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李文龍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被 告 吳琴子即吳蕙君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兩造原為夫妻,民國93年間兩造因欲結婚而協議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弄○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兩造各負擔一半,由原告先行墊付自備款新臺幣(下同)308萬元,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至於後續之房貸,則由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償還,雖難統計細算兩造各自償還之確切金額,但於離婚前原告每個月均依被告指示匯款予被告之金額,扣除家用所剩,絕對遠超出系爭不動產每個月應繳之房貸本息一半以上。
二、嗣兩造於102年10月1日兩願離婚,離婚協議書雖載有系爭不動產於離婚後仍維持共有,並於離婚後6個月內將之出賣,所得價金扣除離婚後由被告繼續繳交之房貸及過戶稅費後,由兩造平均分配等字句,但無原告不得向被告要求當初代墊之購屋頭期款之記載。而兩造既已離婚而無婚姻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購屋時本應由其負擔,卻全數由原告代墊之2分之1頭期款308萬元之1/2即154萬元。
三、茲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房貸於離婚前後給付之情形,敘述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為308萬元,全由原告支付,依約定應
係兩造各付1/2,即原告代被告墊付154萬元;系爭不動產之房貸部分,設定抵押權之金額為360萬元,實際借款300萬元,兩造約定各付1/2。
㈡兩造於93年10月10日結婚,於102年10月1日離婚,原告於離
婚前每個月均依被告指示之金額自原告合作金庫大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匯款金額包含每個月之家用、房貸利息及民間合會之會費(為返還系爭不動產房貸而參加之民間合會):⒈自93年11月起至101年7月止,原告匯入被告台灣銀行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共計2,439,139元(計算式:即原證3號②房貸支出欄合計71,250元+③民間合會之會費欄合計2,367,889元=2,439,139元),故離婚前,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共計2,439,139元。
⒉自93年11月起至102年5月止,應支付之房貸利息共為288,14
8元(即原證3號④利息欄合計),依約定兩造應各負擔1/2即144,074元。
⒊離婚前,原告給付之房貸本金為2,295,065元(計算式:2,439,139-144,074=2,295,065)。
⒋離婚後,原告支付之房貸利息為5,932元(自101年10月24
日以後)、貸款本金為24,508元,合計離婚後原告償還房貸本息為30,440元。
㈢要之,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本金為300萬元,依約定兩造各應
負擔150萬元,而原告已支付房貸本金2,295,065元及利息144,074元,足證原告支付之房貸本息已逾兩造所約定應各負擔1/2。
四、93年5月間,兩造共同協議購買系爭不動產,頭期款308萬元全由原告支付,此為被告肯認,惟被告辯稱此為原告對伊之贈與,並非真實:
㈠由被告於102年3月2日傳予原告之簡訊內容略以:「房屋我
同意賣了後,扣除三百萬,扣剩下貸款再平分…」等語,可知:
⒈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確非贈與,否則被告為何同意將房子賣
了先扣除300萬元(即原告支付之頭期款308萬元)歸原告所有,貸款再由雙方平分負擔。
⒉被告辯稱上開簡訊內容係因原告外遇,當時為離婚談判條件
,惟若談判離婚時條件不利於原告,被告為何要將原告贈與之頭期款歸還,再將自己繳納之房貸分一半給原告?實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308萬元及裝潢家具之款項均係原告向母親所借。
㈡若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308萬元為原告對被告之贈與,及購
屋後之房貸均係由被告所支付,依經驗法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系爭不動產係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1/2)。
㈢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略以:「兩造婚前共同購買、並登記為共有之房屋…於離婚後仍維持共有…。」:
⒈由「兩造婚前共同購買、並登記為共有之房屋」之文句,即
可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購買而登記為共有,並無被告所稱頭期款係原告對其贈與之情事,足證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依約定應為兩造各負擔1/2。
⒉若該頭期款為原告贈與,而房貸全數為被告繳納,被告豈可能於離婚時同意系爭不動產「於離婚後仍維持共有」。
五、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房貸,被告辯稱均為其給付,此非事實:㈠由被告於102年3月1日傳予原告之簡訊內容略以:「從去年
十一、十二月起房貸4千元都是我付…」等語,可知被告自承自91年11、12月起,系爭不動產之房貸4,000元均為被告支付,而在此之前,則均為原告支付,足證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實係由兩造平均負擔。
㈡經調閱被告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可知兩造共同集
資以被告名義參加之民間合會,由被告將會錢(含原告匯予被告之會錢)匯入訴外人即會首賴寶珠之帳戶,被告再將標會後之會款償還房貸,可證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並非均為被告支付。且查,被告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繳納房貸726,730元,被告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參與賴寶珠之合會,共得款4,678,750元,但被告僅以2,297,399元償還房貸,其餘均沒入被告個人所有。
㈢被告辯稱其以自己之存款提前繳交房貸本金,並非事實,被
告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於97年3月3日前共有5筆提前還款,總金額為1,649,103元,資金來源係由賴寶珠匯入會款共2,706,250元,其中105萬餘元被被告併入其帳戶。
㈣另查,於97年12月之前,原告每月均匯款35,000元至46,000
元予被告,兩造為兩口之家,當時沒有小孩,原告支出家庭所有固定水電瓦斯開銷後,被告卻稱每月生活費達9萬元至10萬元,這有可能嗎?茲以96年6月為例,當月須支付會錢52,000元、貸款9,213元、被告所列家用91,112元,開銷共15萬元,如何支付?㈤被告又辯稱其已支付家庭開銷、會款、貸款等費用,惟此等
費用均係兩造於婚姻期間之支出,應屬婚後財產與婚後債務問題,此依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雙方已相互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已無斟酌之必要,故本件僅餘原告於婚前代被告墊付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尚未清算。
六、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兩造於93年10月10日結婚,為婚後共同居住,於93年5月12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1/2,然兩造出資未必各一半,蓋兩造為結婚之目的而購屋,實難明確區分雙方出資比例為何,如一方經濟能力較優,出資較多或房貸繳交較多,應屬正常合理,如無特別約定,實難逕以所有權登記之比例,遽認兩造出資之比例。又兩造對於家庭之貢獻,實難以金錢衡量,故縱原告出資較多,亦不能否認被告對於家庭之貢獻。
二、兩造結婚時,為共組家庭,原告承諾要照顧被告及二名女兒,並願提供房屋共同居住,且自願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308萬元,而被告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訂金2萬元,原告所支付之頭期款308萬元,屬於贈與性質;被告為彰化縣政府之資深公務員,有資力可支出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原告稱頭期款係代被告墊付,所述不實;兩造於離婚時,已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將來之處分予以協議,卻未將返還頭期款154萬元訂入協議內,足證該頭期款具有贈與之意思;原證5號簡訊所稱扣除300萬元雖係指扣除頭期款,但此為兩造離婚時協商離婚協議之過程,最後之協議結果則為兩造離婚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
三、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前共同購買,當時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頭期款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房貸,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全部均由被告之帳戶支出,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生活費用則由兩造比例分擔,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係分別向台灣銀行貸款200萬元、100萬元
,共計300萬元,貸款日期均自96年6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計20年。至97年12月16日止,被告除定期繳交房貸外,尚分別以自己之存款提前繳交房貸本金849,103元、810,000元,剩餘房貸本金1,171,634元,被告乃向訴外人即被告胞妹吳秀勉借款,以清償剩餘房貸本金,此即原證4號簡訊所稱房貸,之後再每月分期還款4,000元,則被告對於上開二筆房貸,已獨自提前還款2,830,737元。
㈡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係由被告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扣
繳,全數房貸均係由被告繳交,而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雖有匯款至被告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原告亦承認家庭理財由被告管理,故原告匯款給被告乃係基於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之承諾,款項僅供家庭開銷之用,並非為繳交房貸之目的。再者,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每個月須繳款約1萬元,甚至數千元,觀以被告繳交房貸之紀錄,幾乎為被告省吃儉用所存之大筆金額繳交,並非逐月扣繳。縱有逐月扣繳,金額也僅有13萬元,即使原告每個月匯款給被告之款項包含房貸,亦僅為13萬元之一半即6萬餘元而已,故房貸由被告支付,自無須再從原告所匯之家庭生活開銷費用,轉為繳交房貸之用。
㈢原告所稱自96年6月14日起至97年12月16日止,由其繳納房
貸一事,顯有誤解。蓋原告雖稱每個月有匯款數萬元不等之金額,然兩造之家庭開銷每個月平均達9萬元至10萬元,原告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額,不僅不足充當家庭生活開銷,被告仍須每個月平均支出5萬元,作為家庭生活開銷費用。
㈣被告自80年間起均有參加朋友邀集之合會,以為儲蓄之用,
原告所稱之會錢,乃被告於93年4月間起以被告之名義參加之合會,並由被告自己之存款繳納合會會款,與原告之匯款無關。
四、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第六條已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處置方式,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兩造之約定,實無理由。
五、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之結果: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婚前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於93年5月27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為所有權之登記,兩造應有部分各1/2。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308萬元,由原告支出。
㈡兩造於93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共同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李英豪(00年00月00日生)。被告與亡夫葉宗賢所生2名女兒葉文琦及葉芳吟(兩造離婚時,該2名女兒均未成年),於兩造婚後,並與兩造共同居住。
㈢兩造於93年6月2日以系爭不動產於93年6月2日為台灣銀行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並向台灣銀行貸款100萬元、200萬元,上開貸款之利息,於93年7月14日及同年8月14日由被告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扣款;另自93年9月14日起由被告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扣款。上開二筆房屋貸款於97年12月16日清償完畢。
㈣原告自93年8月5日起至101年8月止,每月匯款不等金額給被
告,自原告合作金庫大竹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至被告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總金額為3,281,768元。
㈤兩造於102年10月1日離婚,兩造於同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內
容略以:「…雙方相互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男方應自一0二年十月起,至李英豪大學畢業止,於每月五日前,按月支付女方兩造之子李英豪之扶養費用新台幣九千元,由男方匯款至女方之帳戶(台灣銀行彰化分行,戶名:吳琴子,帳號000000000000),其中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兩造婚前共同購買,登記為共有之房屋(門牌號碼:彰化市○○里○○鄰○○○街○○○巷○弄○號)其及坐落基地,於離婚後仍維持共有,先由女方繳交該屋之其餘房貸,但雙方未經他方之同意,不得私自以該不動產之持分為擔保向銀行辦理貸款,或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如有違反,應給付他方與設定抵押權金額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雙方同意上開兩造共有之房地,於離婚後六個月,應共同出賣予第三人,出賣所得價金,扣除離婚後女方繳交之其餘房貸及辦理過戶所需之費用及稅捐後,由雙方平均分配。…」。㈥兩造於98年2月24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台灣銀行辦理貸
款130萬元,前述⒌所示離婚協議書第五點第三行:「先由女方繳交該屋之其餘房貸」所稱之其餘房貸即指上述向台灣銀行貸款130萬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有無約定出資比例?㈡原告支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308萬元,是否為為結婚
之目的而為贈與及出資?㈢兩造於102年10月1日協議離婚前,是否有針對原告支出自備
款308萬元為協議?若有協議,協議之結果為何?㈣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54萬元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起訴以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各出資1/2,系爭房屋之自備款308萬元係由原告支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308萬元之1/2即154萬元,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暨兩造間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等事項負其舉證責任,如原告未為能就上開事項為適切之舉證,其主張即不能認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前共同購買系爭房屋,兩造登記之應有部分各為1/2及自備款308萬元係由原告支付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兩造購買系爭房屋,約定出資比例各1/2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則就兩造購買系爭房屋,是否約定出資比例各1/2乙節,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必待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提出反證。經查:系爭房屋雖經登記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1/2,惟以自己之資金出資購買不動產後,以他人名義為登記者,其當事人間內部之法律關係多端,可能為消費借貸、借名登記、信託登記、贈與或其他有名、無名契約甚至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僅有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而由一方先行墊付價金乙途。是故,本件僅依系爭房屋經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論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購買系爭房屋約定出資比例各為1/2並由原告先行墊付自備款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仍應更為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以資佐證,其主張自難憑採,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屬實,則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被告抗辯原告支付自備款308萬元係為結婚之目的而為贈與)是否真實,自無庸再予審認。
三、又查:兩造於102年10月1日協議離婚,其離婚協議書內有關財產之處理,約定為:「…雙方相互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婚前共同購買,登記為共有之房屋(門牌號碼:彰化市○○里○○鄰○○○街○○○巷○弄○號)其及坐落基地,於離婚後仍維持共有,先由女方繳交該屋之其餘房貸,但雙方未經他方之同意,不得私自以該不動產之持分為擔保向銀行辦理貸款,或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如有違反,應給付他方與設定抵押權金額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雙方同意上開兩造共有之房地,於離婚後六個月,應共同出賣予第三人,出賣所得價金,扣除離婚後女方繳交之其餘房貸及辦理過戶所需之費用及稅捐後,由雙方平均分配。…」等語,有兩造均不爭執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所示,第3點係有關兩造婚後財產之處理,兩造協議互相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第5、6點則係有關兩造於婚前共有之系爭房屋之分配處分方式,兩造協議為離婚後系爭房屋仍由兩造繼續共有,並由被告繳交其餘房貸,於離婚後6個月由兩造共同出賣系爭房屋,所得價金於扣除被告於離婚後繳交之房貸及稅捐費用後,餘額由兩造均分。即上開離婚協議書已就兩造婚前共有之系爭房屋及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應如何處分及分配等事項為協議,惟其內容並無關於應由被告返還原告支付系爭房屋自備款308萬元半數之約定,兩造既然就婚前取得並共有之系爭房屋於協議書內協議其處分及分配方式,如原告對被告仍有請求返還自備半數即154萬元之債權存在?何以未見約定離婚協議書內,不僅未約定出賣系爭房屋所得價金應先扣除自備款或被告分得價金應先扣還154萬元予原告,亦未見原告此項債權存在及被告應如何清償之約定。另參酌原告提出之原證五即被告於102年3月2日傳予原告之簡訊內容以:「房屋我同意賣了後,扣除三百萬,扣剩下貸款再平分…」等語,被告亦不否認曾傳送此簡訊予原告,即於兩造離婚協議磋商之過程中雖曾提到有關原告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之問題,惟嗣後兩造於102年10月1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中則未為此項約定,顯見兩造於多次磋商協議過程後,最終之協議結果亦排除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半數自備款之權利,至被告前所為願扣除300萬元之議,僅係被告於協商過程中之讓步,既未經兩造合意訂入離婚協議書內,自無從拘束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購買系爭房屋之初,約定出資比例各1/2,並由原告代被告墊付自備款半數即154萬,且嗣後兩造於離婚協議書內就系爭房屋之處分及分配方式亦排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154萬元之權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54萬元及利息,顯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