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儀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銀城訴訟代理人 張懿嫻被 告 富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永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柒佰玖拾ꆼ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ꆼ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3 月至6 月間,委請原告加工布匹,原告已加工完畢,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部加工款新臺幣(下同)87萬9,323 元及運費1,470 元,合計為88萬79
3 元予原告,原告於102 年10月31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54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被告皆推託拒付,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開立加工單予原告時,就有清楚寫明請按時交貨,如有延誤造成額外損失,必須由原告承擔,原告之廠長也有簽名以示知悉負責,而伊公司於入胚布後,原告因內部管理問題卻遲遲不加工,伊公司即以傳真、電話或親自至原告公司催促原告,後因原告公司延誤交貨產生的空運費用及提貨費用為美金2 萬661.08元、臺灣區空運費為15萬6,
117 元之損失應由原告負責,並由原告向伊公司請求之款項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自102 年3 月至6 月間,委請原告加工布匹,被告並分別於如原告於103 年2 月12日準備ꆼ狀附表所列入胚日期及碼數交付布料予原告,原告嗣分別於該附表所載之時間交付成品予被告指定之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工款等共計88萬793 元予原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一)原告是否有遲延交貨之情形?如是,是否造成被告之損害?(二)被告辯稱其損害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貨款中扣除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3 月起至6 月間,為被告加工布匹之加工款為87萬9,323 元及運費1,470 元,共計為88萬79
3 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對帳表影本4 份、統一發票影本6 紙、存證信函影本1 紙(見102 年度司促字第4113
1 號卷第3 頁至11頁),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三)原告未遲延交貨予被告,故被告辯稱其損害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貨款中扣除並無理由:
ꆼ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延誤交付成品,致其受有損害,並據此扣
抵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云云(見本院卷第2 頁、第27頁背面),被告所為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ꆼ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廠長莊敏雄證稱:伊於101 年9 月
至103 年1 月間,在原告公司擔任廠長,被告於102 年2 、
3 月間曾經委請原告染布料,伊印象中,被告好像是分批入胚布,又伊對每個客人都說有辦法伊就盡量趕貨給客人,但伊印象中伊沒有說多久可以交貨,且如原告公司同時很多客人欲染布時,就看單子的交期排序染布,伊印象中,因為被告是分批入布,所以被告的訂單進到原告公司時,是沒有寫交期的,至於被告的布進到原告公司後,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要伊趕快做,伊就會盡量趕快排,但伊沒有向被告答應多久之後要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背面),核與被告陳稱:證人莊敏雄有在訂單上簽名,但無法壓確切的交貨日期,是因為布是分批進入原告公司的,所以加工單上並未寫明交貨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45頁背面)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提出之染整委託加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上亦無證人莊敏雄應允被告交貨日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先於準備程序辯稱:莊敏雄廠長有口頭答應1 個禮拜交貨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再於言詞辯論期日復抗辯:莊敏雄廠長有口頭答應入胚布後2 週內交貨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頁正面),已有可疑。
ꆼ又查,被告雖提出其於102 年4 月1 日傳真予原告之載有「
我司訂單JDX1021-3 入布如下:FT1023-8餘布6595y 、3 月
1 日入10,390y 、3 月11日入5736y 、3 月13日入6,266y、
3 月19日入8,131y、3 月28日入9,445y。共入46,263y 。為何到今天已經1 個月了,只攢23,440y ,請在這2 天全數染完,不然來不及要空運?請不要造成貴司與我司不必要的空運費。…。」一節之文件(見本院卷第5 頁),及102 年7月5 日寄予證人莊敏雄之電子郵件中提及「…因為出貨時間嚴重拖延,4 月1 日我有傳真給莊廠長/ 謝小姐,如附件(
1 )。我司入布46,263碼,貴司只染23,440碼,我在傳真之前打過無數通電話趕貨,人也有到染場特別拜託…。這張訂單原先我答應客人分3 次出貨,結果分了7 次出貨(第7 次出貨與貴司無關),其中第4 次和第5 次是空運出貨,第6次是小三通出貨。以上這些問題,都是貴司內部生管和品質的問題造成,請張老闆詳查…。」等情(見本院卷第7 頁),然均未見原告予以簽回確認交期日或向被告表明確因可歸責原告之因致遲延交貨予被告之記載,被告上揭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不足以證明原告應允被告分批入布後,原告需各於
1 週或2 週內,交付已加工之布匹予被告。至被告另提出其與下游廠商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7 頁至9 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遲延交貨予其下游廠商之事實,並不足以反推原告有於應允被告交貨日後,遲延交貨予被告,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情形。
ꆼ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被告交
付原告之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未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萬793 元,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遲延交付工作,致其受有損害,而應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兩相扣抵等情,既查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作逾與被告約定期限始完成情事,故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報酬給付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支付命令後之翌日起即102 年12月4 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固另請求訊問原告公司生產管理的小姐云云,惟本院認為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獲致上開心證,且本件訴訟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自無再訊問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陳玟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