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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楊明山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02,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1日召開理事會議與監事會

議,決議委任律師代理向訴外人彰化縣政府提起請求耕地補償金之遲延利息損害賠償訴訟,費用為就取得金額之百分之30作為委任報酬,如未能追償此部份款項則不支付任何費用。兩造因而於98年7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委任原告對彰化縣政府追償耕地補償金以外之遲延損害賠償(遲延利息),並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以下同)另委託乙方(按即原告,以下同),向彰化縣政府追償法定補償金(依9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3計算)以外之遲延損害賠償,若乙方能合法追償此部份之遲延賠償款項,甲方願就取得之上開款項的百分之參拾作為委任報酬,若乙方未能追償此部份款項,甲方就此部份,不必支付任何酬金。」等語。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三件民事訴訟(其中二件分別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另一件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號審理中經訴訟當事人和解),依該三件民事訴訟之結果,彰化縣政府計應給付被告耕地補償金之遲延利息損害(下稱系爭遲延利息)17,028,427元,彰化縣政府並已如數給付被告。詎被告竟於102年3月1日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關於籌金之約定,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無效為由,發函通知原告將依被告召開之場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給付原告酬金74萬餘元,嗣於102年8月29日函知原告,稱被告102年3月1日函有所載金額漏未扣除被告歷審所支付之裁判費之錯誤,而應更正願給付原告之報酬金額為62萬餘元,被告顯拒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委任報酬。

㈡彰化縣政府既已給付系爭遲延利息17,028,427元予被告,

被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即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5,108,528元,扣除經訴外人王清元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84號假扣押事件查封之806,400元(含執行費6,4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4,302,128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4,302,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又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委任報酬,同意由被告就應給付金額先行代扣執行業務所得10%及補充二代健保費2%。

㈢我國民法關於委任報酬之給付係採「後付主義」,除當事

人另有約定外,報酬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給付,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係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1項規定,就律師酬金以書面約定並明示其計算方法,於法無違;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律師受任處理法律事件,係屬委任契約,除民事訴訟法令在第三審訴訟費用包括律師報酬在內而有限制外,律師報酬之多寡均付諸律師與當事人間之合意而定,律師公會章程之規定顯非委任契約之內容。況臺中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第2款「總收酬金」之規定,僅規定每審級以不逾某金額「為宜」,既僅曰「為宜」,應僅是「建議」「訓示」規定,縱然律師應考慮社會觀感與律師倫理價值觀來約定報酬,但就法論法,尚非一違反此等規定,即造成無效之法律效果,僅屬臺中律師公會是否對原告為行政處分之問題,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就律師酬金已有具體約定,非屬以將來辦理結果為給付酬金「多寡」條伴之約定情形,不違反同章程第38條之規定,且系爭協議書就籌金既已有具體約定,事後原告所主張之報酬亦未逾越該約定,自非屬收受「額外」酬金,亦未違反律師法第34、37條之規定。

㈣再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之規定,除家事、刑事、

少年事件及非就未終結之案件受讓訟爭標的物外,應准由當事人間自由協議,兩造約定就原告受委任經辦之民事案件,約定委任報酬按被告取得款項之30%計算,自屬合法有效。且被告在委任原告對彰化縣政府請求系爭遲延利息訴訟於101年年底最高法院陸續判決確定前,有充裕時間向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無效、或斟酌終止兩造間委任協議,然被告卻均未為之,俟被告努力完成受託任務後,始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無效作為拒絕給付報酬之理由,顯然違背誠信原則。又臺中律師公會於102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已發函表示律師倫理規範已修正,臺中律師公會章程第38條規定應做限縮解釋。至被告抗辯計算原告應得報酬之系爭遲延利息應扣除裁判費部分,該裁判費係應由彰化縣政府給付,且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原即約定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㈠律師法第37條規定:「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

師公會公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又「會員與當事人訂立委任契約,不得以受理事件之機關將來辦理結果,為給付酬金多寡之條件。」則為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下稱臺中律師公會)章程第38條所明定。律師法第37條係屬強制規定,如有違反應屬無效。原告為執業律師,並為臺中律師公會會員,其擔任被告向彰化縣政府間請求給付系爭遲延利息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自不得違反律師法及臺中律師公會章程之規定。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乃係以將來辦理結果為給付籌金多寡之條件,該約定明顯違反臺中律師公會章程第38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及律師法第37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於法無據。

㈡兩造於98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因被告場員陸續

反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報酬過高,嗣後更有訴外人王喬煌等37名場員代表於101年12月間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請求被告依一般行情給付委任報酬,經被告理監事及現任場長持系爭協議書向法律專家請教,始得知系爭協議書內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已違反律師法及臺中律師公會章程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因而於102年1月11日所召開之第21屆第18次理事會內討論並決議將應給付原告之委任報酬事宜提交常年場員代表大會審議,而於102年2月28日被告所召開102年度場員代表大會中作成決議:即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委任報酬以5%為最高上限。被告既同意給付按被告實際取得系爭遲延利息金額5%計算之委任報酬予原告,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彰化縣政府給付被告之系爭遲延利息金額為17,028,427元

,扣除被告所繳裁判費2,727,467元後,被告實際取得金額為14,300,960元,按5%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委任報酬即為715,048元,扣除10%代扣執行業務所得及2%二代補充健保費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629,242元,被告並已函知原告願給付上揭金額,而上揭金額已略高於一般律師收取報酬之行情,且依臺中律師公會所定會員辦理案件收受酬金標準表,民事案件每審級以不超過30萬元為宜,是被告依場員代表大會決議計算之報酬,已符合相關規範,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失。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8年7月21日召開理事會議,決議委任律師辦理向

彰化縣政府追償額外之遲延損害賠償,費用為就取得金額之百分之30作為委任報酬,如未能追償此部份款項則不支付任何費用。

㈡兩造於98年7月2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對彰

化縣政府追償耕地補償金以外之遲延損害賠償(遲延利息),並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另委託乙方,向彰化縣政府追償法定補償金(依9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3計算)以外之遲延損害賠償,若乙方能合法追償此部份之遲延賠償款項,甲方願就取得之上開款項的百分之參拾作為委任報酬,若乙方未能追償此部份款項,甲方就此部份,不必支付任何酬金。」等語。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三件民事訴訟(其中二件分

別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另一件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號審理中經訴訟當事人和解),依該三件民事訴訟之結果,彰化縣政府計應給付被告系爭遲延利息17,028,427元,彰化縣政府並已如數給付被告。

㈣被告因上項所示三件民事訴訟合計繳納裁判費2,727,467元。

㈤原告對被告之系爭酬金債權中之806,400元(含債權80萬

元、執行費6,400元),業經第三人王清元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四字第184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

㈥原告為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會員。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委任報酬,被告得先行代扣執行業務所得10%及補充二代健保費2%。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是否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臺中律師公會章程之規定而無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於系爭協議書載明「…上開雙方就委託辦理事項及委託報酬事宜,達成如下協議:甲方向彰化縣政府承耕所有一千餘筆耕地,上開耕地有關合法領得補償金之事宜,甲方已委由乙方承辦,循相關之法律途徑取得補償金。…除上開法定補償金外,甲方另委託乙方,另向彰化縣政府追償法定補償金(依9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3計算)以外之遲延損害賠償,若乙方能合法追償此部份之遲延賠償款項,甲方願就取得之上開款項的百分之參拾作為委任報酬,若乙方未能追償此部份款項,甲方就此部份,不必支付任何酬金。」等語之內容以觀,被告乃係委託原告循法律途徑處理向彰化縣政府追償系爭遲延利息之事宜,並允諾於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後,給予原告按取得系爭遲延利息金額30%計算之委任報酬,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有償之委任契約關係,而委任契約係屬私法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契約內容只要不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均應承認其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律師法第37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乃屬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所稱之「禁止規定」,而違反「禁止規定」並非皆有民法第71條規定應歸無效之適用,實務上將「禁止規定」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僅所違反者為「效力規定」時始歸於無效。又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基於律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律師倫理規範,分別於第35條、第36條規定:律師應對於委任人明示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律師不得就其所經辦案件之標的獲取財產利益,但依法就受任之報酬及費用行使留置權,或依本規範收取後酬者,不在此限;律師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是鑒於律師行業與一般民眾實有專業法學知識之具備及法律資訊落差之問題,為有助於一般民眾在為訴訟時得以充分且對等的獲得法律正義及取得其真正所需之資訊,作為法律服務供給者之律師,交易相對人付費以取得法律服務,當屬商業活動之行為,且各地方律師公會所屬會員均具有辦理法律事務之律師資格,彼此間處同一水平競爭之狀態,本應以較有利之價格、較佳之品質、較多樣之管道等,爭取提供服務及進行交易之機會,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係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等為其訂立目的,復以相關規範敦促律師執行職務,是倘律師提供法律諮詢之方式及要求報酬之數額,未違反前揭規範意旨或法律明定之違法事項,即難認有予以禁止之必要;況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5、36條於98年9月1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律師收費如就一個審級或全案以固定金額收費,通常由律師斟酌案情難易及標的金額大小,與當事人協商後合意決定,未必有明確之計算方法;如以鐘點計費者,則有計算方法,而未必有總額,除於「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等基於「高度公益性質」之特定事件不得收取後酬外,律師如依民法第928條規定就受任之報酬及費用行使留置權或依本規範收取後酬,應無禁止其就經辦案件之標的獲取財產利益必要等語觀之,律師倫理規範僅就具有高度公益性質之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禁止律師收取後酬,就不具高度公益性質之其他事件,則無禁止收取後酬之規定,而僅要求須明示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至臺中律師公會章程第38條雖有「會員與當事人訂立委任契約,不得以受理事件之機關將來辦理結果,為給付酬金多寡之條件。」之規定,惟臺中律師公會係屬社團法人,社團法人章程對設立人及所有社員固均有拘束力,然社團法人章程並不具法律規範性,社團法人章程對會員之所以有拘束力,乃係基於社員自願加入社團而發生,並非基於章程具有法律規範性,並衡酌前述律師受委任處理法律事務係屬商業活動行為,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所屬會員眾多,且均同具辦理法律事務之律師資格,彼此間處同一水平競爭之狀態,當事人委任律師非無選擇餘地,並律師倫理規範第35、36條之前開規定,僅於維護公益之前提下,始禁止律師就具高度公益性質之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收取後酬,就不具高度公益性質之事件則無禁止收取後酬之規定等情,則在不具高度公益性質之一般民事事件,律師與委任之當事人約定委任報酬以給付後酬之方式為之,只要其約定內容符合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規定,於約定中明示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即非法所不許。基上,臺中律師公會章程第38條之規定,雖屬律師法第37條規定不得違背之「禁止規定」,然其性質至多僅屬禁止規定中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亦即其會員縱有違反,除有符合其他法令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應屬無效(亦即違反其他法令或律師倫理規範中其他強制或效力規定)之情事外,應僅屬臺中律師公會是否依律師法第39條規定移付懲戒之問題,而非當然無效。

三、兩造於98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乃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對彰化縣政府追償系爭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取得之系爭遲延利息金額之30%作為委任報酬,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之訴訟事件,乃屬單純財產糾紛之一般民事事件,並非具有高度公益性質之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則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後,被告以所取得之系爭遲延利息金額30%作為委任報酬,就委任報酬之約定而言,固屬以給付後酬之方式為之、並以委任事務處理結果為計算酬金多寡之基礎,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既已明示委任報酬按被告取得之系爭遲延利息金額之30%計算,業已明示委任報酬之計算方法,則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縱有違反臺中律師公會章程第38條規定之情事,因其所違反者非效力規定,其約定自不因而無效,揆諸前開說明甚明。從而,被告抗辯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條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無效等語,要不足採。

四、承前所述,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乃屬有效,而原告業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三件民事訴訟(其中二件分別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另一件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號審理中經訴訟當事人和解),依該三件民事訴訟之結果,彰化縣政府計應給付被告系爭遲延利息17,028,427元,被告並已如數取得系爭遲延利息,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亦如前述,則原告已依委任本旨完成委任事務,堪予認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遲延利息金額30%計算之委任報酬。被告雖另以被告因前述三件民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2,727,467元,於計算委任報酬時,應自計算委任報酬基礎之系爭遲延利息金額中扣除等語為辯。惟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明:「乙方辦理追償補償金相關之執行費用之必要支出(繳交政府機關之規費與訴訟費用)由甲方負擔。」等語,上揭民事訴訟裁判費乃屬被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被告辯稱應先予扣除云云,洵不足採。經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委任報酬金額為5,108,528元(計算式:17,028,427元30%=5,108,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兩造不爭執、前經原告之債權人王清元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四字第184號執行命令扣押之806,400元(含債權80萬元、執行費6,400元),及原告同意被告得先行代之扣執行業務所得10%即510,853元(計算式:委任報酬總額5,108,528元10%=510,853元)、補充二代健保費2%即102,171元(計算式:5,108,528元2%=102,171元)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3,689,104元(計算式:5,108,528元-806,400元-510,853元-102,171元=3,689,10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委任報酬債權,並未約定應給付之日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而於102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核無不合。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9,104元,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