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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5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77號原 告 MANISH ALREJA陶清風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被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街○○○○○號「OO概念館」,擔任芳療按摩師職務。被告A女(下稱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5月19日、5月25日、6月1日、6月8日、6月15日至「OO概念館」接受服務,除103年6月1日及6月8日之外,均由伊為被告進行芳療按摩之服務。詎料,被告於103年6月15日接受伊芳療按摩服務後,竟誣指伊利用進行療程之機會,對其性騷擾,並對伊提出刑事告訴,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被告故意誣陷伊,而提出上開告訴,造成伊名譽受損,身心受創。且伊因被告不實指控,遭公司調查,導致原應於102年5月31日到期之工作契約提前於101年8月15日終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9個月之工作損失22萬5000元(每月平均薪資25000元×9個月=225000元)等語。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000元(原起訴請求122萬5000元,嗣減縮聲明為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伊不服刑事判決,刑事庭每次開庭都要問,已造成伊憂鬱而無法上班,原告為何還要向伊請求賠償,原告解雇的原因不一定是這件事造成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622號起訴,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72號判決有罪,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其所指之犯行存在,卻故意誣陷原告,而提出上開刑事告訴,致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工作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臺上字第7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由原告對被告進行全身芳療,為原告

所不爭執,而原告於按摩時會觸碰被告之身體,被告因此感覺不舒服,是被告懷疑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自非全然無因,其告訴之內容尚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被告因上開情事,因而提出告訴,尚難認定被告係完全虛構事實誣陷原告。而被告對原告提起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之刑事告訴,曾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被告之指述未能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始對原告為無罪之諭知,並非係認為被告有虛構事實,故意誣陷原告,當無從因被告舉證不足而反推被告即有誣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乃屬不法故意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要無可採。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虛構事實,誣陷原告,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