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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6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74號原 告 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即林志青訴訟代理人 何明杰被 告 坤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宏賢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定有明文。另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坤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儀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1日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葉宏賢為清算人,且於103年12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此經本院調閱坤儀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被告坤儀公司既經申請解散登記,應進行清算,而被告坤儀公司既經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葉宏賢為清算人,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坤儀公司應為清算中公司,於清算範圍,其法人格仍存在,應由被告葉宏賢為清算人,並有代表該公司之權利,故本件應以被告葉宏賢為被告坤儀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核發對被告葉宏賢之支付命令,聲明請求:被告葉宏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5,7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葉宏賢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先追加坤儀公司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萬5,7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原告復於104年4月20日將上揭對被告所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19萬6,7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亦應加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⑴、被告葉宏賢以被告坤儀公司代表人身分,於民國103年4月

10日,委託原告辦理「重力發電設備」之多國專利申請、行政救濟、核駁答辯等事宜,兩造並簽訂專利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專利委任契約),約定金額為117萬5,700元。嗣原告依約辦理完畢,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揭約定金額,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付款,皆未獲回應,原告因此起訴請求被告付款。

⑵、原告於104年3月23日於本件訴訟案件審理期間,就補正系

爭合約所定之外國文書、文件或收據、證明書、證件等資料之翻譯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館文書認證一事,就所申請文書認證之費用,應一併列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範圍,其中日本廠商辦理文書認證之代辦費用相當於7,000元;韓國廠商辦理文書認證之代辦費用為14,000元,合計金額21,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⑶、被告早期因取得原告之信賴,僅以口頭指示原告為案件之

進行,其後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經向被告要求而自被告取得系爭專利委任契約,該15項專利申請案確為被告葉宏賢委託原告所申請,原告因此於103年1、2月分別向被告提出請款單,於103年4月10日兩造因此簽立上揭系爭專利委任契約書。

⑷、依103年4月10日兩造所簽訂之專利案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2

款「乙方得於本契約訂定時要求甲方預付所列服務費用之30%,且於案件送件前或收訖各送件證明後付款」之約定,係原告有鑑於客戶不願付款事件頻傳,為保障原告權益而訂立,意指被告於契約訂立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預付總金額百分之30,於預備送件前,原告又得向被告要求付清所餘百分之70之款項;或原告於送件後即送發各項申請文件之官方收據、送件證明文件後並得要求被告付清款項,由於每一案件之不同階段,當原告送出官方要求之文件時,要求被告付清款項,因此所謂「送件證明」非指案件核准後領取之證書,而是指當次送件後之官方收據或送件文件。

⑸、被告葉宏賢為被告坤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連帶負責。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就兩造於100年5月間即已簽訂委託契約書,由被告委

託原告向外國申請「重力發電設備」之專利等事宜,兩造並訂立合約書;而被告並已給付原告500多萬元費用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應付款項皆已付清,卻僅取得新加坡、烏克蘭、喬治亞等3個國家之3份專利證書,其餘國家之專利證書,原告均未提出予被告等語。然專利業務本包含多項程序,故不會有自申請至領證之統包契約,此由被告100年11月3日簽訂專利案委任契約書後,再於103年4月10日又簽訂關於中間處理程序、領證、年費及救濟程序之契約,得以證明。

⑵、依照兩造100年11月3日簽訂之專利案委任契約書第2條所

訂之代辦範圍包括:一、提出申請程序;二、中間處理程序;三、領證及繳納年費程序;四、救濟程序。第3條所稱「提出申請程序費用」,僅係包括前述4項程序中之第1項「提出申請程序」,並不包括其他3項程序費用。被告雖花費許多金錢於該申請案上,然原告非全然受益。原告在向被告所收費用中,尚需支付國外代理人、國外政府官費等,以一件美國專利申請案7萬元來說,原告須支付國外代理人費用及國外政府官費合計約4萬元。再以專利答辯費5萬元而言,原告須支付國外代理人費用及國外政府官費合計約3萬元,故以此次訴訟標的94萬5700而言,原告須支付國外代理人費用及國外政府官費合計約65萬元,被告以統包契約為由所為抗辯,並不可採等語。

㈡、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⑴、被告於100年5月間即委託原告辦理臺灣發明專利申請案件

,簽訂合約委託辦理「重力發電設備」多國專利申請,答辯等事宜,有合約書為證,原告所承攬之主要工作內容為針對被告之「重力發電設備」專利,分別向11個國家申請該專利之領證、分割、訴願、答辯、實審等業務工作。依照原告所列付款明細表可知,被告迄今已支付原告542萬8,000元,除所應付之款項皆已付清,且與100年11月3日所簽訂之專利案委任契約書所約定總額359萬2,000元相較,被告葉宏賢已超額支付原告183萬6,000元(參本院卷第352頁)。然原告卻僅給付被告新加坡、烏克蘭、喬治亞等3個國家之3份專利證書,其餘國家之專利證書,原告均未交付被告。

⑵、被告葉宏賢曾多次向原告索取相關申請資料、答辯狀副本

及收據等,原告均無回應,也未提出證明。原告在未完成被告所委託之業務,並彙整其工作之結果,僅提出所謂國外之發票即向被告請款,與現行之商業承攬業務行為不合,亦與所委任之業務行為不合,所為請求顯然無據。又被告對原告所附申請款項內容有諸多質疑,被告曾於103年6月4日收到德國之不詳來函,要求被告支付申請費,是被告對原告是否有支付上揭款項,有所疑義,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款項,於法不合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葉宏賢被告葉宏賢於103年4月10日前,即曾委託原告向其他各國申請「重力發電設備」專利,並給付原告542萬8,000元;嗣於103年4月10日,被告葉宏賢代表被告坤儀公司與原告簽訂「重力發電設備」之專利案委任契約書,辦理專利申請案,其中第2條約定如下:代辦費用(委任人為法人時,關於此項費用之連帶保證人為:委任之代表人。)一、乙方(即原告)代撰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提出申請程序及請求審查之費用約定如前:㈠、國別「韓國」,專利種類「發明專利申請分割案」,乙方卷號「09P115-KR」,費用7萬2,000元;㈡、國別「日本」,專利種類「行政訴訟訴願」,乙方卷號「09P115-JP」,費用9萬6,000元;㈢、國別「日本」,專利種類「行政法院訴訟」,乙方卷號「09P115-JP」,費用20萬5,000元;㈣、國別「日本」,專利種類「行政法院訴訟(勝訴費用)」,乙方卷號「09P115-JP」,費用25萬元;㈤、國別「烏克蘭」,專利種類「發明專利領證」,乙方卷號「09P115-UK」,費用4萬1,000元;㈥、國別「烏茲別克」,專利種類「第2次核駁答辯」,乙方卷號「09P11 5-UZ」,費用5萬4,000元;㈥、國別「馬來西亞」,專利種類「提實審」,乙方卷號「09P115-MY」,費用3萬5,000元;㈦、國別「澳大利亞」,專利種類「審查官報告答辯」,乙方卷號「09P115-AU」,費用6萬4,000元;㈧、國別「美國」,專利種類「發明專利領證」,乙方卷號「09P115-US」,費用9萬5,000元;㈨、國別「巴基斯坦」,專利種類「第3次核駁答辯」,乙方卷號「09P115-PK」,費用3萬3, 700元;㈩、國別「菲律賓」,專利種類「實審報告答辯」,乙方卷號「09P115-PH」,費用5萬1,000元;

、國別「哥倫比亞」,專利種類「拒件申訴」,乙方卷號「09P115-CL」,費用9萬6,000元;、國別「澳洲」,專利種類「發明專利領證」,乙方卷號「09P115-AU」,費用8萬3,000元。總計117萬5,700元整。前開總計之費用,超出各國政府之說明書頁數、申請專利範圍項數、圖式頁數,該政府規費將按實際金額另計。二、乙方得於本契約訂定時要求甲方(即被告)預付所列服務費用之30%,且於案件送件前或收訖各送件證明後付款,該尾款應以現金或匯款或至多壹各月之支票付清,甲方瞭解相關遲付尾款將造成乙方損失,並同意於需要時為該損失之適當補償。如甲方中途不履行第二條所列之應付服務費用,則本契約當然終止,乙方並得通知各該外國代理人終止進行該程序及嗣後之一切程序,乙方因此所受損失由甲方負擔。三、甲方如逕自撤回所委辦程序,或未經乙方同意終止契約時,所約定之費用,仍應照付,此項費用應由委任人及連帶保證人支付(參本院卷第70至72頁)。兩造簽約後,被告未再支付款項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103年4月10日專利案委任契約書影本(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付款明細表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352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而本件被告葉宏賢辯稱其先前已委託原告辦理「重力發電設備」之多國專利申請及答辯等事宜,原告承攬之主要工作內容為針對被告之「重力發電設備」專利,向各個申請該專利之領證、分割、訴願、答辯、實審等業務工作,迄今被告已支付原告542萬8,000元,且應付之款項皆已付清,然原告卻僅給付被告新加坡、烏克蘭、喬治亞等3個國家之專利證書,其餘國家之專利證書,原告均未提出予被告,被告葉宏賢曾多次向原告索取相關申請資料、答辯狀副本及收據等,原告均無回應。原告未完成被告所委託之業務,僅提出所謂國外之發票即向被告請款,與所委任之業務行為不合等語。是本件主要之爭點為:㈠、被告葉宏賢於103年4月10日之前有無委託原告辦理「重力發電設備」之多國專利申請及答辯等事宜?㈡、倘被告葉宏賢先前確有委託原告辦理「重力發電設備」之多國專利申請及答辯等事宜,有無與103年4月10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有重複、矛盾之地方?㈢、若兩造於103年4月10日所簽訂之專利案委任契約書與先前被告葉宏賢與原告所簽訂之專利案委任契約有重複、矛盾之處,原告之請求是否准許?應否扣除?㈣、倘兩造於103年4月10日所簽訂之系爭專利案委任契約書與先前所訂之契約無重複、矛盾之處,則原告就103年4月10日兩造所訂之契約是否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有無依約付款之義務?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款項,是否有據,應否予以准許?㈤、原告主張就本件訴訟程序中,委請日本廠商辦理文書認證之代辦費7,000元,以及韓國廠商辦理文書認證之代辦費1萬4,000元,合計2萬1,000元,為證據準備費用,得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據?等。經查:

㈠、本件被告葉宏賢於103年4月10日之前,確曾多次委託原告辦理「重力發電設備」之多國專利申請及答辯等事宜:

依照卷附被告葉宏賢與原告98年2月15日、98年8月27日、100年11月3日所簽訂之專利案委任契約書(參本院卷第358至364頁、第354至355頁、第330至331頁)所示,兩造前已曾就「重力發電設備」簽訂多次專利案委任契約書,被告葉宏賢前並已給付原告總額達542萬8,000元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29頁),並有原告出具之付款明細(參本院卷第352頁)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倘被告葉宏賢先前確有委託原告辦理「重力發電設備」之多國專利申請及答辯等事宜,有無與103年4月10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有重複、矛盾之地方?

⑴、依照被告葉宏賢與原告於98年2月15日所簽訂之專利委任

契約書第1條所示「委辦申請專利之國家(共計五國):臺灣、中國大陸、歐洲、美國、日本」(參本院卷第358頁);依據原告97年1月1日起實施之收費標準:申請臺灣發明專利,費用3萬1,500元;申請中國發明專利5萬元;申請歐洲發明專利31萬元;申請美國發明專利6萬5,000元;申請日本發明專利13萬元(參本院卷第363頁)。又依照被告葉宏賢與原告於98年8月27日所簽訂之「重力發電設備」專利案委任契約書第1條所載「委任申請專利之國家(共計一國):越南」,第3條費用(含政府規費)總計:7萬5,000元整(參本院卷第354頁)。再依照被告葉宏賢與原告於100年11月3日所簽訂之「重力發電設備」專利案委任契約書第3條提出申請程序費用:「包括:中國、韓國、越南、泰國、寮國、柬埔寨、菲律賓、印尼、新加坡、馬來西亞、印度、南非、緬甸、巴基斯坦、澳洲、紐西蘭、加拿大、巴拿馬、哥倫比亞、巴西、喬治亞、烏克蘭、烏茲別克、歐亞專利協定(含:亞美尼亞、亞塞拜然、白俄羅斯、哈撒克、吉爾吉斯、薩爾瓦多、俄羅斯、塔吉克、土庫曼)、歐盟(含:愛沙尼亞、拉脫維亞、立陶宛、德國、法國、盧森堡、奧地利、愛爾蘭、希臘、摩納哥、斯洛維尼亞、羅馬尼亞、賽普勒斯、土耳其、斯洛伐克、保加利亞、捷克、匈牙利、波蘭、克羅埃西亞、冰島、馬爾他、英國、義大利、荷蘭、比利時、瑞典、瑞士、西班牙、葡萄牙、丹麥、挪威、芬蘭)、提出PCT國際申請」,合計359萬2,000元(參本院卷第334、335頁)。

而上揭98年2月15日、98年8月27日及100年11月3日3份專利委任契約,其中第2條均約定代辦範圍為「一、提出申請程序:乙方根據甲方所提供之發明創作資料或樣品代撰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為甲方委請各該申請國之專利代理人,代向各該國提出專利申請。二、中間處理程序:提出專利申請後依甲方請求或各該申請國專利局之指示所需提出之修正、更正、補充說明書之各程序。三、領證及繳納年費程序:審定核准後繳納年證費領取證書。四、救濟程序:審定不予專利時所需進行之救濟程序,如請求再審、提起審判、以及異議答辯程序」之內容(參本院卷第334、3

35、354、363頁)。由此可見,就被告葉宏賢於98年2月15日、98年8月27日及100年11月3日委託原告處理之「重力發電設備」專利各國申請案,原告受委任之事項包括:向上揭申請國家為:一、提出申請程序。二、中間處理程序(包括依各該申請國專利局之指示所需提出之修正、更正、補充說明書之各程序)。三、領證及繳納年費程序。四、救濟程序(包括審定不予專利時所需進行之救濟程序,如請求再審、提起審判、以及異議答辯程序)等,對照原告97年1月1日起實施之收費標準及3份專利委任契約總金額應為425萬3,500元(3萬1,500元+5萬元+31萬元+6萬5,000元+13萬元+7萬5,000元+計359萬2,000元=425萬3,500元)。

⑵、對照上揭被告坤儀公司與原告於103年4月10日所簽訂之「

重力發電設備」專利案委任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觀之,原告受被告坤儀公司委任處理之範圍為:①、向韓國提出發明專利申請分割案(費用7萬2,000元);②、向日本提出「行政訴訟訴願」(費用9萬6,000元);③、向日本提出「行政法院訴訟」(費用20萬5,000元);④、若向日本提出專利之行政法院訴訟勝訴時,費用為25萬元;⑤、向烏克蘭取得發明專利領證(費用4萬1,000元);⑥、向烏茲別克為第2次核駁答辯(費用5萬4,000元);⑦、向馬來西亞就所申請之專利案件提實審(費用3萬5,000元);

⑧、向澳大利亞就所申請之專利案為審查官報告答辯(費用6萬4,000元);⑨、向美國取得發明專利領證(費用9萬5,000元);⑩、向巴基斯坦就所申請之專利為第3次核駁答辯(費用3萬3,700元);⑪、向菲律賓就所申請之專利事項為實審報告答辯(費用5萬1,000元);⑫、向哥倫比亞就所申請專利事項為拒件申訴(費用9萬6,000元);

⑬、向澳洲取得發明專利領證之費用為8萬3,000元,總計金額為117萬5,700元(參本院卷第70至72頁)可知:就上揭:①、向「韓國」提出發明專利申請分割案;⑤、向烏克蘭取得發明專利領證;⑥、向烏茲別克為第2次核駁答辯;⑦、向馬來西亞就所申請之專利案件提實審;⑧、向澳大利亞就所申請之專利案為審查官報告答辯;⑩、向巴基斯坦就所申請之專利為第3次核駁答辯;⑪、向菲律賓就所申請之專利事項為實審報告答辯;⑫、向哥倫比亞就所申請專利事項為拒件申訴;⑬、向澳洲取得發明專利領證等部分,經核與被告葉宏賢與原告於100年11月3日所簽訂專利案委任契約書所約定之國家,以及所委任處理事項之內容(包括中間處理程序之依各該申請國專利局之指示所需提出之修正、更正、補充說明書之各程序,領證及繳納年費程序,包括審定不予專利時所需進行之救濟程序,如請求再審、提起審判、以及異議答辯程序)等,顯然已重複及矛盾。又就上揭:②、向日本提出「行政訴訟訴願」;③、向日本提出「行政法院訴訟」;④、若向日本提出專利之行政法院訴訟勝訴時,費用為25萬元;⑨、向美國取得發明專利領證等部分,則與被告葉宏賢與原告於98年2月15日所簽訂之專利委任契約書所約定之國家,以及所委任處理事項之上揭內容,亦相互重複及矛盾。顯見原告得否逕依與被告坤儀公司103年4月10日所訂之專利案委任契約書,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契約所約定之任何報酬,實屬有疑。

㈢、兩造於103年4月10日所簽訂之專利案委任契約書與先前被告葉宏賢與原告所簽訂之專利案委任契約,既有如上重複、矛盾之處,則原告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因違反與原告於103年4月10日所簽訂之

「重力發電設備」專利案委任契約書之約定,未給付原告117萬5,700元之約定款,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然原告所提出其已依約履行之證明,即:①、向韓國提出發明專利申請分割案之INVOICE發票證明文件上,其上所記載之日期分別為102年2月24日及103年1月30日(參本院卷第17、18頁)。②、向日本提出「行政訴訟訴願」之「HIROTA&ASSOCIATES」款項證明文件資料上,所記載之日期為102年9月13日(參本院卷第19頁)。⑤、向烏克蘭取得發明專利領證所提出之「AGILE IP GROUP」證明文件上,所記載之日期為102年12月12日(參本院卷第21頁)。⑥、已向烏茲別克為第2次核駁答辯所提出之「AGILEIP GROUP」證明文件上,所記載之日期為103年1月28日(參本院卷第22頁)。⑦、向馬來西亞就所申請之專利案件提實審所提出之INVOICE發票證明文件上,所記載之日期為102年12月20日(參本院卷第23頁)。⑧、向澳大利亞就所申請之專利案為審查官報告答辯所提出之「BaxterIP」TAXINVOICE發票證明文件資料上,所記載之日期分別為102年9月16日及103年1月29日(參本院卷第24、25頁)。⑨、向美國取得發明專利領證所提出之「SHIMOKAJI&ASSOCIATES,P.C.」證明文件上,所記載之日期為103年2月13日(參本院卷第26頁)。⑩、向巴基斯坦就所申請之專利為第3次核駁答辯所提出之「AHMED ALIDEWAN&CO.」證明文件上,所記載之日期為103年2月28日(參本院卷第27頁)。⑪、向菲律賓就所申請之專利事項為實審報告答辯所提出之「MENESE&SANTILLAN LAW OFFICES」INVOI CE發票證明文件上,所記載之日期分別為103年1月17日及103年1月22日(參本院卷第29、30頁)。⑫向哥倫比亞就所申請專利事項為拒件申訴所提出之「LEXT」INVOICE發票證明文件上,所記載之日期為103年3月19日(參本院卷第30頁)。⑬、向澳洲取得發明專利領證所提出之「BaxterIP」TAXINVOICE發票證明文件資料上,所記載之日期分別為103年2月24日(參本院卷第31頁),是由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外國文書資料影本可知,上揭資料所揭載之時間均係於兩造103年4月10日訂立「重力發電設備」專利案委任契約書前所為,並非於103年4月10日兩造訂約後,原告方始為之;對照前揭被告葉宏賢與原告於98年2月15日、100年11月3日所簽訂之專利案委任契約書,以及兩造於103年4月10日所訂專利案委任契約書之內容觀之,原告所為上揭行為,應較符合包括在與被告葉宏賢所簽訂之98年2月15日、100年11月3日專利案委任契約書所約定之範疇中才是,原告於103年4月10日訂約後,並未再履行任何符合契約約定之行為,在此情形下,原告仍持與被告坤儀公司於103年4月10日所訂專利案委任契約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該契約約定之報酬,難認有據。

⑵、原告對兩造於簽訂103年4月10日「重力發電設備」專利案

委任契約書前,被告葉宏賢業已給付原告542萬8,000元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38、329頁)。又兩造103年4月10日所訂之「重力發電設備」專利案委任契約與被告葉宏賢與原告於98年2月15日、98年8月27日及100年11月3日所訂上揭3份專利委任契約,對同一委任之事實,既有如上所述重複情事,則對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款項部分,自應有扣除之必要,始符兩造最初之約定及真意,是被告葉宏賢先前既已給付原告542萬8,000元之報酬款項,扣除如前所述被告葉宏賢與原告於98年2月15日、98年8月27日及100年11月3日所訂上揭3份專利委任契約約定總金額425萬3,500元後,實際上被告葉宏賢應已多付原告總額達117萬4,500元之多。是倘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兩造於103年4月10日「重力發電設備」專利案委任契約之約定,給付尚未給付之117萬5,700元約定款,衡情亦應加以扣抵才是,而不應再向被告主張及請求。遑論,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於103年4月10日所訂之「重力發電設備」專利案委任契約,與被告葉宏賢及原告於98年2月15日、98年8月27日及100年11月3日所訂之3份專利委任契約無任何重複及矛盾之處;亦未舉證證明其於103年4月10日兩造訂立專利案委任契約書後,有依該約為任何進一步之履約行為之情形下,即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103年4月10日兩造約定之117萬5,700元款項,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就本件訴訟程序中,委請日本廠商辦理文書認證之代辦費7,000元,以及韓國廠商辦理文書認證之代辦費1萬4,000元,合計2萬1,000元,為證據準備費用,得向被告請求云云,並無可採:

⑴、按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二

、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用以舉證證明其已依103年4月10日所訂專利委任

契約書履行所提出之資料均為外國文書(參本院卷第17至42頁),本院為闡明及確定訴訟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款之規定,本得命原告提出文書之譯本,並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而得採信之認證資料,以證明原告所述是否可採。而本件如前所述,原告無法以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證明被告有積欠其117萬5,700元款項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訴訟中,委請日本廠商辦理文書認證之代辦費7,000元,以及韓國廠商辦理文書認證之代辦費1萬4,000元,合計2萬1,000元,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云云,自無理由,亦應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於103年4月10日所訂立之專利案委任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萬6,700元款項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遭駁回,亦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