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59號原 告 劉宏信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被 告 劉宏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粟福祺(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歿)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訴外人粟福祺生前原為退伍軍官,領有退伍金,其死亡後,遺族可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領取一次慰撫金,又該慰撫金性質非屬遺產(司法院院字第1598號解釋參照),再所謂遺族係指依同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辦理。
原告係委託被告出面代表向臺中市後備指揮部領取一次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12 萬9,940 元(下稱:系爭慰撫金),惟系爭慰撫金原應由訴外人粟福祺之遺族即兩造各取得2 分之1 ,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慰撫金之
2 分之1 即56萬4,970 元交付予原告,被告拒不交付,亦已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 年
5 月21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外人粟福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
823 號卷第15頁至16頁;本院卷第7 頁至11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受原告委任向臺中市後備指揮部領取系爭慰撫金,被告於領取系爭慰撫金後,應交付其中2 分之1 即56萬4,97
0 元(計算式:112 萬9,940 元×1/2 =56萬4,970 元)予原告,惟迄未給付,揆諸上開規定,是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4,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併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已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依法即無庸再就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陳玟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