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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7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20號原 告 陳怡惠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二被 告 林澤宏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司字第85397號,債務人陳怡惠與債權人林澤宏間因返還不當得利執行事件純屬子虛,有剝奪原告法益,該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持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4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乃更正聲明之陳述方式,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2」之受信地址,居住該處之原告父母並自103年8月31日出國,至同年9月4日返臺,本院103年8月20日發文之執行命令係該地址之大樓管理員代收,且未交付而置放於該處信箱中,遲至103年9月2日方由原告弟弟自該處信箱中發覺取信,原告於103年9月8日中秋節返鄉始確定領訖,故尚未逾法定10日期限,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尚屬合法。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41號返還車輛等事件之開庭通知原告並未收到,亦不知該件開庭及判決,原告僅有收到刑事部分檢察官的開庭通知,但未收到民事案件的開庭通知,亦均否認收受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41號前於103年3月28日、103年4月18日、103年5月5日、103年6月24日所為訴訟文書之送達,及執行案件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397號於103年9月22日、103年10月3日所為執行文書之送達。上開法院文書應寄至原告實際住處即「臺中市○○區○○路○段0號22樓之15」,因原告自101年下半年起即居住於「臺中市○○區○○路○段0號22樓之15」,惟兩造因後來沒有聯絡,故被告並不知道原告上開住所。原告父母雖居住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2」,但平日也要上班,不可能隨時在家為原告收受文書信件,且上開法院文書之送達回證上顯示簽收人為管理人。原告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因出租予他人使用,亦無法向該址為對原告之送達。被告於民事執行名義主張情節,亦同在刑事程序主張,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對原告應無強制執行的權利。並聲明:被告不得持執行名義為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4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答辯要旨:原告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事由。被告係依法院裁示補正進行訴訟程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4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前案/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539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系爭執行名義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林澤宏(下稱林澤宏)於前案基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訴請原告陳怡惠(下稱陳怡惠)返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消費寄託款,復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返還3萬元消費借貸款,並基於使用借貸物毀損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賠償15,368元(以上共計245,368元);本院前案承審法官乃先依林澤宏所陳報陳怡惠應受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2」(核與陳怡惠被訴詐欺案件即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434號、臺中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72號時對陳怡惠所為送達之地址相同,下稱○○○區○○路」該址)及依職權查詢所得陳怡惠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號3樓」(下稱○○○區○○街」戶籍地址)併為送達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其中對○○○區○○街」戶籍地址所為送達因遷移不明遭退回,對○○○區○○路」該址所為送達則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受僱人王健鑫具名簽收,惟陳怡惠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經前案承審法官曉喻上開送達情形之後,因陳怡惠應為送達處所疑有不明之情形,林澤宏乃聲請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對陳怡惠為公示送達;本院乃於103年5月1日將本院公告處黏貼對陳怡惠公示送達定於103年6月5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經林澤宏於103年5月2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公告之,本院另仍對○○○區○○路」該址為郵務送達開庭通知,亦由社區管理委員會受僱人葉向榮具名簽收,惟陳怡惠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庭,遂經前案承審法官依林澤宏請求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於103年6月19日103年度沙簡字第141號判決命陳怡惠應給付林澤宏245,368元及自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項判決並於103年6月23日對陳怡惠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於103年7月2日張貼公告於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並經本院對○○○區○○路」該址為郵務送達,並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受僱人張錫溫具名簽收;因於法定期間內無人聲明不服,前案遂於103年7月25日確定,並由本院發給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過程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情形,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而查,依卷內陳怡惠戶籍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33頁),陳怡惠自102年4月17日起即設籍於○○○區○○街」該址迄今,惟於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434號林澤宏對陳怡惠提起詐欺告訴案件中,陳怡惠於102年10月21日偵訊時自行陳報其現居處所即為○○○區○○路」該址(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訊問筆錄),且陳怡惠並不爭執有收受檢察官之開庭通知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第19至20列);嗣陳怡惠於103年9月12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時,其起訴狀上應受送達處所部分仍記載有○○○區○○路」該址(見本院卷第4頁起訴狀);其於103年10月16日聲請停止執行狀上亦記載應受送達處所為○○○區○○路」該址(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52號卷第1頁聲請停止執行狀);此外,陳怡惠於本院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區○○路」該址為伊父母所居住,法院訴訟文書寄到該處是由父母幫伊代收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並仍指定本院判決書正本及相關訴訟文書送達○○○區○○路」該址(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則綜合上開事證以觀,早自102年間刑事偵查案件調查時,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陳怡惠均係陳報並指定○○○區○○路」該址為其應受送達處所無訛,是以本院前案之開庭通知及判決正本向○○○區○○路」為送達,並迭經該址社區管理委員會受僱人具名簽收,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均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且,前案因陳怡惠應受送達處所疑有不明之情形(按陳怡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林澤宏不知道伊「臺中市○○區○○路○段○號22樓之15」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言詞辯論筆錄),於郵務送達開庭通知及判決正本之外,併同時為公示送達,以昭慎重,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前案開庭通知及判決正本均未經合法送達云云,難認可採。原告另又主張其父母因出國而未能及時在○○○區○○路」該址收取前述訴訟文書云云;惟查,原告之父母係於103年8月31日出境,於同年9月4日入境返國(見本院卷第4頁起訴狀所載,暨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而前案於103年3月28日、103年4月18日、103年5月5日、103年6月24日對○○○區○○路」該址所為訴訟文書之送達,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9月22日、103年10月3日對○○○區○○路」該址所為執行文書之送達,均不在原告父母出國期間內,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三)再查,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於前案所主張事實業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故被告對原告應無強制執行的權利云云。惟查,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434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中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72號)係認為林澤宏前所交付陳怡惠之金錢、物品,無論係基於贈與、借名登記、使用借貸或其它何種民事上法律關係,均難認係因陳怡惠施用詐術致林澤宏陷於錯誤而為交付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所相當,亦即上開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林澤宏主張有交付前開金錢予陳怡惠等情不實在,亦非否定林澤宏係基於使用借貸或其它民事法律上關係交付前開金錢予陳怡惠,而僅係認定林澤宏所為金錢之交付,並非遭陳怡惠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始為交付,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故原告關於林澤宏前為上開金錢交付之原因關係縱有爭執,亦屬系爭執行名義即前案確定判決成立前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5397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不得持執行名義為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4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洵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12-12