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67號原 告 張江河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劉佳田律師被 告 王淵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租用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租期自民國9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迄租期屆滿時,被告共積欠39
0 萬元之租金未為給付,且租期屆滿後,被告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而逾期使用系爭房地(100年 1月至102年10月)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340萬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及不當得利共 730萬元。關於此部分,被告已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該事件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另原告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並提供120萬元作為擔保(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080號提存書)聲請假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200號民事執行事件),然被告為求免為假執行,遂提供反擔保(本院100年度存字第 2493、2494、2495、2716、2717號提存書),而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租用系爭房地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故意以侵權行為之方法,施作違章建物,嗣經臺中市政府相關單位查獲,並函令通知拆除全部違章建物及將系爭土地恢復為農地農用,然被告對相關拆除違章建物之函令,始終置之不理,而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避免前開函令之違規處罰,乃於 102年6月3日委託訴外人亞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拆除,並給付拆除工程費用 330萬元。基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30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拆除工程承攬契約書第 3條之約定可知,除了拆除、遷走廢土外,並有回復農地農用之狀態,始為竣工,而面積大約3000坪。職此, 330萬元並非僅是拆除費用,尚包括回復農地農用之費用。被告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王淵本簽名及印章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已,原告否認之,且就通謀虛偽乙節,被告迄今並無法舉證。
(二)被告辯稱合法建物即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部分,該農舍係原告所有。被告抗辯借名登記,惟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可資佐證,若是被告所有,兩造何須訂定租約,並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10萬元之租金?另被告雖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2號遷讓房屋事件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臺中市○○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但業經本院 99年度訴字第2272號及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三)再者,除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係合法農舍外,其餘均屬被告之違章建築,其位置面積如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2號及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之測量圖,而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3項判決被告應拆除違章建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但因被告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以致原告迫不得已必須委請承包商,花費 330萬元,依據臺中市政府函令限期拆除,並恢復農地農用之狀態,此 330萬元即係因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以致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臺中市政府 102年2月5日府授農地字第1020023784號函之說明二重申「違法使用」,且說明四記載:「副本抄送土地所有權人張江河君,請立即停止該行為並於 1個月內恢復農業使用,逾期即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38條規定辦理。」,即102年2月5日公文(行政命令)已令1個月內恢復農業使用。另臺中市政府102年5月13日府授農地字第1020081033號函之說明二記載:「經查台安段 128號土地具有建物作為寵物設施使用及設置水池、圍籬;台安段 129地號土地上農舍(台安段244建號、門牌:○○路000號)作為餐廳(柏林寵物俱樂部)使用,農舍外部分興建建物作為洗手間使用及設置圍籬,並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均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2款規定之農業使用定義不符,為農地違規使用;依上開條例第69條規定,請本府都市發展局逕依都市計劃法規定辦理。」,又該函之說明四記載:「副本抄送土地使用人王淵本君及土地所有權人張江河君,請立即停止該行為並於 1個月內恢復農業使用,逾期即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38條規定辦理。」。惟臺中市政府102年9月11日府授都工字第1020167026號通知停工之公文,係於102年9月11日發給原告,但現場已於102年6月10日拆除完畢,後到之公文並無任何作用。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提供擔保金辦理提存,即 100年度存字第2493、2494、2495號提存書,係分別針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 1、2、3項,係為擔保地上物(此部分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免為被強制執行遷讓、拆除。至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本院 99年度訴字第2272號判決及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81號判決,均認定該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實際出資人為被告,而為被告所有。
(二)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地上物及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尚在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81號事件審理期間,且被告已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至3項,提供擔保金辦理提存,而為免為假執行,原告卻目無法紀,於102年6月10日凌晨,利用寵物俱樂部員工睡覺時,雇用數十名黑衣人,強押在場員工後,逕行將上開建物全部拆除。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2號及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均未賦予原告得以強制拆除上開建物(含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之執行名義,但原告卻委託亞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凌晨時押人拆屋,此行為顯然於法未合。
(三)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相關單位函令通知拆除全部違章建物,並將系爭土地恢復為農地農用等語,然前開函令係遭原告誤導該 110平方公尺增建違章建物為原告所有,因此才去函要求自行改善。另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已明確通知原告違建範圍僅屋測 110平方公尺,而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亦函文告知恢復農地農用係屬觀念通知,不具強制執行之法律效力,然原告竟僱用不良份子直接砸毀建物及物品,嗣後復以訴訟方式索求 330萬元之僱工拆除費用,此主張顯無理由。再者,臺中市政府於102年9月11日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暫緩施工,但原告又在102年10月1日再度砸毀被告剩下之物品。況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倘其主張為真,則原告自行拆除自己房屋,何以要被告負擔拆屋費用?實則被告已經被行政機關裁罰 6萬元,原告於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稽查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時,亦主張應處罰使用人即被告。原告故意去函給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要求該局儘速定期執行拆除上開建物,係欲利用行政機關拆除被告的建物,目的在收回自己的土地。
(四)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3項判決被告應拆除違章建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但因被告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以致原告迫不得已必須委請承包商花費 330萬元,依據臺中市政府函令限期拆除,並恢復農地農用之狀態,此 330萬元即係因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以致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按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係法律賦予兩造之權利,原告何以因被告提供反擔保,無法遂行所願,即以不法手段強行拆除建物,原告上開主張顯違法律及悖於情理。原告未有任何法院之執行名義,卻擅自糾眾強行拆屋,復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賠償,其目的意在干擾被告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3月26日中市都違字第102003648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102年5月16日中市都違字第1020068591號函、102年 4月3日中市都違字第1020048186號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原告與亞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拆除工程承攬契約、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 102年9月11日府授都工字第 1020167026號函、102年2月5日府授農地字第1020023784號函等為證(詳本院卷第9至26、100、138至14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除以上開情詞置辯外,並提出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2493、2494、2495號提存書、本院 99年度訴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 181號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案件編號:102(市信)000000、府收文號: 0000000000)市長信箱回覆內容、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2年12月5日中市農地字第1020037759號函、臺中市政府102年5月13日府授農地字第1020081033號函、臺中文心路郵局第1549號存證信函為證(詳本院卷第37至76、93至95、118至120頁)。是本院所應審酌者,乃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兩造就另案一審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即被告於93年1月1日為經營犬隻訓練中心,因而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段○○○○○○○○號全部土地,此時雙方只有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自93年起至98年止,上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均於每年2月到5月間前後,各給付原告租金30萬元。而柏林生活寵物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31日設立登記,完成營利事業登記後,即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營業。上開土地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N、L、H、
J、F、C、B部分上之建物,均為被告出資所建,上述建物所有權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於本件仍不爭執,本院自得引為裁判之依據。而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至3項係判決「被告(即柏林生活寵物有限公司、王淵本)應自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 0.0000000公頃土地上之貨櫃屋遷出,被告王淵本並應將該貨櫃屋返還原告。被告王淵本應將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0.001159公頃土地上之廁所、C部分所示面積 0.035273公頃土地上之狗舍及儲藏室、F部分所示面積 0.007822公頃土地上之洗狗區及廁所、H部分所示面積 0.000352公頃土地上之涼棚拆除後,將該占用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王淵本應將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J部分所示面積0.002933公頃土地上之洗狗區及廁所、L部分所示面積0.0000000公頃土地上之涼棚、N部分所示面積 0.003893公頃土地上之儲藏室拆除後,將該占用土地交還原告。」,且此部分判決並不包括臺中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路000號建物)。原告就上開判決主文第 1至3項,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後,被告亦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則與亞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拆除工程承攬契約,於102年6月10日(即該案二審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81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期間,將上開建物全部拆除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存字第 2493、2494、2495號提存書、原告與亞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拆除工程承攬契約、○○路 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22、37至61、100頁),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確為上開建物(包括○○路 000號建物,及上開土地上之附屬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固為民法第 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自得認為有所有權存在。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又雖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惟該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示效力僅有「推定」之效力,倘真正權利人得舉證證明其方為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非不得向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主張其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得行使之權利。
㈡上開土地上其他建物均為被告出資興建,所有權均為被告
所有,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路 000號建物,被告主張為其以原告名義出資興建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所出具之委託及授權書(其內記載「本人出租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予王淵本,並同意由王淵本出資以本人名義興建農舍。茲因本人經常出國,為農舍興建順利,本人全權委託王淵本處理農舍興建事宜,另為方便手續申請及王淵本等設公司等必要之手續,本人授權王淵本代刻印章,以方便各項必要事項申請」等語,詳本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 505號影卷㈠第15頁)為證;並經訴外人李群輝在另案本院 99年度訴字第2272號事件,於100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有去過大肚山,幫王淵本蓋鐵房子,全部都是由王淵本和伊接洽,也是王淵本付錢給伊,沒有看過張江河等語(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影卷㈠第
248、249頁);復參以起建農舍確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規定之限制,是堪認被告確係徵得原告同意後,借用原告之名義而以自有資金興建上開建物。原告雖否認上開委託及授權書之真正,惟查原告在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2號事件,於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曾陳述:
當時伊正要出國,王淵本曾經拿 1紙委託書或授權書給伊簽名,伊在回國後已將相關之委託書或授權書取回並撕毀,該委託書或授權書之目的,在於委託王淵本蓋農舍(即○○路 000號房屋)等語(詳本院卷第49頁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2號判決)。可見,不論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委託及授權書真正與否,原告確實曾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同意被告在上開土地上興建上開○○路 000號房屋等情,應屬事實,足堪認定。又原告雖陳稱被告最初向伊承租系爭土地時,租金即約定為每月10萬元,伊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係以被告應付伊之93至95年租金扣抵、每年抵扣90萬元,3年總共扣抵270萬元計算等語,惟若原告所述屬實,則被告最初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時,其租金即約定為每月10萬元,嗣以原告之資金(即扣抵 270萬元之租金)興建系爭房屋後,再由原告將該建物連同上開土地一併出租予被告使用時,其上開土地與建物合併出租之租金金額,理應高於原先僅出租上開土地時之每月10萬元租金,然原告並未主張兩造有任何調高租金之約定,顯有違經驗法則。況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迄98年間為止,每年均繳交租金30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除曾於 98年9月24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402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租金外,即無其他催告繳納租金之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96年起,每年仍僅繳交租金30萬元予被告,何以原告自96年起至98年 9月24日為止,均未催告被告給付不足之租金,此亦與常情有違。再者,原告雖提出租賃契約書(其內容係約定每月租金10萬元,詳本院卷第 9至15頁)為證,倘若被告真係一併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及○○路 000號建物,則何以該租賃契約書只記載被告向原告承租○○路 000號建物而已,而未一併將上開土地載明於契約書中,顯然不符合常情,故被告前開抗辯應不可採。
㈢從而,該○○路 000號建物確係由被告出資興建而借名登
記予原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雖因登記之公示效力,就外部關係為該建物的所有權人,惟就兩造內部間仍應承認被告為真正的所有權人,故被告對上開建物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
(四)原告與亞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拆除工程承攬契約,於 102年6月10日即兩造另案二審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 181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期間,在被告已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況下,以行政機關違建拆除通知(實際僅要求○○路000號建物屋側增建物,而非○○路000號建物及其他建物)及回復農地農用為由,拆除上開建物,進而收回土地,茲說明如下:
㈠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路 000號建物屋側所增建之附屬建物(為鐵架烤漆板造、1層約 3公尺高、面積約110平方公尺,下稱屋側增建物)為違章建築,且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函命原告限期自行拆除,有該局102年3月26日中市都違字第1020036480號拆除通知單、102年4月3日中市都違字第 1020048186號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詳本院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稽。雖屋側增建物是由被告起造,然原告既為○○路 000號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且為前開拆除通知單上所載之違建人,其若不拆除該屋側增建物,將有可能面臨遭處行政罰鍰之不利益,故原告本於建築物所有權人及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之地位,自行僱工拆除屋側增建物,所為固屬遵守法律、服從政府行政命令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為,本無不法之處。然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指定自行改善(自行拆除)之期限屆至,被告未為拆除,該局亦尚未有任何進一步的行政處分之際,原告即先行發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請該局儘速定期依法執行上開違建之拆除,此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5月16日中市都違字第1020068591號函主旨載明:「有關台端函請本局儘速定期依法執行拆除座落本市○○區○○路 ○○○號屋側違建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不難發現原告係有意以行政機關違建拆除通知,來拆除上開建物,其目的是要使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因提供反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的土地,得藉由行政機關的執行程序,拆除上開建物後加以收回。
㈡再查,前開行政機關違建拆除通知,僅要求拆除屋側增建
物,而不及於合法起建登記之○○路 000號建物及其餘附屬建物,且訴外人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人員江世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80號妨害自由案件103年8月11日偵訊時亦證稱:伊所查報的違章建物範圍,僅有○○路 000號建物兩側的鐵架增建部分,拆除通知單上有寫○○路 000號兩側,我們只有叫他拆簡圖所示屋兩旁斜線的部分,中間是合法領有執照我們就沒有動,其他停車場、洗狗區、水池等沒有列為違建等語。故原告藉詞行政機關違建拆除通知,自行僱工拆除○○路 000號建物及該屋側增建物外之其他建物部分,與行政機關違建拆除通知完全無關。益見,原告係有意藉詞行政機關違建拆除通知,強行拆除上開建物,其目的是收回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尚無法收回的土地。
㈢另按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
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再按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都市計畫法第 33條、第79條第1項、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2款、第37條、第38條、第69條等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將會被追繳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等稅賦;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經查,依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102年5月13日府授農地字第1020081033號函:「主旨:有關本市○○區○○段○○○○○○○○號都市計畫農業區農地違規使用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經查台安段128地號土地具有建物作為寵物設施使用及設置水泥、圍籬;台安段 129地號土地上農舍(台安段244建號、門牌:○○路000號)作為餐廳(柏林寵物俱樂部)使用,農舍外部分興建建物作為洗手間使用及設置圍籬,並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均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12款規定之農業使用定義不符,為農地違規使用;依上開條例第69條規定,請本府都市發展局逕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四、副本抄送土地使用人王淵本君及土地所有權人張江河君,請立即停止該行為並於 1個月內恢復農業使用,逾期即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7、38條規定辦理」(詳本院卷第118頁),及臺中市政府 102年6月25日府授都測字第1020112835號函:「貴公司於本市○○區○○路○○○號(台安段129地號土地)作為『餐廳』使用一案,違反臺中市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請依規定停止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等內容(詳本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影卷㈠第 201至203頁),可知被告確有於系爭土地上經營柏林寵物俱樂部,而違反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事實,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依上述規定,其確有將系爭土地回復農用之公法上義務存在,且系爭土地未於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時,原告會遭受上述追繳應納稅賦及行政裁罰等不利益。然恢復農用係指土地用途之導正,而非必將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全部拆除始謂合於農用,如○○路 000號建物本屬合法起建登記使用之「農舍」,而得作為農業設施使用,系爭土地回復農用,何需將合法農舍建物拆除?況且,原告於僱工拆除前,已獲命被告拆除系爭附屬建物,及命被告所經營之柏林生活寵物有限公司註銷公司登記停業或遷移他址營業之另案一審判決(詳本院卷第40至61頁),待該案確定,原告即可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不循司法程序救濟,私自僱工將系爭土地上被告實際所有之 ○○路000號建物,及除該建物屋側增建物外之其他建物全部拆除,其行為應具違法性。顯然,原告係為急於收回系爭土地,始以行政機關違建拆除通知(實際僅要求其拆除○○路 000號建物屋側增建物,而非○○路 000號建物及其他建物)及回復農地農用之要求為由,不待另案民事訴訟程序確定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即私自僱工強行拆除被告實質所有之○○路 000號建物及該建物屋側增建物外之其他建物,所為本身已有侵權之故意與違法性。
(五)原告對於被告於93年1月1日為經營犬隻訓練中心,因而向其承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此時雙方只有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自93年起至98年止,上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均於每年2月到5月間前後,各給付原告租金30萬元等情,既不爭執,且被告係徵得原告同意後,借用原告之名義,而以自有資金興建上開○○路 000號建物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土地租賃期間,陸續興建上開○○路 000號建物及附屬建物,該等建物不僅範圍廣大,且屬顯而易見,各該建物的用途,亦與被告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係為經營犬隻訓練中心之目的相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詳本院卷第16至18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租賃期間建築上開建物,其有為任何反對之意思,甚至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同意被告借用其名義,興建上開○○路 000號建物,顯然被告興建上開建物,確均係經過原告同意,且係在被告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之目的(即經營犬隻訓練中心)之合理範圍內,對被告租用上開土地,並非農地農用,原告亦知之甚詳。原告主張被告租用上開土地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故意以侵權行為方法,施作違章建物,卻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而原告既同意被告在上開土地上,建築○○路 000號建物及附屬建物,亦明知被告承租上開土地,係為經營非農地農用之「犬隻訓練中心」,對上開土地,嗣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要求拆除違章建築,及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恢復農地農用,均難辭其咎。凡此,均堪認被告並無於租用上開土地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故意以侵權行為方法,施作違章建物,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拆除建物工程費用、整地回復農用費用共 330萬元,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於租用上開土地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故意以侵權行為方法,施作違章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