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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5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552號原 告 林永吉被 告 林睿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為新臺幣拾玖萬陸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83年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請求確定臺中市○○區○○○段○○○○號與824-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所在。」聲明第二項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土地上之果樹移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且於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壹、二記載:「…被告林睿麒前所有權人所有系爭大茅埔段824地號土地,面積為1022平方公尺,較原土地登記簿所載增加了262平方公尺;至…,原告林永吉所有系爭大茅埔段824-地號土地,面積則僅為729平方公尺,較原土地登記簿所載減少約262平方公尺。顯示兩造間土地界址有移動之情形。」且於事實及理由欄

參、一主張因系爭界址不明,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併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足見原告所提確認界址之訴係以系爭824、824-1地號土地界址涉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土地是否歸原告所有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就確認之訴所得受之利益,非屬不能核定,既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自應以就土地爭執之面積而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原告所主張兩造就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有爭執之面積為262平方公尺,原告起訴時,該主張被占用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75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重新核定為196,500元(計算式:262×750=196,500),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1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然原告已於103年9月1日繳納裁判費19,315元,是本院無再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至原告溢繳之裁判費17,215元部分,原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於3個月內請求裁定返還溢繳之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14-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