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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6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57號原 告 王光慶訴訟代理人 詹孟輯被 告 徐火昇訴訟代理人 徐麗君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簽立之承諾付款書面資料(參本院卷第24頁)、晨光對帳總表(參本院卷第25頁),係被告先、後於民國97年11月21日、98年10月5日在大陸廣州市訂立;而被告所簽立之還款計畫書(參本院卷第26頁),則是被告於100年9月16日在大陸浙江義烏地區所簽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113頁),又兩造對於上揭法律關係並未約定適用之準據法(參本院卷第112頁),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規為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元,並自100年9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時,將上揭請求之利息減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參本院卷第113頁)。

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變更訴之聲明,僅對利息減縮請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⑴、被告因積欠原告貨物加工款總計人民幣45萬元,以原告

於103年8月1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匯率約1:5計算之結果,被告積欠原告款項為新臺幣22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於100年9月16日簽訂還款計劃書,允諾還款。詎被告事後卻未清償上揭欠款,原告因此向被告起訴請求上揭欠款。

⑵、被告所簽發還款計劃書之日期為100年9月16日,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是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又雙方2人協商時,口頭約定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10,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之上限,故屬適法,自100年9月26日起至103年7月份止之利息總額為新臺幣67萬5000元,原告願將利息部分減縮請求為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自無不合。

⑶、被告為上揭貨物加工款之欠款及承諾還款人,原告係依一

般欠款返還請求權向被告提出請求,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時效尚未消滅。

⑷、被告於96、97年積欠原告款項,卻不還款,事後與原告協

商後,又不依協商結果履行,而跑掉,為原告找到後,又繼續商談;最後終於讓原告在義烏機場找到,如此情形下,原告怎會不生氣,原告與其他一同前往找到被告的人,都是遭被告積欠債務者,原告是有打被告一下,其他則是別人動手的,並非原告,無脅迫情事等語。

㈡、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元,並自100年9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⑴、原告為中國籍男子,目前居住在大陸廣州,兩造糾紛係於

94年在廣州發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間曾夥同原告及其他3人,前至被告之姐位在臺北市○○○路之公司討債,恐嚇要擄走被告;又被告於100年9月26日在中國義烏機場,遭原告夥同多名大漢以暴力擄人及毆打等逼迫方式寫下還款計劃書;原告並強行取走被告之中國工商卡,提領7萬多元之人民幣,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至第2天,被告經聯繫友人童新軍前來搭救,支付人民幣2萬元贖金後,被告始獲釋放。

⑵、被告在大陸廣州之創意飾品公司任職,其因於94年間幫訴

外人即大陸籍老闆田池接客戶訂單,出一批貨予訴外人即韓國籍美國人Eric後遭倒債,原告本身亦知悉該客戶且同意出貨,期間,被告僅係幫老闆田池打工,未曾經手財務,債務並非被告所積欠;惟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討,並以暴力、擄人、屈打及恐嚇方式逼迫被告簽寫還款計劃書,是該還款計劃書及原告之請求均無效,被告曾向義烏機場之警局報案,當地警察卻請兩造到外面,由原告以暴力方式解決。

⑶、系爭合約性質應是承攬,依據我國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原告2年不行使即消滅,故原告之起訴無理由。

⑷、原告所提出之晨光公司對帳總表、承諾書均是伊在創意飾

品公司任職時,因工作業務需要所親簽;然創意飾品公司在之前金融風暴時,業已倒閉,伊僅係業務經理,並非負責人,不應由伊負責清償債務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於97年11月21日,在大陸地區,簽署承諾書承諾於98

年2月23日前還人民幣15萬元予原告所經營之晨光飾品廠。嗣98年10月18日,被告確認債務金額且於對帳總表上簽名。

⑵、原告於100年9月16日得知被告在大陸義烏出差,原告與不

詳之人共5人趕到義烏機場找到被告後,由被告簽署還款計劃書予原告。

㈡、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於100年9月16日在大陸義烏,是否遭原告以強暴、脅

迫方式逼簽還款計劃書,致該還款計劃書因而無效?

⑵、被告於100年9月16日在大陸義烏所簽署之還款計劃書,是

否已取代兩造間原本債權債務關係?

⑶、倘被告於100年9月16日在大陸義烏所簽署之還款計劃書無

效者,原告依被告於97年11月21日所簽署之承諾書及98年10月18日在對帳總表上簽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可否抗辯其僅為創意飾品公司之業務經理,而非負責人,創意飾品公司積欠晨光飾品廠之加工款與被告無關,被告無還款之義務?

⑷、倘被告依其於97年11月21日所簽署之承諾書及98年10月18

日在對帳總表上簽名,對原告有給付款項之義務。則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是否可採?

⑸、原告向被告請求新臺幣225萬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0年9月16日在大陸義烏所簽署之還款計劃書予原告,應係遭原告強暴、脅迫所致而無效,原告無法以該還款計劃書請求被告履行給付款項之義務:

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的拘束力。大陸地區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照被告於100年9月16日在大陸義烏所簽署之還款計劃書,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及利息。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於100年9月26日在中國義烏機場,遭原告夥同多名大漢以暴力擄人及毆打等逼迫方式,寫下還款計劃書;原告並強行取走被告之中國工商卡,提領7萬多元之人民幣,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至第2天,被告經聯繫友人童新軍前來搭救,支付人民幣2萬元贖金後,被告始獲釋放等語。是本件原告得否以上揭被告於100年9月16日在大陸義烏所簽署之還款計劃書為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之前提,揆諸前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以被告簽署上揭還款計劃書究否係因原告以脅迫之受段或乘被告之危,在被告違背真實之意思下所為之行為為斷。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姐徐麗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

:「(法官問:100年9月16日你人在何處?)大陸北京」、「我長時那邊住五年,我每三個月要回來臺灣一次,每次回來一個禮拜到十天。我長期都在北京」、「(法官問:100年9月16日時是否有去義烏?)我沒有去義烏」、「(法官問:當時被告人在何處?)當時我早上七、八點時,發現被告打了很多通電話給我,我回撥給被告,他講話很低沈說你趕快準備錢來贖我,我發現事情不對,我就打電話給童新軍、彪哥,不知道名字,跟童新軍講說我弟弟情況不太對勁,說要準備錢給我弟弟,叫他回撥給被告,問他真實情況,要準備多少錢過去,接下來就是童新軍回撥電話給我,說確實要準備錢,我拜託他趕快把我弟弟救出來,因為他的聲音跟平常不一樣」、「(法官問:當時你弟弟跟誰在一起?)我不知道他跟誰在一起,因為他講話語無倫次」、「(法官問:童新軍有無說是什麼情形?)他只是跟我講說叫我要準備錢,被告當天回來我有幫被告擦藥,但是現場情形我沒有看到」等語(參本院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童新軍係大陸籍人士,本院經傳雖未到庭作證,然其於103年12月18日提出身分證影本,並以出具證明書之方式,表示:其願證明被告於100年9月16日上午,在浙江省義烏市○○○路綉湖公園旁之肯德基餐廳內,遭被原告等9人軟禁、毆打,以交付贖金人民幣2萬元給原告9人之事實(參本院卷第56頁)。足認證人徐麗君所為證述,似非無據。

⑵、原告於103年11月30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其中記載「…201

1年9月因為朋友的幫忙,得知徐火昇到浙江義烏出差的消息,我們一行人到義烏找到了徐火昇,我當即就想打殘了他,…」等語(參本院卷第37頁);其復於103年12月28日亦具狀出具「欠款原因」之說明書,文中表示「…苦苦等待,兩人(指被告及其兄即訴外人徐火光)卻一直不見面,電話同時停機,好在有朋友幫助,2011年9月16日得知徐火昇在義烏出差,我們一同五人趕到義烏,在機場見到了一直不露面的徐火昇,自知道德和倫理而虧的徐火昇又一次親手寫下來一份還款計劃。但至今一個月都沒有實現過,電話全部更換號碼,並再一次不露面,…」等語(參本院卷第67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表示:「…在2007、2008年時,被告積欠原告款項,又不還款,被告本來跟原告協商還款,協商之後,又不履行契約,要跑掉了,最後又被找到了,又在(「再」字之誤載)談,在最後一次,在義烏,你想這樣的情形下,原告怎麼會不生氣,四、五個都是被他積欠債務,據原告的說法,他有打他一下,其他是別人動手的,不是原告。原告動手的原因是因為氣憤」等語(參本院卷第113頁背面),是由此可知,原告並不否認有與其他4、5個人,於100年9月16日前往大陸浙江義烏機場找到被告,在被告簽署還款計劃書前,有毆打被告之情形。而對照被告當時在義烏機場,無非係為搭乘飛機趕赴另一地,時間當屬急迫,其獨自面對原告等多人之攔阻、毆打且追討債務,在通常情形下,一般人無不會因此對於個人人身及財產安全感到憂心恐懼之理,故此當屬危急之情事,而在此情形下,原告等多人要求被告簽署還款計劃書,自應屬原告以脅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被告在違背其真實意思之情況下所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無效之民事行為,從被告簽署還款計劃書起,本即無法律之拘束力。是原告以前揭被告於100年9月26日在大陸浙江義烏地區所簽署之還款計劃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復稱:被告於97年11月21日,在大陸地區,曾簽署承諾書承諾於98年2月23日前還人民幣15萬元予原告所經營之晨光飾品廠;嗣於98年10月18日,被告確認債務金額且於對帳總表上簽名,原告始因此於100年9月26日,在大陸浙江義烏地區,要求被告簽署還款計劃書,以清償對原告之欠款等語。然被告則抗辯:其僅為創意飾品公司之業務經理,並非負責人,創意飾品公司欠晨光飾品廠之加工款與被告無關,被告無還款之義務;又倘原告所執上揭被告於97年11月21日及98年10月18日所簽署之還款承諾書縱使有理由者,其業已時效消滅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100年9月26日,在大陸浙江義烏地區遭原告等人脅

迫所簽署之上揭還款計劃書應屬無效,原告無法以上揭還款計劃書請求被告還款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00年9月26日,在大陸浙江義烏地區遭原告等人脅迫所簽署之上揭還款計劃書,顯無法取代被告於97年11月21日所簽署之承諾書及於98年10月18日,被告確認債務金額且於對帳總表上所為簽名之效力,原告依被告於97年11月21日所簽署承諾於98年2月23日前還人民幣15萬元予原告所經營之晨光飾品廠之承諾書,以及98年10月18日,被告確認債務金額且於對帳總表上簽名資料,作為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之依據,自非無據。被告雖抗辯其僅係創意飾品公司之業務經理,並非負責人,創意飾品公司欠晨光飾品廠之加工款與其無關,故無還款之義務云云。然因被告並不否認上揭97年11月21日所簽署之承諾書(參本院卷第24頁),以及於98年10月18日在對帳總表(參本院卷第25頁)上,係在未遭受脅迫下親自簽名之事實(參本院卷第21頁);又依照卷附被告於97年11月21日所簽署之承諾書及98年10月18日之對帳總表,均記載被告積欠晨光飾品廠貨款,而非記載係由創意飾品公司所積欠,則被告事後抗辯伊僅係創意飾品公司之業務經理,並非負責人,創意飾品公司積欠晨光飾品廠債務與其無關云云,應無可採,原告本得依上揭97年11月21日所簽署之承諾書(參本院卷第24頁),以及於98年10月18日在對帳總表(參本院卷第25頁)為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才是。

⑵、然按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

,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5條及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得依上揭97年11月21日所簽署之承諾書(參本院卷第24頁),以及於98年10月18日在對帳總表(參本院卷第25頁)為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然依照上揭97年11月21日所簽署之承諾書(參本院卷第24頁)之內容觀之,被告係允諾自97年11月21日至98年2月23日,清償原告人民幣15萬元;另被告於98年10月18日在晨光對帳總表上,則簽署承認欠款人民幣425,4

22.1元(參本院卷第25頁),是此二者從原告知悉遭受欠款,迄至原告於10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均早已逾上揭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5條及第137條所定2年之訴訟時效期間,故被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參本院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1頁、第112頁;被告103年10月31日民事答辯狀),核屬於法有據,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照被告所簽署之還款計劃書、承諾書及請求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之請求權,並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1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