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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4號原 告 張家榮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常代 表 人 張良銘被 告 張信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英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常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就第十議案「為罷免本公業法人第四房(即文熙公派下)管理人張家榮案由」之決議應予撤銷。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常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就第十一議案「第四房管理人出缺,推舉參選管理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常(下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上午9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即臺中市潭子區大富里活動中心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中,有違反被告章程規定之無效事宜,而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於102年12月22日上午9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即臺中市潭子區大富里活動中心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無效。⒉被告張信忠被選任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第四房之管理人之選舉無效。⒊確認原告張家榮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第四房之管理人。」,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2月27日更正訴之聲明:「⒈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於102年12月22日上午9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即臺中市潭子區大富里活動中心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中,第十案、第十一議案之決議無效。⒉確認原告張家榮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第四房之管理人。」,嗣於本院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再更正為如主文之聲明,其性質上均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於102年12月22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決議第十案及第十一案究否有違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章程規定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所生爭執,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之一,被告祭祀公業法人

於102年12月22日上午9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即臺中市潭子區大富里活動中心召開派下員大會,無論派下員大會或召開派下員大會前召開之管理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各議案均無罷免管理人及另行選任管理人之議案。嗣於大會進行中,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代表,竟教唆派下員以臨時提案方式,提出管理人罷免案,罷免原告為管理人之地位,並補選被告張信忠為管理人。惟查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第三章管理人,第25條(管理人之罷免)第3項載明「管理人之罷免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雖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代表張良銘,於被告祭祀公業法人102年12月22日之派下員大會之議程內,將罷免案列為議案第十案,將補選案列為議案第十一案,但在召開派下員大會之通知書內,並未列入罷免案及補選案,召開派下員大會之通知係於102年12月6日發文,張良銘於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內第十案載明「本提案於102年12月13日存證信函寄本法人管理人張良銘」,足見罷免案及補選案均非本次派下員大會之法定議案,上開罷免案當然為臨時動議,自不得討論表決,故該罷免案之決議,應予撤銷,罷免案之決議既經撤銷,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第四房之管理人並未出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再從新選出被告張信忠為管理人選舉之決議方法,即有違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章程之情形,亦應予以撤銷,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係於102年12月6日即

通知各派下員於102年12月2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依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於102年12月26日通知各派下員之會議決議第十案之說明,載明本罷免案係於102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致張良銘,則存證信函是否即提案書已有疑義,是否有人連署及連署人數是否超過章程第25條之法定人數(20人),均未明。且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既已將開會議案通知各派下員,如議案有所變動,自應更改會議日期,始為正確。但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卻將開會通知未列入之議案列入,自應認該議案為臨時動議,不得提出管理人之罷免案。則派下員大會決議第十案係關於管理人罷免案,且係以臨時動議提出,已違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章程第25條之規定,該第十案決議自應予以撤銷,且原告已當於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監察人提出第十議案討論時,即當場提出異議。另派下員大會決議第十一案係關於補選被告張信忠為管理人,惟因第十案罷免案之決議既應予以撤銷,原告當然尚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第四房之管理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第四房管理人並未出缺,從新選出被告張信忠為管理人之決議方法,亦違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規定,亦應予以撤銷。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㈠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以內民字第178628號布施行現行「會

議規範」中第五章就動議之種類、提出、程序均有詳細之規定,第34條提案之定義為:動議以書面為之者稱為提案,提案除依特別規定,得由個人或機關團體單獨提出外,其附署人數如無另外規定,與附議人數同。而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第25條係規定:管理人有違法或失職等情,得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請求管理人代表召開派下員大會,超過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決議罷免之。本件被告張信忠等4人提案,並經訴外人張益豐等23人聯名附署已逾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96員五分之一員額,於派下員大會開會日期102年12月22日之前12月13日,以大雅郵局第606號存證信函,寄送予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代表人張良銘,張良銘並於12月16日收受。嗣排入是日議程第十案,經與會成員討論後,出席人數54人中,計38人同意通過罷免原告之管理人職案。再依議程第十一案補選第四房管理人,經討論決議,除第四房派下員連署同意書,並經出席人數54人中,計37人同意通過被告張信忠為第四房管理人,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於12年12月22日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均合乎法令與章程各項規定,自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㈡派下員大會決議罷免案已如前述進行決議,且依被告祭祀公

業法人102年12月6日法人張五常字00000000000號派下員大會通知函說明五函示規定,於會議期日之前即已提出,其議程係為主動議討論之提案,非臨時動議,原告不知,遽斷言罷免案決議無效,殊無足採。另原告興訟成性,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及上級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六洽,自100年6月成立迄今,原告已涉告訴、唆使訴訟及參與訴訟至少12件,足見原告為謀一己私利,無視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利益,無端藉故興訟。

㈢原告是在第十一議案通過之後要離開會場時,才表示今天的

議案違反規定,是無效的,罷免不合法,章程不合規定,並非在討論第十議案前即提出異議。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就原告所提原證1至5,及被告所提被證1均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㈠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於97年7月1日施行,依

該條第2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是祭祀公業依該條第2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後,即具有法人資格。另參諸該條立法理由:「祭祀公業之性質特殊,其以獨立財產為基礎,而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既需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而其專為祭祀所設立之財產既非以營利為目的,又非盡屬公益性質,不宜逕以法律單純將其歸類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基於維護並延續其固有宗族傳統特性,解決其與現行法律體系未盡契合之問題,爰明定依本條例申報並完成登記之祭祀公業為特殊性質法人,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俾使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以有別於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是祭祀公業於該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依該條例申報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由其自行選擇存續之方式或解散。再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依民法規定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得依本條例規定,於三年內辦理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完成登記後,祭祀公業法人主管機關應函請法院廢止財團法人之登記。」該條立法理由為:「本條例立法目的在於解決既存之祭祀公業所面臨之問題,故以申報清理之方式確定其派下員再由派下員決定其是否存續,需存續者可經登記成為祭祀公業法人,仍保有祭祀公業之傳統型態;不需存續者則將其財產捐出成立財團法人或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是以祭祀公業法人係為保存傳統所為之特別規範,如有需新設立祭祀公業實不宜再以舊制組織存在,以免繼續衍生男系繼承及公同共有財產處分困難之問題,故明定新設立者視其設立之型態以人(宗親)為主則成立社團法人,以財產為主則成立財團法人。」是綜合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觀之,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祭祀公業於該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依該條例申報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由其自行選擇存續之方式或解散;需存續者可經登記成為祭祀公業法人,仍保有祭祀公業之傳統型態;不需存續者則將其財產捐出成立財團法人或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是祭祀公業登記成為祭祀公業法人,如未選擇將其財產捐出成立財團法人或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即應依民法規定成立社團法人。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之最高機構,亦係公業內部之意思決定機構,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為該祭祀公業之重要的內部意思表現,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得撤銷或無效之規定。另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固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惟違反者,仍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如經股東會決議,亦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得依同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而非決議不成立。

又股東會出席人數不足法定數額,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㈡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係於101年6月26日設立登記成為祭祀

公業法人,有原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56條之規定。原告張被告102年12月22開會時決議之第十、十一案部分,係違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規定,以臨時動議提出,為被告以上詞置辯,則兩造爭執所在為:⒈本件102年12月22日被告祭祀公業開會時決議之第十、十一案部分,是否係臨時動議提出?⒉該第十、十一案有無違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規定?其法律效果如何?經本院審酌認定如下:

⒈「按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但書,所謂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

、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觀其文義,係指股東常會或臨時股東會之召集,其召集之會議議程,雖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上開有關事項,列入會議之議程,未經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列入議程之事項,即不得於臨時動議之議程中提出之意」(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之被告102年12月26日法人張五常字00000000000號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常函所載之主旨:「檢送本法人102年12月22日(星期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全乙份,謹請轉陳臺中市政府准予核備惠復,請查照。」、說明:⒎討論議題之⑽「為罷免本公業法人第四房(即文熙公派下)管理人張家榮案由,請公決。說明:⒈本提案於102年12月13日存證信函寄本法人管理人代表張良銘君受理。⒉附本公業法人派下員罷免案連署提案書參考。決議:⒈38人同意通過罷免張家榮。⒉1人不同意。⒊15人放棄表決。」,討論議題之(11)「第四房管理人出缺,推舉參選管理人。決議⒈37人同意通過張信忠為管理人。

⒉任期至本屆期滿為止。⒊附第四房連署同意書。」等語,可知系爭派下員大會討論議案十係就為罷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第四房管理人張家榮之提案決議、議案十一係就第四房管理人出缺之選任決議。惟觀之被告102年12月6日以法人張五常字第00000000000號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常派下員大會函之主旨:「本祭祀公業法人,訂於102年12月22日上午9時辦理派下員大會,敬請派下員準時參加,請查照。」,即系爭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其上開函文所載「四、討論議題」中,並無有關罷免管理人及選任新管理人之議題,顯見系爭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上並無記載相關罷免及選任新管理人之議案,則系爭派下員大會討論議案十之罷免四房管理人張家榮及議案十一選任新管理人案,既未見於召開派下員大會之通知上有所記載之議案,即屬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至被告雖抗辯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於102年12月6日開會通知函說明五另檢送提案單,規定如另有提案,可列入議題討論,且其後開會係以主動議討論之提案,非臨時動議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該二項議案既未經於召集事由中列舉,即應認屬臨時動議提出,不因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其後所載會議記錄記載之方式而有所不同,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⒉按「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次依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第三章管理人第25條規定:「管理人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得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請求管理人代表召開派下員大會,超過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市人數過半之決議罷免之。管理人就職不足壹年者,不得罷免。管理人之罷免,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管理人代表接受罷免案之連署後超過十五日而未召開會議,或無人召開會議者,準用本章程第十二條四項後段之規定。」,可知被告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罷免,確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依被告祭祀公業法人章程第三章管理人第18條規定:「本法人共五大房分別由派下員大會每房選出一位管理人,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或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書為當選。」、第23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因故出缺時,由派下員大會於陸個月內由出缺該房補選適當人員繼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任期為限,但任期不足一年者,不予補選。」,足證如非管理人有出缺之情形時,自不得再選任新管理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解釋上罷免管理人之議案既不得於臨時動議內提出,其緊接再後之選任新管理人議案自也不得在臨時動議內提出,故原告主張該第十、十一議案之決議方法,皆違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章程規定,即有理由,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⒊按「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制

出席股東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者,原為防止出席會議之股東,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公司營運之決策與推展。至因故未曾出席之股東,既尚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任意翻異,應否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制其不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民事裁判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確於該日會場時,對第十、十一議案之決議方法當者表示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於第十議案一開始討論時即提出異議,被告則表示係第十一議案通過後原告始表示異議,惟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及前揭說明,只要出席之人於當時表示異議即可,並未限制須於表決前或表決後為之,故原告既已當時表示異議,其主張該二項議案皆應予以撤銷,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上午,就決議中第十、十一議案,既因違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章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其決議方法即有違反章程情形,並經原告當場表示異議,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兩項決議應予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於被告祭祀公業法人第四房管理人之法律關係,既未因合法罷免而終止,則原告仍為祭祀公業台中市張五常第四房管理人之身分即仍存在,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