案逕為不起訴處分,然經原告再議成功。又被告身為檢察官日理萬機,102 年3 月12日開庭時間甚短,根本沒有當庭核對而又馬上反應今日庭呈之證物與之前文件相符,顯違反常理與事實,且原告陳石明當時在庭,亦未見被告將信件正本當庭發還陳正夫,故上開筆錄記載顯違反常理,有竄改之嫌。
ꆼ102 年3 月12日偵訊時,陳正夫係當日庭呈文件正本,如果
證物確係當庭提呈,該偵查案卷102 年3 月12日筆錄後留存之三張證物全部均會註記「被告庭呈附卷,留影本」,怎會僅「1995.11.18由您決定即可書函」有此註記,而另外兩張「1995.2.20 香港智一公司辭任與股權讓渡資料、1995.2.2
0 辭職書」均無此註記?且證物袋上記載:「證物名稱,告訴人簽名原本二紙」,顯見證物原本並無發還陳正夫,但10
2 年3 月12日偵訊筆錄第4 頁卻記載:「再留影本各一份,正本均發還」,原告陳石明當時在庭未見檢察官有將文件正本發還陳正夫,而係直接留存正本,是以筆錄明顯記載不實(或遭竄改),亦與卷宗所保存之證物袋及證物原本二紙之事實相違。
ꆼ綜上所述,因被告偵查嚴重疏失,其以筆錄記載不實及證物
遭調包之重大不法,就原告提告陳正夫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公然脫罪圖利陳正夫三億以上,前後歷經四次發回續行偵查(98年度偵字第10876 號、99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6 號)。而原告此多次訴訟費用及律師出庭雜費、精神損失甚鉅,爰依民法第
186 條規定,僅先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並請求被告再蘋果日報及中國時報、聯合報與自由時報第一版登報道歉等語。ꆼ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在蘋果日報及中國時報、聯合與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三日及於中天、TVBS、民視、台視、東森、三立、華視、中視、年代、九大電視19-21 點,以每分鐘50字朗讀道歉及判決主文三次(如附件一)。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ꆼ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國家賠償法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在於維護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不因審級、法院法律見解不同或事實認定上之差誤,而動輒致生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蓋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文、理由書意旨參照)。因之,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國家始負賠償責任。又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1年2 月16日7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原告固主張被告執行追訴職務時,嚴重疏失,以筆錄記載不
實及證物遭調包之重大不法,就原告提告陳正夫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公然脫罪圖利陳正夫三億以上,該案件前後歷經四次發回續行偵查,致原告此多次訴訟費用及律師出庭雜費、精神損失甚鉅,而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第1 、2 項所示云云。然被告為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且不論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抑或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個人賠償損害,均僅於被告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始負賠償責任,惟被告並未因原告所述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