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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61號上 訴 人 杜瑞惠被 上訴人 黃仁美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訴字第261號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因上訴人於上訴狀未聲明上訴之範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以中院東民順103訴261字第000000000號函,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迄未補正。爰以上訴人於原審敗訴之範圍,即新臺幣8,750,000元,為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31,4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