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7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萃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晨詣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複 代理人 陳雅萍
洪佩綺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紘德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參拾玖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惟若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通常訴訟程序較簡易訴訟程序更為周密,對當事人權益保護較大,則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更無不予准許之理,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可資參照。從而,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中,提起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仍應適用關於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34號、99年度抗字第10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本於兩造就私立萱翰文理短期補習班所簽訂之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請求權基礎均源於相同之契約關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及事實均相同,足認有牽連關係。又雖反訴請求之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於法無明文禁止本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與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合併辯論及裁判,並考量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對當事人權益保護更為周密而無不利情況下,自應許可本件反訴提起,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張晨詣原以個人名義為原告,對被告林紘德提起訴訟,被告提起反訴時亦以張晨詣為反訴被告,嗣於訴狀送達後,兩造發現萃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方為與被告締約之主體,本訴部分乃變更以萃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為原告,反訴部分亦變更以萃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為反訴被告,張晨詣、兩造就上開訴之變更,均當庭為同義之表示,且兩造為訴之變更前後均係本於相同之契約關係為請求,卷內證據資料具共通性而得相互援用,兩造為訴之變更前後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甲、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4日訂立「補
習班共同合作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合約)之合夥契約,約定被告以10萬元之價格將「台中市私立萱翰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萱翰補習班)之經營權及教學設備、生財器具及學生等補習班資產讓與原告,並由原告負責帳目營收及經營管理,雙方於合作滿第一周年度,分配40%紅利與被告,滿第二周年度,分配20%紅利與被告。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合約後,即依約給付讓渡費用予被告,故被告於101年4月1日將萱翰補習班之經營權交由原告接手。嗣兩造又於101年7月30日訂立「萃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分期支付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萱翰補習班頂讓與原告,改由原告單獨全部取得萱翰補習班之所有經營權,原告基此得取得萱翰補習班之經營權、商標等無形資產。原告自接手萱翰補習班後,均有經營該萱翰補習班,且聘有二營補習班老師任課,亦支付房屋租金及員工薪資,詎101年8月間原告負責人張晨詣因突然身體不適緊急住院開刀,不得不暫時將萱翰補習班委託由二名任課老師管理,被告卻於101年10月3日擅將萱翰補習班註銷登記,致原告無法繼續營運萱翰補習班,損失甚鉅。爰依系爭合作合約第7條:「若於雙方合約期滿前,由一方引起之任何因素,導致另一方被迫停止營業,則須賠償對方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並放棄所有訟之權利」之約定、民法第227條及權利瑕疵擔保關係,請求被告依約賠償30萬元、返還原告已付之讓渡金10萬元,及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註銷萱翰補習班登記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須再重新申請補習班立案核可等費用2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合約後,因原告未依約給
付被告讓渡金10萬元,且原告自101年4月1日接手萱翰補習班後,不但未善加經營,反四處行騙,積欠補習班老師薪資、房屋租金、水電費、電話費等,使被告甚感憂心,被告為免爾後長期可能繼續衍生債務紛擾,遂要求原告買斷萱翰補習班,故兩造乃於101年7月30日再簽訂系爭意向書,以取代系爭合作合約,兩造於系爭意向書約定被告賣斷萱翰補習班之價格為13萬5千元、分3期給付,詎原告仍未系爭意向書之約定付款。又被告係依系爭意向書第2條「變更設立人的所有費用由新承接代表公司萃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之約定,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萱翰補習班,被告並未違約。再原告所稱將來受有設立新補習班須支出20萬元云云,然原告如欲重新申請新名稱之補習班,本即應依系爭意向書負擔新承接補習班之所有費用,與被告無關,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此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合作合約
,反訴原告以10萬元將萱翰補習班之「經營權及教學設備、生財器具及學生等補習班資產」讓渡予反訴被告,並約定由反訴被告負責帳目營收及經營管理,於合作滿第一周年分配40%紅利與反訴原告,滿第二周年分配20%紅利與反訴原告。詎反訴原告依約將萱翰補習班交付反訴被告長達4個月餘之久,反訴被告遲未給付讓渡金10萬元,屢經反訴原告催討均無效果,反訴原告乃欲賣斷萱翰補習班予反訴被告,兩造遂另於101年7月30日再行訂立系爭意向書,以取代系爭合作合約,約定讓渡費變更為13萬5千元,分3期給付(應分別於101年9月15日、101年10月15日、101年11月15日,各支付4萬元、4萬元、5萬5千元),並約定反訴原告不再共同經營,由反訴被告自行設立補習班。然上開各期付款期限屆至後,反訴被告仍未履行付款義務,爰依系爭意向書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讓渡費13萬5千元。另反訴被告於101年4月1日接手萱翰補習班之經營後,荒廢經營,並積欠補習班老師薪資、房租、水電費及電話費,因當時反訴原告仍掛名為萱翰補習班負責人,致被害人均找反訴原告催討,反訴原告無奈,乃代反訴被告繳交電話費3筆合計5,739元,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0,739元,及自反訴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後,反訴被告已依
系爭意向書之約定,於101年9月15日如期支付第1期款4萬元予反訴原告,嗣因反訴原告於101年10月3日未經反訴被告同意,擅自將萱翰補習班註銷登記,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繼續支付第2、3期款。至於反訴原告有代反訴被告墊付萱翰補習班所積欠之電話費5,739元則不爭執,反訴被告願意給付該代墊之電話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兩造於101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合作合約,約定被告以10
萬元之價格將萱翰補習班之經營權及教學設備、生財器具及學生等補習班資產讓與原告。
⑵兩造於101年7月30日簽訂系爭意向書,約定原告承接萱
翰補習班頂讓金額共13萬5千元分3期,應分別於101年9月15日支付4萬元、101年10月15日支付4萬元、101年11月15日支付5萬5千元予被告。
㈡兩造爭執之焦點:
⑴本訴部分:兩造於101年3月24日所簽訂系爭合作合約,
是否已為兩造嗣後於101年7月30日所簽訂之系爭意向書所取代?亦即兩造原合夥經營補習班之約定,是否已變更為被告將萱翰補習班之經營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依系爭合作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萬元、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讓渡金10萬元、依權利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⑵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意向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13萬5千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墊之電話費3筆合計5,739元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㈠兩造於101年3月24日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合約,已為兩造
嗣後於101年7月30日所簽訂之系爭意向書所取代,亦即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時,系爭合作合約即已失其效力: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24日簽訂之系爭合作合約性質上為合夥契約,兩造嗣於101年7月30日所簽訂之系爭意向書性質上為買賣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系爭合作合約第4、5條所載由原告負責萱翰補習班之帳目營收及經營管理,被告則得定時查帳冊及財務狀況、並於2年內按比例分配盈虧,及系爭意向書第1條載明原告頂讓萱翰補習班之約定相符。而不論是系爭合作合約之合夥契約或系爭意向書之買賣契約,契約之標的物均為萱翰補習班,則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合約與系爭意向書係屬併存之兩契約,實屬難以想像。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為民法第345條所明定,兩造於簽訂系爭合作合約之合夥契約後,既又簽訂系爭意向書之買賣契約,在買賣契約約定移轉萱翰補習班之財產權下,兩造顯無從仍繼續維持依系爭合作合約約定之合夥關係,如認系爭合作合約之合夥契約與系爭意向書之買賣契約效力併存,則系爭意向書由原告終局取得萱翰補習班所有權之約定,將無從落實履行,是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合約與系爭意向書並無取代關係,係屬併存之兩契約,洵難採取。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之目的,乃在取代系爭合作合約,系爭合作合約於兩造嗣後簽訂系爭意向書時,已失其效力,則堪採取。
㈡原告依系爭合作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萬元、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讓渡金10萬元,均屬無據:
承前所述,系爭合作合約既已為系爭意向書所取代,則系爭意向書簽訂時,系爭合作合約即屬經兩造合意終止而失其效力,兩造應依嗣後簽訂之系爭意向書履行買賣契約義務,亦即原告負有按期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則負有交付並使原告取得萱翰補習班所有權之義務。則原告以業因兩造合意終止而失其效力之系爭合作合約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返還讓渡金10萬元,已屬無據。更何況,原告主張其於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合約後,已依約給付10萬元予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主張已依系爭合作合約之約定給付10萬元予被告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合作合約之約定給付被告10萬元云云,洵難逕信為真。原告雖以被告已將萱翰補習班交原告經營為由,作為其已依系爭合作合約約定交付讓渡金10萬元之論據。然查,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合約後,即於101年4月1日將萱翰補習班交付原告經營,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兩造嗣後簽訂系爭意向書之目的,乃在取代簽訂在前之系爭合作合約,已如前述,則原告如確有給付10萬元之事實,則於簽訂系爭意向書時,衡情當無不在系爭意向書中載明、並於買賣價金中扣除之理,然系爭意向書就此並無隻字片語之記載,再參之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合約與系爭意向書之時間,其間相差不過4個月,如原告有依系爭合作合約之約定給付10萬元予被告,在系爭合作合約約定原告經營滿一周年度,被告始依比例分配盈虧(系爭合作合約第4條),原告僅短短經營4個月、經營成效如何尚未可知下,被告何須急急再與原告簽訂系爭意向書將萱翰補習班賣斷予原告、並同意原告分期給付買賣價金?原告空言已依系爭合作合約之約定交付10萬元予被告,誠無足採。㈢原告基於系爭意向書之買賣契約關係,依權利瑕疵擔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重新申請設立補習班之費用20萬元,亦無理由:
按權利之瑕疵,出賣人對之負擔保責任者,以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於契約成立當時權利並無瑕疵,而嗣後權利始有欠缺,則生債務不履行或危險負擔之問題,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於101年7月30日簽訂系爭意向書時,被告負有交付並使原告取得萱翰補習班經營權與所有權之義務,而被告早於101年4月1日訂立系爭合作合約時即將萱翰補習班交付原告經營,至同年7月30日兩造再簽訂系爭意向書時,萱翰補習班仍正常營運中,為原告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係於101年9月26日始向主管機關申請萱翰補習班註銷登記,則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時,被告乃係以簡易交付方式履行交付並移轉萱翰補習班之義務,且當時萱翰補習班之權利並無瑕疵,僅嗣後因被告辦理萱翰補習班之註銷登記,致被告無法履行系爭意向書之變更設立人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應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原告依權利瑕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重新申請補習班設立登記之費用20萬元,於法已屬無據。況縱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後,向主管機關辦理萱翰補習班註銷登記,致有日後無法履行系爭意向書變更設立人之義務之情事,原告除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系爭意向書之約定,給付系爭意向書所約定之頂讓萱翰補習班之對價而無可歸責事由外,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支出重新申請補習班設立登記之費用20萬元之損害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尤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30萬元、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讓渡金10萬元、依權利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均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依系爭意向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萬5千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於系爭意向書約定反訴被告承接萱翰補習班之頂讓金額為13萬5千元,分3期給付,反訴被告應分別於101年9月15日支付4萬元、101年10月15日支付4萬元、101年11月15日支付5萬5千元予反訴原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意向書附卷可按,反訴被告應給付之上開各期給付均已屆期,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意向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被告雖辯稱已於101年9月15日按期給付第1期款4萬元予反訴原告,嗣後因反訴原告註銷萱翰補習班登記,反訴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未續給付第2、3期款等語。然此為反訴原告所否認,反訴被告就其確已給付第1期款4萬元予反訴原告之利己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反訴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其有給付第1期款之證明,反訴被告抗辯已給付第1期款4萬元於反訴原告,要不足採。再兩造於系爭意向書第2條僅約明「變更設立人的所有費用由新承接代表公司萃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等語,固可認反訴原告負有變更萱翰補習班設立人之義務,然並未約定應辦理變更設立人之確定期限,反訴被告不但未提出曾定期催告反訴原告履行變更設立人之義務,且反訴被告迄未給付反訴原告分文頂讓萱翰補習班之讓渡金,復如前述,反訴被告當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反訴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意向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萬5千元,於法自屬有據。
㈡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墊之電話費3筆合計5,739元,亦有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於反訴被告接手經營萱翰補習班後,反訴原告有代反訴被告墊繳電話費3筆合計5,739元,為反訴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反訴被告並當庭表示同意返還(本院卷第87頁),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墊付之電話費5,739元,亦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依系爭意向書約定之頂讓金債權,固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反訴被告於約定之給付期限屆滿後即負遲延責任,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基於私法自治,自應予尊重。又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由反訴原告自行送達於反訴被告,致本件卷內無送達證書可資確認反訴被告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期,惟反訴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即提出民事準備狀㈠,就反訴部分提出答辯,有該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反訴被告至遲於103年11月24日已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03年11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基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意向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140,739元(計算式:135,000元+5,739元=140,739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