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5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574號原 告 王玉鑾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複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蔡宛青律師被 告 彭一津

閔家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台中巿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訴訟代理人 謝文正

陳有堃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部分裁判費新臺幣9,36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57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8,860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7年4月11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