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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02號原 告 楊連發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複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被 告 廖明崧

廖宜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王晨瀚律師上開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六六點六五平方公尺、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位置,面積五六點八二平方公尺、一○七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位置,面積六三點七三平方公尺、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位置,面積三○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容忍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前開土地,並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等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使用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原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07-2、106-1、107-3、103-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93.75平方公尺、85.24平方公尺、97.57平方公尺、32.01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主)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廖明崧、廖宜寶應將設置於前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容忍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等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使用通行之行為」,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11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中如民事準備㈠狀所附附圖一所示位置,面積116.56平方公尺;106-1地號土地中如上開附圖一所示位置,面積57.61平方公尺;107-3地號土地中如上開附圖一所示位置,面積63.19平方公尺;103 -1地號土地中如上開附圖一所示位置,面積166.5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再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且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台上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之地位(即袋地通行權有無)確處於不安狀態,非以確認判決無法將此種不安狀態除去。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

告分別共有之坐落同段107-2、106-1、107-3、103-1地號土地(下合稱時稱系爭土地)相鄰。原告上開土地為袋地,須經由被告系爭土地已鋪設完成多年之道路,始能對外通行或與公路相通聯絡。惟被告卻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製圍籬,阻礙原告之人員或車輛通行,致原告上開土地無法對外與公路聯絡,無從使用。另同段104、94-2地號土地為水溝,並緊鄰原告上開土地與被告系爭土地,被告為能通行對外之臺中市○○區○○路○○○巷公路,過去已於系爭土地上開闢路寬約可供一輛車輛通行之道路。原告於72年6月24日購買坐落同段30、105地號土地後,亦均仰賴上開通行道路與對外公路聯絡並通行順暢。且被告為清楚劃分上開通行道路與其他自有田地範圍,於100年10月24日將上開通行道路所坐落土地,自原同段107-1、106、103地號土地進行共有物分割,分割出107-2、106-1、107-3、103-1地號土地(原103地號土地分割出103-1地號土地,原106地號土地分割出106-1地號土地、原107-1地號土地分割出107-2、107-3地號土地)。詎被告竟忽於原告101年7月13日聲請對原告上開土地進行鑑界不久後,在被告所共有同段107-2地號土地上,設置鐵製圍籬,故意妨礙原告之人員與車輛通行,致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無法與對外公路為適宜之連絡,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均遭被告拒絕通行。而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位置與路段,均為被告早已開闢並作為渠等土地對外與公路連絡使用之「現存道路」,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建物,於101年5月21日被告未設置鐵製圍籬前,已開闢路寬約一輛車輛通行道路以對外連絡之使用照片可憑。則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於此「現存道路」往來通行,已屬選擇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亦符合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故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所有30、105地號土地為袋地,欲對外聯絡公路,僅需

移除107-2地號土地上之鐵製圍籬,即得自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現存道路對外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蓋被告係100年間即將共有之系爭土地鋪設為柏油道路後,並由同段107-1、106、10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供被告與其附近鄰人對外通行之用,原告過去亦得通行使用該道路而連通對外之公用道路,惟直至被告於102年間,忽於107-2地號土地上架設鐵製圍籬,阻止原告往來通行,始致原告所有30、105地號土地喪失對外聯絡之道路。系爭土地業經被告鋪設為柏油路面,長期供通行使用,迄今仍為原告所有30、105地號土地唯一之對外通行道路,被告僅需將107-2地號土地上所架設之鐵製圍籬予以拆除,原告所有30、105地號土地即有對外聯絡道路可供通行,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所主張之通行方式,僅係利用現時狀態既存之道路,確為對周圍鄰地侵害最少之通行方法。雖被告辯稱30、105地號土地與上開現存道路間尚有104地號水利地相隔,原告可另自同段31地號土地通行云云。惟同段104地號水利地為細長之溝渠,目前亦有架設鐵板以供跨越通行(依水利法第72條之1規定,如果設置穿越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才需要申請水利機關之核准),同段104地號水利地之存在完全不曾阻礙原告上開土地駕駛車輛對外聯絡,故無確認通行權之訴訟利益。倘依被告主張改經由鄰地同段3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不僅平行於現存道路而未減短距離,反必需使31地號土地上農作物剷除,及重新開挖土地、鋪設道路,方可供原告車輛通行,對周圍鄰地之侵害更為嚴重,需耗費經濟利益明顯較高於通行上開現存道路,實非適當之通行方式。

⒉原告於欲通行系爭土地之寬度,於104年6月4日民事準備㈡

狀內雖主張為5公尺,惟因兩造於移付調解期間,依104年3月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寬度僅約3.5公尺,故原告主張以該寬度為準加以通行即可。

㈢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07-2、106

-1、107-3、103-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6.65平方公尺、

56.82平方公尺、63.73平方公尺、30.8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

容忍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等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使用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系爭土地是否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待原告依法舉證證明。按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通行權,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主張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件原告所有30、105地號土地,與被告系爭土地並未直接接壤,其間仍有同段104地號國有水利地相間隔,且被告系爭土地,與原告擬通行對外之公路即臺中市○○區○○路之間,尚有數十公尺之不小距離,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得對外通行至公路或與公路有所聯絡,不無可疑。況原告主張之通行權,係繞路經由被告系爭土地而通行,再連接同段32地號土地之對外既成道路。惟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同段32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間,尚有同段31地號土可供通行,上開路段尚且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直接接攘,通行路線較短,使用鄰地之面積亦較小,無須轉折繞行被告系爭土地而為通行,亦即原告主張之通行路徑,尚非屬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所有30、105地號土地確實為袋地。

㈡目前被告之系爭土地上確實築有原告於原證7照片所示鐵門阻止原告通行。

㈢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確實要經過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04地號土地,該土地目前為水利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則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主張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主張原告應通行31地號土地,何者為可採?㈡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有無理由?經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第1、2項所明定。又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鄰接為限。如果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地主土地之隔,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尚難謂此二筆以上之土地,非為該條所謂之周圍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查原告所有30、102地號土地確為袋地,原告在上開土地有竹林等物,目前被告系爭土地上確實築有原告於原證7照片所示鐵門阻止原告通行等情,除據本院104年7月13日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外,並為兩造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確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斟酌原告之通行權,自應斟酌其土地之用途。

㈡被告雖主張原告可藉由同段31地號土地通行,不須通行被告

之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如依被告所提原告通行方式,除該31地號農地上已有實際耕作,且農地與道路有高低差1米,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故依被告主張原告之通行方式,除須挖除已存有耕作之31地號農地作物外,並需填高該土地以闢建道路,所費不貲,且與被告現已闢建之道路相鄰,是否有再予施作另1條通行之馬路即值存疑。被告另辯稱如依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系爭土地尚需通行同段104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上既成道路係被告花費鉅資自行鋪設的私人道路,無提供原告通行義務云云。惟查,該10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地目水,有原告所提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證3)可憑,且該104地號土地上僅鋪設有一小水溝,並無其他阻礙通行之情形,亦據本院104年7月13日勘驗無誤,並有照片附卷可憑,故原告其需於其上加裝鐵板可供通行,即得銜接原告上開土地與被告系爭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原告自僅得對被告提起通行權之訴,而無需另對104地號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甚明。

㈢依原告聲明通行之範圍,係經由104地號國有水利地及被告

系爭土地如附圖1、2所示面積之路線,寬度僅約3.5公尺,其通行面積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且通行方式雖有部分斜行,惟通行之系爭土地皆已鋪有柏油路面,現供通行使用,可直接通行至外面公路,業據本院104年7月13日勘驗無誤,並有照片及附圖1、2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附卷可憑,顯對現況影響最小,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雖被告辯稱被告共有系爭土地至豐工路尚有距離云云,惟該距離現亦提供通行,並請區公所鋪設柏油道路,未遭阻止通行,依原告主張通行方式之障礙,僅被告系爭土地上所設鐵製障礙物,且如准原告通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於通行地即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應支付償金,故對被告經濟影響亦非重大。至附圖2之104年8月25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就107-2地號土地之通行面積,雖僅為19.70平方公尺,惟並無法達到原告之30地號土地,故應認就107-2地號土地之通行面積,應以附圖1之104年3月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為66.65平方公尺面積為準,始能到達原告之30地號土地。又原告對系爭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其請求被告應排除妨礙通行之障礙物、容忍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並不得在通行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等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使用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通行被告系爭土地,對於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民

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支付償金,如兩造對償金之金額無法達成協議時,被告亦得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求被告為主文第2項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