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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張之毓即張美娟訴訟代理人兼參加訴訟人 蔡恩惠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被 告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楊保鴻被 告 顏淑如即顏淑如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蔡忠誠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暨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蕭長瑞,並於民國103年3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查原告於102年12月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先位之訴主張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將非其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標的列為強制執行標的並予執行拍賣,而先位請求剔除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分配予被告臺灣銀行之分配表之「次序9」、「次序11」金額,並將該金額予以重新製作分配;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楊保鴻、顏淑如即顏淑如建築師事務所因故意或過失,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將非為被告臺灣銀行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執行標的列入執行,未分別鑑價等而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為:「先位聲明:對鈞院102年度司執辰字第172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1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之次序9、次序11關於被告臺灣銀行受償金額應予剔除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將上開款項重新製作分配之。備位聲明:判令被告楊保鴻、顏淑如即顏淑如建築師事務所共同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72萬元,並自遞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至5頁)。嗣原告以103年3月18日更正狀變更其訴之聲明,並於第二項聲明追加被告臺灣銀行同列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損害賠償部分),而變更並擴張其訴之聲明為:「(第一項)對鈞院102年度司執辰字第172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1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之次序9、次序11關於被告臺灣銀行受償金額應予剔除72萬元,並將上開款項重新製作分配之。(第二項)被告臺灣銀行、楊保鴻、顏淑如即顏淑如建築師事務所應共同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100萬元,並自遞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下稱原告第一次訴之變更及擴張),亦即原告捨其原列先位及備位之主張及請求順序,變更為以一訴主張併為主張此二項標的,則其訴訟標的金額及其價額之核定,已從原起訴時之7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核定之),變更為1,7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核定之),故應繳納裁判費18,028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7,820元,尚應補繳10,208元;本院乃以103年3月19日103年度訴字第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是項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第一次訴之變更及擴張(見卷第161頁),是項裁定業於103年3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述在卷可憑(見卷第166頁)。惟原告又以103年4月19日準備(二)狀變更並擴張其訴,其主張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因有情事變更而需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故再予變更及擴張其訴為:

「(第一項)確認鈞院102年度司執辰字第172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1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列次序9、次序11關於被告臺灣銀行受償101,260元的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第二項)被告臺灣銀行、楊保鴻、顏淑如即顏淑如建築師事務所應共同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146萬元,並自遞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下稱原告第二次訴之變更及擴張);然查,系爭拍賣標的物早於102年9月26日即已拍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0月1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在案,且就執行債權人尚未獲償之金額,發給102年11月12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辰字第17263號債權憑證,故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告102年12月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早已執行完畢;至於原告所爭執系爭分配表【次序9】【次序11】被告臺灣銀行受償金額中應予剔除之720,000元,則經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349號提存於本院提存所,非待本案確定暨民事執行處承辦股核發同意收取函前,被告臺灣銀行不得領取,則此部分情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無任何變更;基上所述,原告第二次訴之變更及擴張中關於「(第一項)確認鈞院102年度司執辰字第172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1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列次序9、次序11關於被告臺灣銀行受償101,260元的抵押權債權不存在。」所為之變更,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且本件起訴後,本院已於103年2月25日、103年3月18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除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聲明證據,並闡明舉證之所在,復且調查證據在案(含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案卷證並提示調查供兩造表示意見及函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檢送建照執照案卷供參),而原告於本院即將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際(按原告103年4月19日準備(二)狀係於同年月21日始送達本院,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所為第二次訴之變更,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經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喻「一、本院認為原告103年4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以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擴張請求金額為146萬元,加計變更前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180,000元,應繳裁判費22,582元,扣除已繳裁判費7,820元,尚應補繳14,762元。...三、請原告於庭後5日內補繳本件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變更或擴張請求之訴。」(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言詞辯論筆錄)。嗣原告以103年4月25日聲請狀撤回第二次訴之變更及擴張(見本院卷第284頁)。又原告對其第一次訴之變更及擴張,迄本件宣判日為止,仍逾期未補繳其變更或擴張後應補足之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故原告第一次訴之變更及擴張亦難認合法,本院另以103年5月30日103年度訴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第一次訴之變更及擴張,併此敘明。從而,原告第二次訴之變更及擴張既經其撤回,原告第一次訴之變更及擴張則因不合法而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故本院於本判決僅得就原告於102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所為先、備位之訴之主張為審理,應予敘明。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蔡恩惠於103年4月22日以103年4月19日民事準備(二)狀作為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聲明參加訴訟之書狀而聲請參加訴訟輔助原告,查蔡恩惠與原告同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強制執行名義之連帶債務人,故蔡恩惠與兩造間有私法之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原告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其聲請參加訴訟,尚非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臺灣銀行借款,並於84年12月1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均萬分之650之土地,及其上7501、750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地下一層之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7503、7504建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84年12月6日)予被告臺灣銀行。惟依產權分配協議書之記載,原告就共同使用部分7503建號建物持分各分別為10000分之258、10000分之171,再自上開共有部分之異動清冊歷次移轉記錄及收件號474670號之記載,可知原告就7504建號建物,當時設定權利範圍各別持分10000分之763、10000分之540,則以7504建號建物標示平面式停車位持分10000分之540、機械式停車位持分10000分之223來推算,認定原告所設定7501建號建物係有平面式和機械式停車位各一位(540+223=763)、7502建號建物則有一平面式停車位。惟被告臺灣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辰字第1726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設定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執行標的面積,其中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各分別10000分之5權利範圍之土地,及7503建號各10000分之3、7504建號在附屬7501建號10000分之1784權利範圍之建物,均未在上開設定權利範圍內。而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間並無擔保品增加的異動情形,則上開未設定權利範圍之面積均無抵押權效力所及。惟被告臺灣銀行卻逕行強制執行367-17、394-23地號權利範圍均萬分之655之土地,及同段7501(含7503建號持分10000分之261、7504建號持分10000分之2547)、7502建號建物(含7503建號持分10000分之174、7504建號持分10000分之540)之2筆房地。而原告所有編號1、2之平面停車位,違章增建9位機械式車台停車位,計上開11位停車位殊屬使用權利的性質,可以獨立交易,且非原告上開2筆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臺灣銀行的上開抵押權利範圍,已非被告臺灣銀行抵押權效力所及。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各均10000分之5之2筆土地及9位機械式車台停車位,具均無設定抵押權,及同段7503、7504建號部分權利範圍,均非質權效力所及。而系爭11台停車位市值迭經遞次拍賣至少還有72萬元以上之價值,依法均非被告臺灣銀行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乃於102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將本件起訴狀傳真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作為聲明異議之表示,並依法起訴請求102年度司執辰字第1726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內「次序9」、「次序11」關於被告臺灣銀行受償金額應予剔除720,000元,並重新製作分配。

(二)依被告楊保鴻、臺灣銀行屢次拍賣原告上開同一執行標的歷史記錄(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辰字第63783號、99年度執辰字第5021號、100年度司執辰字第22894號、101年度司執辰字第4151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楊保鴻、臺灣銀行已甚清楚該社區內停車場內車位權利係屬使用權利,被告楊保鴻並曾書立切結書,於上開執行事件故意隱瞞車位權利之事實,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顏淑如即顏淑如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顏淑如)身為專業建築師未確實詳查核對上開停車位所坐落之該社區的「建築物使用執照」停車位規畫情形,亦未理會原告對之提出異議聲明,仍輕率提出未符合事實之鑑定報告,即記載7501建號建物含10位停車位(1位平面式及9位機械式)總值1,175,000元,顯未看出10位停車位加上建物總值僅1,175,000元有違常理,暫以1,175,000元推算每一停車位鑑定價格應係23,740元【計算式:鑑定價0000000÷總面積(2504.24+277.5×2547÷10000+2531.34×261÷10000)×持分面積(

277.50×233÷10000)=23740】,顯異於市場行情,復未主動查閱使用執照所載之車位數比對之,即無盡責查明有無未設定抵押權部分,致其提出之鑑定報告總值、抵押權範圍及車位權值等部分,均有可議之虞。況於原告提出「約定專用權」相關文件佐證停車位權值而具狀聲明異議時,被告三人均未予理會,造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錯誤之強制執行,顯均係因過失或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擁有上開停車位使用權利之價值權益,即原告本於「約定專用權」之權利所受損害。遑論,依上開停車位所在「大學之道」社區之建築物使用執照記載,地下二層為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的用途面積計有972.22平方公尺。

按建築技術規則第141條第1款之規定,計算防空避難室附建標準須面積680.64平方公尺(依使用執照記載基地面積1064×建蔽率63.97%=680.64),但依同規則第142條第6款之規定,防空避難室可以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致將停車空間所應留設供汽車出入口坡道、行進車道和緩衝範圍等面積劃定防空避難室之法定面積,其餘僅為單獨的車位區面積部分,由購買停車位者持分共有,但無法獨立出入的使用,則地下二層上列二部分面積,在構造上和使用上即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成為整體性停車空間,性質似屬共同使用之建物。且平時該社區地下二層空間全部設置停車使用,此空間包含上列二部分面積即有部分係為附建防空避難室的公共設施屬於全體區分所有建物之法定共用部分,已編列在7503建號內,扣除防空避難室面積,其餘部分為車位區面積,係為購買車位者持分的特定共有部分,另編列於7504建號。就此設定停車空間的法定共用部分,除與各承購戶於買賣契約內定明購買車位者約定專用,並由未購買車位者填具「停車位使用權確認約定書」之共有物的分管特約存在,應勘認定購買停車位者已依分管特約之約定取得該社區地下二層的法定共用部分所設定空間之約定專用權。則地下二層的停車空間分屬登記7503、7504建號二部分專用權,既於出售房地之始即有分管契約存在,明定停車位使用權利,均供加購停車位使用權利的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採用購買停車位者另行加購之方式,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知,和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59號判例要旨),足以推知上開停車位係屬使用權利。且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第4款之規定,停車空間亦包含應留設供汽車進出之車道,故設立每一停車位(不含機械式)的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積至少30平方公尺以上。即依上開停車位所在社區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僅記載法定停車輛數42和防空避難室附建面積976.22平方公尺、停車空間525平方公尺等等,在附表樓層面積地下二層為976.22平方公尺,即知地下二層劃定應留設供汽車出入口坡道、行進車道和緩衝範圍、車位格等部分成為整體性停車空間之使用。然此停車空間係為附建防空避難室之公共設施,依法應屬於全體區分所有建物的共同部分,但因社區共有125戶,僅有限42停車輛數,將42輛數停車位面積編定7504建號建物以供購買車位持分,其餘面積部分雖由全體區分所有建物按比例持分共有,惟在售屋之始即於買賣合約內第五條公共設施權屬第1款、第2款之約定,及附件五「停車位使用管理同意書」上之記載,即已有明文約定提供承購停車位者使用,在性質上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5款所謂之約定專用部分,足徵地下二層停車空間具有分管約定存在,且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知,足以推知上開停車位之權利係屬約定專用的使用權利,具有正當權源。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上更㈠字第32號裁判案例,藉以釋明上開11位停車位所在空間係為法定防空避難室兼作停車空間之約定專用形式,殊屬使用權利性質,並可以獨立交易。尤見被告顏淑如於其專業應熟稔「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深諳建築業在84年6月28日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之公寓式地下室共用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由「特定之人」專屬使用者,須另付「車位價金」始取得特定停車位使用權利之情,應注意停車位占有停車空間面積存有矛盾等,卻未將上開11位停車位之使用權利權值及未屬於抵押權範圍之車台機具價值,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分別估價,再行拍賣,反之一併列入估價拍賣內,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參酌他件雷同強制執行事件勘估標的即機械式停車位權利鑑價金額約估每一位機械式停車位市價30萬元,扣除機械設備折舊及修復費等費用後,每一位機械式停車位鑑價149,000元,依此推算上開11位停車位權利價值,即2位平面式及9位機械式之權利價值為2,541,000元(計算式:平面式300000×2×2+機械式149000×9=0000000),相對扣減11位停車位持分面積鑑價金額為260,055元【計算式:①7501建號:鑑定價0000000÷總面積(250.24+277.5×2547÷10000+2531.34×261÷10000)×車位區持分面積(277.50×2547÷10000)=214601.08、②7502建號:鑑定價0000000÷總面積(377.13+277.52×540÷10000+2531.34×174÷10000)×車位區持分面積(277.50×540÷10000)=45453.65,①214601.08+②45453.6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車位權利有2,280,9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未列入鑑定報告內。承上,系爭11位停車位權利係屬約定專用使用權利之價值,及其持分土地和建物共有部分之面積等部分,並非屬被告臺灣銀行對原告之抵押權設定之範圍,此面積部分已有鑑價拍賣101,260元,依法非得由被告臺灣銀行優先受償自明。至上開11位停車位權利未列入鑑價差額2,280,945元部分,依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在第三次拍賣程序拍定,逐次遞減價值比率推算,顯見上開11位停車位權利價值未列入鑑價損失約146萬元【計算式:0000000×80%(第一次)×80%(第二次)=146萬元】。

(三)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辰字第172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1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之【次序9】【次序11】關於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償金額,應予剔除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並將上開款項重新製作分配之。

2、備位聲明:被告楊保鴻、顏淑如建築師事務所應共同賠償原告720,000元,並自遞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顏淑如即顏淑如建築師事務所答辯要旨:被告顏淑如係依執行標的即土地及建物之結構、屋齡、使用現狀、鄰近市場之成交行情、及其未來發展潛力等因素綜合鑑定。且被告顏淑如所為鑑價報告,確有將包括原告主張的系爭11位停車位之價值一併予鑑價評估,拍賣金額係透過公開標售之機制,被告顏淑如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致漏估系爭停車位價值而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灣銀行、楊保鴻答辯要旨:

(一)原告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辰字第172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暨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於102年10月30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發函通知定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0分實行分配,後因訴外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更正房屋稅額,另於102年11月12日再由執行法院發函通知改定102年12月4日上午10時10分實行分配,惟原告既未依法向執行法院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即已發生失權效果,縱其驟於102年12月3日晚間20時59分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警室呈狀提起本訴,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上,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被告自始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原告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拍賣其所有停車位,非被告臺灣銀行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899號裁判要旨所認定之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暨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自無理由。

(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經登記為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及其上7501、7502建號專有部分建物及其7503、7504建號共用部分建物持分,上開土地及建物亦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予被告臺灣銀行,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在卷,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依法均為被告臺灣銀行抵押權效力所及。況建物專有部分依法不得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原告主張其所有「11位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係上開7504建號共用部分建物之停車空間,持分計萬分之3087,即車位編號:平面車位:1、2,機械車位:17下、20下、22下、24下、27下、32下、33下、36下、38下,合計11位停車位。惟據原告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02年5月7日已自承其有系爭11位停車位,於執行法院102年5月16日現場履勘時,該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牛大維及原告代理人均當場表示原告確有系爭11位停車位等,復據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聲明異議狀所呈「產權分配協議書」、「"大學之道"地政機關產權登記之分坪原則」及「停車位使用確認約定書」等內容,亦均指明原告在上開7504建號建物即停車空間之面積持分即為系爭停車位,則依民法第75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依法應為被告臺灣銀行之抵押權效力所及,且不可與其專有部分建物分離而獨立交易。

(三)系爭停車位所在大樓之地下二層載明法定停車位42輛(即平面車位2位、機車位40位),且經被告臺灣銀行、楊保鴻於103年4月22日上午再次派員至現場履勘核實,足證被告依法鑑價、拍賣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即車位編號:平面車位:1、2,機械車位:17下、20下、22下、24下、27下、32下、33下、36下、38下,合計11位停車位,實為法定停車位,且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原告所有7501、7502建號專有建物之共用建物7504建號之持分,並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予被告臺灣銀行。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係區分所有建築物權利一體化原則,則原告所有該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即系爭停車位依法均為被告臺灣銀行抵押權效力所及。又原告所有7501、7502建號專有建物之用途為辦公室及商場,與其區分所有之共有部分即系爭停車位等具有同一經濟目的,二者自不宜分離而為處分,故共用部分係專有部分之從物,依民法第68條之規定,專有部分之處分,自及於該共有部分,且依民法第862條第1項之規定,不待登記,當然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四)本件執行法院於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業於102年5月21日將原告系爭停車位等及同案其他拍賣房地等,函請同為本件被告顏淑如一併鑑價,並通知被告臺灣銀行及其代理人即被告楊保鴻繳納鑑費,經被告臺灣銀行遵囑繳費後,由被告顏淑如於102年6月4日出具已含系爭11位停車位與同案其他拍賣房地鑑估總計4,623,000元之不動產鑑價報告送呈執行法院,嗣執行法院依法在拍賣公告備註欄中載明含系爭11位停車位後,核定第一次換賣底價480萬元,並定於102年8月8日公開拍賣,其後歷次減價拍賣公告亦皆載明含系爭停車位等,並於102年9月26日第三次公開拍賣以321萬元拍定,自未損及原告權益。原告稱其所有系爭停車位等未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列入估價及拍賣云云,顯非事實。且執行法院於拍賣程序及其資訊皆透明公開,執行標的物之成交價格係依法經拍賣競價決定,如系爭停車位及其專有建物、土地有如原告所稱價值,應不致於延至第三次拍賣時,始以321萬元拍定,顯見原告所稱價值,毫無根據,原告自無由以此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曾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以本訴同一理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遭駁回,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臺灣銀行(被告楊保鴻為承辦人暨複代理人)持本院101司執辰字第4153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9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5)、394-23地號(地目建、面積1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5)土地及其上7501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地下1層、權利範圍全部)、7502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地下1層、權利範圍全部)之專有部分建物及7503建號(梯間、受電室、機械室、防空避難室、水塔等公共設施部分,面積253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261、10000分之174)、7504建號(地下2層停車空間,面積277.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2547、10000分之540)共用部分為強制執行(下爭系爭土地、建物),被告臺灣銀行復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人(繼受自中央信託局),並聲明一併實行抵押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7263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102年3月間查封系爭土地、建物後,因原告於102年5月6日具狀陳述其併擁有該社區大樓地下2層編號1、2之平面停車位及編號17下、20下、22下、24下、27下、32下、33下、36下、38下之機械停車位(共計11個停車位,下爭系爭停車位),並提出大樓管理委員會函催繳納車位維護費之存證信函為憑,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2年5月16日會同被告臺灣銀行(即執行債權人)及原告(即執行債務人)代理人至現場履勘停車位,履勘結果為:現場雖有此11個停車位,惟據大樓管理委員會表示,函催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之存證信函雖載有系爭11個停車位,然僅係依該建物共有部分7504建號土地謄本及住戶之持分所推算之結果,債務人究竟是否有系爭11個停車位,仍須由債務人提出資料釋明,又系爭11個停車位,據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表示,除平面車位1、2現由第三人停車使用,其餘機械車位均已故障,無法升起,無法使用,維修後可能才能使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5月21日函請被告顏淑如即顏淑如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建物之價格,並檢附前述102年5月16日關於系爭停車位之履勘執行筆錄供鑑定價格之參考;被告顏淑如即顏淑如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6月4日函覆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結果為:367-17地號、394-23地號、7501建號、7502建號之鑑定價格分別為1,915,000元、210,000元、1,175,000元、1,323,000元,總價4,623,000元,且備註欄記載「建物總值已含地下2層停車位,車位編號如下:平面車位1、2,機械車位17下層、20下層、22下層、24下層、27下層、32下層、33下層、36下層、38下層,合計11個停車位」;嗣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8月8日實行第一次拍賣(367-17地號、394-23地號、7501建號、7502建號之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2,000,000元、250,000元、1,200,000元、1,350,000元)無人投標,於102年8月29日實行第二次拍賣(367-17地號、394-23地號、7501建號、7502建號之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1,600,000元、200,000元、960,000元、1,080,000元)無人投標,於102年9月26日實行第三次拍賣(367-17地號、394-23地號、7501建號、7502建號之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1,280,000元、160,000元、768,000元、864,000元),各次拍賣公告備註欄均註明「...四、本件拍賣建物,據債務人表示因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函催其繳付車位管理費,故該建物現應為平面車位:1、2,機械車位:17下、20下、22下、24下、27下、32下、33下、36下、38下,合計11個停車位。現場履勘時雖有該11個停車位,惟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表示,函催債務人之存證信函雖載有該11個停車位,然僅係依該建物共有部分7504建號土地謄本及住戶之持分所推算之結果,債務人究竟是否有此11個停車位,仍須由債務人提出資料釋明。五、因債務人僅係依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函催其繳付車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主張有此11個停車位,故本建物究竟是否有此11個停車位,仍請投標人自行注意查明,將來如有爭議,應由買受人自行訴訟解決。而本件拍賣建物之價值係含該等11個停車位,亦請投標人注意。六、該等11個停車位,據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表示,除平面車位:1、2現由第三人停車使用,其餘機械車位均已故障,無法升起,無法使用,維修後可能才能使用,投標人請注意,拍定後不點交。」等文字;第三次拍賣由第三人曹偉傑於102年9月26日得標而拍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102年10月1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辰字第1726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定102年12月4日上午10時10分實行分配,並製有102年11月12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臺灣銀行因為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分別於次序9、10、11、12優先分配而依序受償部分本金1,523,432元、利息6,618元、本金1,365,450元、利息6,351元;系爭分配表及實行分配通知書於102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於分配前一日即102年12月3日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亦未於102年12月4日分配期日到場,惟於102年12月3日晚間20時59分逕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並於分配當日即102年12月4日上午9時40分始傳真起訴狀繕本至本院民事執行處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部案卷核閱無訛(見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影卷內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1司執辰字第41531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102年5月6日陳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16日執行筆錄、被告臺灣銀行102年5月20日陳報狀及所附系爭停車位照片、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21日函、被告顏淑如即顏淑如建築師事務所102年6月4日函覆鑑定報告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強制執行投標書、102年10月1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辰字第1726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02年11月12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通知書、送達回證、分配筆錄、原告起訴狀傳真本),且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法警室收件日期戳章(見卷第4頁)、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卷第39至4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16日執行筆錄(見卷第52至53頁)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並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先位之訴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就分配表異議提出之時點,已於85年10月9日將原規定「應於分配期日前」,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提出,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應於分配期日前」,文義欠明,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1分鐘尚為異議之情事,不啻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且其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經收文、分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書記官時,分配期日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分配完畢,難於補救,滋生困擾,始而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要旨參照)。然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定102年12月4日上午10時10分實行分配,並將系爭分配表及實行分配通知書於102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於分配前一日即102年12月3日以前向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僅於分配當日即102年12月4日上午9時40分始傳真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繕本至本院民事執行處,除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確認無誤,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參加訴訟人當庭陳述:「(法官問:原告何時將本件起訴狀向本件執行法院提出?是否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263號卷二內傳真日期顯示為『DEC-04-2013‧09:40』之該份傳真文件?〈提示兩造〉)是,原告是在102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將本件起訴狀傳真給執行法院作為聲明異議之表示。」等語明確(見卷第78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則核諸前揭法條規定及立法目的,足見原告先位之訴即分配表異議部分,已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之規定,故原告先位之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起訴先係主張其為系爭11個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人,其使用權利可獨立交易,非被告臺灣銀行抵押權範圍所及,被告臺灣銀行不應優先受償,且系爭停車位市值迭經拍賣至少還有72萬元以上價值,然未經被告顏淑如即顏淑如建築師事務所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價值併予鑑定估價云云(見卷第5頁)。復以更正狀補充陳述:被告臺灣銀行及其受僱人即被告楊保鴻明知原告就系爭停車位屬使用權利的買賣方式,卻於本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及指封時故意隱瞞車位權利之事實;被告顏淑如即顏淑如建築師事務所未詳查社區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對停車位規劃情形,即輕率提出未符事實之鑑定報告了事云云(見卷第147頁)。再以準備(二)狀補充陳述:被告顏淑如即顏淑如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將7501建號含1個平面停車位及9個機械停車位卻僅總值1,175,000元,以此推算每一停車位價格為23,740元,有違常理,顯不符合市場行情,且少算車台機具和使用權利之價值云云(見卷第190至191頁)。故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88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臺灣銀行、楊保鴻、顏淑如即顏淑如建築師事務所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2萬元云云。

2、而按,民法第799條規定「(第1項)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第2項)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第4項)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5項)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862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第2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查系爭7503建號共包括地下2層至地上13層及屋頂突出物1層,主要用途為梯間、受電室、機械室、防空避難室、水塔等公共設施部分,面積2531.34平方公尺;系爭7504建號則係地下2層停車空間,面積277.50平方公尺;可見系爭7503、7504建號之位置結構及用途,確屬該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即不得與原告所有專有部分即系爭7501、7502建號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且系爭367-17、394-23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7501、7502建號專有部分建物及其7503、7504建號共用部分建物持分,均經併予載明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標的範圍內,而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予被告臺灣銀行(繼受自中央信託局),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在卷,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依法均為被告臺灣銀行抵押權效力所及,應無疑問。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已於102年5月7日陳述狀自承其「擁有」系爭11個停車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16日現場履勘時,該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牛大維及原告代理人均當場表示原告確有系爭11個停車位等語,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產權分配協議書(見卷第83至86頁)、"大學之道"地政機關產權登記之分坪原則(見卷第55頁)、停車位使用確認約定書(見卷第56頁、第88至89頁)、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卷第107至116頁)均明確記載有關於:「地下2層為汽車停車場兼防空避難空間之用,但停車位需另行價購單獨取得該停車位區之持分共有產權及使用權。未承購汽車停車位者,雖持分地下2層部分公共設施面積(僅為建號7503之地下2層面積,範圍為蓄水池、機械房、電梯樓梯間、防空避難空間、車道等),但並未持分停放車位區(含法定)面積(建號7504),願拋棄其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地下2層面積扣除汽車停放區(含法定)剩餘之面積(登記於建號7503、範圍為蓄水池、機械房、電梯樓梯、防空避難空間、車道等)由本大樓住戶全體共同持分外,汽車停放區(含法定)面積(登記建號7504)單獨由汽車停車位承購戶依承購車位數量計算持分取得所有權及使用、收益、處分,得以排除他人干涉」、「車位面積(單獨公設建號):區域範圍『B2F汽車停放區等』:保存登記方式為單獨編列公共設施謄本(即7504建號),僅由汽車承購戶共同持有:所有權人為本棟車位承購戶共同持分」等約定內容,亦均指明原告在系爭7504建號建物即停車空間之面積持分即為系爭停車位,亦堪予認定原告就系爭7504建號之應有部分,確為附屬於7501、7502建號之專有部分之共有部分,不得分離而獨立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原告雖另以被告臺灣銀行就系爭土地、建物所持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未記載「附屬建物面積」,故可證抵押權範圍不及於系爭停車位云云置辯;然查,一般不動產登記實務上所謂「附屬建物面積」,係指屬於專有部分之該筆建物所附屬之陽台、雨遮、騎樓或其它相類似之建築結構,與系爭停車位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基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7503、7504建號(即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分,依法應為被告臺灣銀行之抵押權效力所及,且不可與其專有部分建物分離而獨立交易,應堪認定。

3、次查,依系爭建物所取得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4)中工建使字第0284號使用執照及所附照片圖說顯示(見卷第238至242頁),系爭停車位所在大樓之地下2層載明法定停車位42輛(平面車位2輛、機械車位40輛),若參考系爭建物申請建照時所適用之93年2月5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款、第2款規定據以大略估算,亦即平面車位之停車空間不得小於每輛寬2.5公尺,長6公尺(則面積不得小於15平方公尺),機械車位之停車空間不得小於每輛寬2.2公尺,長5.5公尺(則面積不得小於為12.1平方公尺),則系爭停車位之平面車位編號1、2部分面積即不小於30平方公尺(計算式:15平方公尺/位×2位),機械車位17下、20下、22下、24下、27下、32下、33下、36下、38下部分面積即不小於54.45平方公尺(計算式:12.1平方公尺/位×9位÷2〈蓋為上下層重疊之機械車位形式,故以占用平面面積而論應平均分配〉),系爭11個停車位之總面積應不得小於84.45平方公尺(即平面車位30平方公尺+機械車位54.45平方公尺),而以原告就系爭7504建號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原告就系爭7504建號應有部分之面積為85.66平方公尺(即總面積277.50平方公尺×〈10000分之2547+10000分之540〉),二者面積幾近相同,更足徵原告就系爭7504建號之應有部分,即係指系爭11個停車位無誤。再參諸原告所有7501、7502建號專有建物之用途為辦公室及商場,與其區分所有之共有部分即系爭停車位等具有同一經濟目的,二者自不宜分離而為處分,故共用部分係專有部分之從物,核諸前揭法條規定,就專有部分即7501、7502建號之設定負擔及處分,自應及於該共有部分即7503、7504建號之應有部分,且依民法第862條第1項之規定,不待登記,當然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4、又查,本件執行法院於102年3月20日經被告楊保鴻現場指封系爭土地、建物後,因原告以102年5月6日陳述狀主張其併擁有系爭11個停車位,執行法院乃又於102年5月16日會同被告臺灣銀行(被告楊保鴻複代理)及原告代理人至現場履勘停車位,除經執行法院製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並經被告臺灣銀行(被告楊保鴻複代理)於102年5月20日具狀陳報系爭11個停車位之外觀照片並聲請併予委請估價後再行拍賣,執行法院乃再於102年5月21日將原告系爭停車位及同案其他拍賣房地等,函請被告顏淑如即顏淑如建築師事務所一併鑑價,並通知被告臺灣銀行及其代理人即被告楊保鴻繳納鑑費,經被告臺灣銀行遵囑繳費後,由被告顏淑如即顏淑如建築師事務所依照土地位置、建物結構、屋齡、使用現狀、鄰近市場之成交行情、未來發展潛力等因素綜合鑑定,且確實現場勘估標的物現狀及各停車位使用現狀及是否故障無法升降等情形並拍攝照片為憑後,於102年6月4日出具含系爭11個停車位與同案其他拍賣房地在內鑑估總計4,623,000元(367-17地號、394-23地號、7501建號、7502建號之鑑定價格分別為1,915,000元、210,000元、1,175,000元、1,323,000元,總價4,623,000元,建物總值已含地下2層停車位)之不動產鑑價報告送呈執行法院;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8月8日實行第一次拍賣時,尚且以高於鑑定價格之2,000,000元(367-17地號)、250,000元(394-23地號)、1,200,000元(7501建號含停車位)、1,350,000元(7502建號含停車位)定為最低拍賣價格,然無人投標;復於102年8月29日實行第二次拍賣(367-17地號、394-23地號、7501建號、7502建號之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1,600,000元、200,000元、960,000元、1,080,000元)仍無人投標;再於102年9月26日實行第三次拍賣(367-17地號、394-23地號、7501建號、7502建號之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1,280,000元、160,000元、768,000元、864,000元),始經第三人曹偉傑得標拍定,且各次拍賣公告備註欄均註明「...四、本件拍賣建物,據債務人表示因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函催其繳付車位管理費,故該建物現應為平面車位:1、2,機械車位:17下、20下、22下、24下、27下、32下、33下、36下、38下,合計11個停車位。現場履勘時雖有該11個停車位,惟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表示,函催債務人之存證信函雖載有該11個停車位,然僅係依該建物共有部分7504建號土地謄本及住戶之持分所推算之結果,債務人究竟是否有此11個停車位,仍須由債務人提出資料釋明。五、因債務人僅係依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函催其繳付車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主張有此11個停車位,故本建物究竟是否有此11個停車位,仍請投標人自行注意查明,將來如有爭議,應由買受人自行訴訟解決。而本件拍賣建物之價值係含該等11個停車位,亦請投標人注意。六、該等11個停車位,據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表示,除平面車位:1、2現由第三人停車使用,其餘機械車位均已故障,無法升起,無法使用,維修後可能才能使用,投標人請注意,拍定後不點交。」等文字,以上情節均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為證。則審諸前開不動產估價鑑定程序及拍賣實情,可知系爭土地、建物(含系爭停車位)迭經本院實行第一次拍賣、第二次拍賣、第三次拍賣始為拍定,係經由拍賣之程序而由市場機制篩選決定其交易價格,縱使拍定價格與原告主觀認知之價格差距甚大,並不得據此即斷然反指係因被告臺灣銀行、楊保鴻及被告顏淑如即顏淑如建築師事務所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致,經核全案卷證資料,本件並無原告指稱被告顏淑如即顏淑如建築師事務所未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價值併予鑑定估價之情事,復無原告指稱被告臺灣銀行及其受僱人被告楊保鴻故意隱瞞系爭停車位之車位權利之情事,且無原告指稱被告顏淑如即顏淑如建築師事務所未詳查社區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對停車位規劃情形即輕率提出鑑定報告之情事,則本件顯難認為被告臺灣銀行(被告楊保鴻複代理)基於執行債權人及抵押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建物(含系爭停車位)及被告楊淑如即楊淑如建築師事務所經本院囑託而為上開不動產估價鑑定,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5、再查,原告固又提出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辰字第41531號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價格日期101年6月7日之估價鑑定報告(見卷第92至93頁),並據以主張被告顏淑如即顏淑如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價結果低於實情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建物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辰字第41531號參考前述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為拍賣價格迭為數次拍賣均流標,至102年1月10日實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367-17地號、394-23地號、7501建號、7502建號之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1,470,000元、164,000元、605,000元、682,000元,顯已低於被告顏淑如即顏淑如建築師事務所於本件所鑑估之價格),仍無人投標(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影卷第17頁本院101年12月9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公告),則前述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估價,是否適足證明系爭土地、建物之市場行情,尚非無疑。原告另又提出王廷富建築師事務所前於另案就案外建物機械停車位所為之鑑價報告(見卷第215至225頁),並據以主張計算本件系爭機械車位之價格云云。惟查,依上開王廷富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記載,可知單純停車空間之買賣,在不同區域之成交實例或多或少,評估其價值時,尚須綜合考量同一區域新建建物車位市價行情、該停車位所屬社區停車空間使用情形、扣除折舊及機械設備修復費用、以建物持分面積推算車位持分面積之大小、該區域整體房地場市場等因素,故本件建物及系爭停車位所在區域位置、建物結構、屋齡、使用現狀、鄰近市場之成交行情、未來發展潛力、同一區域新建建物車位市價行情、社區停車空間使用情形、扣除折舊及機械設備修復費用、以建物持分面積推算車位持分面積之大小等因素,既均與另案不同,則原告持另案鑑價報告逕予質疑本件系爭停車位之估鑑價格過低云云,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因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灣銀行、楊保鴻、顏淑如即顏淑如建築師事務所連帶賠償,亦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