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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7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05號原 告 許秀瑾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被 告 李淑惠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以民國103年12月2日爭點整理暨準備書狀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係本於起訴狀所列同一之事實,變更其聲明,被告就原告變更聲明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復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先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102年10月26日;備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符合上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事實經過:

⒈原告之配偶吳東杰(原名吳文正)於91年12月30日因被告南

山公司所屬業務員梁欣蜜招攬,向被告南山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稱保單1),並於94年1月11日增購2項附約,即「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300萬,嗣於95年12月26日變更要保人為原告,指定原告為身故受益人。94年12月30日,原告因被告南山公司同一業務員梁欣蜜招攬,以配偶吳東杰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南山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稱保單2),並於95年3月20日增購「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指定原告為身故受益人。

⒉被告南山公司另一業務員即被告李淑惠與原告為舊識,於10

1年底,原告因被告李淑惠招攬,向被告南山公司投保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南山人壽護你久久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向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誤載為美商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美亞公司)為女兒吳湘鈴投保「機車強制責任險」(原保單號碼:01S0000000-00)。被告李淑惠於102年間再要求原告購買保單,原告告知因收入有限且已購買多張保單,目前無多餘金錢可再購,被告李淑惠即稱有10年以上保險業務經驗,較原業務員梁欣蜜資深,願以其專業幫原告檢視全家保單,原告信任其專業而交其檢視。嗣被告李淑惠向原告表示:「原業務員梁欣蜜為吳東杰規劃之保單有若干內容不適當,附約是消費型,沒保就沒保障,買主契約,期滿可領回又可保障終身,到一定年齡可加利息領回,又保本也可當儲蓄。其夫為南山公司主管,與產物公司也很熟,如欲以附約方式加保亦可轉買新光產物保險附約,不僅保費較低且保障內容較豐富;最佳方式則係將附約停掉,再以該款項購買一份主契約,待保險期滿後,保費可加利率領回」云云。被告李淑惠並於102年7月間於在台中市○○路咖啡店內慫恿原告將保單1、2之附約(其中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系爭附約)及原告向被告南山公司購買之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單3)中之「住院醫療、手術醫療、住院費用給付、意外骨折特定手術傷害附約」全數解約,以便將該部分之保險費用以購買其推薦之新保單。

⒊被告南山公司擬具之變更契約申請書第4頁委任事項欄位清

楚記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請依最後留存於本公司之簽名方式親自簽名」,足見變更申請書確實應由「要保人、被保險人」2人親自簽名,始符合被告南山公司規定,而被告李淑惠為專業保險業務員,明知變更契約內容應由要保人自行填寫且要保人、被保險人須親見親簽,詎被告李淑惠竟提供空白變更申請書要求原告於要保人欄位簽名,且被告李淑惠當時明知被保險人吳東杰出國無法到場,更進一步指導原告以不同字體簽署未到場之被保險人「吳東杰」姓名。被告李淑惠深知原告不諳保險法規及相關程序,並知悉原告20多年來均投保被告南山公司,相當信賴被告南山公司所屬業務員,一再向原告表示系爭附約保費較高,應另行購買新保單,以保障被保險人吳東杰之最佳利益,然被告李淑惠持上開原告簽署之空白變更申請書時,竟置被保險人吳東杰之利益不顧,被告李淑惠顯有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故意,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空白變更申請書上簽署原告之簽名,被告李淑惠嗣後即自行書寫取消附約等文字,然被告李淑惠辦理相關事項時,竟未同步為原告簽訂新保險契約,被告李淑惠顯然並非考量被保險人吳東杰之利益,事後經其他業務員告知,始知悉被告南山公司內部規定,同一保險業務員為客戶辦理解除契約時,不得立即為該客戶購買新保單,是被告李淑惠係為本身賺取傭金之利益,完全未考量客戶之保障,以欺暪、利誘等不當方式慫恿原告終止系爭附約,在被保險人不知情之情形下,要求原告於空白變更申請書上簽署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姓名,由其持向被告南山公司送件辦理終止附約。

⒋被保險人吳東杰於102年8月25日於越南發生車禍意外身故,

當原告知道被保險人身故時,即以電話通知被告李淑惠,惟被告李淑惠竟表示:「秀瑾,你不可以害我哦!」事後即不見蹤影也未再主動聯絡,也沒有協助申請理賠之意願,足徵被告李淑惠明確知悉自己有疏失,且原告受被告李淑惠欺暪而簽立之空白契約內容變更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顯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乃於102年10月15日向被告南山公司申請理賠,被告南山公司以系爭附約業經終止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向被告南山公司申訴時,被告李淑惠復不據實告知經過,被告南山公司未查證事實發生經過係出於其業務員不當行為所致即包庇員工,告知無法理賠,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南山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第4頁委任事項欄位載:「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請依最後留存於本公司之簽名方式親自簽名」,故要保人解除附約須「被保險人親見親簽」係被告南山公司與原告間之特約且該文件係被告南山公司所草擬並提供,被告南山公司抗辯無庸被保險人簽名云云,實屬無據。被告李淑惠所送件之契約變更申請書既經被保險人吳東杰親見親簽,則契約變更內容即終止附約無效,原告與被告南山公司間之系爭附約仍有效存在,被告南山公司應依約理賠。原告因被告李淑惠上開隱匿、欺暪行為而收受被告南山公司所開立退還保險費支票,如被告南山公司同意依約付原告保險金,原告自願依約給付保險費。

㈢被告李淑惠於101年12月間向原告成功招攬投保「南山人壽

護你久久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機車強制責任險」後,為更進一步招攬原告向其購買新保單,竟於102年7月24日隱暪不告知被告南山公司內部有「同一保險業務員為客戶辦理解約時,不得立即為該客戶購買新保單」規定,故意令被保險人吳東杰身陷不受保險契約保障空窗期,逕行提供空白契約變更申請書予原告於要保人欄位簽名,指導原告以不同字體簽署被保險人吳東杰姓名以避免被告南山公司審查人員發現,並於新保險契約成立前即送件終止原告7個保險附約,故原告係因被告李淑惠上開隱暪不告知及消極不作為詐欺行為而於變更契約申請書要保人欄位簽名。且被告李淑惠之行為,並未保障被保險人吳東杰之利益,被告南山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如原告於空白變更申請書上簽名有終止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保險人吳東杰102年8月25日在越南因陸路交通意外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公安證明書、火葬證明書可證,是保險意外事故已發生,被告南山公司應依系爭附約之約定分別給付原告被保險人意外身故之保險金300萬元及100萬,合計400萬元。

㈣被告李淑惠以欺騙、利誘等不當方式慫恿原告於空白變更申

請書上簽署簽名,並未向原告據實說明相關權益受損之情形,顯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權,由其填載取消系爭附約再送件被告南山公司作為終止契約之用,被告南山公司並以上拒絕給付保險金,原告因此受有400萬元之損害,被告李淑惠顯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款、8款「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之情形,上開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李淑惠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被告南山公司應與被告李淑惠連帶賠償原告400萬元。

㈤被告李淑惠明知要求原告於空白變更申請書申請人簽名當日

,被保險人不在國內,並未親自到場簽名,於被告南山公司向被告李淑惠詢問時竟謊稱:沒有承攬原告其他保險,被保險人吳東杰於102年5月已簽好名,伊只是原告朋友,幫原告送件而已,沒有向原告承攬保險契約云云,被告李淑惠所言無一屬實。原告嗣多次提出質疑並申訴,惟被告南山公司僅以相同答案回覆,被告南山公司面臨原告與被告李淑惠陳述不一致時,僅片面採信被告李淑惠說詞,並未因原告一再申訴而啟動進一步調查程序,顯然置原告及被保險人利益於不顧,被告南山公司包庇自家員工,未詳查即草率作出拒理賠之決定,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且被告南山公司為專業保險公司,本應以保障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後之權益為最優先考量,被保險人吳東杰於78年間即向被告南山公司投保壽險,至今已長達25年,該保單已期滿,顯見被保險人吳東杰為被告南山公司之老客戶,基於信任關係多年來均向被告南山公司投保,惟事故發生後,被告南山公司草率拒絕理賠,原告多次申訴,被告南山公司或藉詞推拖或不予理會,始終未正面回應原告之訴求,如此態度,亦與誠信原則有違。

㈤聲明:先位聲明:被告南山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2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南山公司方面:㈠系爭附約皆已於102年7月24日經原告即要保人以契約變更申

請書通知被告予以終止,故系爭附約效力業於102年7月24日終止,則原告依系爭附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因被保險人吳東杰於102年8月25日死亡,其死亡時間已不在保險附約有效期間內,故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依系爭附約第19條第1、2、3項及保單3附約第17條第1、2、

3項規定:「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已繳未滿期保險費。」可知終止契約屬要保人之權利,無須得被保險人同意或親簽,被告既已收受原告申請終止附約之書面通知,並以開立支票之方式退還未滿期保費,原告收受後業於102年8月12日兌現,原告確有終止系爭附約之意思,足堪認定。系爭附約效力業於102年7月24日終止,故原告主張變更申請書因未經被保險人吳東杰之簽名,該變更申請書不生效力,為無理由。

㈢原告就本件爭議,前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

評議中心)提起申訴,經評議中心調處後,亦認定原告主張變更申請書因未經被保險人吳東杰簽名不生效力為不可採,並認被告並無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本件在系爭附約已辦理終止之情形下,除非原告能證明被告李淑惠有詐欺而得撤銷之事由,否則在系爭附約已終止情形下,就被險人死亡一事,被告無負保險金之責。

㈣退步而言,倘鈞院認系爭附約仍屬有效,則原告亦應先舉證

證明被保險人吳東杰於保險期間內確實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方符合系爭附約保給付之要件,今在原告尚無法有效證明被保險人為意外死之情形下,被告即無付保險金之責。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另一被告李淑惠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簽署

空白變更申請書取消系爭附約,使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無法領取意外保險金一事,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應先就被告李淑惠是否有詐欺之行為一事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被告李淑惠於83年12月22日與被告公司簽訂「業務代表聘約

書」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3點「倘公司簽發新保單之被保險人舊有保單係於該新單簽發之前或後六個月期間內中斷者,業務代表將無權享有該新保單之第一年度業務津貼。『但個人意外險保單不在此限』。」,依該規定可知「個人意外險保單」並不受上述有關業務代表將無權享有新保單之第一年業務津貼規定之限制,因意外險之保險費不高,而招攬該意外險之業務員所得領取之佣金(即業務津貼)就不高,故如原告所稱被告李淑惠以不當方式慫恿原告終止系爭附約為求取極低佣金之利益而未依原告之意思協助購買意外之情形,實與經驗法則不符。被告李淑惠不可能為了賺取極低佣金而甘冒遭原告申訴、遭被告公司處分甚或涉訟之風險而未協助原告購買意外險,顯見本件系爭附約之終止且無購買新意外險一事,係被告李淑惠基於服務立場而配合原告之要求而辦理。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淑惠方面:㈠原告所終止之系爭附約第19條第1、2項及保單3第17條第1、

2項均約定:「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等語。可知終止契約屬要保人之權利,無須得被保險人同意或親自簽名。

㈡本件爭議原告曾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以「…前揭

保險契約附約之終止屬要保人之權利,如要保人終止附約之意思表示,以書面通知到達相對人時,該保險契約附約之效力即為終止。…申請人主張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之簽名應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2人親自簽名,且被保險人並未親自簽名,契約變更申請書自不生效力云云,自難憑採。」是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未經被保險人吳東杰之簽名,不生效力云云,並無理由。

㈢原告向被告李淑惠表示要辦理相關保險契約變更之前,原告

於102年7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即已先行撥打南山公司之保戶服務專線,查詢其全家保單內容,於電話線上詳細詢問關於解約(指終止保險契約)、契約變更、飲酒後發生事故是否有理賠、減額繳清保險等事宜,並提及其配偶目前在海外擔任內勤工作比較有飲酒機會,擔心投保多年,倘發生酒駕意外無法理賠,當初投保意外險係因其配偶工作外勤開車機會多,現在意外險已不符當初投保目的,故想解約將保費改投保其他比較有保障之保險商品等語,顯見原告當時確實有終止附約之真意。

㈣原告為系爭相關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告於102年7月24日向

被告李淑惠表示被保險人吳東杰之所有保單都是原告在處理,並執意要將系爭附約終止。當時被告李淑惠曾向原告勸告被保險人吳東杰人在國外,終止附約對被保險人不利,惟原告說:「沒關係,你送件,如果公司問你就說吳東杰要出國前都簽好了」等語,另原告要求被告李淑惠送件終止系爭附約時,並沒有另外向被告李淑惠購買吳東杰之新保險契約,也未購買小孩之新保險契約。本件原告於充分了解相關規定後,方才決定辦理終止附約之契約變更事宜,被告李淑惠並無對原告為任何詐欺之情事。

㈤因終止保險契約屬要保人之權利,無須得被保險人吳東杰之

同意或其親自簽名,且原告已先行撥打南山公司之保戶服務專線詳細詢問關於終止契約之事宜,又原告已確定好其要終止之險種,故被告李淑惠始拿出契約變更申請書,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內容抄寫其要終止之附約,並由原告本人在變更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當時原告還提醒被告李淑惠保單號碼要寫正確等語。綜上,原告指摘被告李淑惠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告知原告與事實不符之事,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空白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云云,均非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李淑惠與被告南山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㈥本件原告終止之附約,均屬意外險保單,依被告南山公司之

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3點規定不受關於「業務代表將無權享有該新保單之第一年度業務津貼」之限制。況且,意外險之保險費不高,業務員招攬意外險所得領取之業務津貼亦相當低,被告李淑惠絕不可能為了賺取極低之業務津貼而冒著遭原告申訴及涉訟之風險而未協助原告購買新意外險。原告終止系爭附約且無購買新意外險一事,係被告李淑惠基於服務客戶立場配合原告之要求而辦理,原告主張被告李淑惠為賺取佣金,完全未考量露戶之保障,以欺暪、利誘等不當方式慫恿原告終止契約云云,均非事實。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之結果: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吳東杰(原名吳文正)因被告南山公司業務員梁欣蜜

招攬,於91年12月3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南山公司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主契約「南山終身醫療保險」,於94年1月5日附加附約「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50萬元及「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300萬元,指定原告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⒉要保人許秀瑾因被告南山公司業務員梁欣蜜招攬,於94年12

月30日以吳東杰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南山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主契約「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於95年3月2日附加附約「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指定原告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⒊要保人許秀瑾因被告南山公司業務員梁欣蜜招攬,於99年8

月26日以吳東杰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南山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主契約「南山新終身醫療保險」,並同時附加健康險附「住院醫療保險、新手術醫療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及傷害險附約「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保險金額50萬元,指定原告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⒋原告因被告南山公司業務員即被告李淑惠招攬,於101年12

月17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南山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主約「南山人壽護您久久終身防癌健康保險」,嗣以女兒吳湘鈴為被保險人向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1S0000000-00之「機車強制責任險」。

⒌被告南山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第4頁之委任事項欄位載

明:「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請依最後留存於本公司之簽名方式親自簽名」。原告於102年7月24日在被證6、7、8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欄簽署「許秀瑾」,在被保險人簽名欄簽署「吳東杰」後,交由被告李淑惠向被告南山公司送件終止下列7個附約:

⑴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附約「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50萬元。

⑵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附約「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300萬元。

⑶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附約「南山人壽新入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

⑷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附約「住院醫療保險」。

⑸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附約「新手術醫療保險」。

⑹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附約「住院費用給付保險」。

⑺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附約「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保險金額50萬元。

⒍被告南山公司於102年7月26日以「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

載明:送件人員:李淑惠)通知原告上開附約終止之變更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未滿期保險費另開立支票寄出。

⒎被保險人吳東杰於102年8月25日在越南死亡,原證八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陸路交通意外。

⒏原告經由業務員梁欣蜜向被告南山公司申請理賠,被告南山

公司於102年10月9日分別給付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終身醫療保險」身故保險金489,250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壽險」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身故保險金59,976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壽險」身故保險金(含複利增值保額及保單紅利)1,845,296元,合計3,394,522元予原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險附約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契約變更申

請書不生效力,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李淑惠詐欺使其陷於錯誤簽署契約變更申請書

辦理取消系爭保險附約,依民法第92條撤銷終止系爭附約之意思,依「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請求被告南山公司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300萬元、100萬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受被告李淑惠詐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

條第1項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保險附約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契約變更申

請書不生效力,是否有理由?⒈按「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

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未滿期保險費」系爭附約第19條「附約的終止」第1、2、3項定有明文。依此約定,系爭附約之終止為要保人之權利,於要保人終止附約之意思表示以書面通知到達相對人即被告南山公司時,系爭附約即生終止之效力。系爭附約之終止既屬要保人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依系爭附約第19條第1項得隨時終止系爭附約,則其終止系爭附約並無須得被保險人之同意或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自明。

⒉本件被告南山公司提供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第

四頁雖記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請依最後留存於本公司之簽名方式親自簽名」等文字,觀諸該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各項記載內容,依該申請書得申請變更之事項,除終止契約外,亦得據以申請變更契約內容,契約內容變更A類:如通訊方式之變更、申請電子單據服務、續期繳費方式變更、受益人或匯款帳號變更;契約內容變更B類:如要保人變更、被保險人職業變更、繳法變更、保障內容變更(提高或降低保額)、遞延期滿選擇權變更、紅利給付方式變更、減額繳清、展期定期保險、保險費墊繳、復效、申請補發及其他等項,即被告南山公司提供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並非專用於終止契約乙途,亦適用於上述各項契約內容變更之申請。其中有關契約內容變更之要保人變更、受益人變更、保額變更等項,在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死亡)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05條、106條規定,均須經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承認始生效力,則如有上述應經被保險人同意、承認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自應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始能生效,是該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第四頁之記載,並非以一切變更事項含終止契約在內,均須經被保險人簽名始能生效,仍應視其辦理變更事項之性質而定。而本件原告簽署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之目的,係據以向被告南山公司表示終止系爭附約,依前揭說明,本無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或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僅依要保人即原告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即被告南山公司即可生終止系爭附約之效力,是故,原告主張本件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未經被保險人吳東杰親自簽名,其終止附約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李淑惠詐欺使其陷於錯誤簽署契約變更申請

書辦理取消系爭保險附約,依民法第92條撤銷終止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李淑惠詐欺而在空白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簽署原告之簽名,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終止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俱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如不能舉證屬實,其主張即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受被告李淑惠詐欺而在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

請書簽原告及被保險人吳東杰之名字,被告李淑惠告以被保險人吳東杰之原保單內容不適當,是消費型沒保就沒保障,建議原告將系爭附約停掉,再以該款項另購買被告李淑惠推薦之新保單等情,已據被告李淑惠否認為真正,而原告聲請調取原告於102年11月5日、同年月26日撥打被告南山公司客服電話,依原告制作而被告不爭執之譯文顯示,上開通話內容均係原告單方面向客服人員陳述終止系爭附約之情節,原告個人之陳述內容尚無從採為認定其主張為真正之事證。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淑惠隱暪不告知被告南山公司內部有「同一保險業務員為客戶辦理解約時,不得立即為該客戶購買新保單」規定,故意令被保險人吳東杰身陷不受保險契約保障空窗期,並於新保險契約成立前即送件終止保險附約,有故意隱暪不告知及消極不作為之詐欺行為乙節,亦據被告李淑惠否認有建議原告另購新保單等語,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被告南山公司函查結果,被告南山公司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3點雖有近似之規定,惟該規定係「倘公司簽發新保單之被保險人舊有保單係於該新單簽發之前或後六個月期間內中斷者,業務代表將無權享有該新保單之第一年度業務津貼。『但個人意外險保單不在此限』。」,即被告南山公司並無原告所指「同一保險業務員為客戶辦理終止後,不得立即為客戶購買新保單」之內規存在,又有關個人意外險保單亦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則被告李淑惠為原告送件終止系爭附約後,如原告確有購買新保單之意思,被告李淑惠自可為原告規劃購買新意外險保單,且被告李淑惠如為原告購買新意外險保單,依被告南山公司之規定仍得享有業務津貼,並無原告所稱之空窗期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淑惠因被告南山公司之內規而故意隱暪不告知及消極不作為云云,實與被告南山公司之規定不符,且與本件終止系附約之情形不合,尚難憑信。除此之外,原告就其主張受被告李淑惠詐欺之各項情節,於審理中均未能再提出何項具體事證為佐,其主張已難採信。

⒊又本院依被告李淑惠聲請,向被告南山公司調取原告終止系

爭附約前,於102年7月16日、17日撥打被告南山公司0000-000000號客服電話之通話內容,依原告制作,兩造均不爭執之逐字錄音譯文所示:原告於102年7月16日下午16時15分許撥打上開客服電話向被告南山公司林姓客服人員詢問以其為要保人之數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分別為吳香玲、吳雅珍、吳冠霖、原告本人、吳東杰等人)之繳費情形、保障內容、減額繳清、保險費數額等事項,於譯文第17頁以下,原告向被告南山公司客服人員詢問被保險人吳東杰之終身醫療保險解約可否減額繳清、復效申請及以被保險人在國外申請理賠所需文件、附加的部分是否屬消費型等問題,被告之客服人員則答以意外險是屬於一年一約,不是終身型,如果不要繼續加要透過書面做取消(見卷㈡第23頁-第25頁);譯文第23頁以下,原告向被告南山公司客服人員表示:「…吳東杰的保單比較有問題吼…,因為他現在有時候在國外的時間還蠻多的,我想再幫他一些附加的部分,想跟他做一個解約這樣子,對,那你可以我講說他總各這些附加的就是一年一約的,呃,就是他比較重複的項目大概有哪些,這樣你可以整理得出來嗎?」被告南山公司之客服人員則答以請原告之業務員協助處理等語(見卷㈡第26頁);同日稍後原告再撥打客服電話向被告南山公司陳姓客服人員詢問保單1之保障內容;同年月17日撥打客服電話向被告南山公司張姓客服人員詢問意外險之保障內容,該日譯文第2頁以下,原告向被告南山公司客服人員詢以假設是酗酒引起的意外是否有理賠之問題,被告南山公司之客服人員答稱是不賠的,是列在除外範圍之內的(見卷㈡28頁背面-29頁);原告再向被告南山公司客服人員表示被保險人吳東杰目前工作在海外比較有喝酒的情形,不希望因為這樣的因素產生需要理賠的時候,變成保單一點作用都沒有,並以被保險人吳東杰工作變動不需要開車變成內勤,變成有喝酒的機會,跟當初想保的狀況不太一樣,詢問可否保另一種對吳東杰現在有保障的,並詢問飲酒是否理賠問題,經被告南山公司客服人員告以有酒精濃度確定不賠,危險行為是不保的等語,期間原告並數次提及:「不加附約」、「我們是可以刪掉」、「…我的考量可以把附約刪除…」、「…我這樣附約都沒有意義了,或者是說我可以轉哪一種類型的保單」、「我可以退掉阿重保」、「對阿,就變成我買別的,然後這個附約這個我就可以解約阿,因為這個沒有意義…」等語(見卷㈡第29頁背面-30頁背面)。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當時因認系爭附約為消費型保險,因被保險人吳東杰工作條件變更,兼慮及吳東杰工作上有飲酒之機會等情,系爭附約之保障內容已不符合原告當初投保之目的,其有終止系爭附約之意思,故撥打客服電話確認系爭附約之保障內容及飲酒是否理賠等事項。足見原告並非在不了解系爭附約保障內容及終止系爭附約之法律效果情形下,僅因受被告李淑惠之欺暪而在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反而是在事前已主動查詢充分了解相關事宜後始在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則被告李淑惠辯稱102年7月24日,原告已確定要終止系爭附約,被告李淑係依原告提供之資料提供之資料內容抄寫原告要終止之附約,再由原告本人在變更申請書上簽名等情,與原告在客服通話內容中表現之意思相符合,被告李淑惠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⒋綜上,本件原告既係考量其投保之目的、被保險人吳東杰當

時工作內容變更及飲酒機會增多等情節,於評估本身經濟能力及風險控制等因素後,已有終止系爭附約之意思,更進而在被告李淑惠代為書寫終止內容後,在變更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並由被告李淑惠向被告南山公司送件終止系爭附約,自難認係受被告李淑惠詐欺而終止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受被告李淑惠詐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終止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

㈢系爭附約既經原告於102年7月24日在契約變更申請書親自簽

名後,交由被告李淑惠向被告南山公司送件終止系爭附約,於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南山公司時,系爭附約即生終止之效力,並經被告南山公司於102年7月26日以「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通知原告系爭附約終止之變更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則系爭附約於原告終止後已確定失效。嗣被保險人吳東杰於102年8月25日因陸路交通意外在越南死亡,其死亡時間已在系爭附約終止失效後,則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山公司依約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400萬元,即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係自行評估後決定終止系爭附約,其終止系爭附約

意思表示之形成,並非受被告李淑惠之詐欺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再主張被告李淑惠以欺騙、利誘等不當方式慫恿原告於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權,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款、8款之情事,亦屬未能舉證,同無理由,是故,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向被告南山公司表示終止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並到達被告南山公司,系爭附約業經原告終止而失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終止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李淑惠詐欺而為,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終止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山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被告李淑惠侵害其意思表示自由權部分,亦無法舉證屬實,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同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經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