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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24號原 告 林草旺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林寶興法定代理人 林維仁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榮泰被 告 林松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配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松瑞應給付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新臺幣玖拾柒萬零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項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零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9萬7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松瑞應給付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129萬7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二項之被告,其中一人給付一部或全部者,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民國 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㈠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應給付原告97萬0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松瑞應給付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97萬0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第一項、第二項之被告,其中一人給付一部或全部者,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松瑞前以原告非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之派下員為由,向本院對原告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認定:兩造之父親林茹忠於83年6月4日死亡時,被告即依當時祭祀公業林寶興規約書第4條、第 5條之規定,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林寶興之派下員資格,被告於 102年1月9日,向祭祀公業林寶興之管理人即訴外人林維仁提出派下員之申請,即無不合等事實,判決駁回被告林松瑞之訴,並已確定在案,故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之派下子孫,應屬無疑。

(二)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派下有四房,原告與被告林松瑞隸屬於二房,同為被告之派下員,派下權比例各為 1/144。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名下原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42

3、423-1、423-2、423-3、423-4、423-5、423-6 及臺中市○○區○○段○ ○○○○○○○○○○○○○○○○○○○○號,共12筆土地。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於101年1月1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內容略為:「五、案由:出售大新段516、522、523地號出售 2021坪低價偏高是否調整提請議決。議決:一、低價調整為12萬4000元整。二、派下員優先承購(限一星期內)。三、派下員介紹者12萬7000元以上。四、買賣簽約時由管理人通知各房代表與會簽字。」。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嗣後依派下員會議之決議,出售名下部分土地,並將賣得之價金一部分分配予原告,原告分得新臺幣(下同)96萬8250元。

(三)嗣後原告向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之管理人林維仁詢問出售之土地及價額,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拒不告知正確金額,並向原告表示已將其餘之分配款,全數交付予被告林松瑞。然經原告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原為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名下之臺中市○○區○○段○ ○○○○○○○○○○○○號等 3筆土地,其所有權人已非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其中第628地號土地已另分割出同段第628-1地號土地,而同段第522地號土地則已合併分割,上開土地之面積共計4034.013坪。

(四)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法定代理人林維仁指稱臺中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總售價2億5060萬4000元,扣除路地366萬1720元、建築物拆除費65萬元、代書費2萬7000元、蓋宗祠保留費2000萬元等語,原告皆無意見。

惟其中另筆被訴保留款項2500萬元,原告並未取得分配款,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法定代理人林維仁指稱原告已取得分配款項,實有誤會,而2500萬元如按原告所得主張之派下權利,分得款項應為17萬3611元【2500萬元×1/144=17萬3611元】。另外,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法定代理人林維仁指稱以上三期款(指上開土地)8771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2008萬1287元,餘額為6762萬8713元等語,惟此部分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法定代理人林維仁並未分配予原告,6762萬8713元如按原告所得主張之派下權利,分得款項應為 46萬9644元【6762萬8713元×1/144≒46萬9644元】。

再者,臺中市○○區○○段○ ○○○○○○○○號2筆土地,總售價7760萬元,扣除三七五租約佃農作田獎勵金 300萬元、律師費 77萬元、代書費及印花稅11萬4,200元、仲介費77萬6000元,餘額7293萬9800元,原告並不爭執。惟原告僅受分配17萬9672元,原告依派下權利所得主張分配額應為 50萬6526元【7293萬9800元×1/144≒50萬6526元】,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法定代理人林維仁依規約書規定,尚未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32萬6854元【50萬6526元-17萬9672元=32萬6854元】。綜上所述,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為97萬0109元【17萬3611元+46萬9644元+32萬6854元=97萬0109元】。

(五)原告既為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之派下員,依祭祀公業林寶興規約書第4條之1規定,原告既隸屬於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之第二房,派下權為 1/144,而祭祀公業名下之部分不動產,既已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出賣並分析財產,則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即應將賣得價金依原告之派下權比例,分給原告。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經原告請求後,拒不將原告短少部分給付予原告,原告爰依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給付原告短少之土地分配款97萬0109元。

(六)原告向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請求給付短少之分配款,遭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以已將分配款全數給付予被告林松瑞為由拒絕給付,故被告林松瑞受領超出依其派下權比例所分得之分配款部分,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惟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怠於向被告林松瑞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松瑞返還不當得利,是原告爰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請求被告林松瑞返還不當得利97萬0109元,並由原告受領。

(七)並聲明:㈠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應給付原告97萬010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松瑞應給付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97萬010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第一項、第二項之被告,其中一人給付一部或全部者,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法定代理人林維仁辯稱處分土地進行分配時,原告尚未派下員資格,本即沒有受分配之資格等語。惟依本院 102年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足認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之派下子孫,而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處分土地分配價款時,未分配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祭祀公業林寶興規約書第4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給付分配款,故被告上開答辯實不足取。

(二)承上所述,原告自83年6月4日父親林茹忠死亡時,即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處分財產、分配派下員權利時,即應依祭祀公業林寶興規約書之規定,依原告派下權比例分配予原告,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卻將應分配予原告之金額,分配予被告林松瑞,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與被告林松瑞間即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既怠於行使對被告林松瑞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林松瑞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無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有誤會。

(三)又原告所請求給付短少之土地分配款為97萬0109元,與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法定代理人林維仁所自認短少分配予原告金額相同。

三、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則以:

(一)原告係於 103年5月7日,始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之派下員資格,而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於處分土地及分配款項時,原告尚非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之派下員,本即無受分配之資格,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將被告林松瑞同一順位繼承人之應得分配款,全部分配給被告林松瑞,本即完全合法,並無不當得利給付之情事:

㈠原告自認於 102年1月9日始申請加入為派下員,嗣經訴訟

判決確定,認定原告係於 103年5月7日始取得派下員資格,而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款項進行分配時,原告尚未取得派下員資格,即無受分配之權利。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對於與原告同一繼承順位之派下員應受分配額,全部分配給被告林松瑞,本來即是按派下員比率分配,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亦即給付並非欠缺目的,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因原告在取得派下員資格前,已多次向被告祭祀公業林寶

興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其亦為林茹忠之繼承人,與被告林松瑞係同一繼承順位之派下員等語,且被告林松瑞既同意將其自己應得分配款之一半分配給原告,則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之法定代理人林維仁亦只是遵照當事人合意,在不影響其他派下員權益之下,將被告林松瑞應分配款項分配一部分給原告。故原告是在取得派下員資格前,因被告林松瑞之同意給付而得到96萬8250元,是以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並未對於被告林松瑞為不當得利給付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怠於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向被告林松瑞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主張代位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請求被告林松瑞返還不當得利97萬0109元,顯無理由。

(二)原告於 103年5月7日始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派下員資格,系爭土地處分完畢分配給派下員係在此之前,如原告主張其在取得派下員資格後,對於之前已處分土地亦有受分配權利(惟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否認之),其應受分配額計算如下:

㈠臺中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共出售202

1坪,每坪12萬4000元,總售價為2億5060萬4000元,分成簽約款2506萬元,備件款為2506萬元,完稅款3759萬元,尾款1億6289萬4000元,共4期收訖,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餘額已按各派下權比例分配完竣,茲說明如下:

⒈簽約款2506萬元於101年3月14日收訖,備件款(即用印

款)2506萬元於101年7月3日收訖,完稅款3759萬元於101年8月1日收訖,以上3期款共8771萬元,但扣除土地增值稅2008萬1287元,餘額為6762萬8713元。當時原告尚未申請為派下員(原告自認於 102年1月9日始申請加入為派下員),是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就上述餘額6762萬8713元,按派下權比例1/72分配給被告林松瑞,故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給付被告林松瑞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給付並非欠缺目的,即未構成不當得利之給付。

⒉出售土地尾款1億6289萬4000元收訖後,扣除路地366萬

1720元、建物拆除費65萬元、代書費 2萬7000元、將來蓋宗祠保留費用2000萬元、因售地案收受定金被訴保留款項2500萬元後,餘額為 1億1355萬5280元。因當時原告已就派下員資格爭執,故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法定代理人林維仁先按1/144比例分配78萬8,578元給原告。

⒊嗣後售地案收受定金被訴保留款項2500萬元部分,因訴訟勝訴而取回2500萬元業已分配完竣。

㈡臺中市○○區○○段○ ○○○○○○○○號等2筆土地共出售面

積1784坪,每坪售價 4萬3500元,契約總售價7760萬元,扣除三七五租約佃農作田獎勵金 300萬元、律師費77萬元、代書費及印花稅11萬4200元、仲介費77萬6000元後,餘額為7293萬9800元。因分配當時原告已就派下員資格爭執,是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法定代理人林維仁徵得被告林松瑞同意後,自被告林松瑞應得分配款扣除17萬9672元給原告。

㈢關於原告主張其應受分配款短少部分,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計算如下:

⒈出○○○區○○段○○○○○○○○○號等 2筆土地之應受分

配額:( 6762萬8713元+1億1355萬5280元+2500萬元)÷144=143萬1833元。

⒉出○○○區○○段○○○○○○○○○號等 2筆土地之應受分配額:7293萬9800元÷144=50萬6526元。

⒊原告已受領分配額:78萬8578元+17萬9672元=96萬8250元。

⒋原告主張短少分配額應為143萬1833元+50萬6526元-96萬8250元=97萬0109元。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松瑞則以:

(一)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將土地賣得之價金分配予派下員時,原告當時不具有派下員資格,而被告林松瑞所領的錢,都是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之法定代理人通知其領取的。關於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在林茹忠83年6月4日死亡時,就已依當時祭祀公業林寶興規約書第4、5條之規定取得派下員資格乙節,被告並不同意該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原告請求被告林松瑞必須退回97萬0109元,並不合理。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派下有四房,原告與被告林松瑞隸屬於二房,同為被告之派下員,派下權比例各為1/

144 。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名下原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423、423-1、423-2、423-3、423-4、423-5、423-6及臺中市○○區○○段○○○○○○○○○○○○○○○○○○○○○號,共12筆土地。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後依派下員會議之決議,出售名下部分土地,並將賣得之價金一部分,分配予原告,原告分得96萬8250元之事實,為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林松瑞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祭祀公業林寶興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清冊、101年1月15日會議紀錄、規約書、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詳本院卷第11至27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主張臺中市○○區○○段○ ○○○○○○○○號等2筆土地共出售2021坪,每坪12萬4000元,總售價為 2億5060萬4000元,分成簽約款2506萬元,備件款為2506萬元,完稅款3759萬元,尾款1億6289萬4000元,共4期收訖,其中簽約款2506萬元於101年3月14日收訖,備件款(即用印款)2506萬元於101年7月3日收訖,完稅款3759萬元於101年8月1日收訖,以上 3期款共8771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2008萬1287元,餘額為6762萬8713元。另出售土地尾款1億6289萬4000元收訖後,扣除路地366萬1720元、建物拆除費 65萬元、代書費2萬7000元、將來蓋宗祠保留費用2000萬元、因售地案收受定金被訴保留款項2500萬元後,餘額為 1億1355萬5280元(嗣售地案收受定金被訴保留款項2500萬元部分,已因訴訟勝訴而取回)。臺中市○○區○○段○ ○○○○○○○○號等2筆土地共出售面積1784坪,每坪售價 4萬3500元,契約總售價7760萬元,扣除三七五租約佃農作田獎勵金 300萬元、律師費77萬元、代書費及印花稅11萬4200元、仲介費77萬6000元後,餘額為7293萬9800元。而本案若原告於其父親林茹忠於83年6月4日死亡時,已成為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之派下員,其派下權比例為1/ 144,則計算其應受分配款短少部分為㈠出售臺中市○○區○○段○ ○○○○○○○○號等2筆土地之應受分配額:(6762萬8713元+1億1355萬5280元+2500萬元)÷144=143萬1833元。㈡出售臺中市○○區○○段○○○○○○○○○號等 2筆土地之應受分配額:7293萬9800元÷144=50萬6526元。㈢原告已受領分配額:96萬8250元。㈣原告短少分配額: 143萬1833元+50萬6526元-96萬8250元=97萬0109元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提出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估價單、惠民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收據、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祭祀公業林寶興出售516、522地號土地二筆因訴訟扣押金額貳仟伍佰萬元退回分配派下員通知、土地款印領清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7至76頁);而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因認原告係於 103年5月7日,始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派下員資格,故除原告領得之96萬8250元外,其餘原告主張短少之分配款,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係將之分配給被告林松瑞之事實,亦為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林松瑞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係自何時起,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派下員資格,可否向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請求給付上開分配款97萬0109元?被告林松瑞自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處受領上開分配款97萬0109元,是否為不當得利?原告得否代位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請求被告林松瑞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公布,並於97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經存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祭祀公業林寶興派下員之資格,應以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之規約定之,自不待言。而原告確為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之派下員林茹忠之子,並因林茹忠於83年6月4日死亡,而與被告林松瑞因繼承而成為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之派下員等情,業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371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無誤,而林茹忠既係於83年6月4日死亡,則有關原告係何時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派下員之資格,即應以林茹忠死亡時,即上開祭祀公業林寶興規約書於101年1月15日修正前之規定定之。祭祀公業林寶興規約書於101年1月15日修正前第 4條規定:

「本公業成員以林寶興直系卑親屬林姓男系之派下員為其成員,但未育有男系子孫時,以其女系子孫招婿所生子女歸屬林姓者,其男性子孫亦享有延續其派下權。」;第 5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資格之取得,以享有派下員之成員去世後,其男系卑親屬始取得派下權,否即無權主張其權利。」(詳本院卷第27頁)。原告與被告林松瑞既同為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派下員林茹忠所生,於林茹忠死亡時之83年6月4日,林茹忠之派下員資格,依當時祭祀公業林寶興規約書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即由其直系卑親屬林姓男系子孫即原告及被告林松瑞繼承,是原告自83年6月4日起,已因繼承而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派下員資格,其派下權比例與被告林松瑞同為 1/144。從而,原告依其為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派下員,且派下權比例為 1/144,向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請求給付短少之分配款97萬0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 條定有明文。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既係因誤認原告於103年 5月7日,始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派下員資格,而將原應分配給原告的分配款97萬0109元,分配給被告林松瑞,已溢出被告林松瑞依其派下權比例 1/144所得分配之分配款,被告林松瑞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即97萬0109元給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而原告依其為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之派下員,其派下權比例 1/144,亦得向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請求短少之分配款97萬0109元,亦如前述,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既怠於向被告林松瑞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97萬0109元,且原告得向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請求之金額,等同於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得向被告林松瑞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以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債權人之地位,,以其得向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請求之分配款數額97萬0109元之範圍,代位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對被告林松瑞請求不當得利 97萬0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將原應分配給原告的分配款,誤為分配給被告林松瑞,是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被告林松瑞上開應為給付之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依前揭說明,其等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即已達給付目的,原告之債權即為消滅,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林松瑞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項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為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派下員,其派下權比例 1/144,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給付分配款及代位被告祭祀公業林寶興請求被告林松瑞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對被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等
裁判日期: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